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语
接下来我们讨论一下法语——英格兰法三种语言中最重要的一种。即使到了17世纪后期,国王的顾问可能仍然会断言“法律人和法律法语是相辅相成的,两者密不可分。”[49]没有一位英国法律人今天会这样说,但是法律法语表达对于我们如今的英语法律术语遗留下的影响是如此深远,以至于多数以英语为母语的人都会留意到。
首先,我们仍然不知道从何时起,法语开始成为王室法庭口头辩论和诉状的语言。《格兰维尔》以拉丁语表达法庭程序(以peto开始),但是有可能作者只是将法语的表达形式转换成拉丁语以避免不得体的语言混用。无论如何,在13世纪50年代以前没有法庭文书是采用法语的。这至少已经是诺曼血统的英国人和1066年以前的英国人之间的种族区别消失一个世纪以后了,距离1204年英国失去诺曼底大陆时至少有一代人的时间。
法语作为法律语言使用是由于诺曼征服造成的,这是在15世纪甚至更早的福蒂斯丘(Fortescue)的著作[50]中发现的一个古老的传说。对于一些人而言,包括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这是外国暴政的象征。[51]但是现代学者已经证明这是一个谣言。毫无疑问,威廉姆一世和他的男爵们不使用英语。但是他们也并不期望英格兰人使用法语,也没有尝试这么做。即使在11世纪,我们发现一些诺曼人与英格兰女性结婚,这些女性培养她们的孩子讲英语。诺曼人在官方文件中并不使用法语。现在想来法语在13世纪早期英国法庭上的广泛使用并不是诺曼征服的遗留产物,而是由于法语作为学术和外交语言获得的更多的国际认可。当然,拉丁语也是一种国际通用语言,但主要是作为书面语言。拉丁语非常学术的表达形式使其难以适于口语表达。而另一方面,英语在英格兰以外还尚未被了解。就如当今的荷兰语或佛兰芒语(Dutch or Flemish),外人鲜少掌握这些地方性语言,一般都使用英语,甚至荷兰的一些大学也开设用英语讲授的讲座。此外,在1200年或1300年,英语仍然有许多方言,有些甚至对于来自其他地区的英国人而言都无法理解。
直至15世纪,卡克斯顿(Caxton)讲述了一个故事:一个绸布商走进一家肯特郡的商店(a shop in Kent),用伦敦英语表达其想买些鸡蛋,商店里的女士听完后向这个商人表示道歉,因为她不会法语,这时,这个绸布商感到被深深地冒犯了。[52]在威斯敏斯特执业的法官和法律人需要和来自全英格兰的人打交道,有时还需要和外国人打交道。法语成为其沟通的语言,并且也不会贬低其母语。法语不仅是他们的语言,同时也是国王的语言[53],国王群臣的语言,也是神职人员的语言。法语在中产阶级和商人中间被广泛的教授与学习,甚至对一些更低阶级的人而言都并不陌生。[54]法语被应用于私人通信、官方通信、简单的文书和产权转让证书。甚至大学也允许法语的使用:牛津大学奥里尔学院(Oriel College)允许在就餐时间和私下交流时使用法语,而剑桥大学彼得学院(Peterhouse)勉强允许“出于公正而合理的理由”使用法语。[55]但英语没有被提及,使用英语是完全不可接受的。博学的神职人员,像法律人一样,都应当掌握三门语言。
我使用的法语不是诺曼法语,而是受到皮卡德(Picard)和安茹(Angevin)方言严重影响的一种混合方言。在任何情况下如果发音正确,可能巴黎人比诺曼人更能够理解该种语言。但是,众所周知,法语发音对英国人而言从来都不容易。有一则十四世纪的法国寓言,有一个英国人到法国旅游,他来到一家旅馆,想点一份烤羊羔肉,店家困惑良久且不停地耸肩,最后这个英国人得到了一份鲜美多汁的小驴肉。[56]
