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请旨即行正法的变迁
(一)乾隆朝——“请旨”行为中的“即行正法”
如“绪言”所提到的,律例规定的立决是即时执行死刑的意味,这在手续上一般采用由督抚乃至三法司向皇帝奏请,再由皇帝许可的形式。而请旨即行正法,其字义是进行立决的手续,虽然立决本身自清初就已存在,但就管见所及,其在史料上被确认却在乾隆朝以后。
那么,当时的请旨即行正法,可以通过例子来确定其在死刑裁判中是何种手续类型吗?
首先,第一种类型可以通过官员奏请死刑时定拟立决的案例来确定。这在手续上可以进一步分为三种形态。
第一,和通常的刑事裁判一样,举以律例为准据定拟立决的形态为例,如乾隆四十二年(1777)湖南省的过失杀亲父案件。“谭细保,合依‘子过失杀父母,拟绞立决’例,应拟绞立决,请旨即行正法。”湖南巡抚依刑律人命“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律的条例,定拟绞立决,上奏请旨即行正法。[19]之后,接到刑部上奏讨论结果的乾隆帝,下旨“谭细保,着即处绞。余依议”,命令即时执行绞刑。[20]
第二,以“比附”的形态为例。比附是适合犯罪行为的律例不存在或适用律例所定刑罚会使犯罪行为和刑罚失衡时,适用类似的律,或者在此基础上加等、减等定拟,上奏皇帝请求许可的手续。[21]因为律例中有规定比附的条文存在,所以作为官员的义务存在。与此相关,以乾隆二十九年(1764)发生在江西省固守山区不听召唤,武装抵抗,致伤差役的案件为例:
张嘉隆,应比照“逃避山泽不服追唤者,以‘谋叛未行’论”,“为首者绞”律,请旨即行正法。
江西巡抚比附刑律贼盗“谋叛”律的律文定拟绞立决,[22]上奏请旨即行正法。[23]收到三法司上奏讨论结果的乾隆帝,下旨“张嘉隆,着即处斩。……余依议”。[24]
第三,以“从重”的形态为例。此处的“从重”是指由法定刑加重的处罚。[25]与之相关,比如乾隆二十八年(1763)台湾发生的郑桂谎称官职、诈取钱财的案件:
查例载“无官而诈称有官,并冒称现任官员姓名,并未造有凭札,止于图骗一人图行一事,犯该徒罪以下者,发边卫充军,犯该军流遣罪者,拟绞监候”等语。此案郑桂……已与“犯该军流遣罪者,拟绞监候”之例相符。
闽浙总督等首先提示了与本案犯罪行为该当的刑律诈伪“诈假官”律的条例,确认郑桂的行为与之符合:
郑桂……依例应拟绞监候,但该犯先因假冒差官,被获充徒,援赦释回。乃怙恶不悛,潜赴台疆,公然穿戴补服顶帽,假官诓骗,悬挂官衔灯笼,诱惑愚民。当坊保往查,辄敢作势殴詈。海外重地,岂容此等奸徒肆行无忌。
之后说道,虽然本应依据条例的规定定拟绞监候,但因属再犯且是在隔海的台湾发生的案件,所以表示出有必要严厉处罚的看法:
今审讯之下,郑桂凶横异常,实属不法,依例绞候,未足示惩。郑桂应从重拟绞立决,照例先行刺字,请旨即行正法。
鉴于有必要严惩,闽浙总督等上奏从重定拟绞立决,请旨即行正法。[26]
以上,介绍了立决案件中作为请旨即行正法例子的三种形态。虽然这些案件对各种律例的参照方法有差异,特别是关于从重,找不出明确的制度依据。但至少都被定拟为立决,这是相通的。因为立决有死刑即时执行的意味,这些案例中的请旨即行正法,在手续上没有特别的意思,只是形容含有定拟立决意思的奏请死刑即时执行。
