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监管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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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证券自律监管

一、自律监管的基础理论

在具体论述证券自律监管之前,有必要厘清市场经济中自律监管的基础理论,从而能够更加深刻地认识证券自律监管的巨大价值。

(一)自律监管主体的含义和特性

1.基本含义

自律监管主体也就是社会协调主体,也可称其为社会中间性主体或社会中介组织,是指代表和维护特定的社会经济利益,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协调的组织或者机构的统称。自律监管主体的基本含义如下:

(1)自律监管主体,是指承担一定的社会经济协调职能的组织或机构的统称。它是与国家干预主体、市场主体等相对应的一类经济法主体,并非指某一个独立的主体,它包括各种行业协会(如证券业协会、上市公司协会)、消费者保护组织、其他社会团体等。

(2)自律监管主体,是代表和维护一定范围的社会利益的主体,其存在的目的主要是代表和维护某些特定的社会利益,而非国家利益或其本身利益。这里的特定的社会利益,可能表现为社会中某一群体或阶层的利益,例如,消费者保护组织代表和维护的是消费者利益,上市公司协会代表和维护的主要是上市公司组织整体的利益,证券业协会代表和维护的主要是证券行业经营组织的利益等。

(3)自律监管主体,主要是指参与经济协调活动,履行经济协调职能的组织。全社会自律监管主体类型很多,基本职能也各不相同,作为市场经济中的自律监管主体,主要是指具有经济协调职能的社会组织,例如,各种行业协会、消费者保护组织等。其他一些社会团体,例如,各种学会、民间文艺团体等,也属于自律监管组织,但主要不属于市场经济中的自律监管主体。

(4)自律监管主体,属于社会团体。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之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根据其开办的具体目的和从事社会活动的范围不同,又可以分为政治类、宗教类、经济类、科技类、文化艺术类等社会团体类型。作为市场自律监管主体的社会团体,主要是指经济类的社会团体,例如工商业者团体(包括商会、企业家协会、同业公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乡镇企业协会、个体工商户协会、上市公司协会和证券业协会等)、消费者团体、劳动者团体、雇主团体、农民团体、科技工作者团体等。

2.自律监管主体的基本特性

自律监管主体与国家干预主体、市场主体相比,其主要特性如下:

(1)自律监管主体主要代表和维护社会利益。与国家干预主体主要代表和维护国家利益、市场主体主要代表和维护自身利益不同,自律监管主体主要代表和维护的是社会利益。代表和维护社会利益,是自律监管主体存在的目的和理由。因为在市场中,消费者作为一个群体,它们有共同的利益所在,而每一个单独的消费者个体,往往只是考虑作为个体的消费者自身的利益,无法考虑和维护消费者作为整体的利益,因此,才有消费者协会这种组织存在的理由和基础。消费者协会,作为社会协调主体,它只有代表和维护消费者的共同利益,才有存在的价值和基础。其他的自律监管主体,例如,行业协会、雇主协会、工会等都是某些社会特定群体或阶层利益的代言人,它们的存在就是代表和维护特定社会群体或阶层的利益,如果不存在这种特定社会群体的共同利益,也就不存在这种自律监管主体存在的基础。

(2)自律监管主体具有非营利性与互益性。

第一,非营利性。自律监管主体为非营利性组织,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这是自律监管主体区别于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的主要特征之一。自律监管主体作为社会协调主体可以盈利,但盈利不是用于组织内部的分配而是用于扩大服务的规模、降低服务成本或价格,或者是用于弥补亏损项目的成本。自律监管主体作为一种非营利性组织的定位,是从自律监管主体的宗旨及存在的目标确定的。自律监管主体在其存在过程中,必然会同外界发生一定的经济联系,进行一些必要的经济活动,比如,为维系存续而收取会费或者为弥补活动成本而收取费用,甚至以法律允许的方式从事某些投资活动,但这些经济联系和经济活动,应当围绕自律监管主体的宗旨而开展,不应当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互益性。互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成员间互益,即自律监管主体的宗旨及实现宗旨的活动,必须是为了增进其全体成员的利益,使其成员在社团的活动中得以相互促进各自的合理利益。二是团体性互益,即社团在追求本团体利益的过程中,必须协调与相关社会团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使本团体的利益能在不同社会团体利益均衡发展的前提下得以实现。三是与消费者互益,即社团必须注重维护其所在行业或经济领域的消费者的利益,社团的宗旨及实现其宗旨的活动,必须既有利于本团体及其成员,也有利于消费者。

(3)自律监管主体具有公约性与民主性。

第一,公约性。自律监管主体在一定意义上是一种公众性契约组织,是以会员共同制定或认可的社团章程作为其设立和活动的法律基础。各市场主体加入社团,都必须以承诺接受章程约束为前提。自律监管主体的组织机构和基本制度都由章程设定。自律监管主体制定的规章制度都必须以章程为依据,不得与其抵触。自律监管主体的一切活动必须以章程为准则,必须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总之,章程的重要性之于自律监管主体,类似于宪法之于国家。“社团之章程为社团之宪章,系社团组织与实现其目的之准则。”章程虽然具有契约性,但它不同于一般的契约,它是自律监管主体成员大会通过的、对全体社团成员都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是全体社团成员共同合意的产物和形式,具有“公约性”。

