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古典哲学中的道德与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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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康德法权思想的形而上学基础

康德法权学说的理路是与“三大批判”的基本思路相一致的。对康德法权学说的认识和理解必须建立在对康德整个批判哲学体系的宏观把握基础之上,否则就是有缺陷的和不深入的。因此,本节主要侧重于从康德批判哲学的路径重新审视其法权学说,以凸显康德法权学说在他整个批判哲学中的体系意义。本节首先根据康德先验哲学的路径阐明其法权学说的形而上学根据,然后通过回答法权命题的先天综合判断何以可能的问题论证法权的普遍有效性,最后按照范畴的先验演绎的思路论述法权概念的先验演绎过程,以期在整个康德批判哲学的视域中理解其法权思想。

一、法权形而上学

在分类上,康德基本承袭了罗马法的惯例,把法权区分为私人法权和公共法权。在罗马法中,私人法权一般涉及的是个人之间的法权关系,而公共法权主要是关于国家管理职能的法律,具体地说包括宪法和刑法。但是,罗马法学家的主要兴趣在于私人法权领域,也正是私人法权赋予了罗马法最重要的意义。在康德的“私人法权”部分,他大致按照盖尤斯《法学阶梯》的“三分法” ,即所有的法律都涉及物、人和诉讼三方面,从物权、人格权和物权性质的人格权(包括继承权和契约等)方面作了论述(59);在“公共法权”部分,他除了阐述国家法即宪法和刑法之外,还补充了国际法和国际公民法的内容。他关于永久和平与世界公民的思想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在体系上,康德认为,法权理论是从理性引申出来的一个体系;但是,由于法权概念不仅是一个纯粹的理性概念,而且还是一个建立在实践基础之上的经验概念,因此,法权学说并不是一个真正完备的体系,而是一种不断接近体系的理论,这样,在这个不成其为体系的理论中出现的概念,就不是通过严格的演绎证明得出的,而只是个别的列举。他在“前言”中这样交代:“现在,法权学说作为伦理学说的第一部分,是要求从理性中引申出来的一个体系,我们可以把这个体系称为法权形而上学。但是,既然法权概念是一个纯粹的却又建立在实践(在经验中发生的事例上的运用)基础上的概念,因而一种法权的形而上学体系在其划分上也必须考虑那些事例在经验中的多样性,以便做出完备的划分(这对于建立一个理性的体系来说是绝对必要的要求) ;但对经验事物进行完备的划分是不可能的,在人们试图这样做时(至少为了接近这种完备性) ,这样的概念并不能作为组成部分进入形而上学的体系,而是只能作为范例进入它的注释。所以,对于伦理形而上学第一部分唯一恰当的表述就是法权形而上学原理,因为经验事例的运用只是接近形而上学的体系,而不是这个体系本身。 ”(60)简言之,康德认为法权概念具有先天有效性和经验实在性,从其根源上看,它导源于人的实践理性,是人绝对的自由本性的彰显,所以具有先验的性质;而从其运用上看,它必然地要运用于经验的事例和环境,因而具有经验的实在性。同时,法权概念的这种特性决定了康德法权哲学的体例和结构,在他那里,法权哲学不可能像费希特的《自然法权基础》那样建立一个完备的体系,而只能像自然科学和伦理学的处理方式那样,论述法权学说的“形而上学基础” 。赫费评价说:“由于法[权]概念只能从规范性要素与描述性要素相结合中产生,所以康德既避免了想利用纯粹描述性概念来定义道德的自然主义谬误推理,同时也躲避开了想完全从规范性思考中引申出道德的规范主义谬误推理。 ”(61)《伦理的形而上学》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被理解为康德在研究范式上从先验向经验、从形式向质料、从规范向描述的倾斜。例如,在法权学说中,恰如赫费所言,康德注重规范性要素与描述性要素的结合;在德性学说中,他同样尝试从先验的道德原则延伸至各种具体的德性义务,这使他伦理学中的质料因素越来越多。