但是,用来确认请旨即行正法用法的案例,未必仅限于上述定拟立决的案例。作为确定请旨即行正法用法的两种类型,可以举出官员在奏请死刑时定拟“监候”的例子。这样,可以在手续上区分出两种形态。
定拟监候的案例,第一种是定拟监候之后从重处理,请旨即行正法的形态。例如,乾隆四十四年(1779)江西省发生的民众聚集涌入官衙,引发骚动的案件:
按例载“刁民因事哄堂塞署,逞凶殴官,聚众至四五十人者,为首依例斩决枭示。其同谋聚众转相纠约下手殴官者,虽属为从,其同恶相济,与首犯无异,亦照‘光棍’例,拟斩立决。其余从犯,照例拟绞监候。……”等语。
江西巡抚上奏,提示本案应适用兵律军政“激辩良民”律的条例,除将首犯恭请王命外,[27]从犯“曾乃仔、詹乞仔,打毁暖阁宅门,卢的仔,拾砖殴差,曾流民,打毁门旁转斗,又抢衣物,袁贵生亦抢取物件,应均照‘光棍为徒’例,拟绞监候,先行刺字。该五犯情殊凶横,应从重请旨即行正法”。[28]收到三法司有关本案的覆奏后,皇帝下旨“曾乃仔、詹乞仔、卢的仔、曾流民、袁贵生,俱着即处绞。余依议”。[29]
第二种是定拟监候,就此请旨即行正法的形态,有关于此的案例,已在“绪论”部分有过介绍。总督对犯罪者根据条例定拟绞监候后,上奏请旨即行正法,乾隆帝下旨命令即时处绞。
以上两例,无论有没有名为从重的手续上的表现,都是在督抚根据条例定拟监候后,上奏请旨即行正法,结果是旨意命令死刑即时执行,这一点是共通的。换言之,虽然这些案例是定拟监候,但结果都是立决。其中,对于前者,因为从重(其在制度上的位置暂且不论)也有刑罚加重的效果,请旨即行正法可以理解为不过是形容奏请死刑即时执行。但是,对于后者,因为不存在像从重那样的手续上的表现,只能看作请旨即行正法本身有将监候与立决同样处理的加重效果。总之,此处的请旨即行正法,不只是形容奏请死刑即时执行,应该看作将监候与立决同样处理的特定手续内容。
这些带有将监候与立决同样处理的特定手续内容的请旨即行正法之外的第三种类型,虽然在数量上几乎不存在,但可以确认,是官员未参照律例,向皇帝奏请直接死刑的形态。例如,乾隆二十一年(1756)正月初四日两江总督等人的奏折,关于在江苏省赈灾之际,对编集悖理书籍进行诽谤的朱思藻,有如下上奏。[30]
此等狂悖不法之徒,若不亟正典刑,何以惩恶俗,而儆人心。朱思藻,应请旨即行正法。
此处,两江总督等因为处朱思藻死刑而上奏请旨即行正法。迄今介绍的案例,不管是以律例为准据,还是因为律例的规定不充分而加重处理,全部都是参照本来应该适用的律例的。但是,这个案例完全没有参照律例,直截了当地以自我判断推导出死刑的结果。
有关于此,受乾隆帝之命审理的军机大臣和三法司,上奏定拟朱思藻斩立决。对此,乾隆帝给予“该犯拟以斩决,自属罪所应得”的肯定评价,同时却又说“该犯究因灾望赈,尚与胡中藻[31]之身列仕版,无故悖逆谤讪者有间”,在与其他类似案件相比较后,考量犯罪行为和刑罚的均衡,“朱思藻,着从宽免死发往黑龙江”。[32]
本案在军机大臣向乾隆帝奏请阶段,虽然过程不明但还是定拟了某种形式的斩立决,结果皇帝做出了减等决定,没有处以死刑。但是,有必要留意的是,在总督上奏阶段,仅仅依据自我判断推导出死刑并请旨即行正法,这一事实并未被皇帝或军机大臣及三法司在手续方面否定。在请旨即行正法中,官员未参照律例的某些规定而奏请死刑的案例也是存在的。
