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
在这里,我们应当反思。要想建设一个法治国家,应当具备怎样的条件?难道仅仅做到有法必依、严格执法就够了?当然不是。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郑重提出健全社会主义法治的伟大任务,提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这个方针的提出有着极为特殊的历史背景,当时的中国非常渴望民主法治。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我们越来越感觉到仅仅这十六字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这新十六字方针,可谓一个重大突破,至此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入了一个新阶段。根据这个方针,必须要坚持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扩大公众参与,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科学立法与公正司法,正是对法治社会提出的要求。既然要做到严格执法与全民守法,就要有执法和守法的理由,只有良法才能更好地贯彻执行,只有良法才能心安理得使人服从。现在,没有哪一个法学家还会公然宣称:“无论法律是好是坏,人们都必须遵守”,法学家作为法治建设的领军人物,要做的不是刻板、消极地宣传法律,而是要为社会公平正义而呐喊,这是法学家的任务和业界良心所在。
道德与法律是社会规范最主要的两种存在形式,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范畴。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对于一些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可能会束手无策,但是可以运用道德的力量对其谴责与批判,进而影响其以后的行为方式。道德是法律的基础,道德先于法律产生,每个人都要讲道德,要共建一个人人讲礼貌、团结互助的和谐社会。除此之外,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更是法律的有益补充。二者最显著的区别是法律具有国家强制力。因此,鉴于二者的区别与联系,我国提出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发展策略,从而使法律和道德共同发挥作用,不断开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更加广阔的发展前景。法律与道德应当是相互融合而不是分离的,这就要求我们,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要把法律与道德紧紧结合起来,让法律体现出应有的正义性、道德性,因为自始至终道德控制都是法治的内在动力。有些道德容易被违反以至于对社会造成灾难,就应当写入法律当中,杀人抢劫、污染环境、制假售假等明显属于不道德的行为,我国法律对这些做出了明确的规制。显而易见,“恶法亦法”与以德治国的大政方针是完全格格不入的。
“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这新十六字方针对于企业,对于各种社会团体、组织也具有强大的指导意义。每一个企业也应当是良法善治的践行者和推动者,这不仅为了从事活动的每一个成员、每一位客户,更是为了企业自己。
公司制定的章程和由管理者拟定的基本管理制度就是公司自己的“法”。公司章程是股东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公司的“宪法”,是公司成立的最主要的条件,也是最重要的文件。企业必须“立法”,但不能随意“立法”。企业随意立法,如果与成文法相悖,会导致无效;立法若不合情理,即使不会有无效的直接法律后果,也会导致劳动者的各种抵制,甚至弃暗投明,企业就不可能占有最好的人力资源,当然会丧失竞争力。跳槽现象在我们身边频繁发生,我们可以指责跳槽者眼高手低,但企业也应该反思,如果制度完善一点,良法善治再多一点,是不是可以避免人才的流失?一个优秀老员工的离职,带来的后果不可估量,因为至少短期内难有人取代他的位置,培养教育成本付之东流,长此以往,只能陷入“招聘—离职—再招聘”的恶性循环,即使有新人填补缺口,但磨合期必然是路漫漫其修远兮。一个突然跟你翻脸的人,不知道曾经忍了你多少回,有时,一个不经意的小恶法,就会成为压死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届时只能是后悔与嗟叹。
