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中国经济法理论的新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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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改革决定”与经济法共识

一、问题的提出

中国波澜壮阔的全面改革,既有赖于全体国民伟大而具体的实践,也离不开国家层面的规划指引。事实上,历史上的多个重要“改革决定”,作为国家执政主体推进整体或局部改革的重大决策,不仅促进了经济、政治、社会等多个领域的发展,而且对于我国法律制度的系统构建和法学领域诸多共识的形成,尤其功不可没。探究“改革决定”与法学和法律领域诸多共识的内在关联,会对推进法学研究和制度建设具有特别意义,因而很有深入研究之必要。

“改革决定”作为国家执政主体改制易策的重大抉择,具体体现为一系列具有实质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对许多制度的变革与完善均有重要影响。考虑到我国向以经济改革作为整体改革的重点或牵引,对相关的经济法治建设重视有加,且“改革决定”的大量内容都与经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等密切相关,下面拟着重从经济法的视角,探讨“改革决定”对经济法共识的影响,探寻两者之间的内在关联,其中也涉及对“改革与经济法的关系”的思考。

经济法共识的提炼,在学术研究领域已深受关注。[1]通常,经济法共识包括经济法的理论共识与制度共识,主要体现为经济法理论层面基本的、共同的认识[2],以及经济法制度构建、制度运行等方面的共同认识。这些共识对于推进经济法的制度建设和理论发展至为重要。

经济法共识的形成源于多种途径和因素。本节试图说明,历次重要的“改革决定”对经济法共识的形成均有重要影响,其有效实施所带来的观念、理论、制度的变革,不仅有助于推动法学的整体发展,更会推进经济法共识的积累。毕竟,“改革决定”会影响诸多领域的公共政策的制定以及相关制度的调整,而这些政策和制度不仅是经济法研究的重要素材,亦可成为经济法制度的形成源泉和重要构件。因此,“改革决定”作为理论创新和制度变革的总体指引,尤其对经济法共识的积累有重要作用。这可以从经济法理论和制度的繁荣阶段与跨越式发展得到证实。[3]

事实上,在历次“改革决定”中,都涉及一些共同的或持续关注的内容。例如,某些重要“关系”,包括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或者政府与企业、个人的关系,中央与地方的关系等,历来备受关注;与上述“关系”密切相关的是一系列重要的“体制”,如整体的经济体制,以及具体的经济体制、金融体制、计划体制,等等;与上述的“关系”“体制”密切相关的,则是一系列重要的“机制”,如价格机制、竞争机制、行权机制,等等。而无论是上述的“关系”抑或是相应的“体制”“机制”,往往需体现为相关的“制度”,因为所有的关系调整或体制机制改革,都要通过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来落实,特别是体现经济法共识的经济法制度,对于推进改革作用甚巨。由此可见,“改革决定”与经济法共识之间存在内在关联。

上述的主体关系—体制机制—制度建构,既是贯穿“改革决定”的逻辑主线,也是理解经济法共识的重要脉络。如果对其加以简化,将机制并入对体制问题的探讨,则可以形成“关系—体制—制度”的线索。依循这一线索,不仅有助于发现不同阶段“改革决定”之间的内在关联,也有助于揭示“改革决定”与经济法共识之间的内在一致性,以及经济法共识得以形成和发展的重要源泉,同时还有助于进一步理解政策与法律的关系(尤其是执政主体的改革政策与经济法的关系),从而推进对改革与经济法的关系、经济政策与经济法的关系等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的研究。[4]

基于上述考虑,本节将通过对具有拐点意义的“改革决定”的分析,来揭示其中与经济法直接相关的主要问题,披露其对经济法产生发展,特别是对经济法共识形成的重要影响[5];与此同时,还将探讨为什么在晚近的“改革决定”中能够融入某些经济法共识,从而说明两者各自的独立性和内在的一致性,以及经济法共识对于整体法治建设的重要影响。

为此,本节先结合历史上的两个重要“改革决定”,说明其对经济法共识形成的重要影响,在此基础上,将着重结合2013年的“改革决定”,依循重要的关系—体制—制度的线索,来说明“改革决定”与经济法共识之间的内在关联。这对于进一步凝聚经济法共识,促进经济法的理论发展和制度建设皆大有裨益。

二、历史样本:重要“改革决定”对经济法共识的影响

我国自1978年开启改革战略,到2013年全面深化改革,其间生成的多个“改革决定”,或涉及一隅,或关乎全局,但在总体上一脉相承。若从历史的视角加以审视,则本节认为,1984年、1993年和2013年的三次三中全会作出的“改革决定”,对于经济法共识的形成和发展影响至要;同时,三个“改革决定”后先相继,虽各有侧重,但有诸多持续关注的重要问题;要全面理解2013年的“改革决定”,亦需梳理前两个重要决定,以纵向厘清其历史源流,更好地明晰未来的改革方向及其与经济法共识的关联。

(一)对1984年“改革决定”的审视

1984年的“改革决定”[6]对刚刚起步的中国经济法的制度共识的形成,具有重要影响。在经济法发展的早期,经济法理论方面的共识相对欠缺,此时制度共识的形成更为重要。正是在相关制度共识的基础上,经济法理论才得以进一步发展。

基于经济法的视角,依循关系—体制—制度的线索,不难发现,1984年的“改革决定”在如下密切相关的方面有重要突破:第一,在主体关系方面,强调增强企业活力是整个改革的中心环节,应该围绕该中心环节,解决好国家与企业以及企业与职工的关系。对上述两类关系的关注,既为以后探讨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奠定了重要基础,也为形成经济法主体的二元架构和提炼经济法领域的“二元结构”假设奠定了重要基础。第二,在体制改进方面,强调传统体制存在的突出问题是“政企职责不分,条块分割,忽视商品生产、价值规律和市场的作用,分配中平均主义严重,企业缺乏应有的自主权”,为此,提出应扩大企业的自主权,使其“成为具有一定权利和义务的法人”,从而不仅推动了民法上的法人制度的建立,也培育了经济法上的调制受体,进而为经济法上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所需要的市场体系奠定了主体基础。第三,在制度调整方面,强调要“自觉运用价值规律,实行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进一步完善税收制度,改革财政体制和金融体制,“重视宏观调节”[7],从而提出了宏观调控体系和制度的雏形,有力地推动了经济法中的宏观调控法共识的形成。第四,在政府职能方面,强调政府的主要职能是“制订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计划、方针和政策,汇集和传布经济信息,掌握和运用经济调节手段,制订并监督执行经济法规”,从而明晰了作为经济法主体的政府的重要职能。第五,在法制建设方面,重视和强调经济立法、经济司法[8],从而有助于增进对经济法制定和实施重要性的认识。

