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没收与资产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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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没收程序中的权利保障

现代刑事没收制度,基于等值没收的理念,形成对犯罪资产的追踪、甄别、认定和剥夺,随着有关犯罪资产不断发生形态的变化以及在不同人员之间流转,等值没收的实现已不能仅仅依赖于对刑事被告人的定罪以及对其个人获利数额的认定,有时候需要查清其他问题,例如:可追缴资产的直接受益人是否为除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人?可追缴资产是否与其他合法资产相互混合形成了新的财产形态?可追缴资产获取之后在估值方面发生了怎样的变化?可追缴资产是否被有偿或者无偿转让,有偿受让人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犯罪被害人对于可追缴资产享有怎样的权利?在可追缴资产上是否也附着着其他人的合法权利?等等。因而,对犯罪资产的追缴和没收已大大超出或者相对独立于对被告人的定罪和处罚问题,关系到方方面面的权利与利益,也事关民事公平与正义的实现。

现代刑事没收中的权利保障贯穿于整个相关进程当中,从对有关财物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开始,到对相关的没收问题作出司法裁决之时,均应当为利害关系人设置和提供相应的法律救济手段,允许其参与相关的诉讼活动并确保其诉讼权利。对可追缴资产的甄别、认定和估算自刑事扣押、冻结或查封措施采用之时就应当开始,并且对这类保全措施的适用发挥限制作用。如果有关财产被转移到境外或者处于境外,这种权利保障还将受到财产所在地法律制度和相关国际法规范的调整与维护,对犯罪资产的追踪、扣押、冻结、没收和处置以及相关的国际合作成功与否,还将取决于外国法和国际法关于当事人权利保障规则的适用。

刑事诉讼中对物的扣押、冻结主要基于三种目的,一是财产保全的目的,保障可能判处的财产性处罚或措施以及因犯罪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裁决的执行;二是预防的目的,防范任何与犯罪有关的财物被动用并防止其继续产生引诱或者服务于犯罪的作用;三是举证的目的,防止作为犯罪证据的物品被销毁、转移、改变或者灭失。对可追缴财物的扣押、冻结主要是出于前两种目的而实行的,相关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保障机制可以归结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由法官裁决适用对物的保全或预防措施。对物的扣押、冻结或查封涉及人的基本权利——财产权,现代刑事诉讼法制不再将其视为一般的“侦查行为”任由刑事侦查机关或检控机关自行采用,而是将对财产权的限制措施交由法官裁量适用。刑事侦查机关和检控机关只是作为提请法官适用上述财产强制措施的申请方。就连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有着较大权力的俄罗斯也确立了对财产保全措施的司法审查原则,要求侦查机关或检控机关在经检察长同意后,“向法院提出申请扣押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或依法对其行为负有财产责任的人的财产”。《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黄道秀译,第115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9页。一些国家法律即使允许司法警察或者检察官在紧急情况下决定采取扣押、冻结措施,也要求须在法定期限内得到法官确认,否则应解除相关保全措施。《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2014年修订本)第321条第3款-2和第3款-3。根据各国刑事诉讼制度和犯罪资产追缴制度的不同,针对可追缴资产的扣押、冻结措施,包括英美法系法制所说的限制令(restraint orders或restraining ordes),既可由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官(法院)裁决适用,也可由负责预审法官《法国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第97条,国际文化出版社1997年版,第398页。或初期侦查的法官裁决适用,《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黄风译,第321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2页。还可以由专门审理犯罪资产追缴事项的指定法院裁决适用。《新西兰2009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20条。

(二)与被扣押、冻结财物有关人员享有知情权和请求权。确保与被扣押、冻结财物有关人员知晓保全措施的适用情况,可以采用不同方式加以实现。有的国家法律将有关的通知程序安排在财产保全裁决作出之前,要求检察官在向法官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应当将该申请也通知一切关系人,在一般情况下,只有当法官“确信申请所涉财产的所有人已经收到合理的关于申请的通知”时,才对相关的限制令申请进行审理。《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26条。有的国家则将通知程序安排在裁决之后,要求刑事侦查机关或检控机关将法官签发的财产保全令立即送达不动产的所有人、动产所有人或持有人、相关财产权利的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后一种情况下,为资产追缴目的而签发的财产保全令“自向债务人送达之时起生效”。韩国《关于预防非法贩运毒品特别问题法律》第37条、第39条和第40条。不少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主要是犯罪被害人)向法官提出扣押、冻结财物的申请,以确保自己因犯罪而失去的财产得到返还或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得到赔偿;当事人关于扣押、冻结的请求,虽然是向刑事法官提出的,但通常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加以执行。《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317条第3款。这些关于知情权和请求权的法律规范为刑事财产保全制度增添了民事公平公正的标准,使该制度的适用能够兼顾各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自程序之初就将他们纳入“没收参与人”的行列。关于“没收参与人”的概念,可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31条。

