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其他参与人
一、审计、评估机构
理论背景
破产审计是指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依法委托审计机构依据《审计法》、《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及行业准则,运用特定的审计方法,对债务人财务、经管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相关责任进行监督、审查与评价的一种审计行为。资产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在企业的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职责包括接管债务人的财产、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等,而履行上述职责,需要对债务人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对债务人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变卖或分配等。但是,在此过程中,聘请审计、评估、拍卖等专业中介机构时,中介机构的资格、选聘方式及如何确定费用等,《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一致,有的通过人民法院选定,有的则由管理人直接选定。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职责,管理人可以自行选定审计、评估、拍卖机构。但是,由于审计、评估、拍卖的费用直接涉及债权人的利益,聘请的中介机构的资质、专业能力不足可能影响债务人财产价值的确定,所需费用过高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相关选聘程序中,应当由债权人会议或者法院加以指导和监督。[18]
《九民会议纪要》也涉及对中介机构的选定问题,要求合理区分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在委托审计、评估等财产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法律实务
在破产实务操作中,审计、评估、拍卖等中介机构都具有各自的专业职能,因拍卖在重整与和解程序中较少使用,这里就重点探讨一下审计、评估机构的选聘问题。
(一)审计、评估机构的选聘
1.范围
破产案件审计、评估机构的选聘范围,各地法院的要求有所不同,有的要求在人民法院中介机构名册中选聘,有的在人民法院许可后由管理人自行公开选聘。
2.选聘标准
在众多的审计、评估机构中,工作实力和专业能力往往有较大的差异。公开选聘时应在保证审计、评估质量的前提下,再行考虑效率、费用等问题。因此,在选聘审计、评估机构时,一般按照质量优先、效率其次、费用再次的原则,对三者进行合理的兼顾和平衡,择优确定合适的审计、评估机构。
但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聘具有破产管理人资质或有丰富从业经验的机构,该类机构通常有一定规模,水平较高,实践经验较为丰富,在费用合理的情况下,选聘这类机构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审计、评估质量。
3.选聘方式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九民会议纪要》第116条规定:“要合理区分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在委托审计、评估等财产管理工作中的职责。破产程序中确实需要聘请中介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审计、评估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8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许可后,管理人可以自行公开聘请,但是应当对其聘请的中介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根据上述规定,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确实需要聘请中介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审计、评估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后,可以自行公开聘请。但实践中,对于审计、评估机构的选聘方式各地操作方法不一。有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管理人自行选聘;有的由受理法院技术室直接选聘;有的由受理法院技术室与管理人共同选聘等多种形式。
管理人选聘审计、评估机构的一般方式是邀请招标。管理人在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应及时接管债务人,并与债务人原管理人员进行沟通,以了解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在此基础上,管理人制定中介机构招标方案,可向三家以上的机构发出邀请招标通知,邀请审计、评估机构参与投标。或者向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先询价,再根据报价情况定向邀请若干家中介机构参与投标。
对于一些财产较少、债务人规模较小的案件,为提高处置效率,在征求人民法院意见后,也可由管理人直接选定中介机构,再向人民法院报备。
4.选聘程序
一般选聘程序为:
(1)发布选聘公告或邀标通知。管理人应通过媒体公开发布选聘公告,或者向符合选聘条件的中介机构定向发送邀标通知。
(2)召开现场投标会议。除可以摇号选定中介机构外,还可以通过召开现场投标会议、书面评标、网上评标等方式选定中介机构。召开现场投标会议时管理人可以邀请债务人、债权人、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等方面的代表参与评标议标工作,听取审计、评估机构的当面陈述。审计、评估机构可以陈述机构基本情况、机构参与破产项目工作经验、项目团队人员组成、本项目的工作计划和安排、报价等,评标人可以向竞标的中介机构询问相关问题。
(3)投标会议确定中标机构。评标时确定中标机构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服务质量,主要是参考中介机构实际做过的案件;二是工作效率,这需要考虑到审计、评估机构对工作的计划安排及整体方案设计;三是审计、评估费用,对于费用报价要根据破产案件的难易程度和工作量及中介机构的综合实力等情况统筹评价,费用所占的分值不宜过高,更不能简单地采取最低价中标的方式,而应以确保工作质量为优先考虑。