立法是前提,严格执法和全民守法便是保障和基础。员工若视单位规章制度为儿戏,互相勾心斗角,推诿扯皮,这样的企业注定是一盘散沙,得不到任何成绩。一个好领导,要想维持单位的正常运转,就应当有强大的执行力与严肃的问责机制作为保障。对于业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员工,要大张旗鼓地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犯错误的员工,轻则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重则视情节给予处罚,甚至有必要将一些害群之马清理出门户,这就是“功必赏,过必罚,误必惩,绩必奖”。这样才能整风肃纪,正本清源,权威才能不被动摇。孙子兵法有云:“视卒如婴儿,故可与之赴深溪;视卒如爱子,故可与之俱死。厚而不能使,爱而不能令,乱而不能治,譬如骄子,不可用也。”
司法不像行政执法,它具有被动性,就是用以处理各种纠纷的,一般奉行“不告不理”原则。企业要做到“公正司法”,就是对于发生的一些纠纷,应当用一种更公正、更科学的方式予以解决,这便应当给予员工为自己辩护、申诉的权利。有时候,员工为自己辩护,上级会大喝一声:“你难道还想狡辩吗,都这个份儿上了难道你还死不认错吗,你要再这样就给你罪加一等。”员工纵有千言万语,纵有一肚子委屈,也会吓得噤若寒蝉,心生怨恨。这样,对于企业的团结协作是极为不利的。要知道,法院刑庭进行庭审时绝无可能堵住被告的嘴,特殊情况还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聘请律师。犯罪嫌疑人行使法定的辩护权,很多时候并非其死不认罪,而是要充分摆事实讲道理,寻找对自己有利的情节,并促使公检法正确理性行使权力。他或许也有难言之隐,有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情节。企业在对待自己员工时更应该怀着一颗仁慈的心,有时员工是过失、胁从犯,或是不得已而为之。我们要把正常的辩护和狡辩区别开来。其实好好地谈妥了,事情根本不会像预想的那样糟。法院要做到公正司法,就是要居中裁判,让控辩双方“平等武装”是程序正义的基本保障之一,原告和被告都有可能是弱势群体,一旦不能平等相待,连其说话和发声的机会都被强制剥夺,其内心就会生出强烈的不公正感,这样司法公正的实现就是一句空话。企业同样要做到“公正司法”,就应当倾听别人的声音,要摆事实讲道理,拿出充足的证据和理由来,才能真正让人信服。
(一)“恶法非法”与法的实施
法律的修改,指的是权力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通过对法律文本的增加、插入、删除、替换等方法,达到完善法律规定目的的一种立法行为和制度。从它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律修改的目的是为了尽善尽美。许多人说:我们可以在坚持“恶法亦法”的前提下,对法律进行修改以求不断完善,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可以出台司法解释,法官在进行法律适用时可以通过引用法律原则,来弥补法律规则的漏洞,以求使判决达到一个合情合理的结果。
这样的说法看似很有道理,可我认为是自扇耳光。现实情况不是如此。
因为,坚持恶法非法的目的除了保证社会公平正义以外,最关键的一点就是它能够让法律的完善提上日程。立法者也不易预察到今后会发生什么状况,这个世界每天都处于变化之中,今天产生的事物,明天就可能过时,也许今天制定的法律,明天已经不适用了,因此我们设立了法律修改制度,法律也必须时刻保持与时俱进的态度,唯有如此,法律才能真正落到实践之中,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普适性。恰恰是坚持恶法非法,永远感到不满足,才会注重完善法律,才是高度负责的表现,才会不断进步。只有相应的法律完善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等依法治国的环节才能顺利展开,中国的法治建设才能逐渐步入正轨。法律如此,人也如此,一个人也只有不把毛病和个性混为一谈,才能以“毛病非个性”来指导自己做人做事,不断突破,发扬优点,修正错误,才能得到周围的认可与欢迎。
刑法规定了危险驾驶罪。立法者认为,如果不将野蛮驾驶的行为入刑,就将有很多人毫无顾忌地飙车与酒驾,公共道路安全将如何保障?立法者还认为,一些经济犯罪,在新时期有取消死刑的必要,否则是罚不当罪。若不修改,刑法在这些方面不就具有“恶”的性质了吗?于是才会有接下来“修正案八”“修正案九”的相继出台,才会有危险驾驶罪、恶意欠薪罪的入律以及票据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多个罪名的取消死刑。很多人对此表示担心,这会不会使刑法威慑力降低呢?会不会纵容犯罪呢?其实,这些担心是多余的。因为,在法律修改过程中,立法机关会反复听取各个方面的意见,调取了大量数据,研究了大量案件,保证修改法律的合理性与正确性。这即是“法律的正当程序”。还有《行政诉讼法》《环境保护法》《公司法》等一系列法律的修缮,这些都使我国的法律体系更加符合国情需要。恶法非法本身注重的是一种公平,因此,立法者对于法律的修改必然会融入庄严的使命感。正如习近平强调,实践是法律的基础,法律要随着实践的发展而发展。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扩大社会主义民主,推进行政体制改革,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保护生态环境,都会对立法提出新的要求。我国的领导集体是良法善治的坚定践行者。我坚信我们的立法者是坚持恶法非法的。如果他们坚持恶法亦法,恐怕根本不会这么拼,根本就不会尽全力去逐字逐句推敲、完善每一条法条,他们会想:“反正也没人敢抗法不遵,修法如此伤神费力,有这功夫还不如用来吃喝享乐呢。”
