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没收与资产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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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等值没收的形态、特点与性质

在刑事诉讼中,所谓等值没收是指没收的数额与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相对等,或者说,没收的数额以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为其上限。等值没收可以表现为两种不同的形态,一种是狭义的或者严格意义上的等值没收,即:当犯罪所得被挥霍、转让、贬值或者灭失时,按照该犯罪所得的价值,以充抵的方式对犯罪人的个人财产实行没收。狭义等值没收的适用范围比较有限,仅表现为对已灭失犯罪所得的替代性追缴,在我国《刑法》第64条中被称为“责令退赔”。另一种是广义的或者一般意义上的等值没收,即:以准确计算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为限度,对犯罪人的可支配财产实行没收,不问此种可支配财产是否直接来源于犯罪。广义等值没收将现代刑事没收制度的“比例性”或者“对称性”原则贯穿于始终,使得刑事没收紧紧地与犯罪资产的数额相挂钩,从而消除或者淡化了刑事处罚的功能。

狭义的等值没收(confisca per equivalente)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法律中,狭义的等价没收被称为“追征其价额”。参见李锡栋:《中国台湾地区没收不能时决定追征价额之标准》,载《刑罚体系结构的改革与完善》(赵秉志主编),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34页。在一些国家的刑事立法中也被称为“等价物的没收(forfeiture of value)”《芬兰刑法典》,肖怡译,第10章第8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7页。或者“折价款的没收”,例如,《德国刑法典》第74条c第1款规定:“如正犯或共犯可能知道将要没收行为时属于其所有或其享有处分权的物品,而于判决前用尽该物品,尤其是出售或耗损、或以其他方式致使无法没收该物的,法院可命令没收正犯或共犯应交付与该物价值相当的折价款。”《德国刑法典》,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41页。这里所说的“折价款”指的正是不能直接予以没收的犯罪所得的变价款,此种折价往往适用于下列“直接没收不能”的情形:

1.犯罪所得已灭失

犯罪所得,尤其是表现为特定物的犯罪所得(如:被窃取的汽车、文物等),已被挥霍、转让、藏匿或者以其他方式灭失。这是比较常见的情形,对此《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04-2条规定:“如果本法典第104-1条所列财产中的特定物,由于使用、变卖或其他原因在法院作出没收该物品的判决时已经不可能没收,则法院应作出判决,没收与该物品价值相当的金钱。”《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黄道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7页。

2.犯罪所得表现为隐形收益

犯罪所得表现为隐形收益或者说“财产节省”,《荷兰刑法典》第36e条第4款明确规定:“非法所得包括所节省的费用。”见《荷兰刑法典》,于志刚、龚馨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28页。例如,因走私犯罪而偷逃的关税。正如一位意大利刑法专家所指出的:“在下列情况中确确实实不可能采取直接的没收措施:犯罪人的收益不是来自于获取某一财物,而是来自于对此类财物的节省,大部分财税犯罪就是如此,犯罪人在实施非法行为后获得的是不支付应缴纳的税款;此种节省由于不表现为直接获取某一看得见的财物,而表现为拒不承担在不犯罪情况下本应承担的费用,因而,无法成为没收的标的物。”Gian Luca Soana, La Confisca per Equivalente, Giuffre Editore, Milano,2013, p.6.在此情况下,则对上述隐形收益实行等值没收。在腐败犯罪中,隐形收益也是比较常见的,例如:北京西直门粮食仓库基建科科长许某某被控利用职权在与城建公司合作建房时索取利益,以购房的名义,花6.9万余元买下总价值101万余元的两套住房,《官员以权换房获刑被发回重审官员称是正常交易》,载2015年2月24日《京华时报》。这里非法“节省”的90余万元购房款即构成隐形违法所得。

3.有关财物因犯罪而被获取后发生了贬值情况

从犯罪中获利的数额通常以有关经济利益取得时的价值为准,有时候,犯罪所得财物在使用过程中或者随着市场价格的波动可能发生贬值情况,例如:某人在2010年因受贿获得的某名牌手机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为6000元,而3年后同一品牌和型号市场价格仅为3000元,在没收犯罪所得时,除没收该手机外,可以对贬值部分实行等值没收,即要求受贿人用其合法财产补齐已贬值的部分。对此,《德国刑法典》第73条a规定:“如被追缴的物品的价值低于最初的取得物的价值,法院除命令追缴该物外,还命令追缴差价。”《德国刑法典》,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9页。

4.犯罪所得与合法所得融合成难以分割的财产

当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发生混合且难以切割时,可以通过等值没收解决财产分割问题,例如,某人将抢劫获得的财产变现后,利用变现后的财产与其个人和家人的合法财产一起购置房产。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应没收财产无法从其他财产中区分出来,或者将其区分出来存在超出合理限度的困难”,《匈牙利刑法典》,陈志军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7条C第1款b),第29页。在进行资产追缴和没收时,应对其抢劫所得财产进行估值,并可以对其个人拥有的存款进行等值没收,“没收价值最高可以达到混合于其中的犯罪所得的估计价值”。《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1条第5款。

广义的等值没收则是基于对各种不同形式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精准估值,计算出可追缴资产数额并将此数额确定为资产追缴的上限,采用钱款折算的方式实行的没收。它一方面汲取了狭义等值没收的折算规则,另一方面,本着任何人不得从犯罪和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原则和公平正义的精神,对所有产生于犯罪的财物、报酬、权益或者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无论是否可以对其直接实行实物没收,均加以合理计算,以科学的量化标准规范追缴与没收活动。