第二,民主性。自律监管主体作为会员自愿建立的,为会员服务的非营利组织,其设立和管理都以民主为基础。自律监管主体的民主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社团成员的平等性,即对于自律监管主体的成员,不论其是单位会员还是个人会员,也不论其作为单位会员本身组织规模、资本数额、经营能力差异如何巨大,对社会团体承担的义务如何不同(如缴纳会费多少),在社团内部都是权利平等的成员。二是成员加入或退出的自由性。自律监管主体以其成员加入或退出的自由为原则,但是,为了实现对某类特殊行业或市场领域的有效管理,法律或法规也可以对这些特定行业或市场领域的自律监管主体规定强制入会制度。比如,中国上市公司协会就强制要求全国的上市公司都必须加入该协会,成为其会员。三是内部管理的民主性,即自律监管主体的内部管理以其会员的民主管理为其基本特征。自律监管主体通常以会员大会为最高权力机构,在制定社团章程、规约、作出重大决定时,由其成员通过会员大会等形式,在民主协商的前提下,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

(4)自律监管主体具有社会自治权性与自律性。

第一,社会自治权性。自律监管主体所行使的主要是社会自治权。国家干预主体,在对经济活动的干预中,因其代表和维护的是国家的经济利益,因此主要行使国家公权力。自律监管主体,是代表特定社会利益的组织或机构,其权力的本质是一种社会自治权。社会自治权,是源于特定社会成员自愿让渡而形成的权力,它既有公权力的特征,又不同于国家的公权力。如果说国家的公权力,从权力本源上是全体公民让渡给国家的权力,社会自治权力则是特定社会成员让渡给特定社会组织的权力,二者都是服务于一定公共利益的权力,其区别在于服务的公共利益范围不同。

第二,自律性。自律最一般性的含义是,由同一行业的从业组织或人员组织起来,共同制定规则,以此约束自己的行为,实现行业内部的自我监管,保护自己的利益。其基本要素有二:自律规则须由同一行业的从业组织或人员共同制定,即规则的制定者也是实践者;自律源于同一行业各组织的共同利益。

自律监管主体的自律性主要表现在:自我约束、自我规范、自我控制、自我管理。自我约束,是指自律监管主体通过其组织机制,约束其成员的行为,使之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其他方面的合理要求。自我规范,是指自律监管主体通过制定和实施其自律规则,规范其成员的业务活动,提高交易效率,规范交易秩序。自我管理,是指自律监管主体对其团体事务和成员间的公共事务,进行自我管理,提高管理效果,促进自律监管主体及其成员的发展。自我控制,是指自律监管主体通过制定和实施团体内公共政策,规定团体及其成员的业务发展方向和发展步骤,并将自律监管主体及其成员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以及相关团体利益合理地协调起来,自觉将自律监管主体及其成员利益的自我追求限制在社会许可的合理限度内。

实践证明,与政府干预的他律相比,自律监管主体的自律更为有效。它一方面加强了自律监管主体的权威,避免了政府的过分介入,另一方面使得自律机制能与他律机制(政府干预)相协调,将自律监管主体所实现的自律秩序纳入既定的法律秩序中去。

(二)自律监管主体的地位

自律监管主体,作为上市公司监管法主体的一种类型,其地位取决于其在经济活动中扮演的角色,即所承担的基本经济职能。虽然各种具体的自律监管主体都有其不同的具体经济职能,例如,上市公司协会与证券交易所的经济职能就有较大差别,但是,作为自律监管主体也有其共同职能,其共同职能即是协调国家干预与市场机制之间的矛盾,即一方面协助国家克服市场机制的缺陷,另一方面协助市场主体克服国家干预的缺陷,使经济得以健康、和谐发展。自律监管主体的这种基本职能,决定了其在国家干预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基本定位是协调人角色,是国家干预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的一种媒介或中介。也就是说,自律监管主体的地位取决于其与国家干预主体和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

1.自律监管主体与国家干预主体的关系

自律监管主体与国家干预主体之间,总体上讲属于各自独立、分工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

(1)自律监管主体与国家干预主体属于各自独立,互不隶属两类法律主体。作为自律监管主体的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代表的主要是特定的社会利益,组织设立上主要取决于其代表的社会成员的共同意志,经费来源主要取决于会员会费或社会捐助,行为主要是为特定的社会群体或成员提供服务或进行约束等。而作为国家干预主体的国家机关等,代表的是国家利益,设立取决于国家的意志,经费来源主要是国家财政提供,行为是代表国家对经济活动进行干预等。因此,两类主体属于法律上各自独立的主体,自律监管主体不应该是国家干预主体的附属物。明确自律监管主体的独立地位,在我国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由于某些自律监管主体是从政府部门转制而来或主要由国家出资设立,这些主体往往无法准确为自己定位,仍然视自己为国家机关,习惯于按政府部门的思路开展工作。与此同时,政府和政府一些部门也习惯于将其作为政府的附属机构,要求其按政府的意志行事,这势必会影响这些自律监管主体的健康发育和本身职能的发挥。因此,在经济立法中,应当特别重视自律监管主体的独立主体地位的确立。

(2)自律监管主体与国家干预主体分工配合。自律监管主体与国家干预主体相对于市场主体,都具有对市场主体行为进行监管的职能,目的都在于克服市场机制本身的缺陷,但是,这两者之间对市场主体的干预是一种分工配合关系。总体而言,在未来社会趋向于“小政府,大社会”这一治理模式中,能够由自律监管主体承担的职能,应当首先让自律监管主体承担;只有自律监管主体难以承担或不适宜承担的市场干预职能,才由国家干预主体承担。但是,考虑到我国自律监管主体发育的现状,理论上应当由自律监管主体承担的一些职能,在现实状况中还难以实现,因此,国家干预主体在很多情况下仍然要承担应当由自律监管主体承担的职能。在经济立法中,一些学者的如下观点值得肯定,即法律在界定二者之间的分工配合关系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包括:一是优势互补原则。国家干预主体和自律监管主体各有优势和劣势,分工应当有助于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避免各自的劣势,以提高效率。二是承受力原则。政府职能转化是与社会自治化(个人或组织的自主)相辅相成的,哪些政府职能可向自律监管主体让渡,是部分让渡还是完全让渡,均取决于自律监管主体在既定的社会经济结构中所具有的承受能力。我国应当在深化改革过程中,加强培育自律监管,为其介入公共管理创造条件,这样才能加快政府职能转化的进程。三是非均衡原则,又称差别原则或多样性原则。在不同领域,政府职能转化的需求和自律监管主体的发育程度都不尽相同,国家干预主体与自律监管主体之间的分工内容和分权程度,应当有所差别。

