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合议庭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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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中国刑事合议庭的基本问题、研究进路与材料

一、刑事合议庭作为刑事审判组织的基本问题

(一)中国刑事审判组织简史

在任何社会,刑事案件都是非常重要的一类社会纠纷,而且距离现代社会越远,刑事案件在整个社会、国家中的地位越高、比重也越高。在帝制中国,这一现象表现得更明显,因为民事案件也常常以刑事方式处断,如唐宋以后,对别籍异财(分家、分财产)往往以刑法规范之[1],就好像帝制中国只有刑事纠纷、刑事案件。或者更确切地说,一切社会纠纷均可能以处置刑事案件的方式解决之,正如有的学者对中国传统纠纷处置方式的评论:整个社会的宗法等级制度森严,法律意识淡薄,极端专制的中央集权政府只重视用残酷的刑法和束缚人们思想的礼法来稳定其统治秩序,违背了封建礼法就要受到封建刑法的严厉处罚(此即所谓“出礼入刑”)……[2]

基于刑事纠纷、刑事案件而来的刑事法律,如果从中国法律思想的角度看,起源于“兵”——进而有所谓的“兵刑一体”的观念。该观念反映了这样一种制度:古代刑罚最初由军事长官负责作出和实施,或者由军事长官担任法官(士、司寇、尉不仅仅是法官,更是军官),由其适用军法和刑法,抑或者更确切地说将军纪、军法用于刑事案件[3];进而刑法、刑罚主要不与(公民或居民)权利相关,而是与军事管理、国家统制和政府治理相关,即通过刑法、刑罚的“禁奸止邪”达到管理社会和士兵的目的。与之相关的诉讼程序(如逋律、囚律)也同样如此。历朝历代均坚持并强化这一主张和立场,进而决定了中国古代法律的基本特征:诸法合体,以刑为主,重刑轻民。刑即法、法即刑,更或者说以刑一统(包括将诉讼法直接纳入刑法典),国家大法也以(历代)刑法典(如《秦律》《九章律》《唐律》《宋刑统》《大明律例》《大清律例》等)为基础。[4]

从刑事审判组织角度看,正因为法律或者刑律是历朝历代治理社会、国家的重要工具(礼、德为主,刑为辅,或者说它们是政府治理社会一体两面的工具),因而适用法律(刑律)和解决纠纷的主体、组织也不仅仅是刑事纠纷解决者,更是地方社会的治理者,两者往往集于一身(用当下的流行语来说,即“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这一组织最初简陋,如廷尉既是职位、官位,又是机构组织。随着时间的推移、技术的发展、经济水平的提升,审判组织和审判人员得到相应的完善和细化,进而呈现出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组织体系。

首先,帝制中国非正式的审判组织。

在帝制中国,县(州)是历代王朝设立的最低级别的正式国家机构,县(州)以下均为非正式的组织或者说自治组织。这些非正式组织或自治组织在国家默认语境下可以获得部分审理刑事案件的权力。以下审判组织值得关注[5]

(1)宗族审理机构。对宗族内的民事纠纷、部分刑事案件(如居丧娶妻、以卑抗尊、亲族乱伦等行为)享有审判权。一般由族长或族内德高望重之人主持(审理),族内子弟参与,根据案件事实、情、理作出决定。一般一审终审,因为这是家族内部事务,国家承认宗族审理机构判断和处置与家族、宗族有关刑事案件的权力。如果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需要国家介入的程度,宗族审理机构才可能被排斥在外。

(2)行会审理机构。行会是经济发展、发达的产物,也是城市特别是大城市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当行会组织成立时,就有组织者。组织者制定行会章程、确定成员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虽然与宗族组织比较而言,行会的经济性、物质利益属性比较高,权利诉求更多,但其间仍然有可能发生刑事案件,甚至发生严重的刑事案件。这类刑事案件可以由行会出面处理。进而言之,当行会成员不愿意将该刑事案件交由官府(政府)处理时,行会内部的审理机构可以对这类案件进行审理。在追求“无讼”的帝制中国,官方默认行会审理机构的存在,默认其享有审判权。

但是,有一点值得注意:宗族审理机构和行会审理机构,作为非正式的审判组织,仅仅是地方政府(衙门)治理社会、解决纠纷的辅助机构,而非处理刑事案件的最终组织。如果当事人不服族长、行会作出的“判决”,他们仍然可能求助于官府,虽然官府未必受理。[6]因此,在非正式的审判组织内部,组织机构、诉讼程序、证据规则非常粗陋、原始,也没有多少专业知识和技巧辅助,而且宗族、行会更不寻求对诉讼程序、证据规则的改进,因为无论是在行会,抑或宗族内部均属于熟人社会(彼此知根知底),比较容易达致事实真相与情理、法理的统一。

其次,帝制中国正式的审理机构。

自国家诞生以来,国家即主导了刑事案件的审理。如果从审判组织(体系)角度看,专职司法的机关越来越完善:

从中央审判机关看:从最初(先秦)的士、司寇、大理,到廷尉,再到唐朝重要司法机关的“三司”(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宋、元、明、清虽有损益,却基本延续“三司”之格局,只有职能区分上的差异,即刑部(取代大理寺)为最重要的刑事案件审判机关,而大理寺(原来为审判机构)、都察院主要承担监督、纠察等职能。[7]晚清司法改革之前,中央审理刑事案件的审判机关为刑部。[8]

从地方刑事审判组织看,地方在宋元之前没有发展出专门的组织,基本上延续既有行政官员兼理司法的传统,亦即各级地方政府不仅仅是治理地方的一级政府,更是一级刑事审判组织。地方审判组织从最低一级到刑部之下有县衙、府(州)。当历史发展到明清两朝之际,在地方政府中,开始出现按察使司这一专职衙门,作为省级专职的审判刑事案件的机构。但按察使司仍然受制于巡抚或总督,他们相当于当下政法体制下的省高院院长或主管刑事的副院长。因此,地方一级的审判组织包括知县、知府、道台、按察使司、巡抚或者总督掌管的衙门。

