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刑法》修正是否导致腐败成本更低
反腐败刑事法治建设也在不断进步。领导干部需要重点关注的一项刑事立法就是《〈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九)》。其中,贪污罪、受贿罪的入罪数额门槛由原来的5000元人民币,改为一般情况下3万元人民币。许多人由此认为,这放纵了腐败。这是“一叶障目,不见泰山”,没有全面、准确认识修正案的内容。
(一)贪污贿赂罪修正的主要内容
一是修改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修正前,《刑法》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规定了具体数额,且主要依据数额定罪:(1)个人贪污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2)个人贪污贿赂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3)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4)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此次修正《刑法》,删去了对贪污罪、受贿罪规定的具体数额,原则性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况,相应规定三档刑罚,对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保留适用死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认定为“数额较大”;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认定为“数额巨大”;30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但数额并不是唯一的定罪量刑标准。对于什么是情节较重、情节严重以及情节特别严重,该《解释》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二是加大对行贿犯罪的处罚力度。(1)完善行贿犯罪的财产刑规定。修正前,《刑法》对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没有规定财产刑。考虑到行贿类犯罪是明显的贪利型犯罪,修正案对行贿类犯罪均配置了罚金刑,使犯罪分子在受到人身处罚的同时,在经济上也得不到好处。(2)进一步严格对行贿罪从宽处罚的条件。修正前,《刑法》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修正后,改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之所以作出该修正,是因为此前许多行贿人未得到严格的惩治,受贿人身陷囹圄而行贿人逍遥法外的现象屡见不鲜。笔者曾统计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2007年至2015年行贿类案件一审判决,案件总数2634件,其中免予刑事处罚、缓刑的判决总数1947件,占比73.9%。修正后,行贿人享受从宽处罚的条件(特别是免除处罚)受到限制。(3)进一步严密惩治行贿犯罪的法网,增加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作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对合罪名。
(二)《刑法》修正后腐败成本更低了吗
从表面上看,贪污受贿罪的入罪门槛更高了(由5000元变成3万元),刑事处罚更轻了(设立了终身监禁制度,基本上不会再对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判处死刑了)。实际上,对此需要辩证地看待。
一是在调高起刑点的同时,增加了定罪的标准,使追诉更加便利。《刑法》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厉性,而在于刑罚的及时性和不可避免性。马克思说:“资本如果有百分之五十的利润,它就会铤而走险,如果有百分之百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人间一切法律,如果有百分之三百的利润,它就敢犯下任何罪行,甚至冒着被绞死的危险。”腐败犯罪分子作为理性经济人,也要权衡腐败的成本和收益,如果腐败行为被惩处的可能性较低,即使处罚比较重,也难以遏制其腐败的欲望;相反,如果腐败行为被惩处的可能性较高,即使处罚较轻,也将有效抑制其腐败的冲动。此次《刑法》修正前,贪污罪、受贿罪的起刑点虽然较低(5000元),但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因贪污或受贿5000元被判刑的公职人员并不多,法定起刑点名存实亡,有损《刑法》的威严与司法的严肃性。另外,单纯以数额为标准定罪,是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当时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实际需要和司法机关的要求作出的规定,时过境迁,目前已不合时宜。从司法实践看,贪污受贿犯罪情节差别很大,情况复杂,单纯考虑数额难以全面反映个罪的社会危害性;同时,数额规定过死则难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刑法》修正后,将一般情况下贪污罪、受贿罪(数额犯)的起刑点调整至3万元,是在强调纪在法前、“零容忍”、有错必究的大背景下而做的修改,也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同时,《刑法》修正后,数额不再是唯一的衡量标准,对于犯罪数额虽然未达到3万元但情节较重的,同样可以追究刑事责任。这实际上扩大了追诉的范围。
二是丰富了刑罚手段,加重了腐败犯罪成本。除了完善贪污罪、受贿罪和行贿类犯罪的设置,修正案还完善了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刑罚制度,加重了腐败的不利后果。(1)设立职业禁止。根据修正案的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这意味着,今后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受贿,即使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也要承受不得从事职业活动的痛苦。(2)设立终身监禁。这是为了在“严惩贪官”与“慎用死刑”之间实现平衡、兼顾而设立的刑罚制度。修正案规定,犯贪污罪、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两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而先前,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两年缓期期满后可减为无期徒刑,再经过减刑、假释,往往是能提前释放的。但终身监禁制度设立后,这一类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腐败分子,将面临把牢底坐穿的悲惨结局。
2016年10月9日上午,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原副主任、云南省委原书记白某培一审被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两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白某培因此被称为“终身监禁第一人”。
综上,领导干部不要错误地认为此次《刑法》修正,释放了腐败从宽处理的信号,更不能错误地认为只要贪污或受贿29999元就是无罪的。修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反腐败的现实需要而做出的科学决策,旨在强调有腐必惩、纪法衔接,形成更加严密的法网,切实提高反腐败的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