以上对有关乾隆朝请旨即行正法的史料,从手续的立场出发,基于实例的范围进行了介绍。当时的请旨即行正法,不仅在如字面含义所示,定拟立决的手续中有多种多样参照律例的形态,也有与字面含义相异的定拟监候的手续,甚至还有官员对律例不加参照,直接向皇帝奏请死刑的案例。并且,要是着眼于手续的效果的话,既有单纯是对奏请死刑即时执行的形容,不具有特别效果的情况,还有将监候与立决同样处理而具有独自手续内容的情况。乾隆朝的这些情况因为“请旨即行正法”一词所概括而浑然一体。
乾隆朝的请旨即行正法,与实例的大范围分布产生反差的是,只能找出向皇帝奏请死刑即时执行这一共同点。因此,如果从共同点出发进行判断,乾隆朝的请旨即行正法,其本身并不作为一堆手续用语,具备特定刑事裁判上的手续含义,毋宁说如字面义般,是官员为履行职务,向皇帝“请旨”,奏请“立刻执行死刑”的行为。而且,这其中既有如立决案件中所见,是对奏请即时执行的形容,也有如监候案件中所见,是将监候与立决同样处理,带有加重效果的情况。另外,将乾隆朝的请旨即行正法还原为官员的“请旨”行为来看时,尽管其中也有某些可以找出特定手续要素的情况,但并不能在制度脉络中确保其适当性,这不过是每一个个案中,官员奏请而皇帝判断其适当性后的结果之集合。
此外,乾隆四十二年(1777)制定的兵律关津“私越冒度”律的条例也是如此。这是除规定被处发遣等犯罪者,从配所逃亡或在配所犯罪时请旨即行正法的条例以外,管见所及乾隆朝规定请旨即行正法的唯一条例。[33]
凡滇省永昌、顺宁二府以外,沿边关隘,禁止私贩碧霞玺、翡翠玉、葱玉、鱼、盐、棉花等物。如拿获私贩之人,审讯明确,共伙人数在一二十人以上,为首者,拟绞立决。为从及数在四人以上不及十人者,俱发遣黑龙江等处。若止三人以下者,佥妻流徙三千里安置。如有因私贩透漏消息者,审实,无论人数多寡,请旨即行正法……
除规定伙同十人以上的私贩者绞立决外,规定对私贩时泄漏消息者请旨即行正法。但是后者只是规定“请旨即行正法”,而具体如何定拟等手续部分则并不明确。
钦差大学士阿桂奏请边境事宜的如下部分被条例化。[34]
凡拿获私贩,审讯明确,自三人以下者,佥妻流徙,自四人以上者外遣。若多至一二十人以上,为首者正法,从犯外遣。倘有因此透漏消息者,无论人数多少,审实即奏明正法。
但是,这一奏请只是单纯对私贩及泄漏消息者处以死刑的提议,具体应科处什么内容和手续的死刑则不明确。此处,制定条例的刑部表示,“查臣部核覆,云贵总督审奏拿获沿边私贩之犯,俱系照‘私越缘边关塞交通外境’律,拟以绞候,事关边情,请旨即行正法,奏准遵行在案”,“此条例内,自应遵照”。但是条例的内容中,作为先例的“请旨即行正法”已不存,“声明‘绞决’字样,以免岐误”。[35]
从制定经过来看,条例的前半部分“为首者,拟绞立决”处,虽然在云贵总督的先例中,参照兵律“私越冒度关津”律的律文定拟绞监候,请旨即行正法,为了不误解,条例化时变更为绞立决。总之,此处有阿桂奏请“正法”,又有云贵总督的先例——“定拟绞监候……请旨即行正法”,于是条例规定“定拟绞立决”。