另外,帝制中国不仅仅建立了比较成熟的审判组织,亦发展出成熟的刑事案件诉讼管辖制度,简单描绘如下:当一件刑事案件需要追究时,第一审即为知县在县衙的审理,第二审为知府衙门,第三审为道台衙门,第四审为按察使司衙门,第五审为督抚衙门。而且,不同性质的刑事案件有不同的终结审级,笞杖案件县衙一级即可审结,徒刑案件到督抚一级即可终结,流刑案件则要到刑部方可审结,死刑案件需要皇帝朱批才完成所有诉讼程序。[9]

简言之,作为正式的刑事审判组织,从地方到中央依次为:县衙、(知)府衙门、道(台)衙门、按察使司衙门、督抚衙门、刑部衙门。刑部衙门、按察使司衙门为专职的(刑事案件)审判组织,其他为行政兼理司法。[10]

再次,近代以来刑事审判组织的发展。

鸦片战争以降,中国传统政制遭到重创。清末新政,既是对西方政制挑战的应对,也是对旧有政制的改革。它开创的中国近代化被民国继承。如果从司法改革、刑事审判组织建设角度看,到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时(大约50年的光景),中国已初步建立了一套完整的与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并立的(在形式上比较健全和完善的)司法体制:晚清、民国初年,从组织角度看,确立了大理院、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初级审判厅的四级三审制的司法体制,它们是专职的(刑事案件)审判组织,在法院内部从法院建立之初即有刑事审判庭的设立。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国家设立了最高法院、高等法院(高等法院分院)、地方法院(或者县司法处)三级审判组织,实行三级三审制的司法体制,它们也是(甚至更)专职的审判组织,所有的刑事案件均已归属到法院刑事审判庭审理。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确立了社会主义制度。经过20世纪50年代的法院建设,中国确立了初级人民法院(县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四级法院,并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此亦为专职的审判组织,其内设置的刑事审判庭负责审理所有的刑事案件。进而言之,在法院内部,设立专职的审理刑事案件的刑事审判庭(与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等并列),每一个刑事审判庭设立若干合议庭(至少一个,中级人民法院至少两个,在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则更多)。除此之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所有法院均设立审判委员会,负责本院重大、疑难的案件,还负责新型刑事案件。

简而言之,经过清末、民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近一百年的法院建设,中国在刑事审判组织问题上已确立了如下事项:

(1)法院,作为一个整体,是审理刑事案件的专门组织,法院之外的其他组织被排除在外;

(2)在法院内,只有刑事审判庭是专门审理刑事案件的组织,其他审判组织没有权限审理刑事案件;

(3)刑事审判庭内部,设立若干刑事合议庭负责审理刑事案件;

(4)法院内部刑事审判委员会是本院最高的审判组织,它的决议刑事合议庭应当执行。

(二)中国刑事审判组织的基本问题

通过简单梳理中国历史上的刑事审判组织,我们可以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首先,在帝制中国,审判组织比较简单,甚至很多审判组织、机构仍然是由行政官员兼理。虽然中国有久远之历史,却只发展出两级专职审理刑事案件的组织,即按察使司和刑部。在非专职的审判组织、审判衙门中,属吏不少(而且级别越高,属吏也越多),但法官只有一名。换而言之,知县、知府、道台等为各级政府部门的正职负责人,担任法官,其他人均为辅助者,进而审判组织非常简单或者说无法复杂,相当于当下的独任制或独任庭审判制度。

其次,就专职的审判组织而言:从刑事侦查、刑事审判角度看,专职的审判组织已有很多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的积累(如南宋宋慈所著的《洗冤集录》即为其担任知县、提点刑等刑狱官职务时的司法经验总结),但这些审判组织也常常按行政逻辑模式展开(亦即其在本质上仍然是一个行政机关[11])。进而言之,在帝制中国,刑事审判组织虽然是一个审理案件的机关,虽然也需要专业知识,却并没有与其他权力机关、衙门有所区别。以刑部为例:刑部作为一个衙门,不仅仅其属吏需要有专业知识——在当时更多是要求有司法经验、司法经历——即使刑部尚书也应当有审案的司法经验,或者说如果有司法经验更容易得到认可、推荐。但是,刑部在性质上仍然是一个行政机关,或者说仅仅是整个国家衙门的组成部分,因为在衙门审案时,其中行政命令逻辑高于司法审判逻辑。换句话来说,刑部之官员审理刑事案件时,其司法逻辑不能、也无法抗衡所在官场、圈子内的行政运行逻辑。[12]

最后,晚清新政以来,经过一百余年的发展,从中央到地方都设立了专职的、专业的审判组织,有三种审判组织,刑事审判委员会、刑事合议庭和刑事独任庭。三种刑事审判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文本确立的诉讼程序、证据规则展开刑事案件审理的工作。虽然从当下的司法实践看,刑事审判组织运行模式还有若干深层缺陷和问题,但与帝制中国比较已经有了巨大的变化,其内在的运行方式已有一种比较纯粹的司法逻辑,法官的判断是一种法律职业的判断,也是比较独立的司法判断。

而这一审理刑事案件的方式、模式是近一百余年才发展起来的,是一种新的司法模式。如果与帝制中国司法模式相比较,这种转变是从公堂到法庭(刑事合议庭)的转变。[13]对于转变前的刑事审判组织的运行逻辑,笔者不打算在本书作详细研究,但会涉及(本书第五章,对此有所涉及);对于转变后刑事审判组织的运行逻辑,则是本书拟要探讨的基本问题。

首先,关于法律文本中的刑事合议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涉及刑事合议庭的法律文本,特别是1979年后的法律文本(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系列的司法解释、地方各级法院的章程、规则等)已非常丰富。我们将以这些法律文本为基础,详细梳理法律文本中刑事合议庭的基本图景、运行模式及其在国家正式法律文献中存在的深层次问题。

