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风险与规避法律实务应用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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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储蓄法律性质

案例1:储蓄所擅自冲正差错款被判返还

摘要:储蓄所发生差错款后,应与储户协商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擅自冲正没有法律依据。

朱某的亲戚曾某来到吴江市邮政局芦墟储蓄所,向朱某的账号上通过转账形式汇入30050元,同时又向韩某的账号上通过转账形式汇入1.5万元。当天下午,吴江市邮政局芦墟储蓄所在轧账时,发现短缺了1万元,在查看了当天的录像资料后,认为曾某当时交付的现金为35150元(包括手续费100元),而汇出去的是45050元,工作人员便直接在朱某的账号上冲正了1万元。朱某发现1万元被冲正后,与邮政局协商未果,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邮政局归还汇款1万元并登报赔礼道歉。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吴江市邮政局返还朱某1万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请。吴江市邮政局不服提起上诉。苏州中院经审理,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1]

◎法条链接

《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重要提示

一、存款法律性质

迄今为止,我国尚没有专门调整储蓄存款的法律。对于储蓄存款法律性质的认定,即储户存到储蓄机构的存款是否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储户享有的是所有权还是债权,不同层次的法律规定相互矛盾。

存款的法律性质涉及存款损失的风险承担、接收司法机关追回款项的权利主体、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以及银行能否行使抵销权等诸多法律问题。理论上的混乱、法律层面上的矛盾与滞后,给商业银行的经营预期带来了不确定性,亟待解决。

2008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应该为存款法律性质的分歧画上了句号,至少解决了司法实务中的混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扣收欠款本息,就是行使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抵销权,而抵销权的构成要件之一为当事人互负债务。显然,该司法解释将当事人账户存款性质界定为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2号)将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归属于债权纠纷,而案由直接体现法律关系的性质。

二、储蓄合同的法律性质

基于对存款法律性质的不同认识,学术界对储蓄存款合同的认识也存在着差异,有保管合同说、借款合同说、混合合同说等观点。保管合同说主张存款不发生所有权转移。张某诉某银行存款合同纠纷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银行与张某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从警方的情况说明及相关事实分析,可以推定张某对于其账户里的存款被领走并没有过错。银行作为保管方,负有对储户存款谨慎保管的特别注意义务。由于存款处于保管方控制下,保管方对证据材料具有单方性、隐蔽性,双方发生纠纷时,应适用推定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未能证实存款人张某有过错情况下,依据公平合理原则,银行应当赔偿张某现金存款65000元及相应利息。[2]借款合同说主张存款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储户对储蓄机构享有的是债权。占爱英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解决当事人是否对储蓄存款的遗失具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首先应当明确储蓄存款所有权归属问题。在存款人(持卡人)需要自其银行账户提取金钱时,银行系以自有的金钱进行交付,而并非以特定化(如根据货币编号)的金钱进行交付。因此,存款人享有的只是对银行的债权,而不是存款的所有权。存款人所持有的存单或者银行卡不过是一种债权凭证。[3]混合合同说主张存款合同是储户与储蓄机构之间形成的代理合同、保管合同、借款合同的混合。

在储蓄存款过程中,储户与金融机构之间要经过多个环节。储蓄合同何时成立,现行法律未有规定,而这又关乎储蓄存款的风险转移、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等法律问题。且现实生活中形成的法律纠纷已然使司法实务部门不能回避。判断储蓄存款合同成立的时间节点,须研究储蓄合同本身的法律性质。