康德认为形而上学是人类理性的产物,是有理性的存在者无法摆脱的命运。康德批判哲学的最终目的就在于改造旧的形而上学,建立一种未来的科学形而上学。他在《未来形而上学导论》中说:“人类精神有朝一日将完全放弃形而上学研究,这和我们为了不总是吸入不洁净的空气就宁可完全停止呼吸一样是不可取的。因此,世界上任何时候都将有形而上学。不仅如此,每个人,尤其是每个能够反思的人,都将有形而上学。在缺少一种公共准绳的时候,每个人都将以自己的方式来裁剪形而上学。 ”(62)在此,康德一方面指出了人类建立形而上学的必然性,另一方面提出了形而上学如何可能成为普遍必然的科学的问题。

我们首先需要回答:在康德那里,什么是科学的形而上学?就形而上学知识的来源而言,康德认为形而上学是出自纯粹理性的先天知识。他说:“形而上学知识的诸般原则必然绝不是取自经验的:因为它不应当是物理学的知识,而应当是物理学之后的知识,也就是说在经验彼岸的知识。……所以,它是先天的知识,或者是出自纯粹知性和纯粹理性的知识。 ”(63)具体地说,形而上学的根本内容涉及的是先天综合命题。康德提出:“形而上学真正说来只与先天综合命题打交道,而且唯有先天综合命题才构成形而上学的目的。 ”(64)康德在《纯粹理性批判》中继续谈到,形而上学“可以给予包括批判在内的全部纯粹哲学,以便既包括对于永远能够被先天认识的一切东西的研究,又包括对构成这一类纯粹哲学知识系统的东西的描述” ,也就是说,形而上学包括两部分:( 1)形而上学的入门,即对纯粹理性的批判;( 2)形而上学的体系,即源于纯粹理性的系统哲学知识。就后者而言,康德指出,形而上学分为纯粹理性的思辨运用的形而上学和实践运用的形而上学,即自然的形而上学和伦理的形而上学,而通常严格意义上的形而上学则是指“思辨理性的形而上学” ,即自然的形而上学。(65)

自然的形而上学是针对自然和自然科学而言的,而伦理的形而上学是针对人和人的实践活动而言的。康德指出,形而上学对自然和道德来说都是必要的,因为它们都必须仅仅先天地在纯粹理性的概念本身当中寻求它们自身的普遍必然性。他说:“科学的本性难道不要求任何时候都审慎地把经验性的部分与理性的部分分开,把一种自然形而上学置于真正的(经验性的)物理学之前,把一种伦理形而上学置于实用人类学之前吗?这两种形而上学必须审慎地清除一切经验性的东西,以便知道纯粹理性在这两种场合能够有多少成就,以及它本身从什么源泉先天地汲取它的这种教导。 ”(66)换言之,自然科学之所以具有普遍必然性,是因为其中具有某些先天的理性成分,这些先天的理性成分构成一切自然科学得以可能的前提。他说:“本真的科学,尤其是本真的自然科学,要求一个纯粹的部分来作为经验性的部分的基础,并且先天地以针对自然事物的知识为依据。 ”(67)《自然科学的形而上学始基》( Meta physische Anfangsgründe der Naturwissenschaft)就是要为自然科学确立这些形而上学的先天概念和原理。同样,关于人的实践活动的立法之所以能够成为普遍的立法,也是因为这样的立法拥有某种出自纯粹概念的先天原则。诚如康德所言:“一种不是以自然而是以任意的自由为对象的实践哲学将预设和需要一种伦理的形而上学……因为他怎么可能没有先天原则就相信自己心中有一种普遍的立法呢? ”(68)

康德的法权学说属于广义的形而上学中的伦理形而上学部分。在《伦理的形而上学》中,康德将伦理形而上学分为法权论(Rechtslehre)和德性论(Tugndlehre) 。他是根据法则和动机两项原则来划分伦理形而上学的,他说:“对于任何立法来说,都需要两个部分:首先是法则,它把应当发生的行动在客观上表现为必然的,就是说,它使行动成为义务;其次是动机,它把对这种行动的任意的规定根据在主观上与法则的表象联结起来。 ”(69)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则,康德将道德的立法分为德性的立法和法权的立法,或者内在的立法和外在的立法:那种使行为成为义务而这种义务同时又是动机的立法,是德性的立法;如果一种立法没有包括动机的原则,从而准许其他不是义务本身的动机,那么它就是法权的立法。康德说:“人们把一个行动不考虑其动机而与法则的纯然一致或不一致称为合法性(合法则性) ,但把其中出于法则的义务理念同时是行为的动机的那种一致或者不一致称为道德性(伦理性) 。 ”(70)

