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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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父母出资首付并还贷,视为父母对其子女个人的不动产赠与

——孙某诉聂某离婚后财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69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孙某

被告:聂某

第三人:聂某1、杨某

【基本案情】

孙某与聂某于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聂某以自己名义购买涉案商品房一套。2009年3月31日,聂某将其母杨某提供的首付款377074元支付给开发商,剩余购房款500000元以聂某名义通过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贷款期限30年。2009年4月17日,孙某与其前夫离婚。

涉案房屋于2009年6月10日登记在聂某名下,并于当月开始以聂某名义偿还银行贷款。

2010年12月26日,孙某向杨某转账15万元,其称是用于购房。聂某、聂某1及杨某不予认可,并称因聂某与孙某打架报警,经过派出所调解,聂某1替聂某赔偿孙某20万元。后二人和好,准备登记结婚,孙某遂退还杨某15万元用于结婚,剩余5万元用于购买其他结婚用品。

2011年1月21日,孙某与聂某登记结婚。

婚后,杨某、聂某1的存款提取记录与还贷情况基本一致。2016年8月5日,涉案房屋贷款一次性还清,其中418938元为聂某之父聂某1直接转入聂某名下。关于上述418938元,孙某在其与聂某离婚诉讼中表示其中10万元是双方的公积金支出,其余款项是聂某父母的钱。孙某及聂某的公积金提取情况为:孙某于2012年6月20日、2016年7月5日分别提取住房公积金35400元、57900元,聂某于2012年6月20日之前、2012年6月20日、2016年7月6日分别提取住房公积金22600元、102500元、89600元。上述89600元由聂某通过转账方式存入孙某账户内。2016年7月17日聂某自该账户内支取9万元,又于当月29日支取8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交付给聂某1或杨某用于偿还贷款。

孙某主张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聂某及第三人聂某1、杨某认为涉案房产为借聂某名义买房。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涉案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依法分割涉案房屋(约2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焦点】

一方婚前采用首付款加贷款的方式购买的商品房,首付款为一方父母支付,婚后还贷款仍由该方父母支付,能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认定为一方父母对该方子女的赠与。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孙某与聂某登记结婚前支付的15万元,不能认定为以结婚为目的的恋爱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不动产。理由:1.涉诉房屋自交纳首付款至贷款还清所有环节均为杨某经手办理;2.2009年3月,聂某购买涉案房屋并支付首付款时,孙某与其前夫尚未离婚。2010年12月,孙某支付给杨某15万元时距涉诉房屋交纳首付款已1年半之久;与2011年1月聂某、孙某登记结婚只有不足1个月时间。孙某主张该15万元是购房款,欠缺与聂某或杨某之间的意思表示,其仅以婚前大额转账不能证明用于购房或还房贷,且聂某、聂某1、杨某亦对15万元进行了解释。综上,涉案房产可以认定为聂某婚前个人财产(虽聂某与其父母一致认为是借名买房,因本案涉及孙某是否有分割及获得补偿的理由,本案中对是否借名买房暂不予认定)。孙某转账给杨某的15万元,不能认定为以结婚为目的的恋爱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不动产。

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聂某或孙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了房贷。理由:涉案房产为婚前以聂某名义购买,房屋首付、婚前还贷均是杨某支付,婚后还贷,亦为杨某经手,且还贷所用款项,对照杨某、聂某1的存款提取记录与还贷款基本一致,即上述还贷款项不是来源于聂某或孙某。孙某提取的公积金不能证明交给了杨某用于还贷。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聂某或孙某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房贷。

最后,杨某、聂某1的还贷行为不是对聂某、孙某夫妻的赠与。原因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聂某婚前向银行贷款,该债务是聂某婚前个人债务,鉴于银行偿还贷款的特殊性要求,只能通过指定的银行账户进行还款,聂某父母在婚前、婚后持续还贷并将贷款还清的行为,是替聂某偿还婚前个人债务行为,不能得出孙某主张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赠与聂某、孙某夫妻的结论。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关于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中,父母参与出资购买不动产的归属问题,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已经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范。但实际生活中的购房出资情况复杂多样,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是提供了一个基本的裁判规则,未能穷尽各种情况。此时,审判机关应综合房屋的购买时点、产权登记、出资来源、各方意思表示等因素,依法适用或参照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以公平原则为指导,合理确定房屋的权属及增值收益的归属。

本案所涉情形,在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规定。可以参照适用的规范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第七条、第十条。

1.《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该款规定中的“赠与”是指父母实际出资时在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况下,如果无相反证据证明是借贷关系,则基于父母子女的身份关系考虑,应从常理出发认定为对出资方子女的赠与。本案中涉诉房屋购买于当事人结婚前,父母出资首付款并登记在自己子女即聂某名下,据此可以认定首付款的性质为杨某对聂某的赠与。

2.《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参照该规定,因杨某出资的首付款可以视为对聂某的赠与,故法院依据该条第一款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聂某,应无疑义。问题在于未获得房产的一方能否获得补偿。该条第二款规定另一方获得补偿的前提是双方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了贷款且共同偿还的贷款对应产生了房屋的增值。然本案双方婚后并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即对房屋的增值部分均没有作出贡献,因此根据第二款规定的反面解释,另一方不应获得增值部分的补偿。

3.从另一个角度分析,《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贷款的全部款项均为父母出资,再结合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事实,可认定为父母出资全部购房款购买不动产并赠与自己一方子女。虽然该条适用的情形为婚后赠与,但依据当然解释,“婚前赠与”更应参照适用该条规范的法律后果。据此,亦能得出涉诉房屋为聂某个人财产的结论。

综上,本案的裁判以事实为依据,以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立法精神及规范为指导,对离婚案件中不同出资情形的房屋权属分割问题进行了有益的规则补充,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作用。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商兴加 赵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