恶法非法的理念,同样也深深地渗透到了司法领域当中。虽然法官必须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但如果僵化地适用法律,生搬硬套现成的条条框框,是图省事而不负责任的行为,只能适得其反。
19世纪美国曾审理过一个名叫“里格斯诉帕尔默”的经典案件。帕尔默的爷爷是一个富商,家财万贯,但其膝下无子,又重男轻女,因此立下遗嘱:死后所有财产将全部由孙子帕尔默继承。这位纨绔子弟可谓含着金勺子出生,自然是养尊处优,好逸恶劳,甚至盼望爷爷早日驾鹤西去以尽快一步登天。后来,他生怕爷爷改变主意,竟然把老人毒死了。
帕尔默因罪入狱是不可避免的,但他是否有权继承祖父遗产,法官们产生了巨大分歧。帕尔默的辩护律师认为:被告所处的纽约州并未规定杀人者会丧失继承权,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来下定论。坐牢和继承权利完全是两码事,不应一并而论,否则,就是擅自篡改法律,岂不是用道德标准来扭曲法律精神了吗?况且帕尔默已经服刑,若再剥夺其继承权,这不是又额外给被告扣上了一把枷锁吗?部分法官对此也表示赞同。
可另一位法官厄尔表示反对:如果我们让杀人犯继承了遗产,法律的正义何在?这世上还有没有天理了?如果爷爷知道孙子会杀害自己,还会不会放心将财产全部交给孙子?恐怕不是。立法者的目的,会不会让杀人犯继承财产?被告继承长辈财产,不但不知图报,反而狠下杀手,这种不忠不孝、大逆不道的行为,若不给予严惩,如何以儆天下,法律的尊严和脸面何在?
最终,厄尔法官的意见得到了采纳,法官们引用了一条法律原则:人不能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从而剥夺了帕尔默的继承权。
继承是公民生活当中的一件大事,许多人为了最大限度地分得遗产而争斗不休。民法规定了继承权的丧失制度,就是为了防止人们在继承遗产的过程中相互争斗甚至造成伤害,以保障继承的顺利进行。当然,我国也从这个案例中吸取了宝贵经验,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除非同时具备以下两种情况,才可以不丧失:第一,洗心革面,幡然悔悟;第二,得到被继承人的谅解。二者缺一不可。而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管其动机如何,且无论既遂或未遂,一律丧失继承权。
继承,一般都是晚辈继承长辈的财产,而且被继承人大多是继承人的父母。晚辈杀害长辈,在古代属于“十恶不赦”中的一恶,犯十恶者,“为常赦所不原”。在现代也必须在根本上予以否定,不仅在人身上遭到严惩,在经济上也得不到任何好处,这正是以法律形式断绝了一些人的图谋不轨。
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是法理学的基本概念。法律规则是具体的、易行的,法律原则是模糊的、难以操作的。一条完整的法条,就是表述了一个法律规则,它对人们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也是法官进行法律适用的最直接依据。因此,穷尽规则,才可适用原则。但在某些特殊案件之中,如果机械适用规则会导致个案的极端不正义,此时,应当进行法律原则的适用,以架空规则,使公平正义得到更好落实。否则,表面看起来是依法办事,实际上是对法律本质的天大误解。
当时,如果美国的大法官们坚持了恶法亦法,不用说,他们一定会很自然地采取“继承权与其他一切无关”的法条,而不会挖掘更深层次的法理。换个角度想,即使法院做出允许帕尔默继承祖父遗产的判决,难道就错了吗?当然不是,至少在当时完全不是个错判,而且更加合乎法律规则,更加贴切于“以法律为准绳”的刑法原则,或许也不会让众人不服。可无论是以当时的视角还是现在的眼光来看,这个判决是正确的。正是坚持了恶法非法的理念,才敢于利用法律原则来消除法律规则“恶”的一面,否则,世界法律史恐怕就要改写了。
(二)良法之治与遵纪守法的统一性
当然,许多人肯定会担心,坚持恶法非法,可能会导致很多潜在的社会问题,一些人就有了逃避法律处罚的借口,公民岂不是都能以“恶法非法”为由来对抗法律吗?我们不得不提及一个问题,如果人们主观认为法律是恶法,来抗法不遵,那法律还用被遵守吗?法律不就成了一纸空文了吗?法律不可能顾及每一个人的利益,不可能得到所有人的喜欢,许多良法对于某些人而言反倒成了恶法。
然而,是这样吗?