管理人要以公开、公正、公平的方式选择审计、评估机构,应依法选择信誉比较高的中介机构,以预防道德风险,增加社会公信力,使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二)审计、评估机构的工作内容
1.审计机构
破产程序中由审计机构协助管理人处理破产事务,给予专业化审计建议,用以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破产审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确定破产审计的基准日。通常是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日为破产审计基准日。
(2)破产审计的主要工作内容如下:
①根据会计准则对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做常规审计。
②协助管理人进行债权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对特殊事项进行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具体内容包括:根据财务账册、债权申报等资料,对每一笔申报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发表书面审查意见并明确审定债权金额: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具体债权金额、特定财产价值,并编制汇总明细表;职工债权金额;税款债权金额;普通债权金额;债务人对外担保情况以及其他公司对债务人提供担保情况等。
③根据财务账册等文件资料及管理人要求,对债权清收、涉诉案件中财务事项发表书面审计意见。
④根据财务账册等文件资料,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发表书面审计意见:债务人是否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
⑤审计债务人出资人的实缴出资情况,是否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
⑥审计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
⑦根据财务账册、债权申报等资料,统计账面记载但未申报债权的明细,并就需预留债权发表审计意见。
⑧安排专门财务人员协助管理人日常费用的收支记账,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
⑨人民法院或管理人认为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此外,涉及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还需要审计机构对关联企业财务混同事项进行专项审计,包括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混同、法人意志混同等内容。并出具财务混同审计报告、关联企业的合并审计报告、各关联企业的单项审计报告等。各关联企业划分为不同产业板块的,需出具各板块的合并审计报告。
(3)审计报告的撰写与提供。审计机构在完成债务人的审计后,应及时撰写审计报告和审计说明。审计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一是流动资产与固定资产清册,企业的财务状况账目、报表以及企业的呆账、坏账的核销,企业资产的盘盈、盘亏及报废情况。二是要做好各项审计的技术说明,明确审计参照依据、各种因素对审计工作的影响等。三是需要审计机构披露的其他事项。审计机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和管理人的要求及有关规定提供审计报告。
(4)参加债权人会议,汇报审计工作进展,接受债权人的询问。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将作为管理人制订破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的重要依据。参与审计的主要负责人应参加债权人会议,对审计标准、审计方法、重要的审计项目等有关情况进行汇报,并对债权人的询问作出解释。
2.评估机构
评估机构作为管理人选聘的中介机构,要协助管理人处理破产事务,并给予专业化评估建议,包括协助管理人做好债务人实物资产的接管工作;组织人员对债务人的实物资产进行盘点、造册;协助管理人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协助管理人对债务人的盘亏、盘盈资产进行处理;按规定时间向管理人提交债务人截至破产申请受理日的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其他破产程序中与资产评估有关的工作成果。实践中,债务人资产评估工作主要有以下内容:
(1)确定债务人资产评估的基准日。通常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日为债务人资产评估的基准日。
(2)债务人资产评估的范围。一是可供分配资产,可供分配资产是指能够变现用于偿还债务的资产,包括债务人的货币资金、对外投资、应收账款、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转让收入等。二是不可分配资产,包括债务人的待处理财产损失、待摊费用及递延资产等,这部分资产虽然在企业资产总额中体现,但实质是企业资产中的损失和费用,并不存在价值。
这里需要注意无形资产的评估问题,债务人的无形资产包括商标权、专利权、矿业权、专营权、许可权与专有技术等。债务人无形资产的评估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评估应以转让为目的,因为要清偿债务,转让收入应计入破产财产;二是评估价值因需要快速变现,可能低于正常的转让价格;三是对于自创无形资产一般采用财务核算法和市价调整法进行评估。
(3)债务人资产评估方法。第一,现行市价法。运用这种方法一是要在市场上找到相同或类似的资产的快速交易价格作为基础评估价格;二是要考虑差异因素的调整,然后确定资产价值。第二,现行市场折扣法。这种方法与现行市价法的区别是,其要在市场上找到相同或类似的资产在一般交易条件下的价格,然后根据快速变现的条件,估算出一个折现率。第三,重置成本法。在没有市场交易案例进行比较的情况下,对债务人的资产采用重置成本作为参照然后得出强制清算价值,采用这种方法必须要考虑快速变现的现实。第四,模拟拍卖法。这种方法是根据向被评估资产的潜在购买者询价或以某一特定的购买者作为对象,确定被评估资产强制清算价值的一种方法。
另外,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务人的机器设备、土地房产正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评估机构在评估时,要考虑到债务人持续经营的情况,评估结果要能正确反映该类资产的价值,不能一刀切,应当分别出具反映债务人资产的清算价值和持续经营价值的评估报告。因为制订重整计划草案时需要对债务人在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率进行论证和分析,实践中,一般还要求评估机构出具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分析报告。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还要求评估机构出具合并资产评估报告、清偿能力分析报告以及各关联企业的单体资产评估报告、清偿能力分析报告等。