刘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现金存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存款人将填写好的存款凭条及其相应款项交付银行,银行受理并按存款凭条实施存款操作,双方的存款合同关系即告成立。本案所涉的银行业务为无卡存款业务,存款过程是:上诉人刘某某将3万元人民币连同其填写的存款凭条一并交付被上诉人农行普陀支行的柜面经办人员,后者接收存款凭条及相应款项后,当即审核存款凭条填写内容,清点现金无误,然后进入电脑系统审核持卡人户名等要素后,按照银行业务规程输入、操作完成了该笔业务并同时生成电脑打印单。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提交存款的意思表示与被上诉人受理存款的意思表示均十分明确,双方之间的存款合同依法成立,银行接受存款指令并按操作规程准确填写存款人等内容完成了存款业务。本案所涉的存款凭条包括“客户填写”与“银行打印”两部分,根据银行相应的业务操作规程,“银行打印”部分是反映交易完成的记账凭证。存款人对于“银行打印”记录的签名仅系对银行办理完成该笔存款业务的确认,而不是要求银行办理存款操作的指令。因此,上诉人拒绝签名确认,并不影响系争存款合同的成立。[4]

三、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的责任构成

(一)合同纠纷案件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即不以过错为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曾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的裁判标准提出如下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依法维护金融机构信用、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按照严格责任原则,准确认定金融机构的责任承担。存款人以真实存单(存折)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责任。金融机构以存款已正确兑付或者因存款人过错而被诈骗为抗辩事由,应负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仍应承担兑付责任;存款人与金融机构对存款被诈骗均无过错的,则金融机构仍然应当承担兑付或赔偿责任;存款人与金融机构对存款被诈骗均有过错的,则依照过错大小,各自对存款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需要明确的是,金融机构承担严格责任的法律要件是,损害结果与其过失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银行无纸化制度的缺陷与存款被诈骗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金融机构就不应当承担存款兑付责任。[5]

(二)侵权纠纷案件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过错则无责任

如认为存款系储户所有,则在涉及存款损失的纠纷中,其法律性质应为侵权。因法律并未规定该类案件的归责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考虑双方的过错,特别是银行的过错,并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但在司法实务中,有依据银行是否具有过错而决定银行是否承担责任的,也有不考虑银行过错而判令银行败诉的。刘某诉某银行佛山分行等存款纠纷案:2005年9月16日,原告刘某在被告某银行佛山分行开设了网上银行账户。同年10月8日,原告发现其网上银行账户被他人盗用密码和电子证书,账户内款项被分批划出,原告随即通知银行挂失并报警。禅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讼争款项是犯罪嫌疑人利用盗取原告的密码和电子证书从原告的账户非法划走,该款项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化。同时,由于“王某”和“胡某”的开户身份资料均为虚假,原告无法向不存在的上述二人主张权利,只能向款项的实际控制人即三被告主张所有权,而三被告对于原告所有的讼争款项具有依法兑付的义务,因此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协助返还该款项。对于三被告提出的银行不具有过错的辩解,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所有权,并非向三被告主张侵权责任,无须对过错责任进行审查。法院遂判决,确认在被告某银行成都市第七、第九支行分别以“王某”“胡某”开户的共计80940元的存款本金及利息属于原告刘某所有,同时判令上述两家银行及第三被告某银行佛山分行于三日内协助原告将以上款项划回。[6]

◎风险规避

一、银行在制定内部规定及业务操作规范时,应正确选择指导自身行为的法律依据

(一)规范性法律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制作裁判文书确需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存在冲突,根据立法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无法选择适用的,应当依法提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做出裁决,不得自行在裁判文书中认定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该司法解释使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一般抽象性的规范性文件,其范围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行政规章、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尽管只解决法律引用的问题,不解决法律适用问题,但毕竟提出并规定了人民法院裁判案件在适用法律文件上的顺位及法律冲突时的选择问题。

银行在选择行为依据时,应根据《立法法》的规定,首先选择效力等级较高的法律文件,当效力等级较高的法律文件没有规定时,才可选择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当不同效力等级的法律文件存在冲突时,应选择效力等级较高的法律文件予以适用。比如,在付款业务中识别客户身份的风险承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与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七条的不同规定以及各地法院对《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七条的排斥使用即极具典型意义。

(二)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系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中,为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执行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依据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发布的,规范行政相对人行为的具有法定效力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抽象行政行为。