正是基于上述认识,特别是上述第三、四、五方面有关制度构建的认识,国家在制度创新、职能转变、法制建设方面不断推进,许多重要的经济法制度在“改革决定”推出前后不断涌现。例如,我国在1984年进行了重要的税制改革,推出了多个重要的税法制度[9],奠定了后来的经济调控制度的基础;又如,为配合当时的经济体制改革,国家在企业、价格等重要领域,制定了一系列重要的法律制度[10],并在“改革决定”推出前专门建立了中央银行制度[11],从而构建了后来的金融调控制度的基础框架。上述制度的建立尤其有助于形成经济法的制度共识。重温中国改革初期的“改革决定”和相关的制度建设,不难发现今昔制度建设之间的关联,这亦有助于对当时可能形成的经济法共识作出研判。由于彼时经济法新兴初起,理论歧见较多,因而制度共识更有助于增进经济法的理论共识,并推进经济法的整体发展。

(二)对1993年“改革决定”的解析

1993年的“改革决定”[12]对处于初步发展阶段的经济法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如果说1984年“改革决定”的影响更偏重于经济法制度共识方面,那么,1993年“改革决定”的影响已不仅在制度共识方面,更在理论共识方面。[13]此次“改革决定”阐述了市场经济的理论和相应制度,提出了国际共通的经济法理论基础和制度基础,这对于经济法共识的凝聚无疑非常重要。

倘若仍然基于经济法的视角,依循前述的关系—体制—制度的线索,亦不难发现,1993年的“改革决定”在如下方面有重要突破:第一,在主体关系方面,强调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现代企业制度,构建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政企关系,政府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从而为后来有效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奠定了基础;同时,强调要实行分税制,建立中央税和地方税体系,处理好中央和地方的关系,从而为调动中央与地方两个积极性,有效提供中央和地方不同层次的公共物品奠定了基础。第二,在体制改进方面,强调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确保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由此既明晰了国家与市场的关系和各自的作用,又揭示了经济法发展赖以依存的经济体制基础,从而使“经济法要以现代市场经济为基础”成为学界的基本共识。第三,在市场规则方面,强调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规范市场行为,打破地区、部门的分割和封锁,反对不正当竞争,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大市场,从而确立了经济法调整的市场体系基础。第四,在政府职能方面,强调建立以间接手段为主的完善的宏观调控体系,保证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从而更加明晰了作为经济法主体的政府的宏观调控职能。第五,在法制建设方面,确定必须围绕上述主要环节,建立相应的法律体系,从而使“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成为各界的普遍共识。

上述的第三、四、五方面,以前面的主体关系和体制改进为基础,涉及诸多制度建构,而这些制度的改进恰恰有助于确立经济法的基本体系,形成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二元结构”共识,并由此推进其他方面共识的形成。尽管上述认识此前提及甚少[14],但在1993年以后将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作为经济法体系的主要构成部分,已日渐成为许多学者的理论主张,这与“改革决定”的影响直接相关。

例如,在宏观调控法方面,1993年的“改革决定”强调宏观调控的主要任务是:“保持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为了实现上述任务,需要“建立计划、金融、财政之间相互配合和制约的机制,加强对经济运行的综合协调。计划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任务,以及需要配套实施的经济政策;中央银行以稳定币值为首要目标,调节货币供应总量,并保持国际收支平衡;财政运用预算和税收手段,着重调节经济结构和社会分配。运用货币政策与财政政策,调节社会总需求与总供给的基本平衡,并与产业政策相配合,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这些思想和相应的制度建设,体现了宏观调控的基本规律和各国的共通做法,对于宏观调控法共识的形成非常重要。

又如,在市场规制法方面,1993年的“改革决定”提出“改善和加强对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建立正常的市场进入、市场竞争和市场交易秩序,保证公平交易,平等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建立有权威的市场执法和监督机构”。这对于市场规制法的理论和制度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从总体上说,在1993年“改革决定”推出后,整个经济法学界的理论共识和制度共识都大为提高。[15]特别是对政府与市场、中央与地方等重要关系,对经济体制、金融体制、竞争体制的改革方向等,已非常明晰,从而使有关经济法体系乃至整体理论的共识比过去大为增加。

(三)小结:两个样本及其影响的简要比较

通过上述两个样本的简析,不难发现两个重要“改革决定”对于经济法共识的形成和积累所产生的重要影响。1984年“改革决定”作出之时,正值中国经济法形成之初,法学界对于经济法的理论积累和制度认识还相当欠缺,歧见多于共识。“改革决定”所确立的经济制度、金融制度、企业制度等,尤其有助于发蒙未久的经济法的共识形成。及至1993年“改革决定”面世之时,中国经济法已有一定发展,制度共识日增。但从总体上说,在改革开放的前15年,“改革决定”对于经济法共识的影响更为主要,甚至基本上是单向的。经济法共识因积累不够还很难对“改革决定”有较大的整体影响。

从主体关系的角度看,1984年的“改革决定”更关注国家与企业的关系,特别是企业的自主权,这与后来对国家与市场的关系,以及市场主体经济自由权的关注,都是内在一致、一脉相承的(其实,对经济自由权的关注,在经济法学界也是一种重要共识,这在2013年的“改革决定”中亦有体现[16])。而1993年的“改革决定”,不仅关注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以为市场体系的建设培育可靠的市场主体,还关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并由此开启分税制的财政体制,因而比1984年的“改革决定”更为全面和深入。

