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
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揽合同的定义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与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对比,本条条文基本没有变动,为使上下条文保持一致,第一款将“给付”修改为“支付”。承揽合同是社会生活中仅次于买卖合同的常见合同种类,从学理上讲,承揽合同区分为一般承揽与特别承揽。本章所规定的承揽合同,是一般承揽。第十八章所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第十九章所规定的运输合同以及第二十章所规定的技术合同等,是特别承揽。本条第二款所列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是一般承揽的几种主要类型。
承揽合同的主体包括承揽人和定作人。承揽人就是按照定作人指示完成特定工作,并向定作人交付该工作成果的主体。定作人就是要求承揽人完成承揽工作,并接受工作成果、支付报酬的主体。承揽人和定作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揽合同的客体是完成特定的工作。承揽合同的对象即工作成果,工作成果是有体物的,又称定作物。
根据本条规定,承揽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定作人订立承揽合同的目的,是要求承揽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取得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所以,承揽人应当按照与定作人约定的标准和要求,付出劳动,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
第二,工作成果具有特定性。工作成果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特定要求、为满足定作人的特定需要,通过自己与众不同的劳动技能而完成的。该工作成果既可以是体力劳动成果,也可以是脑力劳动成果;既可以是有体物,也可以是其他财产。
第三,承揽人在工作中独立承担风险。定作人需要的是具有特定性的工作成果。这种特定的工作成果只能通过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来取得。因此,定作人选择与承揽人订立合同,是基于对承揽人工作条件、工作经验、工作技能等的信赖,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劳力、设备和技术,独立完成承揽工作,经定作人同意将承揽工作的一部分转由第三人完成的,承揽人对第三人的工作向定作人承担责任。承揽人应承担取得工作成果的风险,对工作成果的完成负全部责任。承揽人不能完成工作而取得定作人所要求的特定工作成果,就不能要求定作人支付报酬。
【适用指南】
1.适用本条,须注意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分。二者均为有偿、双务合同,颇具相似性,特别是一方自己提供材料加工为成品,交付给对方,而对方给付报酬的情形,此类合同应认定为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存在争议。区分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关键,在于把握承揽合同的特定性。首先,从订立合同目的来看,买卖合同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而承揽合同以一方完成特定的工作,取得特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其次,从合同标的物来看,买卖合同通常是已经存在的种类物,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订立合同时并不存在的特定工作成果,须经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运用其自身的设备、技术和劳动才能完成。最后,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正是因为承揽合同的特定性,定作人才有权在承揽人工作期间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买卖合同买受人关注的重点在于标的物,对出卖人的生产过程在所不问。
2.本条的适用,也须注意承揽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区分。承揽合同与委托合同均须提供一定的劳务或者服务。特别是有偿委托合同,委托人也须支付报酬给受托人。区别如下:首先,从合同标的物来看,委托合同委托人关注受托人提供劳务或者服务的过程,而承揽合同定作人不仅关注承揽人提供劳务或者服务的过程,更关注完成的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以取得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为前提。其次,从处理事务的独立性来看,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自己并不独立承担不能完成受托任务的风险,而承揽合同的承揽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和费用,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自己对完成工作成果独立承担风险。
3.本条的适用,也须注意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区分。所谓雇佣合同一般是指一方受雇于他方,并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相应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均为一方提供劳务、完成工作,一方给付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起草者的意见,区分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有五条标准可供参考[1]:(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者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上述标准之(1)称为“控制标准”,(2)(3)(4)称为“契约形态标准”,(5)称为“组织标准”。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者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合同,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
4.本条的适用,还须注意一般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的区分。建设工程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形态,因建设工程合同的复杂性和重要性,现行法律将其单列并予严格管理,司法实践中有效区分一般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非常有必要。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工作成果的差异。一般承揽合同的工作成果通常是动产,而建设工程合同主要是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通常是不动产。建设工程合同完成的工程建设项目不仅具有不可移动性,而且须长期存在和发挥效用,事关公共安全。因此,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以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如果承包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可能导致合同无效。而一般承揽合同则没有资质要求。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乙公司在甲公司的商业建筑外墙上安装LED灯等电气照明设备,从而达到对案涉建筑物外表进行修饰美化的特定效果,上述电气照明设备并非附合于案涉建筑物之上,与案涉建筑物不具有不可拆分的特征,不同于土木建筑工程以及相关的装修工程,宜认定为一般承揽合同更为妥当。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595条、第788条、第808条、第91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