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方法(第2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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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与证明

在科学哲学当中,有着这样一个悠久的传统,这就是,只要科学发现的有效性被确认,那么,科学发现抵达之处的过程与形式并不重要。一个假设本质上并不必须面对任何理性的标准,科学的历史中充斥着关于发现的引人入胜的解释,它们是通过个人经验的洞察力、神秘的或神学的信念[44]、错误、噩梦、幻觉或梦境获得的。[45]

将一个特殊发现的语境从对其有效性的证明当中分离出来,其理由是相当充分的,并且能通过一个简单的假设性例子来证明。[46]假定一台电脑从字母、数字或普通的数学符号随机抽取的一个样本中,创造出一系列符号,再由空格键进行简短的分离。一天,这个电脑的操作者惊讶地发现,电脑输出包含爱因斯坦相对论的整个公式,包括它的数学表达式。很明显,这个理论的随机规则并没有构成反驳相对论有效性的理由。它可能会改正,但与这一点——即做出这一偶然发现的概率极小——无关。(或者更普遍的是,存在凭借被科学现在视为“非理性的”方法发现的有效理论的微小概率)。[47]这个问题不是“运用这个或其他方法获得发现的概率有多少”,毋宁说是“假定一个有效的理论已经被发现,它是否应该被简单地因为它是被偶然发现的而遭到拒绝”,答案明显是否定的。而且,一个特定的发现是在奇怪的情境之下获得的,这个事实甚至不是拒绝该理论初步的理由,(虽然)该理论源于此。其他用来检验科学理论之可靠性的方法,独立于一个假设发现的历史。[48]

这(科学发现)如何同对事实的司法证明比较呢?有很好的理由怀疑,“分离论题”——对发现与证明的区分——并不适用于法律,至少在很大程度上它还不能进入科学当中[49]。这似乎是由法律裁决当中的逻辑、理性与道德的固有重要性所产生的。[50]这些要素在法律当中支撑对一般性推理结构与具体的事实判决的证明。事实认定过程中的理性一般作为司法程序的一部分,而由此被视为涉及到对法律裁决的证明。发现与证明在法律当中混合为一体。

在科学思想中,如何实现天才的发现的确无关紧要。例如,如果新的假设为了反驳诸理论当中的令人生厌的对手,而得到了系统的阐述,那么,这不会有什么影响。但一个法官不能因为喜欢某个政党或讨厌另一个政党,而在其影响基础上裁决法律案件。法律的发现是有目的和有意图的,从属于与程序之目的有关的理论过程。事实上,司法证明本来的概念就假定依赖于程序,并且法律的发现是程序的核心部分(无论相关过程对事实认定者而言,是否充分透明,抑或在一个理性的判决当中得到充分表达。)

司法证明对法律程序的依赖,将重要的约束条件强加于承担寻找事实的司法研究。这些约束条件不是科学研究的特征,而且用于区分法律中的事实认定和科学解释。第一,法律程序将现有的局限条件强加于事实认定,并要求决定性的结果。[51]第二,政党如同法官一样,被限制在事实研究和案件准备当中,以确保及时裁决。第三,普通法传统中的事实认定者受程序性的安排所限,这一安排在其他事物之间决定了将信息展示给他们的形式。普通法的司法程序采用对抗性结构,并规定以不公平、偏见、困惑或者以维护程序的尊严为理由,将特定的信息排除在庭审之外。[52]构造一个司法观点的过程无疑是这些程序性安排的一项功能。[53]第四,司法过程是有必要对涉及诉讼的争议进行回应,这一回应与一种主动的、集中的、小心翼翼的、有计划的、对所有相关事实与条件的科学研究是有区别的。第五,法律程序往往[54]迫使事实认定者们获取积极的、有关现有证据的推论。他们不可能推迟决定,或者断定对他们有效的信息是不充分的。第六,从认知的视角来看,法律程序产生的诸多条件经常是次优的。例如在保持警觉和审慎的事实认定者们看来就是这样。第七,普通法传统中的法官工作时所依仗的给定的信息量,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诉讼当事人来提供。由于时间和资源是有限的,法官收集观察所得和表达自己经验的机会非常有限。总之,这一限制来自于法律观察的本质。审判就是重建发生于过去的特定事实的程序,它需要通过证据(比如有关不可复制的观察的报告)和通过适用一般性理论,这些理论的稳定性是无法在研究中得到证实的。大多数在法庭上展示的证据建立在证言的基础上,证言对所讨论问题的可靠性与适用性无法得到进一步的保证。[55]第八,法律是一个与决策有关的系统,一个与起诉和上诉有关的系统;在这个系统之外,不存在法官或事实认定者。诉讼当事人、证人以及其他任何人都不能为了另一种观点(即考虑到外部审查而不顾专门的司法程序)而改变。