从体制和制度的角度看,1984年的“改革决定”侧重于建立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而1993年的“改革决定”强调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由于两个“改革决定”所要建立的经济体制有质的差异,因而相应的法律制度特别是经济法制度也有质的不同,从而直接影响经济法共识的形成。恰恰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各类经济法制度才得以建立和完善,从而不仅增进了经济法的制度共识,也大大提高了经济法的理论共识,并为2013年开启的全面而深入的改革奠定了重要基础。

三、2013年的“改革决定”与经济法共识的关联

从1993年到2013年,经过20年的探索,旨在全面深化改革的2013年的“改革决定”终于推出[17],并以“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总目标。而要改进和完善国家治理体系,就“必须更加注重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18],从而使体现改革精神的制度建设更为“全面”“深化”。其实,从经济体制改革的角度看,2013年的改革重点仍是强调推进市场经济体制,但却比1993年的改革大为深化和广阔,若能实现预期目标,则会有力地促进国家治理体系的整体完善。从法律的角度看,经济领域的法律治理虽与经济法的调整和制度完善直接相关,但也需要民商法、行政法等多个部门法的综合调整,甚至还可能需要采行法律以外的手段。因此,全面理解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总目标,更有助于理解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以及法律规范与其他规范合力调整的价值。

前面所依循的“关系—体制—制度”的线索,对于分析2013年的“改革决定”同样是适用的,该线索不仅体现了几个“改革决定”的基本逻辑和相互之间的内在联系,也体现了“改革决定”与经济法共识之间的内在联系;不仅如此,它还体现了经济法制度形成的内在逻辑,即“理清关系—改进体制—完善制度”。

(一)关系:政府与市场

对于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从重商主义到重农学派,从斯密到凯恩斯,从西方到中国,数百年来,人们一直在讨论并试图理清。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历次“改革决定”都对其关注良多。例如,无论是1984年关注的国家与企业的关系,还是1993年明确提出的以现代企业制度为基础的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政企关系,实际上都在探讨政府与市场主体的关系,并都将其作为非常重要的、具有基础性地位的关系。由于市场是企业之间、企业与消费者之间,以及企业与其他主体之间进行交易、博弈的领域,是充分体现上述主体的自主权、选择权或自由权的领域,因而国家与市场的关系其实具有宪法的意义,它是宪法上的国家与国民的关系在经济领域的体现。

从宪法的角度看,我国《宪法》第15条在第1款规定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在第2款和第3款则分别规定了国家在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方面的职责,明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的经济职能,从而为理解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提供了重要的宪法框架和基础,由此也有助于说明为什么宪法、经济法都把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作为重要的、“概括的”调整对象,为什么宪法与经济法会存在内在一致性[19],以及为什么“改革决定”与经济法共识之间会存在密切关联。

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或者国家与国民的关系,以及由此所形成的主体“二元结构”[20],对于公法或私法都有直接影响,每个法域都要在两者关系的框架内展开法律调整。在经济法领域,对政府与市场边界的理解,对政府职能和市场作用的认识,对政府与市场关系的法治化的思考[21],不仅关涉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领域、范围、力度、方向,也直接牵动相关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法律规范的范围界定和内容取舍,进而对经济法的制度共识与理论共识产生直接影响。

正因为如此,2013年的“改革决定”强调,“经济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依据上述认识,要全面深化改革,就必须解决好经济体制改革的问题,其关键在于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而要正确处理两者的关系,就必须明确其各自的职能、作用、边界,既要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又要确保更好地发挥政府的作用,不能因强调市场的决定性作用而矫枉过正,漠视甚至抛弃政府的作用,并因而淡化甚至否定经济法的重要功用。为此,下面有必要分别从市场的作用与政府的职能两个方面,来分析其与经济法共识的关联。

1.基于市场决定性作用的分析

在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方面,如何看待市场的作用,如何转变政府的职能,体现了对市场经济规律和法制建设规律的认识。这不仅在改革和发展方面不容回避,而且对于经济法的理论和制度建设亦至为重要。

2013年的“改革决定”强调“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此论甫出,议者甚众,且多将其认定为“重大理论创新”。其实,我国此前强调市场在资源配置方面的“基础性作用”,是与政府的宏观调控作用相对应的。只要承认私人经济与公共经济并存,并以宏观调控为参照,就不会否认市场配置资源作用的基础性或根本性。强调市场的“决定性作用”,只是更看重市场机制资源配置的效率优势,即由于市场更有效率,因而在配置资源方面就应当由市场而不是其他因素来决定。

事实上,真正的、狭义的市场经济,应当是具有独立利益的主体通过交易所构成的经济,因而主要体现为私人经济。只有存在私人利益的市场主体真正自由选择、自主决策、自主决定,并由此影响市场供需、市场配置,才能体现市场的决定性。但在公共经济领域,并不排除国家对资源的配置,特别是国家的宏观调控或再分配。[22]当然,由于市场通常在资源配置方面更有效率,因而才要“大幅度减少政府的直接配置”和实行“间接的宏观调控”,即使是必要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也必须法治化[23],真正受到法律约束。正是基于上述认识,“经济法是市场经济之法”,是“建立在现代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现代法”,才早已成为经济法学界的基本共识。而这一共识与强调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方面的重要作用是内在一致的。

各国在不同时期对市场经济重要性的认识有所不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官方和民间对市场作用的认识亦不断深入,但这并不意味着市场的现实作用就真正得到了有效发挥。同理,即使“改革决定”提出“市场的决定性作用”,也不意味着市场就能够“决定一切”,它只是强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配置应当符合市场经济的共通原理和原则,应当有市场规则、价格机制、竞争机制,并保障其充分发挥作用,从而使市场交易真正由市场因素决定,而不是由政府意志决定。这样的经济才是“市场化”的经济,否则,就与由政府配置资源的计划经济无异。提出市场的决定性作用,有助于明确政府定位,使政府与市场、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皆可依据不同的原则和规则,分别向社会提供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由此形成的理论与制度的“二元结构”,对于经济法共识的形成和发展亦甚为重要。

