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刑法的空间适用范围
一、刑法的空间适用范围的概念和原则
刑法的空间适用范围,一般也被称为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它实际上解决的也是国家的刑事管辖权范围问题。因为刑法是公法,具有严格的属地性,每个国家对于自己管辖的刑事案件必定适用本国刑法,所以两者的外延范围大体一致。由于刑事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派生,因此刑法适用的空间范围如何直接关系到国家、民族之间的关系,主权国家莫不对此予以高度重视,并且在解决刑法空间适用范围的问题上形成了一些重要原则。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属地管辖原则理论上又被称为属地主义、领域原则或领土原则。它是指一国对于发生在其领域内的犯罪,无论犯罪人的国籍如何,一律适用本国刑法。亦即以犯罪地为基准,因具体的犯罪事实位于一国领域内的关系而建立起案件与该国的连结点,从而使得该国刑法有理由予以适用。
属地管辖原则是迄今为止刑法适用中最无争议的一项原则。在早期的法治思想还停留在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复仇观念时,对于犯罪人的处罚,允许被害人在当时的社会规范下直接采取私刑;而这种私刑当然是由在其犯罪地的被害人直接来进行,此即属地原则的雏形。近代以后,国家主权观念根深蒂固,国家对其领域拥有绝对的不受侵犯的权力,在此观念支配之下,当今世界各国无不确认了属地管辖原则。
属人管辖原则亦称国籍原则,即以行为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犯罪的,不论是发生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也不论侵害的是不是本国国家或公民的利益,都适用本国刑法。关于属人管辖原则的起源,一般认为较属地原则产生得更早。因为早在远古的部落时代,按照“部族主义”,便肯定家长、部族对于集团内部成员犯渎神罪、杀人、通奸和强奸等罪的,拥有处罚权。近代以后,许多国家站在国家主义的立场,肯定国家与国民之间的道义关系,对于国民在国外的犯罪,均主张应适用本国刑法。但从根本上讲,属人原则的适用也是为了维护本国的利益。因为如果本国人在国外犯罪而本国置之不理,刑法的社会伦理机能和预防机能就会动摇。
保护管辖原则亦称自卫原则,即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凡侵害本国国家或公民利益的,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保护原则产生较晚,它具体又可细分为保护国家原则和保护国民原则。当国家的利益或本国国民在领域外受到侵害时,如果本国放弃保护原则,就等于放弃了在保护本国国家或公民利益上的最后一道底线,在很多时候将会陷于被动,因此其价值也不容置疑。
普遍管辖原则亦称世界性原则,即以保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为标准,凡发生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侵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也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这一原则的产生有深刻的时代背景。随着国际犯罪的猖獗和现代化交通工具的发达,一些国际公认的严重罪行的犯罪分子犯罪后可以轻易地逃窜至世界任何一个角落,如果他所在的国家无法管辖,而其他有管辖权的国家要行使管辖必须通过繁复的引渡程序并且还可能存在无法引渡的情况,就会放纵犯罪分子。因此对某些重大犯罪行使普遍管辖的呼声日渐高涨,进而许多国际公约、国际会议决议都开始采纳普遍管辖原则。如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所有国家应尽最大可能进行合作,以制止海盗行为。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每个国家均可扣押海盗船舶或飞机或为海盗所夺取的并在海盗控制下的船舶或飞机,他们有权逮捕船上或机上人员或财物,将被逮捕的人员押送本国法院惩处。
上述各种原则均有合理性,但如果孤立适用,也都有一定局限性。譬如单纯采取属地管辖原则,虽然直接维护了国家主权,但遇到本国人或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侵害本国国家或公民利益的情形却无法适用本国刑法,则国家主权的维护就显得不够周延。同样地,单纯采取属人管辖原则,对于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内的犯罪,本国刑法却无法适用,明显不利于犯罪地国主权的维护。而保护管辖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本身就受到诸多条件的制约,显然不可能独立适用。因此,现代各国刑法大多是以属地管辖原则为基础,兼采属人管辖原则、保护管辖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具体来讲,属地管辖原则是刑法对国内犯适用的唯一基本原则,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的,不论本国人或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由于属地管辖原则的优越性,所以其他原则退居补充地位,仅仅成为对国外犯适用的原则,即只适用于发生在国外的案件,是在属地管辖原则不能有效地保护法益的情况下才能依次采用。由此属人管辖原则主要针对的是本国人在国外犯罪的情形,保护管辖原则针对的是外国人在国外对本国国家或公民犯罪的情形,而普遍管辖原则针对的是排除以上原则适用的严重国际罪行情形。
二、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原则
我国《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这是我国刑法关于属地管辖原则的基本规定。对这一原则的理解必须把握以下几点:
1.对“领域”的理解
属地管辖原则的适用领域,一般认为是指国家主权行使的空间范围。换言之,虽然称之为属地管辖原则,但这里的“地”并非是平面概念,而是包括了国家主权所及的“三度空间”,具体包括:
(1)领陆。这里所谓“领陆”,是指国境线以内的陆地及其地下层,包括岛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我国的陆地领土包括我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台湾及其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一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岛屿。
(2)领水。“领水”,是指位于一国领陆之内的水域和与其陆地边界相邻接的一定宽度的水域,换言之,领水是由一国的内水和领海等构成的全部水域。其中内水从广义上可包括一国境内的河流、湖泊、运河、河口、港口、内海湾、内海峡,以及领海基线之内的海域。领海则是指一国海岸或内水向外扩展到一定宽度(我国规定为12海里)、受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的海水带。
(3)领空。“领空”,是指一国领陆和领水之上一定高度的空间。每一国家对其领土之上的空间具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不过对于领空的高度,即领空与外层空间的界限,目前尚无相关的国际立法对其作出准确划定。“功能论”者认为整个空间是一个整体,没有划分领空和外层空间的必要,而应根据飞行器的功能来确定其所适用的法律,如果是航天器,则其活动为航天活动,应适用外空法;如果是航空器,则其活动为航空活动,应受航空法的管辖。“空间论”者则主张以空间的某种高度来划分领空和外层空间的界限,以确定两种不同法律制度适用的范围。但具体标准仍不统一,有的主张以航空器向上飞行的最高高度为限,即离地面30~40公里;有的主张以人造卫星离地面的最低高度(100~110公里)为外层空间的最低界限。因此领空的范围还有待进一步明确。
这三部分以及领陆和领水的底土,共同构成一个整体,统一处在国家主权的管辖之下,国家在上述“三度空间”内均可行使刑事管辖权,适用刑法。此外,与邻海相连的还有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其中毗连区、专属经济区为领海以外邻接领海的一带海域(我国毗连区宽度为12公里,专属经济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而大陆架是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和海床、底土。它们虽然不属于一国领域,但是,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与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国家对于上述区域享有一定的主权权力,包括在一定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66]因此,一般认为属地原则的领域还应当延伸到这些区域。
除了以上实质的领域,还有两种情况通常被视为是我国领域的延伸:
(1)我国的船舶或航空器。我国《刑法》第6条第2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这里所说的船舶或航空器,既可以是军用的,也可以是民用的;既可以是航行或停泊于我国领域内的,也可以是航行或停泊于我国领域外的。总之,凡在我国船舶或航空器内犯罪的,不论该船舶或航空器在何地点,处何状态,我国刑法均可适用。
不过这种“浮动领土说”遭到了质疑。如有学者指出:如果承认一国船舶是旗籍国领域的延伸,无疑是说在我国的内海和领海范围内,将会出现“将存在着不断变化着”的外国的领域,难免有侵害我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之嫌。这不仅在理论上不符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法条约,从实践角度看,也会使我国政府和我国的司法机关处于十分尴尬的地位。[67]其次,船舶、飞机有国有的,也有私有的或集体所有的,但是私人或某个集体绝不可能拥有领土权;也有租来不带机组的,对租来的飞机、船舶我们仅有使用权和占有权而没有所有权,当然就更不能说是我国领土了。[68]因此,机籍国和船籍国管辖原则实际上是一项单独的旗国原则,它是国家专属管辖权的体现,有别于传统的属地管辖原则。另外要注意的是,这一规定不适用于国际列车,也不包括国际长途汽车,即地面交通工具的“国籍”不影响刑事管辖权,应严格按照属地原则。
(2)我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刑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一国驻外使领馆应直接视为派遣国的领域范围或其领域的延伸。如一些教材明确指出我驻外使领馆视同我国领域内,在其内发生的任何犯罪都适用我国刑法。[69]
这一观点是过去“治外法权”观念的延续。历史上,治外法权说曾长期得到帝国主义大国的支持,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该说已受到普遍批判。正如学者所指出的,“治外法权只是一种虚构,因为外交使节实际上是在接受国的国境以内”[70]。由于“治外法权说”实际上是对接受国主权的破坏,是强权政治在法律上的反映,所以《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早已抛弃该观念。这里事实上是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刑事责任的解决途径与《公约》中使领馆馆舍不受侵犯等规定作了不恰当的扩大理解。
还应注意的是,随着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人类正在进入高度信息化的时代,网络广泛覆盖全球,将原本散落于世界各地的计算机连为一体,实现资源共享。于是一个以虚拟性、无国界性和非中心性为特征的网络空间应运而生。那么这种明显有别于传统物理空间的虚拟空间是否也应包含在属地原则所说的领域之中呢?有学者认为,传统刑法的“地域”(即领域)仅含领陆、领水、领空、浮动领土,不包括“第五空间”(即虚拟空间),因此,构想超前性的刑法新“领域”,宜于有所限制地扩大到第五空间。[71]网络空间的形成和发展事实上必须借助存在于现实空间的一定设备,网络空间中的各种行为的后果也总是及于现实空间。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并不是完全隔绝的,网络空间对现实空间的依赖性决定了适用于现实空间的刑法完全应当适用于网络空间。