在国王法庭,法语的另一优势在于相较于英语它与法庭令状和庭审记录所使用的拉丁语词汇更为相似。自拉丁语演变而来的浪漫的语言比缺乏现成对应表达的语言更易于用来讨论法律规则。事实上,在13世纪中期,在教学小册子《诉答方式集》(Brevia Placitata)中,法庭令状是用法语写成的(在现实生活中从未有过的表达形式),为的是使法庭令状与随后的评论和辩论更为接近——评论和辩论最初可能是以法语讲座的形式进行的。[57]《简明案例集》(Ces sunt les brefs e les contes enromancées)是其中一篇手稿的题目。[58]十三世纪后期的小册子《令状方式》(Modus componendi brevia)确认了一点,根据英格兰的惯例,诉讼事由是按照罗马文字而非拉丁文(in romanis verbis,et non in latinis)发音的,[59]显然并没有将英语视为一种可能性。
塞尔登学会版本的《重要判例集》(Selden Society edition of Casus placitorum)以及如今的《最早英格兰法律汇编》(Earliest English Law Reports),现已经出版了追溯至13世纪50年代和60年代的法语法律案例和案件笔录。[60]五十年来,这是威斯敏斯特的法律职业情况第一次呈现在众人眼前,这些文本因而具有极高的语言学成就。在不到半个世纪的时间里,一小群在国王宫殿一角执业的辩护法律人就创造出了他们自己的新语言,且灵活多变,这是一种技术性的语言,与古罗马没有任何关系,更不用说盎格鲁-撒克逊了。到了1270年,普通法的很多基本词汇已经形成使用惯例。这些词汇均来源于法语,但是其表达的含义却并不是法国人使用的法语的含义。此外,尽管一些最基本的术语——例如依法占有(seisin)——在诺曼底也被使用,但是大部分新词汇与诺曼语也没有任何关系。[61]
富有创造力的辩护法律人常借暗喻的方式而用平常的语言来表达新兴的概念。[62]动词比名词更适应这种表达方式,梅特兰(Maitland)指出,多数语义创新通过赋予动词新的含义实现(如,attainder,cesser,demurrer,disclaimer,estover,interpleader,joinder,merger,ouster,oyer,rejoinder,remainder,remitter,render,reverter,tender)。在英语中,这些词组并没有确切的对应词组保留至今,尽管曾经它们不止一个英文对应词组,即使在16世纪,我们仍将法律语境下的“dwelling”或者“abiding”视为“demurring”的同义词。但是,正如梅特兰提醒我们,这些英语单词既表示“剩余财产”(remainder)又表示“抗辩”(demurrer)。[63]区分“demur”和“remain”需要“高超的技巧”,依靠日常用语并不能做到。
法律中最有生命力的单词是那些含义最宽泛最模糊的单词,例如“侵权”(tort),侵犯(trespass),妨害(nuisance),欺诈(deceit),债务(debt)以及现代我们可能还会加上的过失(negligence)和合理性(reasonableness)。人们花费了好几十年甚至几个世纪将这些单词的含义慢慢精确后用作法律术语,这也是为什么是一种语言(a language)而不是方言(the vernacular)更有帮助的原因。1525年主祷文(lord's prayer)译文中的“原谅我们的僭越”显然不限于使用武力或武器妨害国王的安宁,甚至不限于通过诉讼可做出弥补的错误。
精确化的过程非常缓慢,以至于在一些案例中完全不同的含义竟然由同一个单词来表达。例如以下几例:
所有上述单词的原始含义也依然为人们所使用,如“abatir”指“镇压”;“avoider”指“消除”或“躲避”;“departir”指“消失”和“分离”;issue指“结果”及“下水”(offal);“tailer”指“切断”、“改变”、“削适”或“限定”。
在其他一些情况下,有些术语在多铎王朝时代前常被增添新的专业含义。以下四个例子足以说明这一点:
conveyance:有关书面契约的申诉中的介绍性事项;调查所有权变动;产权转让证书(这一含义可能直到16世纪才开始使用)。
