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节 先合同义务
案例16:储户存款被抢,银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摘要:储户在银行营业大厅被抢,虽然发生在金融服务合同成立之前,但缔约双方产生了信赖利益。信赖利益受到侵害,金融机构应当承担责任,此责任即为缔约过失责任。
2002年10月15日下午3时许,陈武庞从某信用社提取存款60万元及家中现金20万元,到中国农业银行睢宁县支行(以下简称睢宁支行)办理汇款业务。为安全起见,由信用社王主任使用专用钱箱装载并开车相送,陈武庞好友纪某驾驶摩托车相随,陈武庞及纪某将钱款提到睢宁支行的营业大厅内。陈武庞将现金80万元码在营业柜台窗口外,随行人员纪某将专用钱箱送交给王主任,王随即驾车离去。当时营业大厅内还有其他顾客正在办理业务,陈武庞向营业员言明此款是汇往上海的,营业员以此笔业务数额太大,需找主任帮助一起办理为由让其等待。陈武庞随行人员纪某在将钱箱送出后即去了洗手间,回来后在营业大厅内闲逛。在等待期间,陈武庞遭到抢夺,被抢走现金20万元。后虽经公安机关侦破,追回赃款10.34万元,但仍有9.66万元无法追回。陈武庞以睢宁支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9.66万元。
◎裁判要旨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陈武庞携带现金至农行睢宁县支行办理汇款业务,说明其对该行提供的服务环境是信任的。但是当陈武庞提出存款数额较大,要求将现金先放入柜台内时,该行的接柜员没有马上采取措施,而是称要向领导汇报,紧接着抢夺案发生。说明该行的工作人员无职业敏感和责任心。并且,该行没有配备专职保安人员,亦无其他应急措施。同时,陈武庞码放现金的七号窗口的闭路电视探头已损坏,不能正常运转,这些事实也说明了该行疏于防范、应急措施不力。虽然该行尚未接纳陈武庞的钱款,陈武庞即遭到了抢夺,但是农行睢宁县支行此时也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应对陈武庞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当然,陈武庞遭到抢夺不是农行睢宁县支行直接造成的,但是这一结果与该行的管理措施不力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所以该行应对陈武庞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遂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即睢宁支行赔偿原告陈武庞9.66万元损失的60%,计人民币5.796万元。[64]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重要提示
一、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变更、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1.缔约过失责任是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是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是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该责任已被普遍认为属于一种区别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独立责任类型。关于其责任构成,陕西咸阳星云机械有限公司与彩虹集团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一方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作为前提条件。通常而言,先合同义务存在于要约生效后和合同有效成立前,当事人在此阶段内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即成就了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条件。[65]
2.缔约过失责任是以双方当事人期望订立合同而相互接触,存在着特殊联系的关系为前提和基础的;
3.缔约过失责任的存在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判断是否构成缔约过失责任方面具有决定性作用;
4.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仅限于因信赖合同成立所遭受的损失,其目的是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财产状态。
二、先合同义务
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法律义务,该义务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义务。它是建立在民法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基础上的一项法律义务,是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的具体化。它主要包括当事人之间的互相保护、通知、保密、协作等义务。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即为缔约过失责任。
三、合同利益
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有三种利益存在,即期待的利益、履行的利益和信赖利益。期待的利益,即当事人订立合同期待得到的利益;履行的利益,是指合同履行后当事人所能得到的利益;信赖的利益,是指当事人依照诚信原则所应当享受的利益。在合同未有效成立之前,不存在合同履行的利益,同样,基于合同的期待利益也因合同尚未成立而丧失存在的基础,只有缔约过程中的信赖利益,成为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缔约过程中的信赖利益受到侵害,侵害人应当承担责任。信赖利益是缔约过失行为侵害的对象。信赖利益的损失即为缔约过失赔偿责任的范围。即缔约当事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缔约相对人的缔约过失行为致使合同不成立、虽然成立但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所造成的损失。在缔约过失责任成立的情况下,责任人所应赔偿的无过错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主要是无过错的当事人为缔约和准备履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风险规避
一、营业场所的安全保障
加强营业场所的安全防范措施,对进入营业场所的客户的人身、财产提供安全保障。这里的客户指的是所有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因为当损害事实发生以后,银行很难举证证明谁是准备与银行缔结服务合同,而谁又是歇脚避雨的。本案中,原告携带大量现金到被告的营业大厅办理汇款业务,说明其对被告提供的营业场所的安全和服务是信任的,原告在此遭到抢夺,说明被告提供的交易环境是不安全的,被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使原告对银行的信任得到回报,反而造成其财产的损失。金融机构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因此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办理业务时的诚信服务
在办理重大公司业务时,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在不能为客户提供服务时,应坦诚、及时予以说明。必要时,应进行书面答复并备份存档。而不应受理申请后,置之不理或对不能办理的事项予以承诺。上述情形有可能造成客户为履行合同而进行前期准备工作,并造成实际损失,对此金融机构可能要承担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