在此前提下,比较阿桂的奏请和条例,条例规定的“请旨即行正法”处由阿桂的奏请“即奏明正法”变化而来,可知其内容虽有重复,但未必不是同一表达。而另一方面,从阿桂的奏请是与十人以上的私贩首犯与泄漏消息者俱“正法”相同的表达来看,那么命令对泄露消息者“请旨即行正法”的条例规定,就与十人以上私贩首犯的情况一样,应该看成是由云贵总督的先例而来。如此一来,条例规定的请旨即行正法,本来应该与前半部分一样从先例“请旨即行正法”变更为“定拟绞立决”的地方,因为什么差错,就此残留了下来。
此外,清末著名的司法官薛允升,在对律例各条加以逐次解说的著作《读例存疑》中,对同条例如此点评:[36]
碧霞玺、翡翠等玉,及鱼、盐、棉花均非违禁之物。因其潜赴夷地贩买,恐有私通透漏情弊,故严定此例。若并未透漏消息,私贩至十人以上即拟绞决,似嫌太重。
由此可知,薛允升认为本条例的主要着眼点与其说是针对私贩,不如说是出于泄漏消息考虑。如果薛允升的理解是正确的,就条文构成而言,把后半部分对泄漏消息的处罚规定想成是对前半部分私贩的援用是最为合适的。那么,既然前半部分规定了绞立决,后半部分当然也是绞立决,很难想象这里将两者在手续上区别为两个部分。
以上,此条例所定请旨即行正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手续,但实际上设想的应该是定拟绞立决。因此,如字面义,是奏请死刑即时执行的意思,并不是如监候相当案件的请旨即行正法那样带有加重效果。而且,这样的内容并非以可由条文直接领会的形式规定,请旨即行正法不仅是在案件中,在条例中也不过是对奏请死刑即时执行的形容,并未包含这之外的手续上的内容。
说到底,乾隆朝史料所见请旨即行正法,案例也好,条例也好,首先将其理解为是对奏请死刑即时执行的形容是妥当的。因此,可以还原成官员的“请旨”行为。反过来说,乾隆朝的请旨即行正法无论是在实务层面,还是在条例层面,并未被设想成具有具体内容的特定手续,一方面,手续的内在是委于官员的判断来选择;另一方面,由皇帝对各个案件进行适切性的判断。
尽管如此,需要注意的是,在这样的请旨即行正法中,包含了将定拟监候案件与立决同样处理的类型。因为作为结果,这与嘉庆朝以后请旨即行正法的制度化有关。以下,另节讨论嘉庆朝以后的请旨即行正法。
(二)嘉庆朝以后——作为刑事裁判手续的“请旨即行正法”
嘉庆四年(1799),已经退位的乾隆帝去世,嘉庆帝名实相符的亲政开始,正月十五日,注目于裁判关系的上谕发布。[37]
向来刑部引律断狱,于本律之外,多有“不足蔽辜”,“无以示惩”及“从重定拟”等字样。所办实未允协。罪名大小律有明条,自应勘核案情,援引确当。务使法足蔽辜,不致畸轻畸重,方为用法之平。今既引本律,又称“不足蔽辜”,“从重定拟”,并有加至数等者。是仍不按律办理,又安用律例为耶。即案情内有情节较重者,朕自可随案酌定。总之,“不足蔽辜”之语,非执法之官所宜出。嗣后问刑衙门,俱应恪遵宪典,专引本律。不得于律外又称“不足蔽辜”及“从重”字样,即“虽”字“但”字抑扬文法,亦不准用。
此条上谕(以下称为“嘉庆四年上谕”)诘责了臣下使用从重等,以并非以律例为准据且非司法官员应当使用而加以否定。此处,嘉庆帝对官僚制内部围绕司法的各种分工,即官员以律例为准据进行定拟,皇帝可超越律例进行判断,进行了再确认。[38]