endowment:亡夫不动产遗产转让证书;赠与教区牧师财产;为公司或慈善团体提供资金(这一含义可能直到16世纪才开始使用)。
rebutter:拒绝一项诉讼或答辩;针对原告的第二次辩驳做出答辩(这一含义直至15世纪90年代才被注意到)。
tort:值得一问的是,从法律意义上而言,从什么时候起将其翻译为“侵权”而不是“过错”才是正确的,答案可能是1660年以后。
上述所有例子中,都是最后的一项含义获了得进一步发展,最终取代了所有之前的含义。
梅特兰的另一个发现,是法律人总在“学者使用的抽象拉丁语逻辑和大量未接受教育的民众的实际需求和日常语言间斡旋”,[64]为平衡两者间的矛盾,他们发明了一系列新的词汇,用以形容逻辑和论证过程,如“诉称”(allege),“主张”(aver),“声称”(assert),确认(affirm),公开表示(avow),反对(demur),否认(deny),提出异议(except),证实(prove),建议(suggest),假定(suppose),臆测(surmise),反驳(traverse)。很多这样的词汇已经成为日常用语,虽然有时候会失去法律人们所赋予的更微妙的含义。但是也有一些这一类的短语是法律用语所特有的,没有从法律法语转换成英语,例如:
chanter:作出判决或办公室
charger:强调某一点
chaser:促使法律人说或做某事
dire talent:胡说八道
giser en bouche:最适合某人陈述的内容
所有词汇中最难以理解的短语是《年鉴》作者在诉讼过程中表示特定行为的缩略表达,例如:
al plea plede etc.:抗辩
et entant etc.:(多方)合并抗辩
jugement de bref etc.:就中止或延期诉讼的抗辩请求做出裁决
jugement si action:就法庭抗辩请求做出裁决
per que etc.:请求裁决的诉状.
prest etc.:有实证的陈述或抗辩
sans ceo etc.:反驳
现在我不再讨论个别现象,而要回到一般情形的讨论中去。我的第一个问题:是从什么时候开始,英国法律人不再口头使用表达严谨的法语的?法律汇编对于回答这个问题并没有帮助,事实上,它们在汇编英文演讲时继续使用法语以掩盖真相。在十四世纪中叶,《年鉴》中的英文词汇和短语的确有所增加,但这无法证明口语的变化,因为这可能只表明法语词汇在萎缩。此外,我们清楚法语口语直至1731年在法庭上一直被用作正式的申诉、答辩语言,尽管后来采用这一做法仅“出于形式考虑,且往往让人难以理解”,[65]直至1778年,在内殿律师学院的模拟法庭上也依然使用法语——这是法律法语最后的堡垒。[66]在巡回法庭上有一些特定法语形式依然存在(如oyez,countez,vous avez,soit treit)。[67]但这些仅仅是标准形式,而非自由演讲。对于口头辩论中法语的彻底没落,我们的主要线索来自1362年法令。[68]
该法令详细描述了人们经常违反法律的原因之一在于无知。法律、惯例和法令不非为大众普遍知晓,因为在诉讼和裁决中它们都由法语表达。令人欣喜但显然未被察觉的讽刺之处在于法令本身由法语写成。该法令规定的救济方式是:在所有法庭提起的申诉一律应以英语申诉、展示、辩护、回答、辩论和宣判,并以拉丁文记录和登记。
前言中有关法语衰落的陈述有同时代的资料为证,这可能是由于爱德华三世对法国的敌视造成。雷纳夫·希格登(Ranulph Higden)在十四世纪初期写道:绅士的孩子们从很小年纪就开始学习法语,学校先教英语,然后教法语;但他的翻译者于1387年写道自那时起文法学校就已经放弃法语了。[69]英语文学恰好在该时期繁盛起来,显然并非巧合。已知的第一份由英语书写的契约出现在1376年,第一封英语书写的书信出现于1393年。[70]