当然不是。
对于少数人来说,良法是禁锢,是牢笼,因为他们不去遵守法律,并将其看作“恶法”,进而大言不惭地强调“恶法非法”。这些人若是触犯法律,必将受到惩罚。所以,我们必须看到,对于绝大部分人来说,良法之治与遵纪守法二者是辩证统一的关系,谁也离不开谁。全社会营造出遵纪守法的氛围,进而推动良法之治的进程。我们要让严格执法、全民守法与良法之治得到充分的融会贯通而不是对立。好的规则就是良辰美景,是人心向往的事物,自然大家都会怀着强烈的皈依感去认同、去遵守,故意抗法的人只是少数,因为违法的成本是高昂的,即使不会导致人身或金钱的损失,也会招致外界的负面评价。员工不守企业规章制度,会受批评、扣工资,甚至降职、解雇;学生不守校规,也会被罚站、写检讨。我上学时特害怕老师开启“请家长”模式,所以我是不敢轻易将班主任惹恼的。同样地,相对于更为“强势”的政府机关而言,普通百姓属于“弱势群体”,政府执法有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人们一旦违法,便会招致相应的处罚,因此,老百姓是绝不敢轻易违法的。
我们需要把责任厘清,唯有如此,才能明白良法之治与遵纪守法并不矛盾。我们坚持恶法非法,并非是针对普通老百姓而言,老百姓当然难以以“恶法非法”为由来抗拒法律。恶法非法,更是对立法者而言的,保证良法的施行,是立法者的责任。“得民心者得天下”“得道多助,失道寡助”,这样的名言警句绝不是说给老百姓听的,而是对统治阶级的深深告诫,社会上任何一个组织的兴衰,几乎都是领导层所引发的。“二战”时,法西斯士兵接到进攻的命令,他们没办法回避,更不能抗拒,那就是犯上作乱。抗命不遵者,斩!谁敢后退一步,立刻枪毙!许多人并不愿意充当杀人的爪牙,他们被统治者、立法者给洗脑了,真正可恨的是那些动武的决策者们,是他们下达了惨无人道的指令,是他们黑心的恶法让全世界陷入地狱。自然法学派认为若国家颁布的法律是良法,即具有正当性,那么公民理应遵守,我们从中可以看出,公民的守法行为具有主动性。而实证主义法学派认为公民遵守法律是因为它是国家颁布的,具有合法性与强制性,因而必须遵守,这也展现出守法的被动性。但是,无论是主动还是被动,从公民和国家的角度来看,公民都具有守法的义务。每一个人和国家之间是有契约的,公民付出了他们的外在自由即遵守法律,并享有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对应的。因此,我们从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来看,公民守法具有必然性。在我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具有一致性,每个人既是享受权利的主体,又是履行义务的主体。老百姓有遵守法律的义务,便有要求上层阶级制定良法的权利;上层有要求下级服从的权力,那么他便有制定良法的义务。
有“良法”无执行,就得不到真正的善治。对于广大人民群众而言,必须以国家主人翁的姿态,树立正确的权利义务观念,忠实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但是,很多人不能自觉地履行义务。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有人酒后驾驶,有人鸡鸣狗盗,这些都是不履行公民义务的典型案例,不仅仅违反了法律规定,更重要的是损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利益。美国著名法学家伯尔曼教授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一个人如果没有信仰,就会缺乏敬畏之心,就丧失了最基本的原则。每一个人都要树立法治信仰。
在我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保卫祖国和依法纳税等基本义务,也有很多人为此忽视了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等这些小的细节,但它们也都在法律的规定范围之内,也具有强制力。胡适先生说:“一个肮脏的国家,如果人人讲规则而不是谈道德,最终会变成一个有人味儿的正常国家,道德自然会逐渐回归;一个干净的国家,如果人人都不讲规则却大谈道德、谈高尚,天天没事儿就谈道德规范,人人大公无私,最终这个国家会堕落成为一个伪君子遍布的肮脏国家。”