此外,与上述对市场作用的认识相一致,2013年“改革决定”还提出“市场决定资源配置是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尽管已将市场的功用上升到“规律”的高度,但仍须强调“辨证施治”,即市场的决定性作用仅限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资源配置,并非普适于其他领域。不能因为强调市场的决定性作用,就放弃国家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弱化规范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行为的经济法制度。从各国的通行情况来看,只要实行市场经济,就会存在市场失灵,就离不开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以及对调控与规制的法律约束。这既是各国通例,也是经济法共识。“历史的经验值得注意”——市场经济发展的坎坷历程,特别是2008年的经济危机,都与市场失灵、经济失衡以及相关国家调控与规制不足直接相关[24],可谓殷鉴不远。如果忽视经济法制度的有效调整,则大量的市场失灵所导致的经济失衡、经济危机就可能频发或加剧。

为了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必须积极稳妥从广度和深度上推进市场化改革,大幅度减少政府对资源的直接配置”。与此相关的具体改革领域主要涉及基本经济制度、现代市场体系、宏观调控体系和开放型经济体系的完善,而这些领域与经济法制度的具体调整都存在直接而密切的关联。例如,现代市场体系和开放经济体系,是经济法调整的重要经济基础;基本经济制度,是经济法的各类制度有效实施的制度基础;而宏观调控体系的制度体现,则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另外,强调市场的决定性作用,在根本上还是为了更好地促进发展,必须“坚持发展仍是解决我国所有问题的关键这个重大战略判断”。其实,“改革决定”所确立的所有改革目标和措施,都是为了更好地发展。与此相关联,经济法不仅是市场经济之法,还是促进发展之法。这也是经济法学界的重要共识。[25]经济法不同于单纯解决纠纷的传统法,它强调从更大的时空维度,更积极地去促进国家整体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在各类体制改革中,经济体制改革的牵引作用非常重要。与之相适应,在法律制度的调整方面,与经济体制改革密切相关的经济法,也必须发挥重要作用。无论在保障宏观调控与市场规制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方面,抑或在保障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方面,经济法都应发挥重要作用。可以说,没有经济法作用充分有效的发挥,市场经济发展所需要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就不能得到有效的法律约束和保障,市场主体的法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等也很难得到有效的维护。因此,无论是相关的制度变革还是经济法的调整,都应把促进发展作为重要目标,全面推进经济法的完善。

2.基于政府职能的探讨

有效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既要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又要有效界定和履行政府的职能。从经济法的角度看,在政府的诸多职能中,经济职能非常重要,它不仅影响政府在经济法上的主体地位,也直接关涉经济法的调整方式、调整领域,以及经济法共识的形成。

经过多年探索,经济法学界将政府的经济职能主要概括为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这已是基本共识。其中,宏观调控的职能主要涉及保持宏观经济的良性运行,促进经济的稳定增长,防范和化解经济周期或经济危机;市场规制的职能,则主要涉及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对于政府的经济职能,2013年的“改革决定”特别强调,“政府的职责和作用主要是保持宏观经济稳定,加强和优化公共服务,保障公平竞争,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推动可持续发展,促进共同富裕,弥补市场失灵”。这与经济法学界既有的理论共识是一致的,或者说,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体现了经济法的理论共识。

现代政府的经济职能与解决市场失灵直接相关,而市场失灵问题的存在及其解决的需求,正是经济法产生的重要前提和动因。上述经济法的理论共识,既是对世界各国经济法产生和发展规律的总结,也得益于1993年和2013年的“改革决定”的影响。一般认为,市场失灵及其导致的经济失衡,是经济法调整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26]人们通常关注的妨害竞争、公共物品、外部效应、信息偏在、分配不公等,正是市场失灵的存在领域、产生原因或突出体现,是市场机制和传统部门法不能有效解决或者无力解决的,因而需要政府履行其经济职能。2013年“改革决定”所涉及的政府经济职能,其实都与市场失灵问题的解决有关。例如,针对上述妨害竞争、信息偏在等问题,需要政府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公平竞争;针对宏观经济稳定的问题,政府应提供宏观调控等典型公共物品;要解决可持续发展问题,则需要政府有效解决外部效应、公共服务等问题;而要实现共同富裕目标,则需要政府有效解决分配不公问题。可见,政府经济职能的各个方面,都与市场失灵问题的解决直接相关,而解决市场失灵问题的重要法律途径,则是经济法的调整。

在政府经济职能的履行方面,2013年的“改革决定”强调,目前最为突出的问题是“政府干预过多和监管不到位问题”。这也是长期存在的现实问题。针对政府干预过多、影响市场作用发挥的问题,确应减少政府干预,给市场更大的自由空间,使市场配置资源的功能能够有效实现;同时,针对市场机制的负面效应,确实又要监管到位,加强市场规制。由于直接的政府干预不同于间接的宏观调控,不能将政府干预完全等同于国家干预[27],因此,在经济法上恰恰要对不当的政府干预加以限禁。

此外,为了有效履行政府的经济职能,还应注意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分工,这与公共物品的层级性直接相关。为此,2013年的“改革决定”提出加强中央政府宏观调控职责和能力,加强地方政府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等职责。这也是体现了经济法的共识。例如,经济法学界普遍强调宏观调控权属于中央[28],而不属于地方,因此,此处强调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职责和能力,并与地方政府的职能相区别,与经济法学界的既有共识也是一致的。

上述对于政府宏观调控职责的理解,是与宏观调控本身的功能或任务相对应的。2013年“改革决定”强调宏观调控的任务主要是“保持经济总量平衡,促进重大经济结构协调和生产力布局优化,减缓经济周期波动影响,防范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稳定市场预期,实现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从而使宏观调控的目标回归到防范风险、减缓周期、优化结构、平衡总量。这尤其有助于避免以往对宏观调控的泛化理解,防止把某些行政干预等同于宏观调控。上述对宏观调控职责和任务的界定,不仅应为政府部门所遵循,亦应成为重要的经济法共识。

宏观调控的手段主要是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以及其他相关政策,为此,2013年的“改革决定”强调要“健全以国家发展战略和规划为导向、以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为主要手段的宏观调控体系”,而这一调控体系与经济法学界对宏观调控法体系的理解是对应的和一致的。基于“经济法是经济政策的法律化”这一基本命题,在宏观调控法领域,大量的宏观调控政策及其手段的法律化,便构成了包括经济调控法、金融调控法、计划调控法在内的宏观调控法的基本体系。这也是经济法学界的一个重要共识。而这一共识,对于解决将宏观调控泛化、将宏观调控法的调整等同于政府干预等问题,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体制:相关机制运行的框架