但是,该法令事实上带来的现实影响很难确定,因为法律汇编从表面上来看没有任何改变,法律汇编一直使用法语撰写直至17世纪。后来写作者们暗示法院没有注意到如此彻底的变革。[71]国会花了一百年的时间终于注意到了自身的问题,开始颁布英语法令。法律汇编记录的已决案件中对该法令的唯一援引是有关继续使用拉丁语的条文。这意味着作为一种例外——不再强制要求以英语记录——但是依然固执地将以拉丁语记录作为一项法定要求。[72]
可以这样认为,法令中的部分章节被适用于了正式的申诉和答辩而非辩论环节。但众所周知,在真实的诉讼中,法庭上的口头申诉和答辩一直都使用法语,直至1731年法令的颁布。[73]一种可能的解释是:当时对该法令的解读并不认为其适用于申诉和答辩(从技术层面而言),而仅适用于口头辩论。因此1363年可能是这样一个时间点——从这一年起法语不再被广泛适用于所有庭审过程而仅出于正式的目的而使用。在爱德华三世统治期间,庭吏们在法庭上用以表达肃静的话语已不再沿用他们原先使用的口语语言。
这一结论为福蒂斯丘的《英格兰法礼赞》(de laudibus legum anglioe)一书第48章中最具有启发性的一段关于法律语言的讨论所证实。[74]福蒂斯丘爵士于15世纪60年代流亡到法国,当时他向爱德华亲王(Prince Edward)解释为什么大学不教授英格兰法律。这段讨论的真正意义是如此重要,因而在此我提供我自己的译文如下:
在英格兰的大学里,科学只以拉丁文讲授,但是土地法却以三种语言讲授——英语、法语和拉丁语。使用法语是因为在征服者威廉公爵(Duke William)之后,法国人不允许法律人以法国人能理解的语言之外的语言进行诉讼。同样法国人不接受非法语的账单,以防被骗。他们喜欢打猎、掷骰子和球类运动等娱乐活动,但仅限于使用他们自己的语言。而英格兰人,由于和法国人交往,养成了相同的习惯,所以直到今天,在上述游戏和记账中英国人也使用法语。他们也同样习惯于用法语进行诉讼,直至法语的使用被法令限制。但是尽管英国政府颁布了这部法令,该语言习惯依然不可能被彻底摈弃,其中部分是因为有一些术语使用法语可以比英语更恰当地表达,还有部分原因是用法语来表达司法文书中的陈述最接近这些文书的原本含义,因为这些司法文书的陈述规则本就是用法语教授的。同时,在皇家法院进行的起诉、争议处理和审判活动也用法语进行书面报告并且整理成书以供日后学习之用。此外,很多皇家法令也是用法语书写的。
这导致的结果是普通的法国人使用的语言和英格兰法律人们使用的法语并不相同,前者更随意(vulgariter quadam ruditate corrupta)。在英格兰,法语的使用不可能如此随意,因为法语通常作为书面语言而非口语来使用。
所有的司法文书正本均由第三种语言拉丁语书写而成,同样,国王法庭的所有诉讼记录也是用拉丁语写就,部分法令亦是如此。
福蒂斯丘的离题之论却意外提出了关于法律法语三个值得关注的观点。第一,在法律人学院的模拟法庭上,诉讼程序是用法语这种语言教授的。[75]第二,1362年的法令在诉讼方面(从技术层面而言)并没有得到全面实施,因为起诉状(declarations)——可能还有诉状的其他部分——依然是由法语拟就的。第三点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当时的法庭辩论以英语语言进行的,法律人主要是在书面而非口头使用法语(soepius scriptus quam locutus),从这一论断可以看出,在福蒂斯丘时代,记录在年鉴中的英语言论要转换成法语。
从语言学的角度而言,法律法语自1362年起开始逐步衰落,尽管福蒂斯丘通过直接比较后认为法国人使用的粗陋的法语比不上威斯敏斯特议会大厅和林肯法律人学院中使用的非原产地的法语纯正。在长达近乎三个多世纪的时间里,所有普通法法律人都学习法语,法庭上和律师学院中正式的诉状(与辩论相对)均使用法语。但是,在1592年,对于从诺曼底来到伦敦的法国人而言,法律人的法语口语听来依然完全是外语:
[法律法语]可能值得被比作一些漂亮建筑的古旧废墟,废墟上杂草丛生,以至于人们很难想象这里曾经有过任何建筑……几乎没有一种语言比我们普通法使用的法语距离真正的法语更加遥远。几乎没有一个单词没有被改变或误用,往往通过混合、添加、减少或改变一个字母的方式……以及发音与真正的法语如此不同以至于连法国人都无法明白这种法语。[76]
但是德拉莫特(Delamothe)作出的判断与那些批判布莱克顿没有成为一名更好的罗马法学家之人的一样。[77]柯克(Coke)时代的法律人——事实上福蒂斯丘时代甚至贝雷斯福德(Bereford)时代的法律人——并没有企图假装是法国人。据说在当时,法律法语可以在十天内学会[78]或者甚至可能在两天内学会。[79]当时显然并不存在正式的教学,此种私下的学习显然无法使人们习得非常流利的法语口语。由于学习法语并不是专业性要求,因此如果法律人只学习最简单的技术性口语也就不足为奇了。据说即使是英格兰人有时也对律师学院法语的粗陋感到震惊。在亨利八世时代,一些改革者设计方案以迫使法律人以及其他人学习良好的法语,[80]但这种改革关注的是语言的品味和提纯而不是法律实践。法律人使用的法语一直以来都是他们自己创造的一种技术性速记手段,巴黎地区使用的法语对他们而言毫无用处。法律法语和法国人使用的法语毫无关系,但是法律法语也不必和法国的法语有关。英格兰法律人并没有打算以一口纯正的法语给外国人留下深刻的印象或致力于伪装成世界主义(cosmopolitanism)。他们当然没有想要伪装成法国人。他们能否记住一棵柳树或一位巡回法院法官“差点遭受尖锐的批评”的正确法语表达并不重要。[81]法律人继续使用他们特殊的语言,因为它实用性的优点已经远远弥补了其美学方面的缺点。
但是在17世纪晚期,这一古老的语言进入了最终的衰亡期,几乎没有人继续使用这种语言作笔记。罗杰·诺斯(Roger North K.C.)为此感到痛惜,认为这意味着对于真正的学问的漠视:
“一些人伪装成学生却几乎无法理解普通法语法律书的含义,这非常奇怪。据观察,这种影子学生从来无法成为优秀的法律人。如同有些人或许生来就粗俗而愚蠢,有些人或许生来就是争辩者,但没有人生来就是优秀法律人,只有正规的学习、勤奋和思考才能成就优秀的法律人。”[82]
在其他地方他还写道“英语很少能恰当表达法律。”[83]法律法语在其最兴盛的时期给予了法律人一种有用的速记手段以记录下法律辩论。但是,更重要的是法律法语给予了英格兰法律一套新的术语和概念,使英格兰法律可以按照自己的方式发展并成为唯一可以与古罗马法理学制度媲美的法理学制度。这又将我们带回了梅特兰的悖论,诺斯的意见也部分表达了这一点。在欧洲所有国家中,最具国家特色且受到最少外国影响的法理学体系却“难以用其本国语言表达”。[84]
[1]作者J.H.贝克,剑桥大学英语法律史教授。本文系作者对其在1996年9月12日发表的演讲稍加修改而成的,由于是演讲稿,故文章采用了第一人称。本文是对原文的全文翻译,为使译文行文流畅,译者对原文极个别例词、例句或注释略做了删节处理。
[2]屈文生,男,内蒙古鄂尔多斯人,华东政法大学外语学院教授,入选首届教育部青年长江学者奖励计划,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律史、法律翻译。陆佳,女,江苏人,英国富尔德律师事务所北京办事处律师。
[3]See J.H.Baker,Manual of law French,2d ed.(England:Scholar Press,1990).See also:J.H.Baker,“The Origin of Jeofail”(1971)87 L.Q.Rev.166;J.H.Baker,“The Pecunes”(1982)98 L.Q.Rev.204.
[4]See F.W.Maitland,“Introduction”in Year Books 1 & 2 Edward II(17 Selden Soc.,1903)at xxxiii-lxxxi.