于是在这一脉络下,乾隆朝以来的请旨即行正法也变成了被否定的对象。[39]那就是同年二月十五日的上谕,对安徽巡抚陈用敷在盗取印封骗取关饷案件中,根据刑律贼盗“盗制书”律的律文定拟绞监候后请旨即行正法的行为加以斥责。此上谕首先提到“陈用敷奏请即行正法,系于本律之外加重办理”。以律为准据定拟绞监候后请旨即行正法的做法,属于嘉庆四年谕旨禁止的律例外加重的处理。接着说道:“陈用敷办理此案,尚在未奉前旨之先,是以如此定拟。但所称‘以昭炯戒’之辞,殊非按律入奏之体。”虽然对安徽巡抚的应对表示理解,但还是斥责其未以律例为准据。于是“仍照本律拟绞监候,以符定律。着赶入本年秋审情实办理”。[40]如此,嘉庆帝以请旨即行正法和从重一样,是在律例外加重的方法,并不能因其为以律例为准据的处理方法而加以否定。
然而,虽然有嘉庆四年上谕的存在,但嘉庆五年(1800)以后,可以确认,存在依据律例定拟监候(或者依据律例的规定,明示适用监候)请旨即行正法而受到嘉庆帝肯定评价的案例。
例如,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闽浙总督等有关福建省天地会的上奏:
此案僧弗性,借有天地会名目,胆敢煽惑愚民,敛钱入会,殊属藐法。应照“左道异端煽惑人民,为首者绞监候”律,拟绞候。此等匪徒,未便久禁狱中,致稽显戮。应照“闽省前办会匪罗名扬等各案[41]”,请旨即行处决,以昭炯戒。
闽浙总督等对弗性等人依据礼律祭祀“禁止师巫邪术”律的律文定拟绞监候,参照先例请旨即行正法。[42]对此,嘉庆帝在上奏的“以昭炯戒”处批入“是”。[43]由此可知,对于本案中总督选择请旨即行正法,嘉庆帝判断其为适切的处置。
此外,在嘉庆六年(1801)十月十一日关于河南省发生的黄奉章因金钱纠纷杀害一人,被绑缚后又杀害一人的案件的奏折中,河南巡抚首先说道:
查律载“斗殴杀人者绞监候”,“故杀者斩监候”,又“二罪俱发,以重者论”各等语。此案黄奉章,先后砍扎杨正玉、叶富春致毙二命,前系无心,后出有意,按律罪应斩候。县、州与委员,俱照此问拟。
本案的两个杀人案件中,应该适用刑律人命“斗殴及故杀人”律的律文中刑罚较重的后者定拟斩监候,而很明显省内的覆审实际上也是这么定拟的。[44]然后说道:“臣办理刑名案件,恪遵圣谕,原不敢于定例之外,稍有加增。”恐怕是声称将嘉庆四年上谕置于心头,而后说道:“惟连日细酌此案情节,黄奉章既犯重罪,复敢杀人,绝无畏法之心。宁有稽诛之理。臣与署臬司何铣复加面商,应请旨将斩犯黄奉章即行正法,以儆凶顽,而示止辟。是非有当,伏候训示只遵。”对于若依据律的规定定拟斩监候的黄奉章,为了尽快执行死刑而请旨即行正法,如此做法是否适切,委于嘉庆帝的判断。[45]
对于这件奏折,嘉庆帝批“自应如此办理”,对巡抚的处置予以认可,“黄奉章,着即处斩”。接着,嘉庆帝对此案评价道:“凶悍已极,该抚请将黄奉章即行正法,尚非于例外加重。”[46]
再者,嘉庆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的上谕,关于云贵总督琅玕将在镇压叛乱之际,谎奏亲赴军营的原贵州巡抚伊桑阿,依照条例定拟斩监候,嘉庆帝说道,“琅玕等,特因朕年来办理庶狱,有‘不准从重’之旨,是以照例问拟斩候”,评价总督将此案与通常的死刑案件同样处理,是意识到了嘉庆四年上谕。“但其情罪重大,若特行降旨予以立决,转似较常例加重”,“自应按律拟斩监候,请旨即行正法”,批判了这次总督的处置,“伊桑阿,着改为绞立决”。[47]此处,嘉庆帝认为总督在处置中意识到嘉庆四年上谕是不适切的,因而加以否定,本案选择请旨即行正法是适切的处置方式。
