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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终结执行案件的案例分析

赖冬敏[13]

一、当事人及案由

(一)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A银行。

被执行人:B集团、C供销社。

(二)案由

案由:恢复执行。

二、案情简介

2005年6月22日,A银行因与B集团及C供销社发生借款保证合同纠纷,A银行遂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开庭审理前,A银行与B集团及C供销社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因此出具(200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民事调解书。此后,B集团和C供销社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相关义务,因此,A银行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法院于2005年12月8日以(2005)佛中法执字第15××号民事裁定终结执行(200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民事调解书。2013年,A银行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13年6月6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佛中法执字第15××号通知书,通知A银行不予准许其提出的恢复执行请求。A银行对此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05)佛中法执字第15××号通知书,恢复佛中法执字第15××号案的执行。然而,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佛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A银行的执行异议。A银行对此不服,于2013年9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三、争议焦点

终结执行的(200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民事调解书可否恢复执行。

四、各方意见

(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终结执行裁定,依据的法律规定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该“终结执行”非“终结本次执行”,因此不能恢复强制执行。另外,A银行作为金融机构,自行向法院申请终结执行,是其正式意思表示,执行法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试行)》第六条规定:“适用本院粤高法发[1999]46号《裁定终结执行几类案件的暂行规定》而裁定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但金融机构等申请执行人自行申请终结或其债权已核销的除外。”也说明金融机构等申请执行人自行申请终结执行的案件,不能恢复强制执行。综上,A银行申请对本案恢复强制执行,无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作出的(2005)佛中法执字第15××号通知书、(2013)佛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正确,不应恢复强制执行。

(二)A银行

1.司法实践已经确认了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在终结执行后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恢复执行。本案系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依据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而裁定终结执行。这和《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相同,其中第三条第八款第三项规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经合议庭评议,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第三条第十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由此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将无财产可供执行作为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债权人待债务人具有履行能力时,可以恢复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程序终结是对不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在程序上终结执行,不是对执行依据的终结,不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和申请执行权。并且,在实践中,有大量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的案件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恢复了强制执行程序。例如,2010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青岛某建设有限公司一案时,认为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的,如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随时可以恢复执行。此案申请执行人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原申请执行人为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某区第一支行)在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以其名义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恢复执行并无不当。

2.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未穷尽执行措施,错误认定本案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已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通知》第二条的要求,“执行法院应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只有在积极采取法律赋予的调查手段、穷尽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相关调查措施之后,才可以将有关案件认定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因此,在被执行人仍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认定本案无财产可供执行。

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时亦认为当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恢复本案的执行。2009年9月9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2005)中法执字第15××号执行告知书,告知:“经本院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根据本次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的有关通知,将维持结案状态。”对此可以理解为如果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恢复本案的执行。这和《通知》强调的“各地法院对清理积案活动以来已经报结的执行案件要重新进行核查,对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已结案件要抓紧整改”的要求相符。

4.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执行的事实依据已消除,如以该裁定认为申请执行人丧失了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显然不公平。申请执行人是国有金融机构,经营国有资产,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如果不能恢复执行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而债务人将无须偿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其可以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获得不当利益,这不符合法理,有违公平。

5.(2013)佛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错误适用《广东省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几类案件的暂行规定》。根据《关于不再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几类案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广东省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几类案件的暂行规定》从2004年3月26日起不再适用。

综上所述,A银行认为(2005)佛中法执字第15××民事裁定书仅是程序上终结本案的执行,而非对执行依据的终结,申请执行人从未放弃过本案债权,当被执行人具备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应当依法恢复案件的执行。

五、复议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2005)佛中法执字第15××号民事裁定,此时本案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上述规定,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而且,虽然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终结对本案的执行,但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债权或者撤销申请执行。因此,佛山中院(2005)佛中法执字第15××号民事裁定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的线索”为由,适用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裁定终结执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另外,《关于不再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几类案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已明确自2004年3月26日起不再适用(粤高法发〔1999〕46号)《广东省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几类案件的暂行规定》。因此,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中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试行)》(粤高法发〔2007〕26号)第六条的规定处理不当,同样予以纠正。

综上,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以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本案终结执行,在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又以本案终结执行为由通知不予准许恢复执行显属不当,申请复议人A银行请求撤销佛山中院(2005)佛中法执字第15××号通知及(2013)佛中法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的复议理由成立。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一、撤销佛山中院(2013)佛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二、撤销佛山中院(2005)佛中法执字第15××号通知;三、发回佛山中院重新审查A银行关于恢复执行本案的申请。

六、案例评析

根据既判力理论,已经进入强制执行阶段的案件除在执行程序中得到保护外,无法再行通过诉讼等程序获得救济,为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需要执行程序对其不遗余力地进行保护,换言之,强制执行的根本目的就是通过执行程序使得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当事实发生变化,有实现债权的可能时,执行目的要求执行法院应当根据新发现的事实对执行作出调整,这也是实现执行程序价值的应有之义。而且,终结执行并不导致原执行依据失去强制执行的效力,只要申请执行人未明确在执行程序中表示放弃其权利,那么程序上的终结就不应当对其实体权利产生影响。在上述情形中,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利的角度出发,执行法院应随之配合调整执行的方式。

执行法院在审查案件是否应当恢复强制执行时,应当对案件停止执行的原因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不应当仅进行简单的形式性审查,以避免执行程序的重复烦琐和有关当事人的不必要的讼累。对于本应中止执行而不当适用终结执行的案件,执行法院应当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恢复执行。

【点评】

在申请强制执行实务中,经常会出现程序性中止事由以及实质性终止事由,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以中止执行程序、终止执行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方式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如果并非因终止执行情形停止执行实务,当事人完全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以存在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申请恢复执行,这是各位律师在实务工作中需要注意的。

点评人:广东瀛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里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