对涉及外部感官对象的自然科学而言,我们拥有一些先天的原则,而且必须将这些原则构成的体系以形而上学的自然科学的名义置于适用于特殊经验的普通自然科学之下;基于同样的理据,法权也需要一种相应的形而上学作为自身普遍有效性的基础。这种形而上学提供了评判法权的立法正当与否的普遍标准,而只有抛开经验的原则,仅仅到先验的实践理性中加以寻求才能获得。这正是《伦理的形而上学》第一部分“法权论的形而上学始基”探讨的核心内容。康德指出,单纯经验性的法权学说就像斐德鲁斯寓言中的那颗“可能很美、只可惜没有脑子的头颅”(71)

二、法权命题的先天综合判断

《纯粹理性批判》的任务是探究我们关于自然的科学知识的普遍必然性问题,亦即科学知识的先天综合判断何以可能的问题。通过分析科学知识的组成要素,康德发现,我们的知识要想具有普遍必然性,就既要有感觉经验的直观内容,同时也要有先天的认知形式。先验逻辑要探讨的问题就是:知性的先天认知形式(范畴)与感性杂多(直观)综合起来构成知识是何以可能的,即先天综合判断何以可能?同样,康德法权学说的研究任务是发现在人与人的关系中是否也像在自然中那样存在普遍必然性的问题,换言之,发现法权命题的先天综合判断是否可能和何以可能的问题。

康德将法权作了这样两类划分:一类将法权分为自然法权和实定法权,另一类将法权分为生而具有的法权和获得的法权,亦即内在的“我的”和“你的”与外在的“我的”和“你的” 。(72)法权命题的先天综合判断主要就是外在的“我的”和“你的”何以可能的问题。康德区分了三种情况:( 1)一切法权命题都是先天命题。(73)根据康德在认识领域对“先天”的界定,即独立于感觉经验同时又构成感觉经验的条件的东西,康德这里是指,在实践领域任何法权命题都是以“理性法则”为基础的,也就是说,既然预设了人的先天自由和理性,那么任何占有———不论经验性的占有(现象性的占有)还是理智性的占有(本体性的占有)———在本质上就都是人的实践理性的一种任意,是人的自由本性的现实运用,并且在理论上都是允许的。( 2)经验性的法权命题是先天分析命题。也就是说,“我手持的苹果是我的”是一个分析命题,因为根据康德的看法,这种经验性的占有使得我“与它[苹果]有形地结合起来” ,因而对苹果的权利就涉及我的人身权。这就意味着,他人不经我的许可侵占此物是不允许的,或者说,他人违背我的许可侵占此物就会损害我的自由。( 3)理智性的法权命题是先天综合命题。因为理智性的占有必定是一种对外在于我的东西的权利,我的东西虽然被称为“我的” ,但这种占有毕竟不像经验性的占有那样是直接的持有,而是“在剥离空间和时间中的经验性占有的一切条件之后”“占有一个在我之外的物品”(74),哪怕苹果不在我的手中持有(而且通常情况下,我的所有物都不在我的手中持有) ,它也可以被算作“我的” 。这是我的纯粹自由意志的一种扩展,就像在理论理性中纯粹知性概念扩展到感性直观中一样,也像在实践理性中善良意志推及实践行动中一样。所以,理智性的占有是综合的,而且是最重要的一种占有。在这里,需要进一步补充说明以下三点:

( 1)理智性占有的先天命题何以可能;

( 2)理智性占有与经验性占有的关系;

( 3)理智性占有得以可能的条件。

第一,理智性占有是先天命题。这里的论述是对上述“一切法权命题都是先天命题”的补充说明。根据康德批判哲学的基本设想,人的自由在理论领域仅仅是消极地作为“理念”表现出来的,自由的真正实现是在实践领域中得到完成的,表现为内在的自由和外在的自由。法权涉及外在的自由,人的自由本性(实践理性)要求它必须在对象性中表现出来,而且可以在任何对象性中表现出来,“不可能包含使用该对象的任何绝对禁令,因为这种禁令将会是外在的自由与其自身的矛盾”(75)。因此,康德提出“实践理性的法权公设” :把我的任意的任何对象都当作客观上可能的“我的”来对待。这是人的先天自由的本性在实践领域所要求的,因为实践理性正是凭借这个先天公设而将自身扩展到对任何外在对象的占有之上的。而且,这种占有显然是指涉及人的自由或实践理性的理智性占有,既然它是一种意志的占有,就与涉及时间和空间的经验性占有没有必然联系。这就是理智性占有的先天性得以可能的根据。

