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研究(第8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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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WTO规则的形成与中国的入世

中国自改革开放后就开始参与到这个国际经济法律秩序和法律规则的形成中。中国先后恢复了在IMF、世界银行等各式国际经济组织中的席位,并且在其中发挥了自己的作用。但是,所有这些都没有中国入世的意义重大。中国入世是中国与国际规则的接轨,是指中国承诺全面接受以WTO规则为代表的国际经济法律秩序和法律规则。从1986年的中国入关申请开始,中国入世谈判历经15年。虽然中国也参与了创建WTO的乌拉圭回合谈判,但其身份并非GATT的正式成员,而是观察员,所以并无实质性的发言权。虽然中国的个别意见得到考虑,但总体而言中国对WTO规则的形成并无多少影响。中国入世,就意味着对WTO规则必须全盘接受,并且还要根据入世所承担的国际法义务,大量改变与WTO规则不相符的国内法规则,包括清理改革开放后历年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地方性法规等。所有这些,都体现在《中国入世议定书》及其9个附件和《中国入世工作组报告》中。[10]中国承诺保证贸易体制的统一管理,以统一、公正、合理的方式实施和使用中央政府有关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或外汇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以及地方各级政府发布或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为此,中国要废除和修改部分不符合WTO规则的法律,新修订为适应WTO规则的法律,总计废除、修改和新制定的法律法规超过2000项。中国遵守WTO规则的承诺还必须全面落实到行政和司法层面,包括地方行政和司法。即中国各级政府的行政措施、各级法院的司法程序和案件的审理等等,都必须遵守中国政府不违反WTO规则的承诺,必须履行政府向WTO全面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并且可以在WTO的DSU机制中得以贯彻。

WTO规则是一个庞大的法律规则体系,包括在《货物贸易多边协定》项下的GATT 1994等14项协定(WTO成立时是13项),GATS及其若干关于服务贸易的协定,TRIPS协定,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此外,还有各项协定、议定书、谅解的附件,部长会议决议,各成员方向WTO提交的关税减让表和非关税承诺表、服务贸易承诺减让表等。这些长达数万页的法律文件的名称有很多,比如协定(包括GATT和GATS两部所谓总协定)、谅解、议定书、部长会议决议、承诺表、减让表等,由于都对成员方产生了国际法上的约束力,因此都是国际经济法律规则,从国际法渊源看都属于国际条约。[11]其中有多边条约,属于造法性条约,构成当今国际经济法律秩序和法律规则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它们有的是“一揽子协定”,包括大多数多边协定和谅解,要求不得有任何保留和改动,所有成员方必须无条件加入,否则其WTO成员资格将得不到保证。其他多边协定等也许不是“一揽子协定”,但其缔约方也覆盖WTO大多数成员,也由DSU从司法的角度确保其得到实施。部长会议决议是否作为正式的国际法渊源虽然还有争论,但就WTO规则体系的一部分来看,它们对成员方也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若干议定书、承诺表、减让表等属于双边契约型条约,除了一些新成员的加入议定书有可能脱逸WTO规则的一般义务的过渡性规定,属于特殊约定外,其他一般都是按照WTO各项多边协定的规定、原则和制度制定的,无损于WTO规则的统一性。

国际经济法律规则按照其调整的国际经济领域部门分为国际贸易法规则、国际投资法规则、国际金融法规则、国际税法规则、国际环境法规则、国际劳工法规则等等。国际经济法各个部门法规则因其国际法含量的不同发展程度也相异。其中,国际贸易法规则由于有GATT-WTO体制而最为发达,不但自身比较完善,而且开始向其他某些国际经济领域扩散。而那些受到WTO规则扩散的国际经济领域也许其国际法性质的法律规则发展不顺利,但这些法律规则通过WTO规则的扩散,不但可以搭上WTO规则的便车,通过WTO的法律机制得到提升,还可以利用WTO的DSU司法机制成为能够得到各国政府实际履行的法律规则。比如在国际投资法方面,WTO《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将国际投资措施纳入WTO规则规制范围。任何规制限制外来投资的国内法措施,只要事实上或被解释成为与国际贸易有关,就纳入WTO规则规制范围,成员方有关争端就可以诉诸WTO的DSB,得到司法性的解决。WTO的GATS规定的商业存在模式,在很大程度上确立了服务领域的国际投资自由化。此外,WTO在国际环境保护、国际劳工保护等法律领域方面也有扩散。这种“WTO+X”的方式的盛行,使得WTO规则在当代国际经济法律秩序和法律规则中具有关键性的地位。WTO规则的形成机制是什么状态呢?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第一,要从历史上看到WTO与GATT的继承关系。WTO虽然是一个新的国际组织,具有全新的体制和诸协定等规则体系,但是,GATT 1994中纳入了包括GATT 1947以及后来的所有发展及其规则,构成了WTO货物贸易规则的核心。WTO的大量制度和做法惯例也承继了GATT。

第二,要肯定美国在WTO规则形成机制中所起的中心作用。不但在GATT的创建与运营中美国起了最大的作用,在WTO的创建过程中,美国仍然是主要的推动者,美国的政策和方针起着关键性的作用。美国总统获得的“快车道程序”授权是WTO谈判成功和产生实效的关键。[12]而且还要看到,WTO的构想本身也受到了当年美英主导的国际贸易组织(ITO)构想的启发。在WTO各种具体制度和规则的设计中,美国的约翰·杰克逊教授的方案成为基础,因而他也被称为“WTO之父”。[13]很多WTO的具体规则实际上都是在美国国内法制度和实践的规则基础上建立起来的。

第三,欧盟、加拿大、日本等发达国家和地区主导了WTO规则的形成。在WTO创立的时代,国际经济格局已从美国一极独大演变成发达国家共同主导,即北美自由贸易区和欧盟构成两长边,日本构成一短边的三角形的三极结构。战后数十年中形成的国际经济法律秩序和法律规则也充分反映了包括欧盟、加拿大、日本等在内的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利益。在GATT后期,有关GATT的各种谈判和协议基本是在美国、欧共体、日本、加拿大四方谈判的基础上形成的。

第四,发展中国家在WTO规则形成中发挥了有限作用。发展中国家通过多年的抗争,终于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赢得了一定的话语权,从而对WTO规则的形成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从WTO规则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若干优惠的过渡措施,以及WTO的《纺织品与服装协定》《农产品协定》的出台上,都可以看到发展中国家的诉求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体现。[14]但是总体而言,发展中国家虽然有行使其话语权的机会,却不一定最大限度运用了它。发展中国家多年来对发达国家主导的国际经济法律秩序和法律规则,以及其中包含的不合理不公正有很多不满,有很多批评,但是,由于对包括GATT规则在内的国际经济法律秩序和法律规则研究不足,提出创造性建议的情况比较少,其结果是发挥的作用很有限。发展中国家主张的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实际上在WTO规则的形成中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所述,中国入世前后所接受的WTO规则基本上是一个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主导下的国际经济法律秩序和法律规则体系。其中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条款或许对中国有一些利益,但《中国入世议定书》及其附件还对中国作为新加入国附加了很多条件,使得中国享受的发展中国家的优惠也大受减损。中国当时的国力也很有限,虽然有一定的外贸顺差和外汇储备,但还没有达到影响世界经济格局的程度,几乎没有在当时的国际经济法律秩序和法律规则的形成中发挥作用的机会,也几乎没有话语权。这种状况在IMF、世界银行集团等其他国际经济组织及其规则形成机制中也大致相同。只有在世界海关组织等比较专业性的国际经济组织中,中国的话语权才稍有所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