(3)自律监管主体与国家干预主体互相制约。自律监管主体与国家干预主体虽然同具有对市场的干预职能,但是由于二者的干预都有可能对市场形成损害,因此,二者之间需要相互制约。这种制约一方面表现为自律监管主体要受国家干预主体的监管。自律监管主体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弥补政府和市场的缺陷,但自身也有缺陷。它所代表和维护的主要是一定群体或集团的利益,其行为中有不正当竞争、垄断的因素。这就需要政府把握全局,对自律监管主体进行监管。另一方面表现为自律监管主体制约国家干预主体对市场的干预。在社会公共干预系统中,自律监管主体干预与国家干预之间存在着互动关系,构成国家干预的一种重要的制约力量。这种制约有助于防止国家干预主体对市场主体的单向控制。这种制约的主要方式有:对国家的立法和公共政策提出异议;参加政府决策过程中的听证;对政府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支持市场主体提起行政诉讼等。

2.自律监管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

自律监管主体与市场主体的关系区分为两种类型:成员关系和非成员关系。

(1)成员关系,是指市场主体作为自律监管主体的成员,与自律监管主体之间本身具有一定的密切联系。会员作为市场主体开展活动时,要受到所在社会团体的约束。各种社会团体与其会员之间即属于这一类。

自律监管主体与作为其成员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主要是服务与约束关系:① 服务关系。市场主体自愿加入作为自律监管主体的某一社会团体,成为其会员,目的在于获得仅凭个体无法达到的权益。作为自律监管主体的社会团体,它存在的首要目的和价值也是代表和维护其成员合法权益。因此,自律监管主体与其成员之间首先是一种服务和接受服务的关系。作为自律监管主体的社会团体,通过其对会员提供的服务,使其成员在市场竞争中获得更有利的地位和更好的利益。② 约束关系。作为会员的市场主体,一方面接受来自其团体提供的利益和服务,另一方面也必须接受来自其所在社会团体的约束。社会团体在章程(业务规则、专业标准等)规定的范围内,按照章程规定的情形与方式,约束其成员的行为,如对违反自律规则或不执行团体决议的成员,实行市场禁入、撤回团体授予的专业资格或取消成员资格等。

(2)非成员关系,是指市场主体不属于自律监管主体的成员,与自律监管主体之间无直接联系,它作为市场主体开展活动时,不受自律监管主体[107]的直接约束。各种非社会团体类的社会协调主体,例如,国有商业银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与其他市场主体的关系属于这一类。社会团体与非其成员的市场主体的关系,例如未加入工会组织的工人与工会的关系,也属于这一类。

非成员关系的自律监管主体与市场主体,是完全独立的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它们之间是一种平等关系,例如,律师事务所、证券公司与其所服务的上市公司之间,只能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建立法律、证券服务关系。上市公司完全可以根据自己企业的需要聘请或不聘请律师、券商为其服务。非成员关系的自律监管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服务关系。当然,这类自律监管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也可能发生监督和制约关系,例如,审计事务所接受政府委托,对某些企业的财务会计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在此情况下,审计事务所实际上是为政府服务,代表政府对企业的活动进行监督。这类关系属于这类社会协调主体与市场主体非常态的关系,其常态的关系仍然是与市场主体的平等自愿的民事服务关系。

(三)自律监管体系是成熟证券监管体制中不可替代的组成部分

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证券市场自律监管的实践来看,自律监管主体是适应金融业行业保护、行业协调与行业监管的需要自发地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健全有效的自律监管体系是一个成熟证券市场监管体制中不可替代的组成部分。

我国自证券市场建立以来,就注意到自律组织的作用,在证券市场处于起步阶段时,就成立了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2012年2月15日,中国上市公司协会在北京正式成立;2012年6月6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在北京也正式成立。证券市场“法制、监管、自律、规范”的“八字方针”,表达了我国对行业自律的重视态度。目前我国的证券市场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属于经济体制转轨时期的新兴市场,与成熟市场的监管机构相比,中国证监会在推动市场改革、开放和发展方面承担的职责要重得多,各类审批和监管权限主要集中在证监会,证券业协会和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的作用有待进一步发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我国经济逐渐融入世界经济体系,证券市场的全球化和国际化步伐不断加快,证券市场的竞争日趋激烈,为适应经济、金融全球化的发展趋势,完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期货、基金业协会及上市公司协会等自律组织的功能,发挥其在行业自律、诚信建设和业务创新等方面的职能已经成为市场发展的客观需求。随着我国证券市场规模的不断扩大,证券交易所和证券、期货业协会及上市公司协会将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自律监管经验,结合中国转轨经济的现实国情,实现行业自律监管与政府行政监管的有机融合,并最终在市场监管体系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成为政府行政监管的重要补充。

如本章第三节所述,我国证券自律监管组织体系主要由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协会和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共同组成。下面就这四个组织体对证券的自律监管进行具体论述。

二、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

按照《证券法》的规定,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证券业协会依法接受中国证监会的指导和监督。