第二,理智性占有与经验性占有的区分是必要的,而且前者对后者起范导作用。在《纯粹理性批判》中,康德区分了感性、知性和理性三种能力。他认为,知性是自发地运用先天范畴对感性材料进行整理和综合以形成知识的能力,所以必须以感性材料为基础,而且仅仅适用于感性知觉的对象,只能达到和保持经验的统一;而理性要超出知性的有限能力,力图达到无限,它作为原理的能力要求继续给知性以统一,使知性达到最高统一和绝对知识。但理性在理论领域无力做到这一点,因为无条件的东西不能在经验中被给予,而且理性在这样做时缺乏像知性范畴那样的思维工具,结果理性的僭越产生了“先验幻象” 。基于同样的理由,理性显然也无法直接运用于感性材料。但在这里,理性的功能并不是全然消极的,理性产生的“理念”对知性仍具有积极的范导作用,例如系统作用、诱导作用和过渡作用。同样,法权概念作为“处在理性之中”的自由概念和实践概念,也“不能直接被运用于经验客体、被运用于经验性占有的概念,而是必须首先被运用于一般占有的纯粹知性概念”(76)。这种一般占有的概念就是理智性占有的概念。也就是说,像在批判体系中感性→知性→理性的层次一样,在康德的法权学说中也有经验性占有→理智性占有→法权的三个阶段。理智性占有的方式是主体的意志与对象在法权上的结合,也就是说,是主体对对象进行的业已获得普遍意志承认的占有,而单纯不依赖与对象在时空中的关系。因此,借助实践理性的自由原则,理智性占有相对于经验性占有获得合法性和优先性,而单纯的经验性占有,就像认识过程中单纯的感性直观不能构成科学知识一样,本身无法提供证明自身合法的理据,而需要理智性占有的奠基和规定。这样,康德就从批判哲学的基本精神出发,论证了真正的占有即理智性占有而不是经验性占有所具有的哲学根据和普遍有效性。他说:“占有是按照知性概念,不是按照经验概念,而是按照这样一些能够先天地包含占有的条件的概念得到思考的,这样一种关于占有的概念(本体性的占有) ,作为一种普遍有效的立法,其有效性的根据恰恰就在这里。 ”(77)可见,在认知中,概念必须被配以感性直观才能构成科学知识;相反,在占有中,理智性占有恰恰必须扩展到经验性占有的各种感性条件之外才有效。康德说:“任意的任何外在对象,我无须处在对它的(经验性)占有中就能控制它,就可以被算作合法的‘我的’ 。 ”(78)

第三,理智性占有只有在公民状态中才是可能的。康德指出:“只有在公民宪政中,某物才能被永久地获得;反之,在自然状态中,某物虽然也能被获得,但只能被暂时地获得。 ”(79)他在这里虽没有明确提出“源始契约”的观念,但实际上已经运用了这种先验的国家契约观。康德与霍布斯一样,认为自然状态是野蛮的、无法的,在这种自然状态中,虽然可以获得一种现实的“我的”和“你的” ,但这种获得在法权上仅仅是暂时的和无保障的;相反,“只有一种赋予每个他人以责任,因而是集体普遍(共同)的和掌握权力的意志,才是能够向每个人提供那种安全的意志”(80)。作为理性存在者的人们凭借其先天达成的源始契约,形成这种共同意志,组成公民状态或国家。

