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权利全知道:不可不知的法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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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尊严权——公民得到尊重的法律依据

★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不容非法侵犯

★任何侵犯他人尊严的行为,都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了解权利

人格尊严权,是指公民的名誉和公民作为一个人应当受到他人最起码的尊重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但是我国民法对于人格尊严却并没有单独的规定,而是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体现在对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荣誉权的保护上面,侵犯任何一种上述人格权利都有可能构成对公民人格尊严权的侵犯。

保护权利

“一元钱”官司,只为维护人格尊严吗?

王某是吉林省长春市某服装加工厂的一名普通女工。2002年3月15日,王某所在的服装加工厂要对外加工一批裤子,由于客户要求厂里3月22日下午2点钟交货,为了赶时间,服装厂将30多名员工分成3个班,王某任二班班长。

3月21日上午,厂里主管生产技术的副厂长郑某检查工作时发现,由于一班工作速度比较慢,不能按时完成任务,而二班在工作中配合甚好,提前完成了加工任务。郑某为了厂里能及时交货,就指示王某去一班拿原料加工,帮一班早点完成任务。王某按照郑某的指示到一班去拿原料,但拿了三次都没有拿到,因为是计件工资,一班不想将自己的活拿给别人干。王某将这一情况汇报给了郑某后,郑某当时什么也没说,只是告诉王某让她自己班上的职工把裤子线头剪一剪。

3月22日上班不久,郑某让王某把一班的28条裤子拿到她的班上做,当王某问及3月21日没有拿到加工原料,而造成自己所在班组停工一个半小时怎么算时,郑某听后很是生气,说王某能力不行,她才应该对其班组3月21日停工一个半小时负责,并生气地撤销了王某的班长职务。王某一气之下,于2004年3月22日将郑某诉至法院,并在起诉书中要求郑某向她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钱。法院于2004年4月21日受理了此案。

王某认为,郑某只是该厂主管生产技术的副厂长,没有人事任免权,而且造成二班停工一个半小时不是她个人的原因。郑某的行为损害了她的人格尊严,对她本人的精神造成了巨大的压力和伤害,她要求郑某向她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钱。

郑某则答辩称,王某被撤职不是自己作的决定,自己已经和该厂的相关领导一起研究过,作出撤职决定是厂里的安排,不是她个人的行为,所以她没有责任向王某道歉,并赔偿王某的精神损害。

2004年9月28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10月10日,王某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在征得王某和郑某的同意后,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最终王某和郑某于11月16日达成了庭外和解。

事后王某表示:“我打这‘一元钱’官司,不是为了别的,每个人都有人格尊严,我应该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今天的结果我很满意。”

本案涉及到人格尊严权。

人格尊严权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受到他人和社会的最基本尊重的权利。如今为了“一元钱”打官司的案子越来越多,“一元钱”的官司不是为了“一元钱”,而是为了讨回做人的尊严,做人的尊严是多少钱都换不到的。因此,如本案所示,虽然“一元钱”赔偿事小,但是尊严事大,任何人都不得随意践踏他人的尊严。同时,“一元钱”官司也体现了我国广大民众法律意识的增强,这也是一种可喜的现象。

权利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