(一)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性质与组织机构

中国证券业协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业自律性组织,是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接受中国证监会、国家民政部的业务指导、监督、管理。中国证券业协会成立于1991年8月28日。在中国证券市场的起步阶段,其在普及证券知识、开展国际交流以及提供行业发展信息等方面做了大量服务工作。1999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要求,协会进行了改组,在行业自律方面开始了有益的探索。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由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理事会为其执行机构。协会实行会长负责制,设专职会长1名,会长由中国证监会提名并由协会理事会选举产生。协会对会员进行分类管理,会员分为证券公司类、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类、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类和特别会员类四类。

(二)中国证券业协会的宗旨

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规定,证券业协会的宗旨是:在国家对证券业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进行证券业自律管理;发挥政府与证券行业间的桥梁作用;为会员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维持证券业的正当竞争秩序,促进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推动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下面对这四项宗旨进行讨论。

(1)在国家对证券业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进行证券业自律管理。就我国而言,国家集中统一监管是实现对上市公司和证券市场监管最基本的手段。国家的强制力和权威性决定了这种监管相对公平、公正、高效和严格,它可以协调全国市场,以快捷方式制止过度投机和秩序混乱局面,适合我国证券市场目前发展的实际情况。但国家监管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它往往反应迟缓、脱离实际、缺乏效率甚至造成政府寻租等后果,从而导致政府失灵。为此,在国家集中监管的前提下,需要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和上市公司协会等民间社会协调组织发挥自律管理作用,弥补政府监管的缺陷和不足。因而,证券业协会的首要宗旨就是协助国家进行监管。例如,证券业协会可以通过教育和组织会员执行证券法律、法规,向中国证监会反映会员在经营活动中的问题、建议和要求,制定证券业自律规则、行业标准和业务规范,并监督实施,监督、检查会员的执业行为,对违反其章程及自律规则的会员给予纪律处分等方式配合政府监管机构。证券业协会作为证券市场自律监管者,其职责和作用在各国证券法中均有体现。在英国和美国等国家中,证券业协会发挥着相当巨大的作用;在其他一些国家如德国和法国,虽然也设有证券业自律组织,但其职能发挥与英美等国有一定的差距。

(2)发挥政府与证券行业间的桥梁作用。证券业协会和政府是证券市场中两个非常重要主体,它们共同作用于证券市场,但不是各自为政、单兵作战,而是需要经常沟通、交流和合作。证券业协会是证券公司组成的自治性组织,具有行业性、地域性和民间性特点;它既能反映每个会员(证券公司等)的个体利益,又能反映和代表着全体会员(证券公司等)的集体利益,亦即它既连接微观市场,也连接着宏观层面,介于企业和政府之间。一方面,它是政府联系证券公司的渠道,政府可以通过协会贯彻法律和政策;另一方面,证券公司等会员可以通过协会表达自己的意愿,反映自己的心声,为政府立法和制定政策提供一线信息,从而起到桥梁作用。

(3)为会员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证券公司等会员作为单个市场主体在证券市场需要多方面的服务,诸如经验交流、信息获取等,而证券业协会设立的目的之一就是为本会会员提供服务。同时,证券业协会也是一个维权组织,当会员的人身权、财产权、经营权和公平竞争权等受到侵犯或遇到障碍时,证券业协会应当利用各种渠道为会员的权益进行呼吁,为会员维权活动提供帮助。

(4)维持证券业的正当竞争秩序,促进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推动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良好的竞争秩序是证券监管的重要目的之一。与其他市场一样,正当的自由竞争也是证券市场运行的核心机制,但是,在证券市场上各上市公司、证券公司等为了追求自身利益,有可能采取一些不正当竞争手段使自己处于优势地位或获得垄断利益。也就是说,在其他领域出现的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现象在证券市场也同样会发生。维持竞争秩序固然是政府的职责,但证券业协会由于都是由同行组成,它们既是合作关系,又是竞争关系,因此,证券业协会在协调会员们之间的竞争关系方面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

(三)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职责

证券业协会的职责是由其行业自治组织的性质,特别是其设立宗旨所决定的。为了实现上述四项宗旨,《证券法》规定了证券业协会下列职责:

(1)教育和组织会员自觉守法。各主要证券市场的自律组织均无一例外地把教育和组织会员守法与合规经营作为其职责,这一职责要求证券业协会协助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教育和组织会员认真学习和自觉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制定的规章和相关政策。证券法律法规以保护投资者为立法宗旨,证券公司等自律组织的会员依法规范经营,有利于对投资者的保护。

(2)维护协会会员权益。这是指当会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证券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来维护其会员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反映,或将会员提出的合法合理的有关证券业发展的建议和要求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反映。

(3)收集整理证券信息,为会员提供服务。作为连接政府和会员之间的桥梁,证券业协会作为专业性的社会协调组织,应当收集整理有关证券信息,为会员提供信息服务。这些信息包括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经济政策、国内外市场变化情况和其他对证券市场有影响的信息。协会在取得相关信息后,可以通过报刊、网站和通信等方式,及时地传达给会员。

(4)培训、交流职责。证券市场的复杂性和高度的技术性,对从业者的要求很高,各国自律组织对证券从业人员进行管理,进行从业资格考试、组织业务和法律法规、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持续教育。还通过法律法规、自律规则的实施,规范从业人员的行为,建立从业档案,进行跟踪管理。高素质的从业者才能为投资者提供高质量的专业服务。

(5)调解职责。证券市场参与者众多,发生争议和纠纷的概率较高。证券业协会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纠纷后,协会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纠纷各方进行调解。对争议和纠纷如果都通过诉讼或者仲裁解决,耗时长,成本高。协会调解虽然是民间性的,当事人对于调解结果不满意,或不愿意接受调解,还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但由于协会在证券领域方面的知识更专业和双方的信任,因此,它比法院或仲裁机构具有一定的优势。自律组织管理行业内部事务,提供一定的证券纠纷解决渠道,是自律监管的应有之意。