总体说来,理智性的法权命题是先天综合命题,由此康德也就证明了人际关系像科学知识一样存在普遍必然性,这种关系就是法权关系。这就为法权关系的正当性提供了证明。

三、法权概念的先验演绎

康德《纯粹理性批判》中范畴的先验演绎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因为范畴的先验演绎所要解决的是范畴即知性的先天概念何以对一切可能经验的对象具有普遍必然的客观有效性的认识论问题,而这又是解决“先天综合判断何以可能”即“科学知识何以具有普遍必然性”的问题的关键所在。康德在“纯粹知性概念的演绎”中说:“我把对概念能够先天地和对象发生关系的方式所做的解释称之为这些概念的先验演绎”(81),简言之,他要证明:我们何以有权将范畴运用到可能的经验对象之上?在《实践理性批判》中,我们还看到,康德在“纯粹实践理性诸原理的演绎”那里也力图证明道德法则何以有权在人的实践活动中成为纯粹意志的规定根据,何以有权对人的行为发出定言命令。(82)同样,我们也可以在康德的法权学说中发现法权概念的先验演绎。这种演绎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我们何以凭借法权概念而对物、对人具有一种普遍必然的客观有效性,亦即法权概念何以能够被运用到可能的实践对象之上,或者说,法权概念自身的合法性何在?康德关于道德法则和法权概念的演绎在本质上是同一的,两者都共同地指向纯粹实践理性的本质,即自由意志这个实践领域的最高原理。

范畴的主观演绎通过分析三重综合(直观中把握性的综合、想象中再生性的综合和概念中认知性的综合)达到自我意识或先验统觉这个理论领域的最高原理,然后,在范畴的客观演绎中,康德通过阐明人类的知性先天就拥有一套综合直观杂多并将之纳入统觉的综合统一之下的形式和能力即范畴,最终证明了范畴对一切可能经验的普遍有效性。如果说康德的范畴演绎是通过分析层层剥离出“自我意识”这个认知的最高原理的,那么法权演绎则是通过外在的立法确立起“自由意志”这个实践的最高原理的。单纯的法权演绎过程其实是非常简单和明了的:既然自由或自由意志在康德那里作为前提是被道德存在者实践出来的,那么它就必然基于两种不同形式的立法而涉及与外在的物和人的关系:一种是内在的立法———使行为成为义务而这种义务同时又是动机的立法(伦理的立法);一种是外在的立法———不考虑动机从而准许其他不是义务本身的动机的立法(法权的立法) 。就后一种立法而言,在涉及众多自由存在者如何兼容共存的问题时,由于这种立法仍需遵守自由原则和维系自由原则,所以每个人在行使自己自由的时候,也必须兼顾作为自己同类的他人的自由。因此,我们的外在行动必须遵照一种可以普遍立法的准则,这样就演绎出了法权概念:“法权是这样一些条件的总和,在这些条件下,一个人的任意能够按照一条自由的普遍法则与另一个人的任意相一致。 ”(83)简言之,每个人所具有的权利就是,他要在不妨碍任何他人的可普遍化的行动准则这一前提下,按照他的任意自由地做他想做的任何事情。在法权(包括权利和法律)概念中,权利至少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含义:( 1)对一方而言,他要以不妨碍任何他人按普遍的自由法则行动为前提,才能做自己想要做的任何事情;( 2)对另一方而言,他的行动也得到了规定,即他的行动准则必须也是可以普遍立法的;( 3)这里就存在一种费希特所说的权利平衡,当任何一方不遵守前提,其行动不能普遍化或妨碍了他人可以普遍化的行动,他就妨碍到对方的自由行动,从而打破了这种平衡,由此就产生了法律的权力(或强制) 。在这里,康德得出的一个重要结论是,权利本身就是权力,即强制的权限,权利是与强制的权限相结合的。也可以说,法权概念本质地涵盖着权利与权力或强制的内在张力。

可见,法权实际上是自由在外在实践领域中的一种表现形式。像范畴演绎是首先通过指明自我意识,然后由自我意识演绎出范畴一样,法权演绎也是首先通过确立自由意志,然后由自由意志演绎出法权的,由此论证了法权概念的普遍效力和合法地位。我们看到,这是与康德在道德学中为纯粹实践理性的诸原理提供的辩护理由完全一致的。这也反映了康德学说将道德看作法权的本质的根本特征,由于法权在本质上即是道德的表现,所以法权概念的演绎符合道德原则的演绎。康德指出:“我们唯有通过道德命令才知道我们自己的自由(一切道德法则,进而甚至一切法权和义务都是由这种自由出发的) ,道德命令是一个要求义务的命题,随后从这个命题中可以展开使他人承担义务的能力,亦即法权的概念。 ”(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