(4)资产评估报告的撰写与提供。评估机构在完成债务人资产的评估后,应及时撰写评估报告和评估说明。债务人资产的评估报告一是需要详细说明哪些是应纳入破产分配的财产,哪些是属于担保、依法扣押执行的财产等。二是要做好各项资产评估的技术说明,说明评估参照依据、各种因素对评估价值的影响、价值调整原因的说明、折扣率与采用的说明。三是要披露财务资料与现场勘查结果不一致的部分。评估机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和管理人的要求及有关规定提供评估报告。
(5)参加债权人会议,接受债权人的询问。评估机构出具的债务人的资产评估报告将作为管理人制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的法律依据,参与评估的主要负责人应参加债权人会议,对评估标准、评估方法、重要的评估项目等有关情况进行汇报,并对债权人的询问作出解释。
(三)审计、评估机构的法律责任
《九民会议纪要》第116条规定:“要合理区分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在委托审计、评估等财产管理工作中的职责。破产程序中确实需要聘请中介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审计、评估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8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许可后,管理人可以自行公开聘请,但是应当对其聘请的中介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上述中介机构因不当履行职责给债务人、债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在聘用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对审计、评估机构的法律责任给出了具体的指导意见,审计、评估机构因不当履职给债务人、债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及中介机构费用等的其他问题
我国法律法规对破产审计、评估费用问题没有作出规定,各地人民法院对此进行了一些探索,济南中院对破产审计评估费用方面的一些规定,有一定的借鉴和参考意义。济南中院《破产审判指引》第三十六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审计、评估、拍卖的,管理人应当尽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收集债务人相关财务资料,申请合议庭通过技术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选定所需中介机构。选定的中介机构按照有关收费标准提出审计费用、评估费用数额,管理人可就中介费用与中介机构进行协商,协商不一致的,视情况更换中介机构或者终止委托。终止委托的,由管理人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法院裁定认可的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执行。”
相关依据
1.《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十七条
4.《九民会议纪要》第116条
5.济南中院《破产审判指引》第三十六条
二、托管方
理论背景
在企业出现危机后,债务人为保证经营资本的维持,需要借鉴先进的经营与管理经验,及时注入资金,激发企业的生产活力,以期促进企业的快速重生。因此通过托管的方式借助第三方的经验和资金来对债务人进行经营管理有许多好处,如能让企业的设备得到运转,从而实现资产保值,稳定市场客户资源;托管期间职工的工资正常发放和社保正常缴纳,有利于社会和家庭维稳等。
破产程序中的托管在我国《企业破产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无规定。在实践中,各地政府、法院和管理人对“托管”之道进行了多种形式的探索,积累了大量的经验,也探讨出了许多行之有效的托管方式。比较有影响的方式有以下几种:一种是金利水泥托管方式,采取同业托管+破产重整的方式。将托管运用于破产程序之中,由重整意向投资人担任托管方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2017年,在广西柳州金利水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通过公开招募的方式为金利水泥公司寻找精通水泥生产和管理的托管人,最终与昌江华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达成托管协议,由托管方注入5000万元资金恢复生产,使金利水泥重获新生。[19]一种是中核钛白公司托管方式,将托管、重整与重组并行考虑,做到了同行业并购与业务整合、持续经营与技术改造的同步进行。该案件采取的托管方式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还有一种是国有独资企业作为托管平台的“国安方式”。安阳市国安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是由原河南省安阳市国资委组建成立的企业托管平台,负责处理接收市属破产企业、退管会、省属国有企业剥离的退休职工管理以及政府职能部门安排、委托的相关工作事宜,为破产企业、“僵尸企业”和省属国有企业等提供市场化托管服务。[20]
现代社会需要“建立一批能够挽救危困企业的企业”,“建立一个能集资本、技术、管理、市场为一体的企业,这些企业可以叫公司、基金、中心等。……能够将分散的生产要素集中起来,在破产重整需要的时候,它们能够作为战略投资人,及时进入破产重整中来”。[21]总之托管方的范围十分宽泛,只要有实力、有意愿的企业和组织都可以作为托管方参与到破产程序中来。在实践中,根据对债务人托管范围的不同可分为整体托管与部分托管;根据进入破产程序的节点前后又可分为进入程序前的托管和进入程序后的托管等。
法律实务
(一)托管的形式
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企业托管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实务操作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整体托管经营。微利或亏损不大的中小型企业一般可以采用这种方式,即将整个企业交给受托方进行经营。
2.部分托管经营。大型企业可以对其下属的分厂或车间、生产线等化整为零、分而治之,实行分层式托管经营。
