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银行卡业务中的法律风险与规避
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关于信用卡,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将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解释为: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上述规定只是从部门规章层面和刑事法律立法层面对银行卡和信用卡的解释,两种解释几近一致。但银行卡与信用卡有何不同,各具何种含义,在民事立法层面,目前尚无明确的规定。
以银行卡为介质在持卡人与发卡行及其相关利害关系人之间产生纠纷,都可称为银行卡纠纷。其纠纷的类型依银行卡的功能而定。如因消费支付产生的合同纠纷、因信用贷款产生的借款合同纠纷、因转账结算产生的支付结算纠纷,因存取现金产生的储蓄合同纠纷,因担保产生的担保合同纠纷。故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信用卡纠纷”列在“合同纠纷”案由项下。除银行卡合同纠纷外,实践中,还因银行卡挂失止付、卡内资金被盗、透支、侵权、缔约过失等事由产生民事纠纷。
银行卡纠纷属于较为新颖的民事案件。由于银行卡融合了银行传统的存款、信贷、结算支付等业务,其功能较为繁多,再加上犯罪行为的介入,导致其中的法律关系颇为复杂。各地法院在此类案件中的法律适用与判决结果也往往存在差异,对法律的统一性产生了不良影响。就民事法律层面而言,目前尚无调整银行卡的专门规定。除《合同法》的原则规定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外,因银行卡发生的纠纷,应就其法律关系的性质适用相应的部门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