其次,考察中国既有的司法体制的基本实践。根据中国当下司法体制,将刑事合议庭放置到法院系统、法院内部业务部门、刑事审判庭等框架下考察,以展示刑事合议庭的基本结构、运行模式,及其与刑事独任庭、刑事审判委员会之间的内在权力关系。

再次,对刑事合议庭中的法官进行考察,亦即对刑事合议庭中的人展开考察。只有当法官有尊严地司法、独立司法,并通过良好司法表现,使之在刑事审判中达到有效平衡之时,刑事合议庭之运行逻辑方可实现彻底转变,刑事审判组织也才能真正实现从公堂到法庭的转变。反之,刑事合议庭必将运行不畅,刑事法官的司法也仍将问题重重。

最后,考察刑事合议庭在刑事案件中的运行情况,亦即对刑事合议庭中的“事”进行考察:通过考察三类刑事案件(帝制中国的刑事案件、职务犯罪刑事案件和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考察中国刑事合议庭的实际运行情况,以佐证前述对中国刑事合议庭、刑事法官及其相关事项之间内在深层关系的考察情况或判断。

总而言之,通过考察法律文本中的中国刑事合议庭的现实图景及刑事合议庭中的“人”和“事”探求合议庭的内在缺陷,并为未来改革刑事合议庭提供建议。

二、中国刑事审判组织、刑事合议庭研究的基本现状

研究转变后的中国刑事审判组织、刑事合议庭的运行逻辑,即是对当下刑事审判组织、刑事合议庭制度的研究。我们从什么视角对此展开研究呢?我们首先应当对既有研究、既有文献进行梳理,以探求该领域取得的成果和达成的学术共识。在此基础上,或者以新的研究方法,或者根据新的资料、文献推进对刑事审判组织、刑事合议庭的基本理论、理念的发展或者更新对其的认识。下面我们即对法学界在刑事审判组织、刑事合议庭领域的研究进行梳理。

(一)从(刑事)审判组织看

首先,直接以刑事审判组织为主题的研究现状。

国内并无这一主题的学术专著,但有一些学术论文,并不丰富。根据笔者收集到的资料[14],大约有10篇文献,包括期刊论文、硕士学位论文、博士学位论文,可以简单描绘如下:

其一,比较早的一篇文献是1993年发表的《刑事审判组织的权与责》。该文讨论了刑事审判组织审理刑事案件的权力分配问题,认为当时刑事审判组织存在着权与责不统一的问题。具体而言,刑事审判组织包括两个,一个组织是刑事合议庭或刑事独任庭,它们只有认定事实的权力,而另一个组织是拥有裁判权的刑事审判委员会或者院长[15],在刑事审判中可能出现事实认定权与裁判权的分离,进而引起权与责不统一现象。

其二,四川联合大学陈永革副教授在《完善我国刑事审判组织职能刍谈》一文中对三个审判组织(刑事独任庭、刑事合议庭和刑事审判委员会)的各自职能和审案范围作出详细分析:刑事独任庭主要负责简单案件,刑事审判委员会负责重大、疑难案件,刑事合议庭负责其他案件。[16]

其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姚莉教授的《刑事审判组织表决规则研究》和《从集体决策到个体决策——刑事审判组织改革新思路》两文对刑事审判组织的决策模式作了开拓性研究。[17]

其四,还有些其他文献。其中一篇文章涉及质疑审判委员会能否成为审判组织的问题,还有一篇文章讨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问题,亦有一篇文章涉及刑事简易程序审判组织模式的研究。[18]一篇硕士学位论文涉及刑事审判组织审判权运行情况的研究;一篇博士论文涉及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组织研究。[19]

总之,直接以刑事审判组织为主题的文献并不多,并且也比较陈旧。而且,相关文献的研究方法也比较单一,主要以规范法学的范式对刑事审判组织展开研究,对诸如有哪些刑事审判组织、审判组织的职权及其范围和运行现状等问题展开讨论。

其次,以审判组织为主题的研究现状。

国内涉及审判组织的专著有两部,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姚莉教授2005年出版的《反思与重构——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审判组织改革研究》和学者杨知文在2014年出版的《中国审判制度的内部组织构造》。相关论文文献比较丰富(通过知网搜索,有六百余条[20])。如果深入考察学术论文文献的基本内容,其涉及的基本问题和主要内容大致可以被两部专著涵盖。因此,在这里,笔者主要以两部专著为根据考察中国当下关于审判组织的研究现状。但有一点需要说明,在这里主要是对前述刑事审判组织研究没有涉及的地方进行梳理,亦即将其作为对前者研究现状的补充性梳理。

其一,姚莉教授出版的《反思与重构——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审判组织改革研究》。该书于2005年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系作者博士论文修改而成。该书全面、深入地描绘和展示了审判组织的基本原理(审判组织与司法权、司法公正、司法效率、诉讼结构的内在深层关系),并以该原理作为标准对中外审判组织进行对比式分析(展示其优点与缺陷),最后针对中国审判组织的内在问题,提出了构建中国特色的审判组织制度,并在审判组织视角下探讨陪审制、法官制度的构建问题。[21]

其二,学者杨知文的《中国审判制度的内部组织构造》。该书于2014年由法律出版社出版,亦系由作者博士论文修改而成。根据该书的内容和基本框架,作者研究的重心不是审判组织的审判权,而是侧重于以下两点的分析和展示:(1)法院作为一个整体,上下级法院之间关系问题;(2)在法院内部的各类组织〔包括审判组织的审判权、执行机构(执行局)的执行权与法院的行政管理权〕的权力分配下的内部组织构造情况。在此基础上,作者提出了构建中国审判组织制度内部组织构造的现代模式:其一,从整体上看,建立以专业化、非行政化为特点的现代审判组织模式;其二,从组织内部看,建立以职业法官、平权型法官人际关系、法官独立判断等为要素的现代审判组织模式。[22]