3.专项托管经营。对企业中的某项业务,如产品生产组织或产品销售,产品设计等单个环节实行托管经营,或者对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托管。
在我国很多的托管成功案例中,大多采用了整体托管经营的方式。
(二)不同时间节点的托管
不同时间节点的托管是指以破产受理之日为节点,分为进入破产程序前的托管和进入破产程序后的托管。
1.进入破产程序前的托管。在破产程序中,托管方主要负责企业生产经营,一般而言,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为维护本地经济秩序稳定,托管方已经开始托管企业,托管方大多为本地与将要破产企业同领域或相关领域的有实力的企业,由其进行托管有利于被托管企业生产经营的延续及破产程序的开启。进入破产程序后,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管理人既可以选择履行原托管协议,也可以重新招募托管方,在没有更好的托管方可以选择时,继续履行原托管协议更为稳妥。如上述甘肃嘉峪关中核钛白公司破产重整案,重整前中核钛白公司股东经在全国范围内公开遴选,决定由金星钛白公司对其进行托管经营。嘉峪关中院受理本案重整申请后,决定继续履行与金星钛白公司的托管协议,保证了重整工作的有序推进。山东菏泽洪业集团等29家企业合并破产重整案,亦采取了继续履行原托管协议的方式,由原托管方继续对债务人进行托管,亦取得了良好效果。
2.进入破产程序后的托管。在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对债务人进行托管。众所周知,企业之所以走到破产的境地大多与经营管理不善有关。此时,若引入同行业中富有生产经营与管理经验的托管方来管理企业,有利于企业逐步走上正轨。因此,在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各种形式招募托管方。上述金利水泥公司破产重整案就是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公开招募的托管方,对债务人进行全面托管,然后注资经营,使破产重整取得成功。在托管过程中,管理人需做好监督工作,对于重大事项,托管方要对管理人反馈、请示;托管方签订重要合同文件及重大费用支出要经过管理人审批;管理人也可以制订托管制度对托管方进行监督管理。这样可以有效地保证生产经营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为后期招募合适的投资人打下基础。
相关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2.《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第二条
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项下财产托管和信息披露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
4.《关于对中国建设银行申请无息再贷款托管北海城市信用社的批复》第三条
5.《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试行)》第五条
三、投资人
理论背景
投资人是破产程序中地位特殊的参与人,我国《企业破产法》虽然没有专门针对投资人作特别的规定,但从破产重整的实践来看,投资人是破产企业得以成功重整的重要保障。因此,也有学者将其列为破产程序的参与人。[22]
引入投资人需要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企业应当具有重整价值。在实务中,识别出哪些企业适合破产重整,哪些企业适合直接破产清算,是对管理人和法院的一大挑战,因为这不仅关乎法律判断,还涉及商业判断。对具有重整价值的企业,通过重整程序依法合理调整债务结构,及时引入投资者及资金,针对存在的问题改进原来的经营模式,增强企业盈利能力。[23]
经济新常态下,我国实施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亟须破产重整制度挽救困境公司、促进市场要素重新组合与实现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但是,长期以来我国破产法对重整投资人权益保护比较欠缺,导致重整中的企业融资困难,破产重整价值目标难以实现。鉴于此,重整程序中若想要拓展渠道,破解重整程序中融资困难,必须保护重整投资人合法权益。[24]另外,破产重整中投资人的招募,实际上是资本与技术等要素的重新组合,而投资人招募的困难就在于现今这些要素呈现割裂的状态,对此,管理人协会、商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发挥积极的作用,组织协调潜在投资人和管理人对接,“在政府和社会各界的支持下,大力促进能够挽救危困企业或组织的建立和完善,并在司法重整中依法公平公正地处理好它们与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按照法治化、专业化、市场化的要求,积极救治危困企业”。[25]
法律实务
破产程序中,无论是破产重整还是和解、清算,可能都会涉及投资人,投资人的主要作用是为债务人财产变现或债务人重生注入资金,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尤其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如果没有投资人介入,债务人的重生就根本无从谈起。因此投资人的引进是破产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应格外重视。
(一)投资人的概念
投资人是指购买某种破产财产或对破产标的投入资金以期望获取利益或利润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破产法意义上的投资人多见于重整程序中。重整投资人是指在重整程序中,债务人无力自行摆脱经营及债务困境时,为债务人提供资金或者其他资源,帮助债务人清偿债务、恢复经营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重整投资人一般分为战略投资人和产业投资人,战略投资人主要是资本的整合方和资金的提供方,更多关注债务人的流动性和产业投资人的资信和能力。战略投资人大多在企业产生流动性危机时介入,实践中进入破产程序后临时招募战略投资人的较少。产业投资人是最终接收债务人生产经营事业的投资人,对于一些资源稀缺、业务优质的债务人,往往会有较多的产业投资人关注,容易产生竞争态势。有时一个投资人又同时扮演了战略投资人和产业投资人两个角色,使融资与产业发展有机地融为一体。
(二)投资人的确定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如何确定投资人并未进行明确规定,实践中部分地区的人民法院对投资人的确定作了一定的细化和明确。例如,山东高院《破产审理指引》第二节重整投资人招募部分对重整投资人招募的流程、方式等方面作了规定。深圳中院《重整工作指引》第五章重整投资人部分也对重整投资人招募流程、注意事项等作了相关规定。
(三)投资人的权利与义务