在这样一个一个案件的处理层面,嘉庆五年以后,可见依据律例定拟监候(或者依据律例的规定,应监候的案件),请旨即行正法未必是被否定的处置。反而,有时不选择请旨即行正法,而拘泥于确认以律例为准据的嘉庆四年上谕,会被视为不适切的处置。并且,这一倾向在嘉庆九年(1804)以后,以请旨即行正法条例化的形式得到进一步明确。
条例化的契机,是嘉庆八年(1803)审理的盗窃逃跑、拒伤缌麻服兄致死的案件。本案中,刑部按河南巡抚的原案定拟斩监候上奏。对此,嘉庆帝以“刑部问拟斩候,固属按律办理”对刑部的处置大致表示理解,“但该犯先经犯窃,复拒伤缌麻服兄身死。案关服制,将来秋审时,亦必预勾,毋庸久覉囹圄”,改刑部定拟的斩监候,“杜老刁,着即处斩”。并且在本次处置的基础上,“嗣后刑部遇有此等拒捕毙命又关缌麻服制之犯,按律问拟斩候,仍请旨即行正法。不待至秋审办理”,命令在今后同样处理的同时,要求制定条例。[48]在此背景下,嘉庆九年,“凡卑幼因奸[49]因盗图脱,拒杀缌麻尊长尊属者,按律问拟斩候,仍请旨即行正法”,规定了以刑律斗殴“殴大功以下尊长”律的律文为准据定拟斩监候后请旨即行正法,刑律捕亡“罪人拒捕”律的条例被制定。随后,以此条例为开端,作为规定定拟监候后请旨即行正法的条例,嘉庆十年(1805)刑律人命“谋杀祖父母父母”律的条例[50]、嘉庆十六年(1811)刑律斗殴“殴制使及本管长官”律的条例[51]、道光八年(1828)刑律人命“杀一家三人”律的条例[52]、咸丰三年(1853)的兵律军政“主将不固守”律的条例[53]等依次被制定。
但是,这样的请旨即行正法虽说是由条例所规定,但嘉庆朝以后,在条例规定的案件以外的请旨即行正法,未必就都得不到认可。
例如,在条例制定以前,上述嘉庆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的上谕中,嘉庆帝认为该案“应请旨即行正法”,批评了云贵总督琅玕定拟监候后,未自行判断选择请旨即行正法。
再者,规定请旨即行正法的条例之一,即刑律人命“谋杀祖父母父母”律的条例,以嘉庆十年(1805)山东巡抚全保审理的企图杀害胞叔,而毒杀胞叔在内三人的案件为契机得以制定。对于本案的从犯,“全保因其情罪较重,依律拟绞监候,请旨即行正法”。对此,嘉庆帝评价“所办甚是”,命令“嗣后内外问刑衙门……着即照此案,定拟绞候,请旨即行正法”。[54]这里,官员以个人判断选择请旨即行正法早于条例的制定。
这些案例表明,除了嘉庆四年上谕颁下的一段时间外,嘉庆朝以后官员自我判断选择的请旨即行正法,根据案情决定是否被认可。在这之中,规定请旨即行正法的条例,以刑律人命“谋杀祖父母父母”律的条例的制定过程可确认,官员以个人见解选择请旨即行正法的一部分案例,可以理解为带有规范性的明文化的产物。总之,就请旨即行正法的事例存在范围而言,首先官员以自身见解选择并获得皇帝认可的请旨即行正法仍部分存在,其中核心部分是具有规范性形式的条例(基本上不须官员表示自己的见解)。