[5]See ibid.at xxxvi.
[6]See W.Rothwell,“The Role of French in Thirteenth-Century England”(1975-76)58 Bull.John Rylands Library 445.
[7]R.FitzNeale,Dialogus de Scaccario,trans.C.Johnson(London:Thomas Nelson and Sons,1950)at 53.
[8]如outlaw(法外之徒;拉丁文utlagare,utlagatus)、alderman(方伯;拉丁文aldermannus)、gavelkind(平均继承制;拉丁文gavelikenda)、hundred(百户区;拉丁文hundredum)、withernam(强制捕拿;拉丁文withernamium)。
[9]See J.H.Baker,A Catalogue of English Legal Manuscripts in Cambridge University Library(Woodbridge:Boydell Press,1996)at xxxvi,62[以下简称Catalogue].
[10]“murder”一词自身拥有复杂且更久远的历史:see B.R.O'Brien,“From Mordor to Murdrum:The Preconquest Origin and Norman Revival of the Murder Fine”(1996)71 Speculum 321.
[11]Theft Act 1968(U.K.),1968,c.60.
[12]该法案使用了副词“不诚信地”(“dishonestly”),ibid.,ss.1~2.
[13]Ibid.,s.9.此处并不是因为语言本身而做出的修改,因为“burglary”一词本身并不包含“夜间”的含义。
[14]Statute of Uses,1535(U.K.),27 Hen.VIII,c.10.
[15]如在1925年的不动产转让契据中可以发现bote for estover,而现在只能在合成词中找到它,如housebote和firebote;doom for judgment;grith for sanctuary;tale for court;behoof for use。
[16]Oxford,Bodl.Lib.MS.Rawlinson B.520.
[17]36 Edw.III,stat.1,c.15,如法庭所解释。1650年11月22日的法令造成了王位空位期间(Interregnum(1640-1660):查理一世处决后查理二世复位之前。)的改变:Acts and Ordinances of the Interregnum,vol.2,ed.by C.H.Firth & R.S.Rait(London:H.M.Stationery Off.,1911)at 455.查理二世复位(1660年)后该法令即被废止。最后一次当政者要求将法庭语言改成英语发生在1731年,见脚注42。
[18]Heth v.Stokephorte(1530)Public Record Office,KB 27/1077,m.28;printed in J.H.Baker,ed.,The Reports of Sir John Spelman,vol.2(94 Selden Soc.,1978)302 at 303-04[hereinafter Spelman,vol.2](error from Totnes,Devon;judgment reversed by King's Bench).
[19]G.D.G.Hall,ed.,关于英格兰王国法律和习惯的专著一般称为《格兰维尔》(Glanvill)(Great Britain:Nelson,1965)
[20]G.E.Woodbine,ed.,Bracton on the Laws and Customs of England,trans.S.E.Thorne(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68-77)
[21]W.H.Dunham Jr.,ed.,Radulphi de Hengham Summae(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32).
[22]Supra note 29.
[23]See supra note 30 at 265~81(vol.2)and 357~412(vol.3)。现在普遍认为Henry de Bracton并非该专著的作者。
[24]See ibid.(vol.2)at 266(“Et dotis species sunt duae,alia profectitia,alia adventitia...Item fit donatio propter nuptias,quod sponsus dat sponsae ad ostium ecclesiae...Et hoc proprie dicitur dos mulieris secundum consuetudinem Anglicanam...”).
[25]同时布莱克顿正处于我们与查士丁尼之间的中间时代。
[26]参见《布莱克顿》,在罗马法中,合同的订立可以通过正式的问答实现,一方问:你同意吗?一方回答:同意。
[27]Ibid.at 287.
[28]Ibid.at 1-60(ff.1-14b of the vulgate edition).
[29]英语的使用是由法令:4 Geo.II,c.26规定的。1731年法令被《民事诉讼法案》(1879(U.K.),42 & 43 Vict.,c.59)废止,但是并没有使拉丁语的使用再次兴起。
[30]更多拉丁语错误和胡乱生造的词请参见James Osborn's Case(1613),10 Co.Rep.130a at 133a,77 E.R.1123 at 1129。
[31]Y.B.Mich.2 Hen.IV,pl.36 and 39,fol.8.