2.犯罪地的认定
适用属地管辖原则除了需要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含义,还需要把握何种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在该领域内犯罪,这就涉及对犯罪地的认定问题。
理论上关于犯罪地的认定基准有各种学说:(1)行为地说,也被称为主观领土说,认为只有行为发生在本国领域内才认为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如甲在A国邮寄一包毒药给B国人乙,致使乙服食后死亡,按照行为地说,A国作为行为实施地,可以依照属地管辖原则适用本国刑法。(2)结果地说,也被称为客观领土说,以结果地作为属地原则中“地”之认定的唯一标准。如甲国人在甲国境内开枪,打死了身处乙国境内的乙国人,此时乙国作为结果地国可主张管辖。(3)中间地说,认为行为的中间影响地或中间结果地才是犯罪地,如杀人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伤害结果发生之地为犯罪地。(4)遍在说,又被称为折衷说、行为结果地择一说等,主张行为实施地、结果发生地都是犯罪地,行为或结果只要有一项发生在本国领域内,即可适用本国刑法。其理论根据,一是行为与结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等价值性,二是重视法益保护与秩序维持的刑法的机能面。
以上(1)至(3)的观点,都有失偏颇,特别是在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跨越国界的特殊情形下,单纯采取行为地说或结果地说,明显不利于一国全面地维护本国利益。而遍在说因反映了国家主权的扩张倾向,所以成为今日属地管辖原则中确定犯罪地的优势主张。我国《刑法》第6条第3款也明确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这里所说的犯罪行为包括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共同犯罪的部分行为,而犯罪结果则包括实际发生的结果、可能发生的结果(预备、未遂的场合)以及共同犯罪的部分结果。由此较为妥善地解决了隔地犯的刑法适用问题。
例如,一艘悬挂我国国旗的客船停泊在英国某港口时,轮船上的一名美国乘客甲遭到岸上英国国民乙枪击身亡,对于乙的行为,我国刑法能否适用?该案中,对乙的故意杀人行为能否适用我国刑法,需要考虑两个问题:一是乙的杀人行为虽然发生在英国,但是致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在我国的船舶上;二是我国船舶通常视为我国领域的延伸,因此该行为的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内,根据属地管辖原则,我国刑法对该案能够适用。
属地管辖原则虽然是我国对国内犯适用的唯一原则,但也不具有绝对的效力,根据我国《刑法》第6条第1款,“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即排除刑法的适用。所谓“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主要是指:
(1)《刑法》第11条关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的规定。所谓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是根据国际公约,在相互尊重和对等的原则基础上,一个国家为保证驻在本国的外交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正常执行职务而给予的一种特殊权利和优遇。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内容较为广泛,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外交代表享有刑事豁免权,不受驻在国的司法管辖”。《刑法》第11条的这一规定既维护了我国的主权和法律的尊严,又尊重了有关国家,有利于协调我国同他国之间的正常外交关系。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我们坐视不管,而仅仅意味着依照刑法规定,我们不能对他们进行搜查、扣押或逮捕,而只能通过外交途径去解决他们的刑事责任问题。例如,可以要求派遣国召回,或建议派遣国依法处理;对于其中罪行严重的,可以由政府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限期出境等。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哪些人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在我国享有外交特权和外交豁免权的人主要包括各国驻我国的外交代表、外交职员以及与他们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应邀来我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政府高级官员等。如A国驻华商社工作人员甲某是A国驻华外交官的外甥,参与了我国某犯罪集团的恐怖犯罪活动,对甲某的刑事责任问题仍然应当适用我国刑法。
(2)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出的例外规定。由于政治、历史的原因,我国刑法的效力无法及于港澳地区,这属于对刑法属地管辖权的一种事实限制。1997年7月1日实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8条规定:“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而刑法不在附件三所列的法律中。《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也有类似规定。不过,根据两个基本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港、澳特别行政区内发生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时,中央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的法律在港、澳特别行政区实施。