(6)组织研究职责。证券业协会应当组织会员或其他力量就证券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讨论研究,以便推动证券业务创新,为会员创造更大市场空间和新的商业机会。

(7)监督、检查职责。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证券业协会有权监督、检查会员从事证券业务的行为,发现或者得知会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协会章程的行为后,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二是证券业协会有权监督检查会员业务活动并评估揭示风险,确保市场交易顺畅和会员的合规经营。后者更为常规:自律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对证券上市、暂停上市、恢复上市、终止上市等方式监督上市者的行为。通过建立市场交易电子监控系统,及时发现证券价格的异常波动,并据此调查处理可能出现的不适法行为。还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和临时停市的措施应对突发事件和不可抗力等因素,以维护证券交易秩序。同时,自律组织定期和不定期地对会员的财务状况、业务状况,内部风险控制机制的完善情况和有效性进行检查和评估。对发现的异常风险要求会员采取改善措施,对发现的违规行为进行制裁,以此督促会员有效控制风险,合规经营。

(8)其他职责。除上述职责外,证券业协会还可能承担其他一些与自己宗旨相符的职责,或者承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职责。如制定证券业自律规则、行业标准和业务规范,并监督实施;组织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负责证券从业人员资格注册及管理;开展证券业的国际交流和合作等。

三、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

按照我国《证券法》第102条对证券交易所的定义,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可见,证券交易所具有双重功能:第一,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交易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为证券的集中交易提供服务的有形场所,因而具有经济学意义上“市场”的一般属性。第二,它还享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是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因而享有自律监管的权能。由于本书第八章专门研究“证券交易市场监管”,证券交易所是证券交易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研究“证券交易所的法律监管”必不可少。为了增强对证券交易所研究的系统性,故将“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并入到本书第八章第一节去讨论。

四、上市公司协会的自律监管

中国上市公司协会于2012年2月15日在北京正式成立,相对于证券业协会和证券交易所而言,我国全国性的上市公司协会的历史可谓太短。实践的检验还很不够,理论上也有一些基本问题需要进一步探究。本书将从经济法的视角对这一制度的特征、功能、监管及其与外国上市公司协会制度的比较等方面进行研讨。

(一)上市公司协会的基本特征

上市公司协会是依据《证券法》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中的相关规定成立的,由上市公司和其他相关机构,以资本市场统一规范为纽带,维护会员合法权益而结成的全国性自律组织,是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法人。[108]上市公司协会这一社会团体的自律监管主体地位主要是通过对其团体成员的自律、利益维护以及便利与政府及相关利益团体的沟通协调等职能来体现的。

上市公司协会具有以下主要特征[109]

(1)非营利性。上市公司协会为非营利性组织,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这是社会团体区别于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的主要特征之一。根据《中国上市公司协会章程》第52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协会的经费来源是:会费[110];捐赠;政府资助;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利息;其他合法收入。上市公司协会作为自律监管主体可以有利润,但利润不是用于组织内部的分配而是用于扩大服务的规模、降低服务成本或价格。协会为维系存续而收取费用,为弥补活动成本而收取费用及以法律允许的方式从事某些投资活动,只要其收益不是为了向其成员分配,而是为了维系团体存续,不应认定为营利性行为。即使协会在活动中有较大的资金剩余,也不能同公司企业一样将其分配,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中国证监会和民政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111]

(2)自律性与自治性。无论是地方级的还是国家级的上市公司协会,在其章程中关于“本会宗旨”中均有自律监管的表述。实践证明,与政府干预的他律相比较,协会自律监管在许多方面更为有效。自律性与自治性密不可分,二者互为目的和手段。自治性是指协会的成员通过章程等社会契约赋予行业协会治理协会成员的权力。[112]只有这种自治权力的存在,协会才能够真正实现自我约束、自我规范、自我控制、自我管理。

(3)共益性与民主性。协会是会员上市公司发起设立的,主要任务是表达会员上市公司的共同诉求,维护会员上市公司的群体利益,协调上市公司涉及的公共事务和进行自律。概括地讲,就是为会员上市公司的共同利益服务。协会作为会员服务的非营利组织,其设立和管理都以民主为基础。民主性主要表现在:(1)社团成员的平等性,即协会中的各上市公司成员不论其组织规模、资本数额、经营能力差异如何巨大,对协会承担的义务如何不同(如缴纳会费的多少),在协会内部都是权利平等的成员。(2)成员加入或退出的自由性。但是,为了实现对上市公司领域的有效管理,上市公司协会章程对中国的上市公司均强制要求入会,依法在境内公开发行股票的非上市公众公司,以及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境外上市公司才为自由加入或退出。[113]

(二)上市公司协会的功能

上市公司协会作为市场经济中的社会协调主体,其功能分为基础功能和具体功能。前者是后者的目标或者目的,后者则是实现前者的具体途径或者手段。

(1)基础功能。上市公司协会的基础功能主要包括两点:第一,协助国家纠正市场失灵的功能。其主要内容为:矫正不完全竞争市场,排除市场障碍;加强信息的交流和服务,克服市场调节的被动性和滞后性;提供公共产品,满足协会成员特殊的公共需求。第二,协助上市公司克服国家干预缺陷的功能。主要内容为:防止政府监管机构权力的异化,维护协会成员的共同利益;矫正政府监管机构信息偏差,协助政府监管机构正确决策;提高公共产品供给效率;提高政府监管机构的政策效应。