上述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的定位,为整体的经济体制改革奠定了重要基础;同时,经济体制的全面改革,既以大量的经济机制的完善为实现手段,又为各类机制的有效运行提供了重要的框架和保障。而无论是经济体制还是相应的经济机制,对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都有重要影响。[29]这也是理解“改革决定”与经济法共识之间紧密关联的一个重要维度。

基于前面对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的理解,国家既要完善相应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体系,又要建立现代市场体系,从而构建国家与国民之间经济分权的框架。如前所述,一国只要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就要有现代的市场体系,但我国目前在某些领域的市场化还不够,政府的不当干预仍然存在,直接影响了市场主体的自主选择和资源的有效配置。为此,应将政府的经济职能限定为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以保障经济的稳定增长,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可见,加强必要的调控和规制,避免不当的行政干预,才是政府应有的行为,才可能为经济的良性运行和良好的秩序维护创造条件;同时,对于调控和规制行为亦须加强经济法约束,这早已是经济法领域的重要共识。

无论调控抑或规制,都离不开相关的经济体制和具体的机制。各类经济体制需加以法律化,方能为相关的机制运行提供有效的法律框架。而各类经济体制的法律化,不仅可能体现在相关国家的“经济宪法”中[30],还会大量存在于经济法领域,并构成经济法的重要内容,从而使“体制法”成为影响经济法制度结构的重要因素,以及具体的调控制度和规制制度的运行基础。

因此,在具体的经济法制度中,存在财政体制、税收体制、金融体制、投资体制、价格体制、竞争体制等多方面的规定,涉及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的配置,以及各个政府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这样才能保障相关体制有效发挥作用,为相关机制的良性运行提供法律框架。

事实上,在法定的经济体制框架内,加强相关政策和制度的协调,保障相关机制的良性运行日益重要。为此,2013年的“改革决定”就强调“推进宏观调控目标制定和政策手段运用机制化,加强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与产业、价格等政策手段协调配合……形成参与国际宏观经济政策协调的机制”。与此相对应,在宏观调控法领域,首先应强调财政调控制度与金融调控制度的协调配合,并使之与计划调控制度所确定的调控目标和具体手段相一致;此外,还要强调财政、金融调控制度与产业调控制度、价格调控制度之间的协调配合,这对于经济结构调整、价格总水平调控,对于经济总量的平衡、保持经济的稳定增长都非常重要。另外,在重视上述各类制度协调配合的同时,还应注意其与国际层面的宏观调控制度相一致,并促进执行制度的各类机构的协调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不仅在宏观调控领域,在市场规制领域的协调机制同样非常重要。为了解决在市场规制方面的权力分割、互不协调等诸多问题,2013年的“改革决定”强调了多个方面的“统一”,如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改革市场监管体系,实行统一的市场监管”,“清理和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从而为市场经济所要求的“统一市场”“统一监管”奠定了重要的制度基础;同时,对于破坏统一市场、妨害市场竞争的行为,必须加以禁止,即要“严禁和惩处各类违法实行优惠政策行为,反对地方保护,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确保市场规制法领域的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和完善。[31]

除了总体上的体制及相应机制问题外,还应重视具体领域的体制完善。例如,经济体制的完善在整体经济体制改革中的地位非常重要,为此,2013年的“改革决定”强调,“科学的财税体制是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统一、促进社会公平、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制度保障”。为了更好地完善财税体制,同样需建立一系列重要的“机制”,例如,在预算体制方面,要“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建立规范合理的中央和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及风险预警机制”,还应“完善一般性转移支付增长机制”;与此相关联,还要“建立透明规范的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可见,在各类体制为相关机制提供有效运行框架的同时,各类机制对于相关体制的完善也非常重要。

(三)制度:基于经济法视角的观察

无论是上述的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还是基于两者关系所确立的各类体制以及具体的运行机制,都要以制度的形式加以体现和落实。其中的许多制度都属于经济法制度,因此,非常有必要从经济法的视角来观察。由此不仅可以进一步揭示“关系—体制—制度”之间的内在关联,还有助于进一步发现“改革决定”与经济法共识之间的内在关联。

1.重要“关系”需要经济法制度的调整

在影响经济法制度形成和发展的诸多因素中,前面探讨较多的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无疑非常重要。[32]此外,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企业之间的竞争关系,以及企业与消费者的关系等,与相关经济体制和经济法制度亦存在密切关联[33],不仅影响相关经济法制度的生成,而且其自身也需要经济法制度的有效调整。

如前所述,仅从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来看,要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就必须对政府的宏观调控行为和市场规制行为加以规范,确保政府调制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保障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权,为此,就需要建立有效的经济法制度,而这正是经济法价值的重要体现和存续的重要理由。事实上,经济法作为法,其重要功能同样是规范主体的行为:一方面,要规范政府在经济领域的调制行为(这不同于政府在行政领域的行政行为,或在社会领域的保障行为等);另一方面,也要规范市场主体的对策行为,包括横向的对策行为(如企业竞争行为)和纵向的对策行为(如调制规避行为),由此确定的经济法制度才能更好地解决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问题。

在重视市场决定性作用的同时,还应“更好地”发挥政府的经济职能。即使强调全面深化改革,也不应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而应当既要看到市场的缺陷和不足所带来的诸多历史教训,正视政府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必要性,又要看到对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行为加以规范的必要性。因此,政府履行其宏观调控职能必须受到经济法的约束,不得违背市场规律,以“调控”为名从事不当的行政干预,侵害市场主体的权益和影响市场的活力。同时,政府履行其市场监管职能,也不应只是单纯的行政管制,而应从遵从经济规律的角度,实施有效的市场规制,这样才能把积极的鼓励促进和消极的限制禁止更好地体现在规范市场行为的过程中,从而更好地保障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更好地发挥市场的作用。

