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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挪用公款罪
“挪用,是指未经合法批准,或者违反财经纪律,擅自使公款脱离单位的行为。”[1]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透过这一法定的定义,挪用公款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本质特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挪用公款罪具有暂时非法占有公款的‘时限性’特征;二是挪用公款罪具有变更公款用途的‘擅自性’;三是对公款的‘个人使用性’有机结合的特征。”[2]在贪污贿赂犯罪中,由于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以及实务中具体案件的复杂性,因而存在诸多需要研究的理论和实践问题。[3]
注释
[1]张明楷:《刑法学》,5版,118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2]程兰兰:《挪用行为犯罪化的根据》,载顾肖荣主编:《经济刑法》(第11辑),349页,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1。
[3]有学者分析指出:“对比实际判决比例与《刑事审判参考》公布判例比例,可以发现最明显的特征就是:挪用公款罪实际判决书相对于其他犯罪少得多,但公布的判例比重非常高,这说明了挪用公款罪的适用在实践中不断出现新的分歧,而这种分歧又因为具有实质性和普遍性,从而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视。”孙万怀:《刑法学基本原理的理论展拓》,667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