总而言之,中国学者对(刑事)审判组织的研究虽然深入,却局限于对审判组织本身的描绘和分析,局限于在诉讼程序、审判权等理论框架下的考察,或者说注重对审判组织基本原理的描绘。相关文献缺少对刑事审判组织的纵向历史研究,特别是缺乏对中国历史上审判组织的深入考察;同时也缺少对刑事审判组织基本背景的相关研究,更缺少研究方法的创新,比如说缺乏对刑事审判组织的实证领域研究(包括交叉领域的研究)。

(二)刑事合议庭研究的基本现状

对刑事审判组织研究局限于宏观考察和规范研究,缺少对其的微观考察、历史考察、实证研究。之所以如此,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在于该主题比较宏大、内容涉及面过于丰富。因此,我们应当深入具体的审判组织。在现行法律确定的三种刑事审判组织中,刑事合议庭是最重要、最基本的刑事审判组织,刑事独任庭、刑事审判委员会只是对其的补充(或者缩减,或者叠加),因而我们可以通过梳理刑事合议庭的研究现状以反映学界对刑事审判组织的研究情况。总的来说,改革开放40年,根据笔者收集的资料,涉及刑事合议庭研究的文献不多,专著大致有6部,重要期刊文献也仅一百余篇(包括硕士、博士学位论文)。在这里,笔者择其要者,作如下概述:

首先,规范法学视角下的刑事合议庭研究。

其一,左卫民教授带领的研究团队对此的研究成果集中体现在《合议制度研究——兼论合议庭独立审判》一书中。该书于2001年由法律出版社出版。该书以比较法方法描绘了英、美、法、德等主要国家关于合议制度的缘起、发展和当下制度现状,并比较其间的差异和优劣。同时,该书还以规范研究方法分析了合议制度理论样态和基本特征。最后,作者结合中国实际,提出了改善中国合议制度的诸多建议。[23]

其二,2002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尹忠显主编的《合议制问题研究》一书出版。该书对合议庭的法律规范展开研究,对合议庭的价值取向、决策机制、运行模式等作出了全面、深入且很有实践性的研究(虽然不是实证研究意义上的研究),体现了实务部门对该问题的深入思考。[24]

其三,2014年,刘世强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其博士论文《刑事合议制度研究》。该著作对刑事合议制度的历史、合议模式、基本原则、合议和决策的机制等基础性问题作了全面考察,并对中国国情下的承办法官制、审判长负责制、院庭长审批制和审判委员会对刑事合议庭决策的影响作了全面深入考察。这是一本比较时新且很有理论深度的关于刑事合议庭的专著。[25]

其四,除此之外,还有其他学者在这一领域进行了零星耕耘,主要以论文的方式展示,如以陈卫东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从法律规范角度所作的研究。这类研究主要针对两个问题:一是研究合议制度的法律规范,二是反思和审视合议制度与其他制度的内在关系。如陈卫东、刘计划在《论集中审理原则与合议庭功能的强化——兼评〈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一文中描绘了中国合议庭制度的基本现状,认为合议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应当将合议庭改革与其他诸如集中审理原则等制度建设相互关联。[26]

其五,另外,还有若干硕士学位论文。以西南政法大学一批硕士研究生为例,主要有刘国华的《刑事第一审合议庭评议研究》(2007年硕士论文)、习静的《合议庭评议机制研究——以刑事诉讼为视角》(2008年硕士论文)、朱隽瑜的《合议庭建设研究——以刑事诉讼为视角》(2011年硕士论文)。他们对此展开的持续、深入研究,大大丰富了学界对刑事合议庭的理解和思考。

简而言之,如果从研究方法的角度观察和审视的话,上述文献有一个共同点,从规范法学视角描绘合议庭制度,进而对法官在合议庭中的定位和功能、合议庭议事规则(如刘国华在其硕士论文讨论了合议庭之议事规则)进行了研究。

其次,对刑事合议庭(合议制度)的实证研究和交叉学科研究。

随着对刑事合议庭(制度)研究的深入,学者们不再满足于对它的规范研究,而是逐渐转向以实证研究方法、交叉学科的方法对合议庭、合议制度展开更深入探讨。申言之:

其一,以实证研究方法考察刑事合议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袁坚2014年出版《刑事审判合议制度研究》一书。该书由法律出版社出版。该书不仅考察了刑事合议庭的基本理论,还以实证研究方法考察了中国刑事合议庭运行的基本情况,并提出了对中国刑事合议庭进行改革的一些建议。[27]

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学者以调研报告的方式考察了中国基层法院刑事合议庭运行的情况。[28]

其二,以其他交叉学科知识研究(刑事)合议(合议庭)制度。此类文献、论文有10篇左右,代表文献有两个:(1)以余亚宇的《群体决策心理视角下的合议庭评议功能之弥合》为例。该文通过群体决策心理学理论成果研究合议庭的议事规则,以此为基本判准观察中国当下合议庭在决策时可能出现的问题,并为这些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方案。[29](2)张雪纯出版的专著《合议制裁判研究——基于决策理论的分析》。该书运用集体决策理论的研究方法和进路对刑事合议庭的优势,特别是与独任制比较下的优势进行了研究,进而对在决策理论框架下合议制运行的内外部影响因素等问题进行了分析。[30]

其三,值得注意的是,还有学者对此的研究已不再直接聚焦刑事合议庭,而是对刑事判决或者司法过程展开分析。例如,(1)代志鹏撰写的专著《司法判决是如何生产出来的——基层法官角色的理想图景与现实选择》。该书于2011年由人民出版社出版。在该书中,作者在对平保县人民法院进行调研的基础上,详细分析了法院司法判决的诞生过程。究其实质,该书主要对合议庭展开了个案研究。[31](2)更有学者从(审判)组织视角思考法官角色问题或者说法官的组织角色问题。[32]