我们从小就要对孩子进行规则教育,规则是人类区别于动物、摆脱丛林法则的一个标志,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不讲规则实际上就是不讲道德、不讲法治。社会上普遍认同的规则包括乘车时先下后上,乘坐电扶梯时要统一站在右侧以将左侧通道让出来给赶时间的人快速通过,开车转弯时必须及时打开转向灯,这些“良法”需要每一个人自觉维护。当然这些必须是被普遍认同的良好规则,不能是“潜规则”,良好的规则才能造就良好的秩序。比如,张瑞敏刚接手海尔公司时规定:不准在车间大小便。这样的规则,你能说它是个“恶法”吗?难道不应该严格遵守吗?否则,员工的基本文明素质如何得到改善?良好的生产环境如何保障?外界会怎样看待这样一个企业?一个单位的规则如果确认是良法,就应当用铁的纪律加以维护,任何一名员工都必须服从。
因此,当有些人怀着强烈的认同感要求有关部门制定良法的同时,也要扪心自问,是否真正尽到了自己作为一个新时期社会主义公民所应尽的义务?我们必须意识到,全民守法是法治中国的基础,中国的法治建设与公民的守法意识、守法程度有关,只有所有的群众自觉地参与到这项工作中来,才能真正推动法治中国的进程。
与守法者相比,立法者更应该切实履行制定良法的义务。正所谓上梁不正下梁才会歪,自己都不用心去制定法律规则,没有公民权利意识,又有什么资格要求他人遵守呢?就前文提到的那位不想讨论恶法是否亦法的老师,他就是一个“独眼龙”,只看到了学生们“全民守法”的义务,却看不到学校“科学立法”的义务。严于律人而宽于律己是不可能得到人心的,你拥有了制定法律的权力,拥有了让违法者受到惩处的权力,那么,你就有保证你所立之法是良法这义不容辞的责任:制定良好的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基本管理制度(企业之法),是董事会、管理层的责任;制定良好的教育和管理制度(教育之法),是校领导层的责任;制定良好的家庭规范(家庭之法),是家长的责任。立法者应当日省吾身:吾所立之法是良法乎?
当然,我们也必须看到,为了使他们更好地履行义务而免受外界干扰,有必要创造一个独立的立法环境,从而最大限度实现立法的公平公正。这一环境需要立法者、全社会和每个公民共同努力来打造,其中最关键的就是立法者。在许多人的眼里,他们手中有着至高无上的权力,更是理性的群体。有时候,这些人往往也会变得不那么理性,甚至把立法当作儿戏。著名法学家萨维尼在《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中说过,所谓的立法激情,只是一种漫无边际的孤魂野鬼,罪魁祸首当数那些自命不凡的精英。在条件不成熟时仓促上马,很难达到初衷。
所以,立法者应该时刻保持一种理性的思维,认清自身权力的同时,更明白被赋予的义务。当然,这里的“立法者”应当做最广义的理解,不仅包括国家机关,也包括企事业单位中有权制定规则的群体,甚至连家长也应包括其中,因为家中也有家法的存在,孩子不听话,家长可能会打骂孩子,但家长应当保证自己的“话”是“良法”,这样才能真正起到良好的教育作用。
许多人会说:“社会就是这样不公平,你能改变得了吗?”我觉得这句话虽然现实,但是太冷血,没有人情味。如果我是一家公司的老板,我不会对员工说什么“你在这个公司上班,你就必须无条件遵守公司规则”,而是要坦诚以待,要说清楚公司规则的“立法理由”是什么,让他们真正信服。员工当然要守规则,但规则必须是合情合理的,这恰好应和了亚里士多德的“遵守法律”与“良善之法”的双重标准。员工的力量是渺小的、孱弱的,当然不可能对公司规则做出改变,要改变的是我。我应当把公司的利益、员工的利益放在重要的位置,制定一个切实可行的企业良法是我义不容辞的责任,这一点如果我都做不好,我的公司注定不会有光明的未来。有一种说法,“一流企业知道如何制定规则,二流企业知道如何创品牌,三流企业知道如何订立价格”。这就要求我必须真正用心去“立法”,不断学习,提升水平,掌握必备的立法技能,制定完善好内部控制、信息安全、激励、产品研发、市场营销、薪酬管理等制度。美国通用汽车公司前总裁墨菲说:“我认为一个成功的管理者必须具有了解别人的能力,并能够同部下充分沟通。我个人尤其重视沟通这一渠道。”要进行民主立法,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打开天窗说亮话,真正了解基层情况,知晓他人心中所思所想,了解外界形势的变化,及时对公司规则进行立、改、废,这样才能更好保障员工利益,还能拉近彼此间的距离,消除隔阂,增强干劲,让公司得到更好更快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