可以约束科学研究的程序限制是不存在的,科学研究建立在开放的、协作的、具有透明度的和同行审查的过程基础上。在公共领域中,对任何有资格的研究者而言,科学家使用的数据都是有效的。当科学家报告他们的实验时,他们提供了丰富的细节,这是为了能使其他研究者们重复他们的实验设计和检验他们的结果。法律也要承认公共性原则,但这种承认原则上需要非正式的参与者提供的被动观察。还有一种公共性规则要求公开的法律规则一般要从具体的推断和裁决的条件中分离出来,要建立在信息不完全的基础上,但这仅仅允许一般性的解读。科学的公共性本质相比之下要更强大,科学检验的主题是一些事实,它们是公开有效的,并且会经受任何人的严格检验。[56]在这个意义上,科学研究是需要协作和共享的学科。[57]

法律的发现没有从司法认定的证明中分离出来,这一事实本质上并不缺乏与一般的方法或特定的发现有联系的科学有效性。然而,基本的法律对法律发现过程中的理性与非任意性的强调,没有任何外在标准,它依赖于过程本身,以衡量事实认定和一般推理的正确性为标准。这将司法证明与科学解释区分开,正如亨佩尔观察到的,“科学论证的本质是耐得住观察的检验的能力”。[58]的确,如果在科学与伪科学或形而上学之间有一种单一特征,它就应该是科学解释与科学理论的可检验性与可证伪性。[59]对理论与数据的外部检测被认为是极端重要的,甚至会凭借一些质疑外部经验的检验和反驳的可能性的方法。[60]甚至与过去的特定事实有关的、被科学用来实现结论的普遍规则,能够被重新检验和检测。

科学理论、实践和处理本质上不可复制的和不能重复的事实的系统截然不同,或与那些将自己预先从任何反驳(或检验)的企图隔绝开来的事实(截然不同)。[61]尽管如此,将司法证明归因于一个强的循环可能并不成熟。司法推论部分地向从“外部”资源不断涌入的更新的信息开放,比如专家证人的证言、科学证据、学术评论或比较法。除此之外,还存在虽然被限制,但可以通过司法经验进行非正式反馈的余地,例如,司法的前提假设受到差不多可以信赖的证据形式(如DNA、指纹)的检测。这些过程对使司法系统处理动态活动范围的信息来说是极为重要的。

同时,司法裁决也因此不会缺少学习机制,这些机制对这一部分而言是有缺陷的,即更新的信息对确认既存的数据来说,是部分的、武断的和有强烈偏见的。一个附加的心理学上的限制就是人类对“锁定”假定的倾向性,以及对事物进一步研究的规避。如果没有从错误中学习和系统地寻求反驳的科学气质,法律中的事实认定就会处在失控状态和危险中。制度上的和心理上的限制变得具有互补性,确实,一个影响司法系统中的规则学习和信息更新的核心要素,是对律师、学者和科学家收集到的批评的开放程度。开放性和批评应当有表达的途径,不仅是在有限的许可下表达不同的立场或异议,而且是在制度的创造中,制度的核心理念要对正统的实践进行批判。[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