总而言之,通过梳理刑事合议庭、合议制度这一组织、制度的主要文献,中国刑事审判组织的图景得到清晰,不仅仅内容更加丰富,研究方法也有重大突破(实证研究方法、交叉学科研究方法的介入)。进而言之,国内法学界对合议制度的研究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也产生了一些优秀成果,特别是系列专著的出版,在左卫民教授2001年出版著作《合议制度研究——兼论合议庭独立审判》后,到当下已有6部(根据笔者收集的资料)专著对该主题展开深入的探讨和思考。在这些均有一定创新性的著作中,我们发现仍然缺少对刑事合议庭、合议制度作深入、持续研究的经典作品,更缺乏以多种研究方法从不同角度对其展开研究的优秀作品。

根据上述,我们可以作出如下结论:到目前为止,对刑事审判组织、刑事合议庭研究的文献、专著并不丰富。法学界,特别是刑事诉讼法学界,还没有形成一幅融制度、规则和思想为一体的,且勾连历史、现在和未来的刑事合议庭、刑事合议制度的全景图。[33]

三、研究方法与研究进路、材料说明

通过梳理刑事审判组织、刑事合议庭的相关文献,我们不仅仅丰富了刑事审判组织、刑事合议庭之间深层关系的整幅图景,更丰富了探求刑事审判组织、刑事合议庭的研究方法。如果从另一个角度审视的话,我们亦在梳理文献中发现了既有研究没有涉及的内容或者说既有研究中被遗忘的领域;更确切地说,我们能够在既有研究中发现学界描绘的刑事审判组织、刑事合议庭图景所隐含的瑕疵、缺陷。这不仅仅有研究内容的遗漏,亦有研究方法的疏漏——这恰好是本书开始的地方。

(一)研究对象的界定

根据中国现行法律,刑事审判组织有三:刑事合议庭、刑事独任庭和刑事审判委员会。因此,研究刑事审判组织这一主题将产生如下问题:在现行刑事审判组织中,我们对三大刑事审判组织作同等研究,还是有所侧重?如果有所侧重为什么有这一侧重?作为业务部门的刑事审判组织与法院的内在关系如何?对这些问题的分析与确定是研究中国刑事审判组织(刑事合议庭)的基本前提。

首先,本研究是对刑事审判组织的研究。

通过前述关于刑事审判组织文献的梳理和中国刑事审判组织简史的勾勒,我们已经知晓如是研究有很大缺陷,即任何论述均很容易陷入一种空泛的讨论、一种纯理论(亦即从规范角度研究刑事审判组织)的讨论。如是研究方法也是一种静态的观察方法。当相关知识有限或者已经穷尽之时,该研究方法下的继续研究很难有对新知识的推进和积累。

另外,由于刑事审判组织本身内容丰富,如果以其他研究方法对三种审判组织作同等研究,有考察和研究成本高的缺陷。因此,对刑事审判组织的研究,最好以某一具体刑事审判组织的研究取代之,即对刑事合议庭或者刑事独任庭,或者刑事审判委员会做专门研究。

其次,本研究又不甘心于对某一刑事审判组织作单独研究。笔者拟将刑事合议庭放在三种刑事审判组织(作为整体的刑事审判组织)框架下进行考察,分析三种审判组织的内在深层关系,特别是考察法官、刑事独任庭、刑事合议庭与刑事审判委员会内在的权力逻辑下的运行问题。进而言之,虽然我们主要研究刑事合议庭、合议制度,但并不忽略对刑事独任庭、刑事审判委员会的考察,并且是将三者放置到同一框架考察,以刑事合议庭为侧重,在对照、比较中考察另外两种审判组织。

(二)研究对象确定后的研究方法、研究进路

针对上述确定的研究对象,即对刑事合议庭展开研究,我们将以何种方式展开对其的讨论呢?此为研究方法和研究进路的问题,请看下述对本书将要使用到的基本研究方法的说明和阐释:

首先,法律文本研究法。[34]

近代之前,中国刑事审判组织比较简单,负责审案的法官非常少。在法官审理刑事案件考量的因素中,他们关心案件真相,但更关注案件可能带来的政治后果。或者更确切地说,对行政因素的考量远远高于对案件本身的考量、判断。进而,不管是法官的司法程序,抑或法官之准入、收入等情况均是传统习惯法的产物,很少有相关法律文本留下,因而无从研究。

近现代以来,中国刑事审判模式出现了从公堂到法庭的变迁。这不是从中国社会内部孕育、发芽、逐步成长壮大的产物,而是移植他国、他域法律、司法体制的产物。中国作为后进国家,借鉴他国制度经验制定本国法律成为立法机关(及其相关机关)的最重要事项,以此做到有法可依。在这里,涉及的刑事合议庭通常有《宪法》《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等重要法律。这些基本法律一般由立法机关(国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同时还包括相关机关制定、颁布的若干涉及该问题的法律规范、司法解释,比如说共和国时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发布了一系列涉及刑事合议庭的法律文件。如果从晚清新政算起,到当下的一百一十余年中,中国已陆续产生非常丰富的涉及刑事合议庭的法律文本。这些法律文本是我们研究的重要基础材料。

这些法律文本对刑事合议庭的制度规范表达了中国的官方立场及其立场的变化,申言之:其一,我们通过考察具有前后相继关系的法律文本,探求刑事合议庭的组成情况、运行模式及国家对刑事合议庭和法官司法的过程、结果的潜在态度。其二,当纵向比较系列法律文本时(亦即同时对法律文本作一种文本史的梳理),我们可以观察到国家对待刑事合议庭、法官司法一以贯之的态度,更可以观察某些立场、态度的改变过程和既有司法、治理经验的积累情况。其三,通过研究系列法律文本,我们还可以看到:在刑事合议庭作为一种组织运行时,其存在的缺陷是国家对其误解的结果,或者说长期陷入某种误区的结果,而对其的改革则反映了国家治理经验的积累或者说已经遇到一些障碍需要更新规则以应对。

在此,笔者还需要一个限定:在本书的研究中,笔者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涉及的刑事合议庭的法律文本为范围作一个详细讨论。之所以有此限定,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是收集资料比较方便,更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的法律、司法体制与晚清改革以来到1949年确立的司法体制、法律制度迥异,对其单独考察不影响本研究考察的效果。[35]