从一定的意义上说,政府的经济职能决定了经济法的调整领域、调整对象以及经济法的体系。2013年“改革决定”所强调的政府的宏观调控职能及其对应的发展规划、财政、金融方面的调控,构成了宏观调控法制度的基本框架;而对政府市场监管职能的规定,涉及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消费者保护等基本方面,则对应于市场规制法。在经济法体系的构成方面,充分体现了“改革决定”与经济法共识的内在一致性。

2.体制机制变革引发的制度调整

国家治理体系的现代化,尤其需要加强经济治理,完善各类经济体制。而经济体制和机制的改进,又会带来经济法制度的相应调整。由体制机制变革引发的制度调整,是经济法制度形成的重要路径。

我国在不同阶段作出的“改革决定”,作为执政主体在一定时期的执政蓝图,其实就是不断完善相关制度的决策或变法的规划。而这些决策或规划经由相关国家机关的转化和落实,就会带来立法、执法、司法等诸多环节的变革,并会直接影响经济法的制度变革。例如,2013年的“改革决定”提出要“建立现代财政制度”,“完善税收制度”,“实施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建立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制度”,“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把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逐步改为认缴登记制”,“推进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完善国税、地税征管体制”,等等,这些都涉及经济体制和经济机制的变革问题,有许多方面都要靠经济法制度的调整来落实,涉及诸多经济法制度的制定、修改、创新或完善。

上述的诸多制度变革主要由体制机制的变化而引发。例如,经济体制改革是我国下一步改革的重要领域,相应的预算制度、税收制度、国债制度、转移支付制度等都要相应调整;又如,随着金融监管体制机制的变化,我国在股票发行制度等方面都要进行相应调整。相对说来,2013年的“改革决定”对经济体制改革关注较多,但对金融体制、投资体制等所涉内容相对较少。[34]与此相关,与经济体制机制变革相关的制度调整将成为重点。

相对于其他部门法领域,我国经济法的立法任务还非常繁重。国家推进的许多体制机制变革,都伴随着经济法诸多制度的立改废。但由于现时的某些体制机制尚不够健全,相关经济法共识的凝聚和影响亦较为有限,我国经济法的制度建设仍然任重道远。

3.经济法共识对制度变革的影响

在前面的探讨中,已涉及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基本体系、经济基础、基本问题、基本假设、规范对象等诸多方面的重要共识。经由历次“改革决定”的推动,各类经济法共识被不断加强;同时,有些经济法共识已被吸纳或体现于相关的“改革决定”中。事实上,经济法越发展,经济法理论越完善,经济法共识对“改革决定”的影响就越大,对制度变革的影响力和指导力也会更突出。

虽然经过30多年的发展,与改革开放相伴生的经济法制度日臻完善,经济法的理论共识也大幅度提升[35],但至今不少人对经济法理论的认识仍停留在20世纪80年代,这对整体的法治建设和法学发展都是非常不利的。经济法和经济法学历来与改革、发展紧密相连,改革越全面、越深化,就越能体现经济法的精神和应然要求;同时,市场经济与经济法调整密不可分,越是发展市场经济,就越需要加强经济法的保障,越要增进经济法的理论与制度共识。

经济法共识对于制度变革影响巨大。正是基于解决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问题的共识,国家才构建了一系列解决“两个失灵”的制度。例如,在解决市场失灵方面,无论是反垄断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无论是对经济主体信息权的特别保护还是经济领域的公共物品的提供,无论是经济领域的交易成本的降低还是公平分配问题的解决,等等,都需要革故鼎新,建立新的经济法制度;又如,解决市场失灵问题虽是政府的重要职能,但由此产生的政府失灵问题亦须高度重视,因此,对政府的调制行为加以规制,历来是经济法的重要任务,这就需要经济法制度必须能够有效规范调制行为。如果说行政法要为行政行为确定规范框架,那么,经济法则要为宏观调控行为和市场规制行为设定法律边界。

经济法共识之所以能够对制度变革产生影响,主要是因为它体现了对经济法理论和制度的规律性的认识。无论是经济法的理论还是原理,都应当反映相关的规律,这样才能形成稳定的共识,才能更好地指导经济法的制度建设,并使经济法制度同样体现相应的规律。而体现基本规律的经济法制度还会具有一定的国际共通性。这也是各国都有类似的实质意义的经济法制度的重要原因。

不仅经济法共识要体现规律,好的“改革决定”也必须体现相关规律,并体现人们的共识。“改革决定”与经济法共识的“一致性”,正是体现了对市场、法治的相关原理或规律的认识。多年来,“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既是公众耳熟能详的口号,又是重要的经济法共识。只要在法治的前提下推进市场经济,就需要兼顾效率与公平。从经济法的角度看,任何好的改革或经济法调整,任何好的“改革决定”与经济法共识,都应当具有多方面的内在的“一致性”,例如,一方面,都应当体现“经济性”,即应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经济效率、行政效率或整体的治理效率;另一方面,都应当更有助于实现公平正义,使市场主体能够在公平交易、公平竞争中各得其所,使政府能够通过提供公平竞争的外部环境、公正执法和司法,来推进社会正义。

由于“改革决定”与经济法共识存在内在的“一致性”,因而它们必然会存在交互影响,并共同影响制度变革。如前所述,在我国改革的早期,经济法共识相对还比较欠缺,因而“改革决定”对经济法共识的影响更大。但随着经济法共识的累积,其对“改革决定”的影响也在逐渐加大。例如,2013年的“改革决定”就在政府职能的界定、对税收法定原则的强调等方面,体现了经济法共识。其中,“税收法定原则”就是经济法学界率先提出的,已日渐成为各界的共识。[36]该原则作为世界各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体现了税收法治的一般规律,因而“改革决定”亦将它融入其中。

改革就是制度变革,基于法治精神和法定原则的要求,制度变革也必须符合法定原则的要求,这也是重要的经济法共识。据此,各类制度变革不仅要注意合理性,还要更重视其合法性,即必须确保“依法改革”。这不仅直接关涉“改革决定”的落实,也涉及相关制度变革的遵从度,且极易引发各种问题。可以说,能否依据体现法治精神的经济法共识来推进制度变革,保障制度变革的系统性、协调性,直接关系到各类改革的成败。