(2)具体功能。具体功能主要体现在协会的业务范围[114],主要内容如下:组织制定上市公司自律准则;倡导积极健康的股权文化和诚信文化;参与有关上市公司规范发展以及与信息披露相关的政策论证,提出上市公司有关政策、立法等方面的建议;推动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建立完善沟通机制,协调会员与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协助国家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营造有利于上市公司规范发展的环境;为上市公司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组织会员开展维权调查,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组织对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为上市公司与投资者提供交流平台;受政府委托承办或根据市场和行业发展需要举办交易会、展览会等,为企业开拓市场创造条件;组织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建立专家库,为会员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智力支持,为监管部门决策提供参考;协调好上市公司与市场的和谐发展,鼓励上市公司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三)对上市公司协会的监管

1.政府对协会监管应当审慎适度

(1)政府监管的必要性。上市公司协会享有对行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社会公权,这种社会公权的行使也同样存在权力滥用的可能性。这是因为:

第一,协会的活动可能会造成垄断。上市公司协会本身是非营利性的,但是其会员却是追逐利益最大化的上市公司。行业性的垄断可以使协会里的每一个成员都有可能获取超额利润,在利益的推动下,协会可能会联合全体会员来控制或操纵整个资本市场,从而损害投资公众和社会的利益。

第二,协会内部也可能存在损害其会员利益的可能性。如协会在行使其自律监管权时,可能会对其内部会员错误地进行惩处;协会开展营利性活动,与会员争利等,这些都可能会有意无意地滥用权力,损害成员的利益。

第三,我国目前正处于转型时期,政府还未能从全能政府转变成有限政府,行业协会也没有完全转变成自主性的非营利组织,要取得行业协会的健康、稳定发展,仍需政府对其进行监管。

(2)政府监管切忌抑制和干扰协会的自律监管权。我国资本市场的建立,与欧美等西方国家资本市场的建立,走的是两条不同的道路。欧美等西方国家的资本市场是在市场自然发展的过程中,渗入国家干预因素,因而政府的干预是在资本市场充分发育的条件下产生的。而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始终是由政府来推进的,政府在资本市场的演进中一直起着不可或缺的主导作用,从开初的组织试点到市场规则的设计以及整个资本市场运行的监管,都未离开过政府的直接干预。而且我国证券监管模式的建立又主要着眼于集中统一。因此,在实践中采用的是刚性极强的政府监管方式,这就难免易于忽视自律监管的作用,未给资本市场主体进行自律留出必要的发展空间,具体表现为资本市场自律监管模式尚未形成,自律组织的功能也未真正发挥出来。总之,我国资本市场自律功能的发育明显滞后。因此,政府监管切忌抑制和干扰协会的自律监管权,我们在论证政府监管必要性的时候,更应当注重政府对协会监管的审慎性和适度性。

2.我国行业协会的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从现有的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并结合目前我国行业协会管理的实际情况看,我国对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监管体制不尽合理。现行的对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体制,实行的是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部门的双重管理体制,即由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管理部门共同进行管理。例如,《中国上市公司协会章程》第4条和第64条就分别规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是中国证监会,登记管理机关是民政部。协会接受中国证监会、民政部和政府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协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审查同意。可见,在协会的设立、变更、终止等问题上,首先需要经过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然后由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审核,行业协会才能设立、变更、解散。对于行业协会的日常管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协会的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监督、指导行业协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负责行业协会年度检查的初审;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行业协会的违法行为;会同有关机关指导行业协会的清算事宜等。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负责行业协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对行业协会实施年度检查;对行业协会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给予行政处罚等。这种双重管理体制,是不合理的。第一,它与上市公司协会自治性团体的基本性质是相违背的。上市公司协会的本质,是一种建立在会员自愿基础上成立的、为会员服务的自治性组织。这种双重管理体制,实际是把上市公司协会作为政府部门的附属物,完全将其纳入政府部门的控制和管理之下,使协会失去了应有的自治组织的基本性质和地位。第二,很难使上市公司协会保持独立于政府的品质。上市公司协会,作为代表和维护上市公司集体利益的组织,在这种双重管理体制之下,实际上变成了政府的附属物,很难发挥其行业协会的应有的职能。第三,增加了上市公司协会运作的成本。上市公司协会的成立和运作在双重体制之下必然会增加成本,使上市公司协会的成立和退出都变得非常困难。

(2)协会地位不独立。我国两级上市公司协会基本上都是由中国证监会和各地方证监局主导产生的,造成我国目前两级上市公司协会“半官、半民”的性质。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上市公司协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筹建中)等四大协会,共同构成中国资本市场的自律监管体系。其实,四大协会大部均分属于中国证监会的政府管理体系,被称为“二政府”,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律协会。

(3)社会监督制度尚未建立。目前我国对行业协会的监督,主要还是依靠政府部门的行政监督,而应有的社会监督机制未有效建立。事实上,在坚持行业协会自治制度的前提下,对行业协会的监督既要重视政府的监督,更要重视社会监督。社会监督包括必要信息公示制度,让会员和社会公众对行业协会的运作和有关信息得以了解,从而监督行业协会的有效运作。也包括建立独立的第三方评估制度,让中立的第三方根据一定的评估标准,对行业协会的信誉、运作情况等进行独立的评估,借以促进行业协会更好的发展等。

(4)司法监督重视不够。对于行业协会的监管制度,我国传统上更注重行政机关对行业协会事前和事中的监管,如对于行业协会的设立采取的严格行政审批制度、对于行业协会的日常事务的行政管理制度等,而对于通过司法机构的司法活动克服行业协会可能会出现的自治缺陷,可能更符合行业协会的自治品格。例如,对于行业协会自治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自治权的滥用及损害会员、非会员和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司法监督可能会是一种更有效的手段。