其次,历史研究方法。

历史研究是法学研究的一个基本方法,但并非每项研究都需要运用该研究方法。[36]笔者以该研究方法从事刑事合议庭研究有以下考量:

其一,基于个人偏好,在笔者读书生涯中,对于纯历史知识和相关制度历史知识的积累是笔者知识积累中的基本组成部分,一旦确定研究对象,对其作一个历史的梳理和审视已成为笔者研究中的基本维度,以通过考察研究对象的沿革、损益寻求其得失或者探求其发展的规律。

其二,通过历史研究方法,我们可以在铺陈历史事件中,在展示历史资料中注意制度的变迁情况、得失情况以思考当下刑事合议制度改革的进路。而且,这一研究进路也是一种比较方便、有效率的研究进路,因为历史资料更容易收集,而法院内部资料的收集,特别是关于工作问题资料的收集则是一个敏感性相当高的问题,没有特殊的权力资本、社会资本和经济资本很难获得充分的资料。[37]

因此,在本书对刑事合议庭的研究中,将着重通过历史研究方法展示法官的准入情况、法官法律知识积累情况、法官工作强度与职业尊严等问题以探求中国(刑事)法官从事刑事审判时的可能心态、可能影响其行为的要素。

再次,社会实证研究方法。

社会实证研究方法是本书研究的基本方法。笔者组成课题组对S省M市两级法院展开调研,基本情况如下:

其一,M市两级法院所在地区的基本情况可以简单描绘如下:课题组调研的地区是中国西部省份(代称为S省)的一个市(代称为M市),其辖有一个中级人民法院及其下辖11个基层法院。调研组调研的对象有中级人民法院及其辖区内有代表性的三类基层法院,其中一个是市辖区基层法院(F区人民法院)、两个是带有民族特色的基层法院(B县和P县人民法院)、一个是农业大县的基层法院(X县人民法院)[38],同时也参考了对其他法院调研的相关数据。具体案例主要来自中级人民法院、P县和X县人民法院、F区人民法院。调研法院所在地区,S省M市,是位于S省北部重要的地级市,是该省的第二大城市,也是该省北出的必经之路。M市地形呈西北东南向条带状,东西宽约144公里,南北长约296公里,根据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该市常住人口为4613862人,下辖2个区、1个县级市、6个县(但是其下属11个基层法院)。虽然M市GDP位居S省第二,但与处于第一的省会城市相距太远,是很有代表性的地级市,既有发达的市区(F区),又有农业大县(X县),更有民族地区(B县和P县)。

因此,M市辖区两级法院的刑事纠纷,在S省、在整个西部地区也是很有代表性地级市,集现代(F区法院的医疗纠纷、交通肇事、知识产权等纠纷占据一席之地)、传统(X县法院的传统刑事案件占据主导地位)与民族特色(P县法院的民族纠纷占据重要地位)于一身。

其二,调研过程。课题组集中调研共计两次:第一次是2014年1-3月,组成三人组的调研团队,仅对M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进行调研。[39]在这次调研中,我们主要围绕以下问题展开,刑事合议庭的组成情况、审理案件情况、法官的组成(性别、年龄等)等。通过这次调研,我们确定了研究刑事合议庭问题的基本框架。通过近一年的详细梳理关于刑事合议庭的相关文献后,第二次调研提上议事日程,组成调研组(成员五人),于2015年9-12月、2016年9-12月两个时间段对S省M市两级法院进行全面调研,形成了本书实证研究的基础资料,申言之:

(1)访谈资料。我们对M市两级法院刑事审判庭近六十名刑庭法官进行了详细访谈:(A)对法官的基本信息(年龄、性别)、入职经历、在法院工作经历、职务晋升、收入、工作量、休假等情况作了详细访谈,形成了本研究中法官个人信息、工作、收入等基本情况的资料基础。(B)对相关案例的访谈。在课题组收集相关案例时,我们针对案例,对承办案件的法官、审判长、庭长,甚至主管副院长等人进行了访谈。通过访谈把握案件的运行全过程。(C)对相关制度进行访谈,以考察刑庭法官知识积累问题。我们以法官工作生涯中的读书情况为中心进行访谈,并对其进行整理,以类型化的方式呈现出来。

(2)收集典型案例。我们在M市两级法院调研时,积极收集典型案例,有如下几个来源:(A)在访谈中请法官介绍最近5年来审理的典型案例;(B)主动查询相关案例卷宗,特别是已经确定的某些类型的案例,如本书第五章涉及的职务犯罪案件和交通肇事案件即通过此种方式获得。通过收集、分析前述典型案例、某些类型的案例,我们可以深入考察法官司法之微观过程,法官在司法过程中考量的基础要素,通过对比不同类型案件的司法过程,我们将尽量展示、探索法官审理案件考量的共同要素、特殊要素。

(3)统计数据。对M市两级法院的案件数、法官数、职务晋升、人员变动等进行详细统计、整理,这是本研究图表的基本组成部分。当然需要说明的是,我们的数据还包括对基层法院历史上数据(根据法院内部资料,如法院志)的收集和整理。

(4)M市两级法院的法院志。根据笔者研究大纲,法院史是我们关注的重要内容[40],因而在调研中,我们特别注重法院编写的内部资料法院志。通过各种途径,我们收集到了绝大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的法院志(12个法院,1个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志,8个基层人民法院法院志,共有9部法院志,另外3个法院没有编写法院志)和M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志。这些法院志中相关数据、史料是本研究的基础资料。

其实关于法院志资料的收集并不限于前述,还包括S省其他地区部分法院志。此外,还有其他省、市、自治区公开发行的法院志,如《广西法院志》《湖南法院志》《重庆法院志》《成都法院志》等法院志资料。

(三)对基础材料的说明

虽然课题组调研时间不长,但所涉及基础资料的时间跨度很长,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的1949年至2016年,60余年。因而,笔者还需要对这些资料作以下几个说明:

首先,本书涉及的部分资料与笔者在另一本专著《刑事特别程序研究》中的资料有共享部分。而《刑事特别程序研究》一书已由法律出版社于2016年7月出版(而实际完成为2015年10月),本书研究的启动和展开是前一研究对数据收集、资料整理的继续。因而,在收集M市两级法院数据时,必然包括了《刑事特别程序研究》中的部分数据,但由于当时收集数据有一些失误、甚至因处理方法不同而出现了数据的不一致、错漏现象。在本书中,我们主要使用修正、调整后的调研数据。

另外,由于本书与《刑事特别程序研究》一书均有相关课题支持,但在申请课题时,在不同的课题以不同的代称指称同一法院,或者同一法官。进而言之,笔者的两项研究均沿用课题申请中使用的指称和命名(实证研究的一个基本前提是匿名调研),因而两者之间出现了指称上的混乱,但均是对一省内同一个市两级法院的调研。

其次,法院志中的数据与在法院收集到的数据。法院志一般为法院研究室等部门花费若干年收集的该法院自成立之日起所保存的资料。在理论上,编者、主编虽然遵循一个大体的程式、框架[41],却也在倾向、偏好中对其收集资料进行选择,并对选择的资料进行再编辑、整理,进而形成一部法院志。

但是,法院不仅仅有内部事务,更有与上级法院的交往,还有与其他法院的互动,因而基层法院可能对同一事件、史料进行了不同的选择,或者忽略,或者详略不等,或者记载有冲突。特别是省级法院的法院志,它们记载的材料与其说是相互印证,还不如说是相互补充。换而言之,一方面同一层次不同法院、上下级法院可能记载了不同的内容,一法院法院志记载了A事,另一法院法院志记载了B事,进而诸多法院志一起形成了一幅完整的法院发展史。另一方面就某一具体事项,不同法院志之间可能不是相互证明,反而可能出现这一情况,即不同法院志对同一事项也有一些相互冲突的记载。

这也是笔者在研究中使用这些资料时遇到的困境之一。其实,这也是笔者收集法院志资料时不限于M市两级法院,而是将法院志之资料收集扩展到S省其他法院、其他省法院法院志的原因。通过如是扩张式收集资料,在讨论相关问题时,方有更多的资料以论证、分析本研究的主题。

四、本研究的基本内容

根据前述,虽然本研究的主题是刑事审判组织,但基于刑事审判组织中的三种形式(刑事合议庭、刑事独任庭和刑事审判委员会)的深层关系,这一主题被置换为在刑事审判组织的框架下审视、观察和研究刑事合议庭。根据现有的研究刑事审判组织、刑事合议庭的主要文献,我们发现这些研究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从规范法学角度看,关于刑事审判组织、刑事合议庭的“知识”已相当完善、丰富,如果继续研究该主题,可以推进知识和洞识的空间相当有限。因此,我们将在规范法学积累的既有(基础)知识的基础上,坚持既有的有优良传统的研究方法和采用新的研究方法,亦即以实证研究方法、法律文本研究方法和历史研究方法推进对刑事审判组织、刑事合议庭的观察和思考,为将来相关制度的修正和完善提供建议。

基于此,本书的基本框架将作如下安排:

第一章,中国刑事合议庭的基本问题、研究进路与材料。这是本研究的导论。该章分为三个部分:首先,通过梳理中国刑事审判组织的历史以挖掘中国传统刑事审判组织的运行逻辑(行政逻辑优先),继而在西法东渐中,刑事审判组织的司法逻辑逐渐滋生。进而,在当下形成了仍有行政逻辑的司法逻辑,或者更确切地说中国刑事审判组织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开始了从行政逻辑优先向司法逻辑优先转变。其次,为了展示、描绘刑事审判组织的运行模式、运行逻辑,我们随后梳理了当下法学界对刑事审判组织、刑事合议庭研究的主要文献,梳理了这些文献的基本内容(范围)和研究方法,以探求本研究的研究方法、研究进路和展开本研究应当收集的基础资料。最后,根据确定的研究方法和基础资料,为了解决前述提出的问题,对本研究的具体内容作个初步交代。

第二章,刑事合议(庭)制度的基本原理。刑事审判组织、刑事合议庭作为一种现代工业社会的组织、一种技术性非常强的现代组织,我们首先得从法律制度视角考察这一组织的运行背景和基本原理,具体分为以下三部分展开:首先,对刑事合议庭运行的外部因素进行讨论,即通过对刑事合议庭作出的判决与刑事审级制度的内在联系进行考察。申言之:中国虽然实行两审终审制,却由于有中国特色的再审制度[42],所有审级的法官均要重复第一审审理的内容(不仅仅要关注事实问题,也要关注法律问题),进而在理论上中国的刑事审判成为一个没有终点的审判程序。如果对照法治国家,不管是大陆法系,抑或英美法系,无论是三审终审制,还是两审终审制,有一个基本分工:第一审法院(大陆法系的第二审)虽然都解决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但事实问题在这一审级终结。第二审法院(大陆法系第三审)、第三审法院只负责法律问题,即法律审,即使有再审,也应当在有利于被告人之时,方可启动,国家权力机关(检察官、法院)在实践中并不能主动启动刑事再审程序。进而言之,中国审级制度、刑事判决制度不能反映刑事法官在其从事的法律工作的独自贡献,不能体现法院内部的分工与分权。在法治国家,法院之间的分权通过审级制度、判决制度得到较好体现,进而可以反映不同层级法院法官的劳动成果。其次,在此基础上,我们讨论了刑事合议庭作为一个现代决策组织,就其自身而言应当秉持的基本理念(民主、平等、独立和效率价值)和基本原则(多人参与、共同决策等)。最后,在前述理念下,对刑事合议庭的合议过程、模式作了一个详细探讨,提出了一个观点即刑事合议庭的运行应当是一个先“分”(分权,独立思考、判断)后“合”(共同决策)的过程。