在银行业务中,据以执行的有大量的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等行政部门颁发的规范性文件,但能否作为民事裁判依据,就直接涉及银行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尹建文等19人诉常州友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其裁判摘要认为,在民事审判中,人民法院应当从合法性兼顾合理性的角度来审查并决定是否参照适用行政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7]

(三)案例及个案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例,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案例,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选编的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审理各类案件的典型裁判范例,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对同类案件适用法律的立场和观点。个案批复(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成为司法解释的除外)系最高人民法院及业务庭室对下级法院个案请示的指导意见。案例及个案批复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成为裁判的依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河南省郸城县生物化工厂、郸城金丹乳酸实业有限公司、郸城县技术改造资金开发中心、河南金丹乳酸有限公司、河南省郸城县化肥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本息,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答复》还是2004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及保证期间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均是最高法院针对个别案件的不同情况所作出的个别答复,没有普遍适用的效力。[8]

尽管判例在我国不是法律渊源,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但对同类案件的指导意义却不容忽视。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6月2日颁布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法[2015]130号)第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从2014年4月起,正式建立人民法院案例月度发布制度,由最高人民法院各业务庭室从最高人民法院和下级人民法院审结生效的案例中筛选出典型案例,每月月末以新闻通气会的形式统一对外发布。特别是在法无明文规定,或法律相冲突的情形下,通过探究案例,掌握司法者的立场、观点和态度,将有助于银行在实务中相应地调整、规范自己的行为,以吻合法官的司法认知及裁判标准,进而使其行为及行为后果更能受到司法的肯定和保护。

二、银行应树立储蓄存款系债权债务关系的观点

对银行存款,储户是享有所有权,还是债权,在不同的法律规定并存的情形下,各地法院判决对存款的性质认识不一,适用法律也各不相同。尽管也有按过错责任判决银行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的案例,但银行在储蓄业务中仍应坚持严格责任原则,树立储蓄存款关系系债权债务关系的观念,纠正因存款系存款人所有而漠不关心的惯性思维和消极心态。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司法判例表明银行对存款享有所有权的观点。中国光大银行河北省石家庄分行与中国电子进出口山东公司存单纠纷申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监字第50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认为,既然秦皇岛支行将存款存入了自己的账户,该存款所有权已经为秦皇岛支行所有。案外人秦皇岛伟业实业有限公司及秦皇岛支行的工作人员涉嫌金融诈骗,犯罪嫌疑人所侵犯的对象是银行的财产。公安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和秦皇岛支行与山东公司的存款纠纷属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秦皇岛支行因犯罪嫌疑人诈骗所造成的损失,可另案解决,但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返还山东公司存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王永胜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被告中行河西支行认为,原告王永胜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是由于犯罪行为所致,对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资金损失,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汤海仁等人利用被告未尽保密义务、对自助柜员机疏于管理的安全漏洞,窃得原告借记卡的密码,而后使用复制的假卡进行支取和消费。银行未能准确地识别该复制的假卡,从而将原告借记卡账户中的存款错误地交付给假卡持有人。因此,在真借记卡尚由原告持有的情况下,汤海仁等人的行为并非直接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而是侵犯了银行的财产所有权。原告与被告建立的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被告认为原告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属于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资金损失,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9]

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的举证责任

采取严格责任原则,银行不能通过证明自己对于存款损失的发生无过错而免除责任,而必须证明自己有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的事由或储户的损害事实与银行的违法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才可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对于储户是否有过错,举证责任在银行而非在储户一方,银行如不能举证证明储户对存款的损失具有过错,则要承担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中,银行负有付款义务,即承担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举证责任。依据以上规定,银行应注意研究如何保存相关证据及在发生诉讼后,注重收集储户具有过错的证据,以免除或减轻自己的民事责任。陈世群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朝阳桥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由于一、二审法院对于各方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同,导致一、二审在查明案件事实相同的基础上作出不同的判决。举证责任的分配是银行卡盗刷案件的重要问题。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规定,银行应证明自己已经尽到谨慎审查和银行卡使用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持卡人对于卡号和密码的泄露存在过错。[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