而另一方面,与乾隆朝相比较,从请旨即行正法的事例范围考虑,不容忽视的是,有关本节介绍的嘉庆朝的请旨即行正法的史料,全都是依据律例定拟监候或者依律例规定应为监候的案件和为了死刑即时执行而请旨即行正法的案例。嘉庆朝的请旨即行正法,已看不到如乾隆朝所见,定拟立决后请旨即行正法的案例,以及未意识到律例的规定直接向皇帝奏请死刑即时执行的案例,相对狭窄地限定于律例规定为监候的案例。
如此来看,嘉庆朝的请旨即行正法,在手续上是为监候相当案件带来死刑即时执行的效果。嘉庆九年以后,这样的请旨即行正法渐渐条例化,至少对受此规定的案件,意味着以后将继续适用请旨即行正法。所以,至此乾隆朝同“请旨”行为一样的“即行正法”不再,而作为清代刑事裁判上的一种手续,在监候相当案件中以死刑即时执行为特定内容的“请旨即行正法”可以说是确立了。换言之,嘉庆朝以后的请旨即行正法,作为在律例规定的监候相当案件中,原则上以律例为准据拟定监候并奏请死刑即时执行的手续,一部分被纂入条例,条例外的部分也作为必要时由官员判断使用的办法固定下来。
作为刑事裁判上的一种手续,其性质到了道光朝更为显著。例如,道光二年(1822)有抵抗捕获私盐贩的士兵,将其杀死一案,两江总督依据《户律·课程·盐法》中的条例,定拟斩监候后请旨即行正法。道光帝将本案交刑部审理,刑部上奏本案不该适用请旨即行正法,理由如下[55]:
查斩绞人犯,立决与监候各有正条。向来间有将斩、绞人犯,酌量请旨即行正法者。必其所犯情节实在凶恶,始得于例外加重。其余均应按照定例办理,不得将监候人犯轻拟立决。
据此,首先这一时期的请旨即行正法是将“监候人犯”以与“定拟立决”具有同样效果来处理,可以理解为“例外加重”的方法。有关这点,在嘉庆朝,例如像上述嘉庆五年的案例中“该抚请将黄奉章即行正法,尚非于例外加重”说的那样,虽然实际上给监候相当案件带来同立决一样的处理效果,但在它和律例的关系上,还留有所处位置尚不明了的部分。这意味着当时的请旨即行正法作为手续尚不是很稳定,乾隆朝以来的“请旨”行为,即官员个别地请求皇帝对其选择的每一个请旨即行正法的适切性进行判断,这一要素尚有残存。但到了道光朝,已明言存在“得于例外加重”的方法(虽然在处理个别案件时,还有何为“例外”的问题),确保了请旨即行正法这一手续与律例间的整合性,其结果可以理解为在清代刑事裁判制度中手续的稳定性增强了。
另外,到了道光二年,如先前所介绍,规定请旨即行正法的条例已多有制定。条例中规定的请旨即行正法,若所有官员都遵守条例就没什么问题,这一点不用刑部特意提及。因此,此处刑部所提及的,恰如史料中没有被条例规定的私盐贩卖案件,应该理解为有关条例规定以外的请旨即行正法的问题。关于这一点,刑部认为请旨即行正法是当“其所犯情节实在凶恶”时官员“酌量”使用的方法。这给以往在制度层面从未言及的官员选择的请旨即行正法,赋予了一定的含义,意味着与以前相比,加强了作为刑事裁判上一种手续的性质。
这样,嘉庆朝以后,请旨即行正法在定拟监候的案件中,作为奏请死刑即时执行的手续而成立,随着时间推移,这一制度的稳定性增强。并且在清末,如《读例存疑》所指出,“有于监候本罪上请旨即行正法者”,[56]作为对定拟监候的案件进行死刑即时执行,以此来加重的方法,在清代刑事裁判制度中得以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