第三章,中国刑事合议庭:基于法律文本和现实的描绘。这一章从三方面考察中国刑事合议庭的运行现状: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国民政府的“六法全书”被废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文本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合议庭(制度)。一方面,通过考察这些法律文本,可以发现作为法院内部的一个审判组织,刑事合议庭从制度建设角度看已相当现代化,已具备若干现代性的理念和制度规范;另一方面,即使只考察法律文本,我们也能发现刑事合议庭(制度)的内在缺陷,即其司法权的行使蕴含着浓浓的行政化逻辑:承办法官、审判长、庭长、(主管)副院长、院长、审判委员会等主体对刑事合议庭均能产生影响,而且这一影响呈现出“命令—执行”的关系。其次,考察司法实践中的刑事合议庭,亦即考察刑事合议庭与刑事审判庭、法院(管理)的深层关系:刑事合议庭,从法律文本看应当是一个流动性非常强的审判组织,但实际上却是一个固化的刑事审判组织。从内部结构看,刑事合议庭本来应当是一个合议组织,却因为承办法官制度、请示汇报制度而成为承办法官“唱独角戏”的刑事审判组织,进而与上级领导(承办法官与审判长、庭长等领导)形成一种“命令—执行”的内在关系,并与刑事独任庭在运行模式上在“神”上保持了一致。最后,将刑事合议庭、刑事独任庭放置到刑事审判委员会、刑事审判组织的框架下考察,我们可以发现如是一个结论:刑事审判委员会是一个扩大版的刑事合议庭,而刑事合议庭是一个扩张版的刑事独任庭,虽然在细节上三者很不一样。

第四章,中国刑事合议庭中的法官。这一章的内容分为三个组成部分:首先,根据课题组收集的系列法院志资料、访谈而来的资料考察一名法官准入时的专业知识及在职业生涯中积累专业知识的现状,我们发现中国刑事法官的专业知识并不丰富,职业生涯中积累的专业知识也不多,积累得更多的是法官职业生涯中的司法经验。其次,通过考察刑事法官的收入状况与职务晋升空间,我们发现在可以预期的时间内两者都很难有所提升,为了提高收入或者晋升职务,抑或为了两者,他们可能改变其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态度和行为方式,进而可能影响案件结果。最后,考察对法官影响并不直接的案件审理(数)量和休闲时间安排情况等次要因素。这些次要因素对(刑事)法官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态度和行为方式有可能产生影响,虽然这一影响非常间接,却可以体现法官职业尊严、荣誉得到保障和提升的情况。

通过前述考察,我们还得出一个简单的结论,中国刑事法官更多只是熟练的办案工人或者说是“民工法官”,而非真正精英主义的刑事案件审判者(法官)。

第五章,中国刑事合议庭中的诉讼程序与司法过程。这一章也分为三部分:首先,通过考察经典文学中著名案例(涉及武松的系列案例和薛蟠打死冯渊的系列案例)探求帝制中国法官司法的基本逻辑,即行政逻辑处于主导地位,司法逻辑处于边缘地位并起着合法化行政逻辑的作用。其次,通过考察当下中国系列贪污贿赂案件探求贪污渎职案件中的诉讼程序和刑事合议庭的评议、合议过程,即法官在刑事合议庭中的司法过程仍然可能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但这一影响与帝制中国已有质的不同,在这里,刑事合议庭中法官间的合议、评议具有实质意义,其他因素的影响更多在量刑领域起作用。再次,通过考察M市两级法院的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探求刑事合议庭(独任庭)法官之司法过程,即:在交通肇事罪案件中,既有的法律制度已将各方责任做了较好配置,国家、市场、当事人各方的权力、权利、义务也能够较好实现,大部分案件可以归属到简单案件范围。因此,法官在交通肇事罪案件中已可以独立办案,其他因素的影响已近消失。

简而言之,通过本章对三类案件司法过程不同层面的详细描绘可知,前述几章所描绘的基本景象,即作为刑事审判组织的刑事合议庭、刑事法官在刑事案件中的司法过程及其表现与本章所描绘的情况相契。

第六章,法治视野下的中国刑事合议庭改革。基于前述对刑事合议庭、刑事合议庭中的人、事中呈现出的深层次问题,笔者将其置于法治的视野下作再次审视,特提出如下两方面建议:首先,从立法层面细化刑事合议庭制度,既包括刑事合议庭与其他部门的权力界限问题,又包括对刑事合议庭内部的权力进一步细化和界定。进而言之,当下中国刑事合议庭应当被赋予更多权力以保障法官可以独立办案、真正合议,如果没有这一点,所谓的共同决策则容易成为一种形式,仍然落入到既有的承办法官制度的窠臼。其次,刑事合议庭作为一种组织,在立法层面的规制仅仅是第一步,还需要法官在审理刑事案件中履行一名现代刑事法官应当履行的诸多职责,亦即刑事法官通过司法审判推动法律发展、法治进步。申言之:在这些职责中,有些职责是基础性的,无可避免,如通过审理刑事案件解决纠纷。有些职责需要刑事法官具备更多能力和动力方可胜任,比如说制定法律、审查侦查权和公诉权的运行情况。通过发挥主观能动性和积累经验、知识形成的能力,法官能够在审理中推动法律发展,进而提升中国法治的运行情况、发展状态。要实现之,需要更多条件配套,如法官收入、休闲之充分保障(他们应当生活在优渥的生活环境中,更应当有预期明显的职业前景)、审理(刑事)案件的职业成就感。对此,未来的改革不应忽略。

总而言之,通过本研究我们阐述了如下一个有些武断的观点:从中国刑事审判组织角度观察,刑事审判委员会约等于刑事合议庭约等于刑事独任庭约等于刑事法官。进而言之,对刑事审判组织的考察,也就是对刑事合议庭或者刑事独任庭或者刑事法官(及其司法)的考察。也因此,本研究中的第二章是对法治国家刑事合议庭的观察,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是对中国刑事合议庭从组织(三种审判组织)和事项(即法官或刑事合议庭司法)上的考察,两者形成鲜明对比(相当于一个比较法研究),进而达到在法治视野下审视中国刑事审判组织、刑事合议庭改革进路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