(三)可应请求单独开展复查或变更保全措施的司法审查程序。相对于其他司法裁决而言,法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签发的扣押令或者限制令具有显著的可变性特点,即:在作出没收裁决之前,可随时应请求对其进行复查或变更。对上述财产保全措施的复查或变更请求既可以由被告人提出,也可以由其他对被扣押、冻结财物享有财产性利益的人员提出,还可以由犯罪被害人或者刑事检控机关提出。复查请求既可以基于被冻结或扣押的财物不属于可追缴资产、财物持有人属于没有从有关犯罪中获利的善意第三人等理由,要求将某些财物排除在保全措施适用范围之外,《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29条以及《新西兰2009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30条。也可以基于恢复受到犯罪侵害的合法所有权、保护第三人对可追缴资产享有的合法债权(如抵押权)等理由,要求从被扣押、冻结的财产中获得返还、赔偿、债务清偿,或者要求扩展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范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99条,《新西兰2009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31条和第33条。针对刑事保全措施的司法审查程序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可以在作出刑事判决之前的任何诉讼阶段提起,对于相关的司法审查裁决,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单独地提出上诉,甚至可以针对上诉审裁决单独地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2014年修订本)第322条-2和第325条。对于检控方提出的关于扩展保全措施适用范围或者延长其适用期限的申请,法官还可以要求申请方承担损害赔偿或担负费用的责任。《新西兰2009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29条。在上述司法审查中,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的帮助,其他诉讼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也有权得到律师或者法律顾问的帮助和代理。

刑事没收裁决的作出可以出现在不同的程序中,一般来说,是由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官在刑事审判中与定罪处罚问题一并作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审理犯罪资产追缴与没收案件的法官采用特别程序在刑事审判之前或者之后单独地作出。在前一种情况下,定罪构成没收的基础,较为严格的刑事证据制度足以确保对可追缴资产及其数额的正确认定和估算;同时,除被告人以外的“没收参与人”也有权向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官提出并证明自己的权利主张,在资产追缴与没收问题上,他们也“享有被告人享有的权利”。《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33条。而在后一种情况下,对犯罪资产的没收不以定罪为基础,而且可能存在被告人逃匿和死亡的情形,因而,特别没收程序通常采用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则和证明标准,以便最大限度地保护所有与没收标的物有利害关系人员的权益。同时,上述特别没收程序还设置了必要的纠错机制,如果曾经逃匿的被告人重返相关的诉讼程序且认为没收数额过大,可以在被定罪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申请变更没收令;根据开曼群岛《2008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38条的规定,该期限为28日。如果曾经逃匿的被告人在审判中被宣告无罪并向刑事法院申请撤销没收令,则法院必须撤销没收令。《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30条。

将刑事没收的范围限定于可追缴资产,这一广义等值没收观念的普及也为关于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确立了更为严格的条件,被请求国在对请求国的没收裁决进行审查时将特别注意“是否存在合理根据认为有关财产来源于犯罪行为”,《塞尔维亚扣押和没收犯罪所得法》(Law on Seizure and Confiscation of the Proceeds from Crime)第54条第2款。并通过相应的诉讼程序听取有关各方的意见和主张,确保所有与没收标的物有关的人员享有平等的请求权。虽然承认与执行外国没收裁决具有刑事司法协助的性质,但我们看到,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比较常见的是采用民事诉讼的规则对外国没收裁决以及相关的资产保全请求进行司法审查,《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95-9-15条,引自《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立法资料汇编(一)》(司法部司法协助与外事司编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05页。有的国家甚至要求请求国直接作为原告采用民事执行程序(exequatur)向主管法院提出执行没收裁决的请求。哥伦比亚是采取此制度的国家之一,参见Contributed by Sáchica&Sáchica Abogados Colom-bia-Law&Practice,转引自http://www.chambersandpartners.com/partners.com/global/firm/343740/sáchica-sáchica-abogados,2015年1月28日访问。即使在外国的没收裁决已得到被请求国法院的承认或者被允许登记的情况下,一些国家法律仍允许对被没收的财产主张权益的人在一定期限内向被请求国法院申请获得司法救济,例如:根据《新西兰2009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143条和第148条的规定,上述司法救济申请应当自外国没收裁决登记之日起6个月内向新西兰高等法院提出。如果审理此救济请求的法院查明申请人在请求国的没收程序中没有得到合法传唤或适当代理,或者其相关权利没有得到足够保障,则可以接受其司法救济请求,裁定从被没收的财产中扣除该申请人所主张的财产利益。

最后,笔者想特别提到的是,那种超出可追缴款额的范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裁决在大多数国家是不可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因为此种没收裁决违背了等值没收的基本限度,可能构成对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财产的侵犯。在来源于犯罪或者与犯罪有关的可追缴资产已全额没收或者可追缴款额已清退的情况下,针对犯罪人其他财产的没收请求将被排除在国际合作范围之外。对此,一些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如果法院认为“没收令所针对的人已支付了相应数额,或未支付但以其他方式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已经服刑完毕的,应当撤销对该没收令的登记”。《马来西亚2002年刑事司法互助法》第32条第2款,载《马来西亚刑法》,杨振发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54页。

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这里所说的“责令退赔”,不可与第36条提到的“赔偿经济损失”相混淆,应当理解为仅仅针对被挥霍或者已灭失的违法所得,因而构成“狭义等值没收”的表现形式。随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引入,“依法应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开始在我国刑事法律表述中与“没收”建立起直接的、具有排他性的联系,从而为“广义等值没收”的适用奠定了立法基础。然而,在关于可追缴资产的构成、确定与计算方面以及相关的权利保障问题上,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仍存在着严重的欠缺和一些随意性较强的认定标准,亟须研究和借鉴国际上先进的法制成果和经验,创建一套科学的和统一的犯罪资产追缴与没收制度,并从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角度,“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四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