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水土保持法律法规体系
1957年7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暂行纲要》,这是我国第一部从形式到内容都比较系统、全面、规范的水土保持法规。1982年6月,国务院发布了《水土保持工作条例》,确立了工作方针,明确了主管部门,并提出了较为完整的防治技术路线,对推动水土保持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也为建立健全水土保持法律法规体系打下了良好基础。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并正式颁布实施,它是水土保持发展史上的一座里程碑,标志着我国水土保持工作由此进入依法防治的新阶段。
随着《水土保持法》的颁布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和水土保持部门积极推动相关配套法规建设,水土保持法律法规体系逐步完善。国务院于1993年8月颁布了《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截止2016年年底,全国除上海外的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相继颁布了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或条例。同时,水利部出台了一系列配套规定,与国家发展改革、环保、国土、铁道、交通等部门联合发布了行业贯彻落实《水土保持法》的有关文件,建立健全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验收、监测等制度,增强了法律实施的针对性、时效性、操作性,奠定了依法行政的基础。目前,全国县级以上人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水土保持配套法规已达3000多件。
2.2.1 法律
1991年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49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水土保持工作步入法制化轨道,对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2000年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综合国力的增强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全社会对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的要求愈来愈高,特别是科学发展观的深入贯彻,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等一系列重大战略的实施,使原《水土保持法》在很多方面已不适应新形势、新任务对水土保持工作提出的新要求,迫切需要修订。2005年,水利部启动了《水土保持法》修订工作,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水土保持法(修订草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颁布,决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新的《水土保持法》是水土保持领域的基本法律,共7章、60条,分别对水土保持工作方针、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监督监测、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规定。
2.2.2 行政法规及法规性文件
2.2.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暂行纲要》
1957年7月25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暂行纲要》(以下简称《暂行纲要》),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全国性的水土保持法规。《暂行纲要》首次系统、全面、清晰地界定了国家各个业务部门承担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范围,并指出山区应该在水土保持的原则下,使农、林、牧、水密切配合,全面控制水土流失,并规定了水土保持规划和防治水土流失的具体方法、要求以及奖惩办法等。
2.2.2.2 《水土保持工作条例》
1982年6月30日,国务院发布了《水土保持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工作条例》),共33条,分别对水土流失的预防、水土流失的治理、教育与科学研究等内容作了规定。《工作条例》是继《暂行纲要》之后又一部水土保持重要法规,提出了“防治并重、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的工作方针,明确了水利电力部为水土保持工作的主管部门,提出了“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水土流失综合防治思路,增加有关水土流失预防的内容,对推动20世纪80年代的水土保持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
2.2.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1993年8月1日,国务院以120号令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共6章35条,分别就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监督和法律责任等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2011年,我国《水土保持法》修订实施,但是《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并没有废止,仍然有效。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当《条例》个别条款与《水土保持法》相冲突时,应当以《水土保持法》的规定为准。
2.2.2.4 《开发建设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规定》
1988年9月1日,国务院以国函〔1988〕113号文件批准并授权国家计委和水利部联合发布《开发建设晋陕蒙接壤区水土保持规定》,1988年10月1日国家计划委员会、水利部第1号令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其进行修订。《开发建设晋陕蒙接壤区水土保持规定》就晋陕蒙接壤地区(山西省河曲县、保德县、偏关县,陕西省神木县、府谷县、榆林县,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伊金霍洛旗、达拉特旗和东胜市)的开发建设活动进行了规范。这是一个专门针对特定地区开发建设行为而制定的水土保持法规,地域性明确,可操作性强,在促进合理开发和利用晋陕蒙接壤地区资源、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2.2.2.5 《国务院关于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
1993年1月19日,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国发〔1993〕5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明确提出:“水土保持是山区发展的生命线,是国土整治、江河治理的根本,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是我们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国策。”《通知》充分肯定了水土保持的战略地位和作用,提出了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措施和要求,对加快治理水土流失、加强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管理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2.3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2.3.1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14年1月29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了《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共31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主要规定了以下7个方面的内容:①补偿性质为功能补偿,即对损害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补偿;②补偿费征收范围和对象为“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③确定了分级征收的管理方式;④建立了建设期按面积、生产期从量的计征体系;⑤明确了中央与地方按照1:9的比例分成的要求;⑥强化了使用管理,明确规定了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⑦明确了补偿费使用管理的法律责任。
2.2.3.2 《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
2014年5月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水利部联合发布了《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86号),对水土保持补偿费标准的制定原则和收费标准进行了规定。2017年6月2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降低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等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186号),对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进行下调。具体规定包括以下4个方面。
(1)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征收上限按东部地区、中部地区和西部地区分别调整至1.4元、1.5元和1.7元。
(2)石油、天然气开采期间收费上限由每平方米每年收费由不超过2元调整为不超过1.4元。
(3)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由按照每立方米0.5~2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下同)调整为按照每立方米0.3~1.4元计征。
(4)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由按照每立方米0.5~2元计征调整为按照每立方米0.3~1.4元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3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2.2.3.3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
1995年5月30日,水利部发布了《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号)。2005年7月8日,为满足新形势下水土保持工作的要求,水利部发布了《关于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水利部令第24号),对《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部分条款作了修改。修改后的规定共16条,包括编报方案的范围、后续设计的要求、分类分级管理、审批条件、方案变更、罚责等内容。
2.2.3.4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
2000年1月31日,水利部发布了《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2号)。该办法共23条,分5章,多个条款均提及了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测问题。其中第十条要求开发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单位应设立专项监测点,依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对水土流失状况进行监测,并定期向项目所在地监测管理机构报告监测成果。
2.2.3.5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
2002年10月14日,水利部批准发布了《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6号)。2005年7月8日,为满足新形势下水土保持工作的要求,水利部发布《关于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水利部令第24号),对《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作了修改。这是专门针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而制定的部门规章,对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分类、分级管理以及验收范围、验收条件、申报程序、时限要求、材料制备、参加单位、验收意见和罚则等作出了专门规定。
2.2.3.6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发布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其中第三条规定,铁路、公路、城镇建设、矿山、电力、石油天然气、建材等开发建设项目的配套的水土保持工程,总投资超过200万元的,应当开展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该项规定还明确了水利部及其流域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建设监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2.3.7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发布《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9号)。该办法将监理单位资质分为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和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4个专业。其中,水利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和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3个等级,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专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个等级,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专业资质暂不分级。该办法还规定了不同资质的条件、申请程序、工程等级划分等内容。
2.2.4 地方性法规
截至2016年年底,全国除上海市外的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相继制定并发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或条例,建立了水土保持规划、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监测公告等制度,为各地有序、合法开展水土保持各项工作提供了重要法律制度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具体情况如表2-2所示。
表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
续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