四、结论

我国在改革历程中推出的多个重要“改革决定”,作为执政主体确定的国家未来一定时期改革和发展的“总体规划”,涉及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诸多领域,甚至涉及政党和军队的建设[37],因此,远比相对单纯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涉及范围更广。同时,“改革决定”具有极强的指导力,经由相应的立法程序及法律实施活动,会带来大规模的制度变革,直接影响相关的法治建设和制度文明。因此,对于“改革决定”不仅应从政策的视角展开研究,还应从法学和法律的视角展开研究。

到目前为止,从改革影响力来看,最为重要的是1984年、1993年、2013年的“改革决定”,它们后先相继、一脉相承,且所涉改革一次比一次更全面、更深入。“改革决定”作为执政主体的执政规划,是国家制定各类规划的基础,其基本精神要转换或体现于国家的立法规划、发展规划当中,因而各类体现改革成果的法律制度均与之密切相关,与改革相伴生的经济法尤其如此。

事实上,历次“改革决定”都涉及大量经济法问题,对其深入探究,尤其有助于深化对经济法各类问题的认识,增进经济法的理论和制度共识。在前面的探讨过程中,已经在多个层面说明了“改革决定”对经济法共识的形成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或者说,强调“改革决定”推进了经济法共识的形成,同时也强调了随着经济法的发展,某些经济法共识也会体现在“改革决定”中,并会对“改革决定”的落实产生一定的影响。[38]本节试图说明,关注两者之间的关联与互动,对于推进法治和深化改革,对于相关理论的完善均具有重要意义。

从具体情形看,不同时期的“改革决定”与经济法共识之间的关联互动亦不尽相同。本节先是选取了1984年和1993年的“改革决定”作为样本,分析了它们对于经济法共识形成的影响,从中可以发现,1984年的“改革决定”对经济法制度共识形成更有影响,而1993年的“改革决定”不仅增进了经济法的制度共识,对经济法理论共识的形成影响尤为巨大。可以说,1993年的“改革决定”使经济法的共识大为增加,而2013年的“改革决定”则使经济法的共识得到进一步巩固和加强,并且形成了“改革决定”与经济法共识之间的紧密关联:一方面,“改革决定”推进了经济法共识的形成;另一方面,经济法共识又会进一步融入“改革决定”,并为“改革决定”的实施提供具体保障。

本节依循“关系—体制—制度”的线索展开分析,这条逻辑主线贯穿于三个“改革决定”,使它们可以一脉相承。从这一线索出发探讨每个“改革决定”所涉及的主要内容,就可以揭示不同时期“改革决定”之间的内在联系,以及“改革决定”与经济法共识之间的关联,还可以发现经济法制度的生成机制。事实上,诸如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中央与地方的关系等,都是经济法要关注的重要关系;这些关系直接影响着相关的体制,如财政体制、金融体制、竞争体制以及具体的机制;而无论关系抑或体制、机制,都需要体现于相关的制度,都需要通过制度来加以确认。在诸多制度中,经济法制度的保障非常重要。正是对相关重要关系的调整,对相关体制机制的变革,推动着经济法制度的发展和理论的创新。

依循上述线索,本节着重结合2013年的“改革决定”所涉及的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经济体制及其配套机制的改革以及相关的制度变革,从经济法的视角展开探讨。其中涉及经济法学界既存的多方面重要共识,这些共识与“改革决定”存在着一致性,而这种一致性来自对市场经济、政府职能、经济法治的基本原理、基本规律的认识,因而可以更加持久。

本节在梳理历次重要“改革决定”与经济法密切相关的重要内容的同时,也在提炼经济法理论和制度层面的一些重要共识。这些共识尽管只是整体的、概括意义上的,而且远未穷尽学界已经形成的各类共识,但由于其与最重要、最基本的关系、体制、机制等相关,因而对于经济法的理论发展和制度完善非常重要。只要学界在既有共识的基础上继续努力,就一定能够更好地推动经济法的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


注释

[1]近些年来,学界对经济法共识的提炼日益重视,这非常有助于解决理论积累方面的问题。相关研究可参见肖江平:《中国经济法学史研究》,175~181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邱本:《论经济法的共识》,载《现代法学》,2013(4);等等。

[2]在经济法学发展的一些重要历史阶段,学界都有一些综述性的研究,其中大都涉及经济法共识的提炼。例如,王保树、崔勤之:《经济法学研究综述》(天津教育出版社1989年版);王艳林、赵雄:《中国经济法学:面向二十一世纪的回顾与展望》(1999年);曾东红、肖江平:《进路:经济法学总论研究反思》(2001年);等等。

[3]在相关改革决定作出后,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90年代中期,客观上出现了中国经济法理论和制度的阶段繁荣和跨越式发展,形成了经济法诸论并存的格局。可参见肖江平:《中国经济法学史研究》,162~168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张传兵等:《评中国经济法学新诸论》,载《法学评论》,1995(4)。

[4]经济法具有政策性,这是经济法学界的重要共识,许多学者都有相关探讨,其中就涉及对经济政策与经济法关系的理解。例如,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55~6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王保树:《经济法原理》,59~69页,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等等。

[5]由于共识是历史形成的,因而从历史的视角来分析经济法共识问题非常必要。事实上,学界有关经济法共识的研究都会关注历史上的理论观点或重要制度。

[6]此次“改革决定”的全称是《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1984年10月20日由中共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

[7]该“改革决定”强调“要善于在及时掌握经济动态的基础上综合运用价格、税收、信贷等经济杠杆,以利于调节社会供应总量和需求总量、积累和消费等重大比例关系,调节财力、物力和人力的流向,调节产业结构和生产力的布局,调节市场供求,调节对外经济往来”。这与今天所理解的宏观调控已经较为接近。

[8]例如,该“改革决定”强调,“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国民经济的发展,使越来越多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准则需要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国家立法机关要加快经济立法,法院要加强经济案件的审判工作,检察院要加强对经济犯罪行为的检察工作,司法部门要积极为经济建设提供法律服务”。

[9]1984年9月1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根据该决定,国务院发布了产品税、增值税、盐税、营业税、资源税、国营企业所得税等6个税收条例草案试行。1985年4月10日,全国人大通过了《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依据该授权决定,国务院的“立法”走上了快车道。