[32]Y.B.Mich.11 Hen.VI,pl.5,fol.2.
[33][A.Fitzherbert],La novel natura brevium(London:Thomas Berthelet,1534).关于该专著的作者,请参见Spelman,第二卷。
[34]Fitzherbert v.Welles(1532)in J.H.Baker,ed.,The Reports of Sir John Spelman,vol.1(93 Selden Soc.,1977)at 15[hereinafter Spelman,vol.1].
[35]Cooke v.Wotton(1571)in J.H.Baker,ed.,Reports from the lost Notebooks of Sir James Dyer,(109 Selden Soc.,1993)at 202.
[36]Gardner v.Fulforde(1667)1 Lev.204,83 E.R.369.
[37]R.v.Rogers(1531-33)KB 27/1081,Rex m.1d,Spelman,vol.1,supra note 47 at 52.
[38]“that a certain Thomas Pheyse,being in the peace of the lord king...”
[39]J.H.Baker,“The Refinement of English Criminal Jurisprudence,1500-1848”in L.A.Knafla,ed.,Crime and Criminal Justice in Europe and Canada(Waterloo:Wilfrid Laurier University Press,1981),reprinted in J.H.Baker,The Legal Profession and the Common Law(London:Hambledon Press,1986)at 307.
[40]Archaeologia,vol.xi at 55.
[41]“A Persuasion to the King that the Law of this Realm should be in Latin”(c.1536),Brit.Lib.Royal MS.18 A.50,at ff.9v-10r,quoted in Spelman,vol.2,supra note 28 at 29.
[42]T.More,Libellus vere aureus...de optimo reip.statu deque nova Insula Utopia(Louvain,1516).拉丁语版本的读者均为有学识的人道主义者。该著作1551年英文译本出版后广受欢迎。
[43]例如,在1494年语言学家们无法告知法庭“黄金”一词正确的拉丁语表达:Y.B.Hil.9 Hen.VII,pl.8,fol.16.
[44]See J.H.Baker,An Introduction to English Legal History,3d ed.(London:Butterworths,1990)at 103.
[45]或者在14世纪主要用法语。
[46]R.v.Sturgys(1539)KB 27/1111,Rex m.14,Spelman,vol,supra note 47 at 104.
[47]See Baker,supra note 57 at 456~59.
[48]此处的论述对于教会法庭并不使用,在教会法庭上,证据(均为证词)都由拉丁语记录。
[49]R.North,A Discourse on the Study of the Laws(London:C.Baldwyn,1824)at 12.
[50]J.Fortescue,De Laudibus Legum Anglie,ed.by S.B.Chrimes(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42)at 114.
[51]W.Blackstone,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2d ed.,vol.3(Oxford:Clarendon Press,1766~69)at 317.
[52]关于在肯特使用的粗鄙的语言参见N.F.Blake,Caxton and his World(New York:London House,1969)at 16~22.
[53]爱德华一世可能是第一位说英语的国王:R.M.Wilson,“English and French in England 1100-1300”(1943)28 History 37 at 45.
[54]See K.Lambley,The Teaching and Cultivation of the French Language in England(Manchester:University Press,1920)1~25;Wilson,ibid.(for the lower classes see especially 58-60).The Mirror of Justices(c.1290)[W.J.Whittaker,ed.,The Mirror of Justices(7 Selden Soc.,1893)at 3],contains the remarkable observation that it was written in French because that was“le plus entendable de la comun people.”
[55]Lambley,ibid.at 6.
[56]Ibid.at 21
[57]See Baker,Catalogue,supra note 7 at xxxvi,156.
[58]Oxford,St John's College MS.176,fo.201r;printed in G.J.Turner,ed.,Brevia Placitata(66 Selden Soc.,1951)at 153.
[59]G.E.Woodbine,ed.,Four Thirteenth Century Law Tracts(New Haven:Yale University Press,1910)at 162.