1.投资人的权利
投资协议是企业破产程序中对投资人权益进行确定和保护的核心法律依据。实践中投资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1)在投资协议签订前,投资人有权充分了解债务人的相关情况,在此过程中管理人、债务人应当重视对信息的披露,防止由于信息不对称给投资人的判断造成偏差并产生投资风险。(2)在投资协议签订时,投资人有权就协议条款提出自己的意见,或补充相关条款,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3)在投资协议履行过程中,投资人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等相关主体移交财产或营业事务,协助办理股权过户及资产的解押、解封等事宜。投资协议如非因投资人的原因无法履行的,应当保障投资人退出渠道的畅通,依法提供各种便利。
2.投资人的义务
投资人的义务主要是全面履行投资协议。例如,按时足额支付投资款项、妥善安置职工、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及时恢复生产、主动完成股权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积极办理财产限制措施的解除使企业财产尽快恢复初始状态等。另外,投资人不依约履行投资协议的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如给债权人、债务人等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除上述破产参与人外,各参与人根据需要聘请的财务顾问、投资顾问、法律顾问等,有时也分别以不同的角色参与到破产程序中。
相关依据
1.《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
2.山东高院《破产审理指引》第二节
3.深圳中院《重整工作指引》第五章
[1] 杜万华:《中国破产审判工作崛起及其配套制度与工作机制》(2019年12月20日在四川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成立大会上的学术报告)。
[2] 贺小荣、王富博、杜军:《管理人与重整制度的探索与完善》,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13期。
[3] 黎晨辉:《论我国破产管理人权利义务及立法完善》,载《法治与社会》2018年第11期(上)。
[4] 刘雯丽:《我国企业破产重整管理人职能研究》,载《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3月第40卷第2期。
[5] 蔡人俊:《中国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新发展》,载《中国法律》2006年第5期。
[6] 贺小荣、王富博、杜军:《管理人与重整制度的探索与完善》,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13期。
[7] 孟祥刚:《企业破产纠纷新型典型案例与专题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95页。
[8] 乔文心:《推进破产审判制度机制建设,提升民商事审判工作质效——最高法民二庭负责人就两个优化营商环境司法解释回答记者提问》,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3月29日。
[9] 贺小荣、王富博、杜军:《管理人与重整制度的探索与完善——〈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上)》,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13期。
[10] 杜万华:《当前破产审判工作必须重点把握的十个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4月4日第5版。
[11] 张君明:《理性分析与制度完善:论人民法院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载《民主与法制》2012年5月。
[12] 佘子寒:《论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完善》,载《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5期(上)。
[13] 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和比较功能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63页。
[14]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54-157页。
[15] 乔文心:《推进破产审判制度机制建设,提升民商事审判工作质效——最高法民二庭负责人就两个优化营商环境司法解释回答记者提问》,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3月29日。
[16] 李曙光:《新企业破产法的意义、突破与影响》,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6期。
[17] 李震东:《公司重整中债权人利益衡平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16-217页。
[18] 马晓瑞、邹吉东、张余、李美鸥:《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36-37页。
[19] 《广西经济新闻网》2018年7月31日刊。
[20] 《安阳日报》2019年6月5日8版。
[21] 杜万华:《提高破产审判质量和效率应当建立的几个重要工作机制、制度和措施》,在2020年1月11日广东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2019年年会上的演讲。
[22] 郭毅敏:《破产重整·困境上市公司复兴新视野》,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44页。
[23] 孔维璌:《重整程序中的投资人招募制度设计》,载王欣新、郑志斌主编:《破产法论坛》第十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83-186页。
[24] 丁燕:《论合同法维度下重整投资人权益的保护》,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7期。
[25] 杜万华:《提高破产审判质量和效率应当建立的几个重要工作机制、制度和措施》,在2020年1月11日广东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2019年年会上的演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