(3)《刑法》第90条关于“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的规定。在理解这一例外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其一,少数民族地区并不是完全排斥刑法的适用,而仅仅是其中的一小部分,即与少数民族特殊的风俗习惯、宗教文化传统相关的部分,诸如情节不严重的重婚、奸淫幼女、械斗、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毁坏财物等。如果行为符合了变通或补充规定,则不再适用刑法典的相关规定。从总体上看,刑法基本上还是适用于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其二,免予适用刑法的部分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由自治区或省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并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其三,少数民族地区制定的变通或补充规定不能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相冲突。
(4)《刑法》颁布施行后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特别刑法规定。《刑法》施行后,国家立法机关仍可能根据实际需要通过制定单行刑法、附属刑法等形式对刑法典作补充修改。如果这些特别刑法与刑法典规定发生法条竞合的情况,应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
不过有学者认为,将上述(3)(4)项作为不适用我国刑法的例外是错误的,因为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当地民族特点制定的对《刑法》的变通规定或补充规定,仍然是中国刑法而不是外国刑法;特别刑法作为对刑法典的修改补充实际上也成为了刑法的有机组成部分。这里涉及对《刑法》第6条第1款中“本法”的理解。如果认为这里的“本法”指的是刑法典,则上述四种情形均属“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例外;如果认为这里的本法指的是广义刑法,则上述批评意见就是中肯的。因此,“本法”的含义在此需要进一步明确。
三、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原则
我国《刑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该条是对我国刑法属人管辖原则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之罪的,不论当地法律是否认为是犯罪,也不论罪刑轻重及何种罪行,更不论其侵犯的是何国国家或公民的利益,原则上都适用我国刑法。只是按照我国刑法规定,该中国公民所犯之罪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所谓“可以不予追究”,表明了不予追究的一种倾向性,但并非绝对不追究,而是在有特殊理由时,保留追究的可能性。但如果是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军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则不论其所犯之罪的法定最高刑是否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国司法机关都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主要是基于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的特殊身份,考虑到其代表国家形象,肩负特殊的职责,其一举一动与国家利益息息相关,从而对其作出的从严规定。
本案在适用属人管辖原则分析时,是否属我国公民在领域外“犯罪”,判断的标准应以我国刑法为准。无疑,甲的行为构成我国刑法中的重婚罪,而无需考虑该中东国家的刑法规定。虽然重婚罪是轻罪,但甲作为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属于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所以对甲应当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与此相关的问题是,如果我国公民在域外犯罪,犯罪地国已经对其追究了刑事责任,还能对其适用我国刑法吗?对此,《刑法》第10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这一规定表明我国作为一个独立自主的主权国家,原则上不承认外国刑事判决的效力,不受外国刑事审判的约束。但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为免被告人遭受过重的双重处罚,该条又规定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由此体现了刑法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不过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绝大多数都对外国刑事判决持积极承认的态度。我国也有一些学者主张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经过外国审理判决的犯罪,本国法院不得再对其提起诉讼。
四、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原则