[60]W.H.Dunham,ed.,Casus placitorum(69 Selden Soc.,1950);p.A.Brand,ed.,Earliest English Law Reports,vols.1 & 2(111-12 Selden Soc.,1995-96).
[61]塞尔登学会的编辑很快发现诸如Godefroy等诺曼词典并没有什么实际帮助。
[62]接下来的论述主要依赖梅特兰的著作,supra note 2 at xxxiii-lxxx,对于早期法律法语,他的研究是最好的介绍。
[63]Ibid.at xxxviii.
[64]Ibid.at xxxvii.这印证了他著名的论断“法律是生活与逻辑的交汇”。
[65]R.North,The Life of the Right Honourable Francis North,Baron of Guilford,Lord Keeper of the Great Seal,3d ed.(London:W.Clarke & Sons,1819)at 29.
[66]可能直至1778年:see J.H.Baker,“Introduction”in J.H.Baker & S.E.Thorne,Readings and Moots at the Inns of Court in the Fifteenth Century,vol.2(105 Selden Soc.,1989)at lxiv.
[67]Roger North's draft Life of Lord Keeper Guilford,Brit.Lib.MS.Add.32508,fo.30r.
[68]Supra note 27.
[69]See Lambley,supra note 69 at 24.For the fourteenth century,see also:R.Berndt,“The Period of the Final Decline of French in Medieval England”(1972)20 Zeitschrift für Anglistik und Amerikanistik 341;W.Rothwell,“The Trilingual England of Geoffrey Chaucer”(1994)16 Studies in the Age of Chaucer 45.
[70]See H.Suggett,“The Use of French in England in the later Middle Ages”(1946)28 Trans.Royal Historical Soc.(4th ser.)61.
[71]See De Laudibus Legum Anglie,supra note 47 at 114;R.Fabyan,The New Chronicles of England and France,ed.by M.Ellis(London:F.C. & J.Rivington,1811)at 476;W.S.Holdsworth,A History of English Law,4th ed.,vol.2(London:Methuen,1927)at 478(“这并不影响通过该法令的目的。”).
[72]See Heth v.Stokephorte(1530),supra note 15;Grisling v.Wood(1588)Cro.Eliz.85,78 E.R.344;Lucas v.Donne(1590)Cro.Eliz.185,78 E.R.441.
[73]Supra note 27.
[74]De Laudibus Legum Anglie,supra note 64 at 114,116.
[75]关于福蒂斯丘时代模拟法庭使用的法律表达,参见Baker,supra note 83 at xlv-lxxiii.
[76]G.Delamothe,The French Alphabet(London:J.Smethwicke,1639)at 104.
[77]参考F.W.Maitland的著作(“Introduction”to Select Passages from the Works of Bracton and Azo(8 Selden Soc.1895)at xiv,xviii,xx)就足够了。如今人们往往持更宽容的看法,认为该作者并没有公开声明要成为一名罗马法学者,而且或许他只是希望将罗马法的理念和语言引入英语或他研究罗马法仅为了比较和对比。
[78]See J.Davies,Le Primer Report des Cases en Ireland(London:Company of Stationers,1628),sig.2.
[79]See J.Clayton,“Epistle Dedicatory”to Reports and Pleas of Assises at York(London:Ja.Flesher for W.Lee,D.Pakeman,and G.Bedell,1651).
[80]See Spelman,vol.2,supra note 28 at 30~32.在英格兰当然有好的教材和指导用书。事实上,第一本有关法语语法的印刷书(Palsgrave)并不是在法国出版的,而是于1530年在伦敦出版:see Lambley,supra note 51 at 3.
[81]See J.H.Baker,“Le Brickbat que narrowly mist”(1984)100 L.Q.Rev.544.
[82]North's draft Life of Guilford,supra note 84.For North's printed views on law French,see L.G.Schworer,“Roger North and his Notes on Legal Education”(1959)22 Huntington Library Qly 323,at 336~38.
[83]Supra note 62 at 13.
[84]Maitland,supra note 2 at xxxv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