[10]在企业方面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1986年12月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由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在价格方面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1987年9月11日国务院发布);等等。

[11]参见1983年9月17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

[12]此次“改革决定”全称为《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1993年11月14日由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虽然文件的标题没有“改革”二字,但建立新的市场经济体制,无疑是非常巨大的变革,因而是“实质意义”上的改革决定。

[13]在此次“改革决定”推出后,中国经济法学界的理论共识大为提高。由于学界开始以共同的市场经济理论为基础来思考经济法问题,因而经济法理论形成了前所未有的共识。

[14]可参见张守文:《经济法学的法律经济学分析》,载《法学研究》,1992(5),以及《中国“新经济法理论”要略》,载《中外法学》,1993(1)。

[15]在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后,经济法学界的许多重要学者的基本观点逐渐趋同,从而形成了许多重要的经济法共识。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共识的形成,“应当首先归功于经济体制改革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由此也说明1993年的“改革决定”对于经济法共识形成的重要性。参见邱本:《在变革中发展深化的中国经济法学》,载《政法论坛》,2005(6)。

[16]如2013年的“改革决定”强调“必须加快形成企业自主经营、公平竞争,消费者自由选择、自主消费,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的现代市场体系”,其中涉及的企业自主权、消费者权利等,都是市场主体经济自由权的体现。可参见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406~408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17]此次“改革决定”的全称是《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3年11月12日由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

[18]注重这“三性”,也体现了经济法的重要共识。事实上,经济法领域一直强调系统思想、整体思想和协调思想,相关的研究已有很多,例如,刘文华、王长河:《经济法的本质:协调主义及其经济学基础》,载徐杰主编:《经济法论丛》,第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孔德周:《系统经济法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刘水林:《经济法基本范畴的整体主义解释》,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张守文:《经济法系统的系统分析》,载杨紫烜主编:《经济法研究》,第2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张守文:《论经济法上的协调思想——“国家协调论”的启示》,载《社会科学》,2011(1);等等。

[19]相关具体讨论可参见张守文:《宪法与经济法的“经济性”分析》,载《法学论坛》,2013(3),以及《经济法与宪法的协调发展》,载《现代法学》,2013(4)。

[20]类似的政商关系、政企关系、政社关系等,也都可以从主体的二元结构的角度展开分析,可参见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33~37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21]参见岳彩申、李永成:《中国经济法学三十年发展报告》,载《经济法论坛》,第7卷,16~17页,北京,群众出版社,2010。

[22]马斯格雷夫等许多学者都曾强调在公共经济领域里国家配置资源的重要性;对于经济法的再分配功能,许多学者也都有研究,可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再分配功能与我国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载《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8(4);冯果、李安安:《收入分配改革视域下的金融公平》,载张守文主编:《经济法研究》,第10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等等。

[23]关于宏观调控的法治化,学界早已有不少研究,可参见周永坤:《宏观调控法治化论纲》,载《法学》,1995(10);王先林:《试论宏观调控与法治》,载《法学杂志》,1995(3);等等。

[24]相关的研究成果可参见吴志攀:《华尔街金融危机中的法律问题》,载《法学》,2008(12);杨松:《美国金融危机引发的法律思考》,载《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1);张守文:《金融危机的经济法解析》,载《法学论坛》,2009(3);顾功耘:《金融危机与经济法的最新发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等等。

[25]有关经济法领域的发展范畴、发展理念、发展权等,已经有很多研究,可参见程信和:《发展、公平、安全三位一体——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问题探析》,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1);单飞跃等:《经济法发展理念论》,载《湘潭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5);张守文:《经济发展权的经济法思考》,载《现代法学》,2012(2)。

[26]可参见席月民:《中国经济法基础理论的变革与创新》,载李昌麒、岳彩申主编:《经济法论坛》,第8卷,北京,群众出版社,2011。

[27]许多学者强调,不能不适当地将宏观调控法等同于政府干预法。参见杨紫烜:《国家协调论》,270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8]相关的研究成果可参见李昌麒、胡光志:《宏观调控法若干基本范畴的法理解析》,载《中国法学》,2002(2);张守文:《宏观调控权的法律解析》,载《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2001(3);等等。

[29]对于经济体制、经济机制、经济法之间的关联,可参见张守文等:《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4~7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

[30]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十章对财政体制有较为具体的规定;而《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宪法》第六编的第二章则对预算、税收、货币制度和宏观经济调控制度有具体规定。

[31]上述改革的目标,就是形成“统一”“有序”的市场。由于“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是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基础”,因而推进市场规制法的完善非常重要。

[32]正因为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非常重要,“政府与市场”也被作为经济法总论研究的一组关键词来看待。参见管斌:《中国经济法学总论30年研究:关键词视角》,载《北方法学》,2009(4)。

[33]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涉及财政法等诸多法律的调整;竞争关系涉及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而企业与消费者的关系,则涉及消费者保护法的调整。从总体上说,上述各类重要关系都离不开经济法的调整,由此也使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

[34]在1993年的“改革决定”推出后,国家针对财政体制、金融体制、投资体制等出台了专门的具体“改革决定”,它们对经济法共识的形成亦有较大影响。可参见1993年12月15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3〕85号)、1993年12月25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3〕91号)、2004年7月16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等等。

[35]在经济法制度发展的过程中,经济法的理论共识也在不断增加,法治化的程度也在不断提升。可参见冯果:《权力经济向法治经济的伟大变革——中国经济法制建设三十年回顾与展望》,载吴志攀主编:《经济法学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36]学界提出并倡导的税收法定原则,已经成为经济法共识。相关研究可参见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载《法学研究》,1996(6);王鸿貌:《税收法定原则之再研究》,载《法学评论》,2004(3);等等。

[37]2013年的“改革决定”涉及范围远超以往,其中,生态文明固然非常重要,但应否与前几个方面并列,仍然值得考虑。

[38]例如,在2013年的“改革决定”中强调要“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而这早已成为经济法的理论共识和制度共识,在存在共识的情况下,再推进相关的税收法律的制定,自然会得到很大的支持,因而有助于“改革决定”的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