我国《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刑罚处罚的除外。”该条即是对我国刑法保护管辖原则的规定,其意义主要在于保护我国国家和我国公民的利益,但该原则的适用有严格的限制条件:(1)必须是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公民犯罪,即侵犯的是我国国家或公民利益。这里的“外国人”是指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包括具有外国国籍的人,也包括无国籍人,但是不包括外国的单位;我国“公民”则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包括定居海外尚未取得外国国籍的华侨、虽有外国血统但取得我国国籍的人以及临时出国人员等。(2)外国人所犯之罪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须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对低于3年有期徒刑的轻罪不予适用。(3)外国人所犯之罪按犯罪地法律也应受刑罚处罚,即适用保护管辖原则的犯罪在认定时实行双重犯罪原则,以同时违反我国和犯罪地国刑法为限。
条文规定“可以适用本法”意味着既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我国刑法,这是考虑到现实情况,留下了灵活掌握的余地。因为这种管辖权的实际行使会存在一定困难,由于犯罪人是外国人,犯罪地点又是在国外,如果该犯罪人不能引渡回来,或没有在我国领域内被抓获,就无法对其进行刑事追究。但如果刑法对此不加以规定,就等于放弃自己的管辖权,那些犯罪的外国人就可以肆无忌惮地对我国国家或公民的利益进行侵害。因此,作这样规定表明了我国的立场,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保护我国驻外工作人员、考察访问人员、留学生、侨民的利益。
此外,《刑法》第10条规定对于在国外对我国国家或公民犯罪的外国人也同样适用。例如,甲系新加坡人,是美国某州立大学留学生;乙系我国公民,是甲的同学、室友。2005年的某天,甲乙因故发生争执,甲用刀刺向乙致乙死亡。根据甲所在州的法律规定,对甲的行为应判处10年以上的监禁。之后甲在美国被判刑并执行了刑罚。刑满释放后,甲到中国境内旅游,我国司法机关能否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甲的犯罪地在美国,甲属于外国人,我国依法不能适用属地管辖原则和属人管辖原则,但甲的行为侵犯的是我国公民的利益,而且依照我国《刑法》第232条该行为是重罪,犯罪地美国也认定该行为为犯罪,故依保护管辖原则,我国刑法对其行为有适用效力。虽然该犯罪行为已被美国定罪处罚,但依据《刑法》第10条并不影响我国刑法的适用,当然,依法可以对其免除或减轻处罚。
五、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原则
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这条规定对国际犯罪确立了普遍管辖权原则。即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罪行,不论犯罪的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不论犯罪地在我国领域内还是领域外,在我国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如不引渡给其他国家,我国就应行使刑事管辖权,依照我国刑法对罪犯予以惩处。普遍管辖原则的确立是我国参与反国际犯罪斗争、行使捍卫整个人类权益之职责和履行国际法义务的必然要求。该原则的适用须符合如下条件:
(1)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对象是特定的,仅限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这类罪行从实质上看,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国家利益、多数国民利益乃至危害全人类的属性,但对我国国家或国民利益未造成直接损害;它们是严格意义上的国际犯罪,如毒品犯罪、劫持民用航空器罪、酷刑罪、恐怖主义犯罪、战争罪、灭绝种族罪等,绝不能任意扩大至一般的涉外犯罪和跨国犯罪。从形式上看,应是国际社会通过国际条约明文禁止,并确认其实施者应当受到国际社会普遍制裁的行为。我国刑法在这一问题上基本采取了概括式立法,不致因我国参加或退出某一国际条约而影响到法典的稳定性。
(2)必须是在所承担义务范围内行使管辖权,即只有我国缔结或加入了某一规定有国际犯罪及其惩处的公约,我国才承担对犯有公约规定罪行的行为人行使刑事管辖的义务。反之,如果我国对某些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普遍管辖罪行有所保留,就不能适用我国刑法进行管辖。
(3)必须是适用其他原则不能行使管辖权时,才有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余地。如果能够依据其他管辖原则适用我国刑法,就不能依据普遍管辖原则。如劫机犯劫持民用航空器在我国降落,我国直接可依据属地原则管辖该案,就不必引用《刑法》第9条。
(4)必须是犯有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的行为人出现在我国境内,这是实践中的限制条件。对适用普遍管辖原则的犯罪分子我们不能主动要求他国引渡给我国。当然如果有管辖权的国家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按照国际法上的“或起诉或引渡”原则,我国认为适宜引渡的可以考虑通过刑事司法协助途径将罪犯引渡给他国,但如果有关国家放弃引渡请求或我国根据具体情况不予引渡的,则应当积极履行普遍管辖的国际义务。
(5)由于国际公约对有关国际罪行的规定往往是一种倡议性或至多是对罪名的规定,而没有规定具体刑罚,在这种情况下,要行使普遍管辖权,处罚某种国际罪行,实际适用的仍是我国刑法而非国际条约,因此需要条约所列罪行为我国刑法上的犯罪。由于我国《刑法》与国际条约中罪名的不一致性甚至脱节性,出现了我国《刑法》与国际刑法无法对接和协调的现象,因此有学者认为需要将某些国际犯罪进行国内立法,并在刑法分则中规定相应具体的罪刑规范,以避免刑法的漏洞,适应国际潮流。[72]
本案中,甲等人抢劫泰国油轮的行为实施于马来西亚海域,犯罪人都是印度尼西亚人,抢劫的对象是泰国油轮,危及泰国的权益,与我国没有任何关联,因此我国不能根据属地原则、属人原则或保护原则行使刑事管辖权。但是这一行为属于国际犯罪中的海盗行为,根据我国参加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的有关规定,我国承担普遍管辖的义务,因此当甲等人出现在我国领域内时,我国应对在我国领域外发生的这一海上抢劫犯罪行为行使刑事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