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一、检察监督原则(简答、论述)
1.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是强化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功能,将适用领域延伸至民事执行领域,将适用范围扩大到调解协议书,检察建议作为监督方式得到正式认可,人民检察院的调查取证权也获得了制度认同。
2.检察监督原则的内涵:
(1)是指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
(2)《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据此,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的范围包括民事审判活动和民事执行活动。
(3)可以实施检察监督的法律文书除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外,新增了生效的调解书。
3.检察监督的方式: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检察监督方式从提起民事抗诉的单一方式发展为提起民事抗诉与提出检察建议两种方式的组合。
(1)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2)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3)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4.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5.从理论分析、探讨的角度出发,检察监督原则有其局限性:
(1)检察监督原则与“两审终审制”存在冲突。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民事抗诉对经过两级法院审理的案件启动再审程序,这会产生“终审不终”的客观效果。
(2)检察监督原则与诉讼经济型的价值取向有冲突。这可能会使部分“缠诉”的当事人“借道”人民检察院实现其缠诉的目的,增加国家法律运行成本。
(3)检察监督原则与审判独立原则有冲突。检察监督的出发点是改变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尽管对于促进审判公正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其对审判独立的负面效应也值得注意。
(4)审判监督原则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有冲突。检察监督的启动不以当事人的申诉为前提,可能会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形成冲突。
综上所述,检察监督原则在贯彻实施中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但是,并不能完全抹杀其价值。
二、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
1.:是指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我国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时,与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对他们既不优待,也不歧视。
2.:是指外国法院如果对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则我国司法机关也将对该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时所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同样的限制。
三、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1.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平等地履行诉讼义务。
2.该原则包含三层意思:(1)超脱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2)超脱于当事人的经济、文化条件与社会地位;(3)超脱于案件争议事项的大小、轻重。
3.这里所说的平等,是程序意义上的平等,而不是实体意义上的平等。
四、法院调解原则(2016年专业卷已考名词解释)
1.法院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对他们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进行合意解决的诉讼活动和方式。
2.关于法院调解原则的构成应注意以下三点:
(1)法院调解的自愿性:一是当事人自愿决定是否接受调解;二是当事人自愿形成与选择调解方案。
(2)法院调解的合法性
①调解协议的内容本身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能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不得违反善良公序,即实体上合法。这与判决上的实体合法是有区别的:判决要求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但调解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可以。
②调解程序也必须合法。执行程序不适用调解原则。
(3)法院调解的真实性
①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②与判决的真实性要求不一样,判决必须要查清案件事实。
(4)对于调解书,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可以主动再审,人民检察院可以抗诉。
▲五、辩论原则(简答、论述)
1.,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辩论原则的内容:
(1)辩论的全程性——辩论权的行使贯穿于诉讼的整个过程,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但是执行程序不适用辩论原则。辩论原则只适用于审判程序。
(2)辩论的全面性——辩论权行使的方式包括口头方式和书面方式。书面方式:如原告提交起诉状,被告提交答辩状,都是行使辩论权的方式。
(3)辩论的全方位性
①当事人既可以就案件争议的实体问题进行辩论,也可以就程序问题进行辩论。
②在实体问题上,既可就案件争议的事实问题进行辩论,也可就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辩论。
③在程序问题上,如法官是否应该回避,对方当事人是否适格、受诉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等,当事人都可以行使辩论权。
(4)辩论的约束性——法院的判决要受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和权利请求的范围的限制。对于法院超出请求范围的判决,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3.“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可以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
▲六、处分原则(简答、论述)
1.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中的处分原则是民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和延伸。
2.《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该条文是民事诉讼法对处分原则的规定,是处分原则的法律依据。
3.处分原则包括处分实体权利和处分诉讼权利。
(1)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是指当事人有权决定诉讼程序的启动和退出、管辖法院的选择、参加诉讼的形式以及进行诉讼的方式。
(2)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通过提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反驳,承认对方诉讼请求,和解等方式实现。
4.处分原则贯彻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都适用。
5.在我国,当事人的处分权是一种有限的处分,即处分权必须在合法的范围内行使,必须经过法院的审查和批准,当事人的处分行为才有效,否则就无效。这是当事人处分与国家干预的有机结合。
6.处分权的享有者只限于当事人和类似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如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代表人、共同诉讼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不享有处分权。委托代理人只能在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享有特定的处分权。
▲七、诚实信用原则(2016年专业卷已考论述)
1.《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而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
2.必要性:近年来我国各地的民事诉讼中,都不同程度地出现了诉讼欺诈现象,上述情形严重影响到案件事实的查明、法律的准确适用,诉讼成本亦为之大增,在民事诉讼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有其必要性。这对于促进民事诉讼中诚信风气的形成,遏制、减少各种形式的诉讼欺诈行为具有积极意义。
3.内涵:有学者认为,诉讼诚信,实为诉讼主体的诚信。本书认为,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约束的主体不包含法院与法官,仅涉及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民事诉讼诚信原则规制的不是法院的失范行为,而是抑制、消除当事人的诉讼不端行为。
4.外延:
大陆法系国家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大体上可以归类为:
(1)当事人真实陈述的义务;
(2)促进诉讼的义务;
(3)禁止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的诉讼状态;
(4)禁止反言;
(5)诉讼上权能的滥用。
5.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1)首先要注意完善充实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的配套制度。
①《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②《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两个条文作为落实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条文,对于抑制民事诉讼中与执行中恶意串通型的欺诈行为具有明显意义。
(2)在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中,也要避免诚实信用原则与处分原则的冲突与矛盾。比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是行使处分权的重要方式,如果不慎考虑,很可能被当作背信行为而承受不利后果。
6.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指要求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实施诉讼行为时不妄言、不欺诈、守承诺的基本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