(四)中外上市公司协会制度的比较

1.协会设立的宗旨和目的比较

我国香港上市公司商会(CHKLC)设立的目的主要在于加强香港上市公司之间的商业联系,促进香港、内地及其他国家或地区上市公司之间的交流合作,推进企业管治,加强上市公司于有关监管机构的沟通,保障投资者利益,从而维护中国香港证券市场的有效运作,促进中国香港作为国际商业、贸易及金融中心的发展。

加拿大上市公司协会(CLCA)的设立目的在于通过与上市公司CEO、董事、高管、顾问的联系与交流,为上市公司提供充足的市场信息和工具,以应对市场可能的变化和挑战,从而维护上市公司的利益。

新西兰上市公司协会(LCA)旨在通过营造一个公平、充分、有效的管理体制维护股东利益,促进上市公司利益的最大化,增进资本市场的发展并强化投资者信心。

2.协会的法律性质比较

中国上市公司协会在法律上被定性为社会团体法人,属于自律性的社团组织。就经济法层面而言,其主体性属于政府主体和市场主体之外的社会协调主体。

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上市公司行业协会,在法律定性上通常也是归属于自律性的社团组织。例如,加拿大上市公司协会在其官网上明确声明它是一个旨在增进加拿大上市公司利益的独立和自愿性质的非营利组织;新西兰上市公司协会同样在章程中指出其属于上市公司的自律性规范组织。

3.协会内部治理结构比较

(1)协会的组织体系。在协会的组织体系上,中国与世界其他国家或地区存在较大的差异。中国的全国性上市公司协会以及地方性上市公司协会,通常在其内部形成了一个多层级的组织体系:会员大会是协会内的最高权力和决策机构,会员大会下设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作为主要执行机构,理事会下又设立秘书长办公室等形式的日常执行机构,在日常执行机构下又设立各类管理委员会或专门委员会,分管财务、信息、咨询、教育、行政、文娱等各类事务。遵循“会员大会—理事会与监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秘书长办公会—专门委员会与管理委员会”的多层级体制。而世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上市公司协会,在组织结构上更多的为单一层级的组织体系,即以会员大会为统一的最高权力或决策机构,在会员大会之下,直接设立各类专业委员会,履行上市公司协会的各项具体职责,不另外设立其他常设机构和执行机构,遵循机构的精简化与效率化原则。

相对而言,中国的上市公司协会的组织体系较为庞杂,一些专门委员会的职责模糊而笼统,与上市公司协会的主要职责相比,有偏离正题之嫌。同时在秘书处等一些机构的设置上,往往其中有行政因素的介入,使中国的上市公司协会带有明显的行政化倾向。

(2)协会的会员体制。作为全国性的上市公司协会,中国上市公司协会会员由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组成,单位会员包括普通会员、特别会员、团体会员和联系会员等。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为协会普通会员。依法在境内公开发行股票的非上市公众公司,以及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境外上市公司可以申请为协会普通会员。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等证券系统机构为协会特别会员。地方性上市公司协会,中资控股的境外上市企业,以及其他与上市公司相关的机构和个人,经过申请可以成为协会的其他会员。

在会员的类型设置上,中外上市公司协会并无实质差异,基本都设有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普通会员和特别会员等等。值得注意的是,中国上市公司协会的会员制具有一定的强制色彩,所有境内的上市公司都应当加入该协会,这与其他国家或地区有着显著的不同。加拿大、新西兰、韩国、日本等国家的上市公司协会都遵循着自愿加入原则,例如,新西兰的上市公司协会的会员总市值占新西兰上市公司全部总市值的70%,约有30%市值的上市公司未加入协会,可见上市公司对是否加入协会有完全的自主选择权。

4.协会的主要职责和日常活动比较

中国上市公司协会的基本职责被定位为“服务、自律、规范、提高”。服务是第一位的,自律、规范是协会经常性的工作内容,提高是着重提高上市公司质量,进而促进整个资本市场体系的完善和成熟。在四大职责中,服务是上市公司协会的安身立命之本,中国的上市公司协会作为自律性的社会团体组织,核心职能在于为上市公司提供专业服务、传导服务和维权服务,为上市公司的持续、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环境。

对比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上市公司协会来看,中国上市公司协会对“服务”职责的强调,并没什么与众不同,反而是借鉴了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上市公司协会的做法后,试图将这一服务理念与模式贯彻到本土的协会中。这样的做法一方面凸显协会对于上市公司的规范和引导作用,另一方面也反映出中国上市公司协会的去行政化的迫切需要。

以我国香港上市公司商会为代表的上市公司协会,在专业服务上做得高效、细致和到位。香港上市公司商会经常会定期举办专业性极强的小型午餐讲座,面向全体会员开放,讲座的主题涉及上市公司治理和上市行为规范等领域,如股东身份的识别和代理表决权的征集、如何利用台湾存托凭证在台湾股市筹资、公司收购的财务和税务尽职调查等,努力促进上市公司利益的最大化。商会还设有一系列董事培训课程,教授公司内部监控与风险管理、资本管理、股价敏感资料以及如何做到交易公正等内容。此外,商会还举办有半天研讨会、全天研讨会、年度简报会、企业治理论坛等多种形式的活动。更为关键的是,当与上市公司相关的法规草案公布后、正式听证前,香港上市公司商会通常会请律师等专业人士向上市公司深入讲解,倾听上市公司的意见及顾虑,以便及时反映给政府部门。在对上市公司不利的法规可能出台时,香港上市公司商会也会挺身而出,还会主动向监管机构请求暂缓实施一些法规来保护上市公司利益。

5.协会与政府监管部门的关系对比

上市公司协会作为企业协会的一种,其与政府监管机构的关系从世界范围来看可分为以下三类:

(1)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自由模式。自由模式指的是行业协会处于独立于国家或政府之外的自治领域,实行“入会自由”原则,通过一定的行动或其存在本身对政府的公共政策产生影响或施加压力,维护行业的整体利益,国家或政府对行业协会的发展无须直接或专门的法律监管。

(2)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合作监管模式。合作监管模式指的是行业协会依法由政府授权或委托,从事部分公共事业的管理,政府有专门的法律对行业协会的发展和运作进行监管。行业协会在维护本行业整体利益的同时,需确保其与政府的目标相协调,即行业协会和政府以合作的态度对行业及其成员共同进行管理。

(3)日本的中间模式。日本采取的中间型模式是在借鉴和吸收了英美、大陆两种模式后形成的一种独特模式。在这种模式之下,协会具有一定的自治性,会员实行自由入会原则,政府不直接进行企业或行业的管理,而是通过协会加强与企业的沟通联系。但是,政府对协会仍然进行一定的监管,典型的就是登记或年检制度。

五、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自律监管

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经国务院批准,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简称为“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英文名称为Asset Management Association of China,缩写为AMAC)于2012年6月6日在北京正式成立。该协会是由证券基金业相关机构[115]自愿结成的全国性、行业性、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法人。它接受中国证监会和国家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其主要宗旨是: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交流和创新,提升行业执业素质,提高行业竞争力;发挥行业与政府间桥梁与纽带作用,维护行业合法权益,促进公众对行业的理解,提升行业声誉;履行行业自律管理,促进会员合规经营,维持行业的正当经营秩序;促进会员忠实履行受托义务和社会责任,推动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一)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组织机构

协会最高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负责制定和修改章程,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基金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成员依章程的规定由选举产生。协会设立会员代表大会,行使选举和罢免理事、监事,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监事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等职权。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为理事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协会的会员分为普通会员、联席会员、观察会员、特别会员。其中,公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符合协会规定条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为普通会员。基金服务机构为联席会员。不符合普通会员条件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加入协会,为观察会员。证券期货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指数公司、经副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各类基金行业协会、境内外其他特定机构投资者等,加入协会,为特别会员。

(二)经费来源及其使用与管理原则

该协会的经费来源是:会费;政府资助、社会捐赠;在核准的职责范围内开展活动、提供服务的收入;利息;其他合法收入。

经费使用与管理原则包括:(1)上述经费必须用于协会章程规定的职责范围和事业发展,财产及孳息不得在会员中分配。(2)协会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3)协会体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4)协会的资产管理应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应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5)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中国证监会和民政部组织的财务审计。(6)协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7)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中国证监会和民政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团体宗旨相关的非营利性事业,或转赠给与本团体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三)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自律监管职责

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自律监管职责主要包括:(1)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有关证券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维护投资人合法权益;(2)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3)制定和实施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对违反自律规则和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4)制定行业执业标准和业务规范,组织基金从业人员的从业考试、资质管理和业务培训;(5)提供会员服务,组织行业交流,推动行业创新,开展行业宣传和投资人教育活动;(6)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基金业务纠纷进行调解;(7)依法办理非公开募集基金的登记、备案;(8)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六、我国各证券自律监管机构共同面临的两个问题

通过以上对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协会和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分析,我们发现它们还共同面临至少两个方面的问题。至于这些问题如何解决,本书没有给出太多的答案,这需要业内人士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同时还需要相关政治、经济制度的同步变革才能够解决。

(一)关于自律监管机构法律地位的独立性问题

目前我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基金业协会和上市公司协会在与证监会的关系中都存在法律地位不够独立的问题。而自律监管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在法律地位、法定权利、经费、人员上保持独立性,对于确保证券市场监管的层次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自律监管机构的自治应当被限定在法律的框架内,即法治引导下自治,同时对自律监管机构的管理方式是依法管理,而非行政权力的任性。也只有自律监管机构实现了独立,才能发挥其在证券市场上的应有作用。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和上市公司协会等机构既是自律监管机构,更是私法主体。尊重自律监管机构的独立法律人格,还原其作为自律性组织的固有权利和活动空间,并构建有利于其进行自律监管的基础制度,是发挥证券业协会和上市公司协会的自律功能、提升证券交易所竞争力的必由之路。

(二)关于政府对证券自律监管机构干预的适度性问题

相对于政府监管来说,灵活性是自律监管的主要优点之一。为此,自律监管机构以创新、及时和敏锐的方式对市场发生的各种变化作出快速反应,并以其弹性对市场主体的自由和政府强制进行衡平。要实现上述要求,就需要政府对待证券自律监管机构的干预要适度。这种适度性包括“积极适度”和“消极适度”。

第一,“积极适度”。这是指政府应当积极为证券业自律监管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对此政府应当采取的适度措施主要是:(1)适度培育支持,实践中的证券业自律监管机构的自治权不充分,也还很不成熟,需要政府的支持与鼓励;(2)适度服务,培育证券行业自律监管机构成员的归属性和认同感,这就需要强化政府的服务功能,通过自律监管机构的自治及时了解其成员的需求并提供有效服务;(3)适度诱导,证券市场的迅速发展,必然对现有的体制提出各种各样的挑战。对此,政府应当加以正确的诱导,使其发展步入正轨。当然,上述这些“积极适度”措施有一定的过渡性,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政府积极干预的态度将更为淡化。

第二,“消极适度”。我国证券市场的过度管制限制了自律监管的生存空间,致使自律监管机构的自治权始终无法生成。随着证券化实践的发展,特别是权力多元化成为社会良性发展的基本保障。在证券市场上,政府权力不能再占据社会的所有领域,需要适时退出。此时,政府应当改直接管理方式为间接管理方式,通过立法一方面鼓励证券自律监管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章程和自律公约等行规实现自治,另一方面从宪法的高度保障自律组织成员的协作自由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