“可追缴款额(recoverable amount)”是广义等值没收制度的一个基本概念,《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张磊等译,第7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页。它是指可追缴资产的价款数额,或者说,与从犯罪活动中获取的或者同犯罪实施有关的财物相对等的钱款数额,《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1条将其表述为“与所得财物相当的价值(property the value of which cor-responds to that of such proceeds)”。随着这一概念的确立,司法机关在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行追缴时,不仅对于已挥霍、损坏、灭失或转让的特定物,而且对于一切尚存的财物,包括可替代物,除作为证据使用外,均不必逐一地辨别和追踪犯罪所得的原物,只要根据有关物的价值确定可追缴款额即可,“在法庭签发任何没收令时,应当确定没收令签发时其所认为的没收令指定财产(金钱除外)的价值”《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张磊等译,第56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6页。

广义的等值没收,在吸收和借鉴狭义等值没收的规则基础上,创立了一整套缜密的规范体系,使得对犯罪资产的追缴与没收成为一项相对独立的制度,并表现出以下主要特点:

第一,使没收与犯罪所得的数额紧密挂钩,并受制于可追缴款额的上限,超出该上限的追缴与没收将被视为不公正的财产剥夺。由此凸显刑事没收的“适当性原则”,即:没收的强度应当与非法获利的程度相对称。因而,在刑事诉讼中适用没收手段首先应当查清两个问题:一是被告人是否从有关犯罪中获利;二是被告人从有关犯罪中获利的程度及其数额。如果被告人没有从犯罪中获利或者获利数额微不足道,从诉讼成本的角度考虑,则不应作出没收裁决;刑事没收的范围也不应当超出被告人非法获利的范围。关于刑事没收的“适当性原则”可参阅《德国刑法典》第74条b;《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刑法典》(徐久生译),第20条a第2款,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

第二,等值没收紧紧围绕的是有关财物的来源和性质问题,不再具有刑事处罚的性质,可以在被告人逃匿或死亡情况下适用,有着附带民事诉讼的色彩。司法机关通常采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或者“优势证据”标准就有关财物是否与犯罪有关或来源非法问题作出认定,允许被告人及利害关系人参与相关的诉讼活动,以确保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认定和估算符合公平原则,并平等保障被害人与善意第三人的权利。这样的权利保障机制自对财物执行冻结或扣押措施时起即可启动,一切与被冻结或扣押财产有利害关系的人均有权针对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依据以及扣押、冻结的数额提出异议,或者依照民事诉讼的程序申请司法审查。

第三,将对犯罪所得的实物没收转化为支付义务,此种支付义务的履行接受“司法之债”规则的调整,更加注重实际经济效果的实现。采用货币尺度衡量和折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量,将使资产扣押、冻结、追缴与没收更为精准和易于操作,使此种“司法之债”的执行更符合公平、公正原则。比如,如果某人根据没收令应当支付的钱款未予支付,则可以要求该人按照民事裁决债务的利率的标准,就迟延期间尚未支付的款额支付利息。《开曼群岛2008年犯罪收益追缴法》(The Proceeds of Crime Law,2008)第21条。一些国家的犯罪收益追缴法甚至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采用支付折价款的方式赎回被没收的财物。《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张磊等译,第56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9页。

从一定意义上讲,等值没收和罚金都属于“司法之债”,都要求犯罪人向司法机关支付特定数额的钱款,不同的是,等值没收要求支付的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折价款,而罚金则要求在犯罪获利范围之外支付一笔作为惩罚性的钱款。在等值没收的情况下,如果直接来源于犯罪行为的财物已被挥霍、损耗或转让,犯罪人有义务以自己的合法财产支付相对应的折价款,但是,随着对没收标的物及其数额的精准界定,“没收就失去了其惩罚性功能,而变成了一项修复性法律制裁”。珀尔特·彼得博士主编:《匈牙利新〈刑法典〉述评》(第1—2卷),郭晓晶、宋晨晨译,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32页。因此,就法律性质而言,等值没收已完全不同于传统的没收财产刑,它对犯罪人合法财产的剥夺不得超越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范围,是对受到犯罪侵害的原有合法经济与财产状态的恢复,因而不再具有刑事处罚的性质。由于针对犯罪资产的等值没收不具有刑事处罚的性质,一些国家的相关立法明确规定对其不适用刑法的不溯及既往原则,例如,《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14条规定:“本法适用于:(1)任何时间实施的犯罪(不论是否有人被定罪);和(2)任何时间被判决的犯罪;不论该犯罪或定罪发生在本法生效之前还是之后。”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等值没收也存在着比较严厉的一面,在一些情况下,严格执行等值没收也可能造成以犯罪人的全部合法财产折抵已被挥霍或损耗的犯罪所得的局面,甚至可能致使犯罪人为履行“司法之债”而倾家荡产。尤其在那些把没收犯罪资产作为保安处分加以适用的国家,等值没收有可能实际超出财产性保安处分的预防性功能而具有惩罚性,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没收属于“财产性保安处分”,它是针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危险性”而采取的预防措施,因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具有引诱和鼓励人们犯罪的“危险作用”,没收是对此种危险性的消除。“正是由于它较强的穿透性并且可能对与实施犯罪无关的财产也造成影响,人们一般认为它具有较为明显的制裁性质”Emanuele Nicosia, La Confisca, , le Confische—Funzioni Politico-Criminali, Natura Giuridica e Problemi Ricostruttivo-Applicativi, G. Giappichelli Editore-Torino,2012, p.16.。因而,一些国家的刑事立法规定:如果等值没收超出了财产保安处分的预防功能并可能对有关人员的合法财产造成剥夺,一般只针对刑法典分则特别列举的某些犯罪(通常为贪利性犯罪和腐败犯罪)并且在对被告人定罪(包括通过辩诉交易定罪)之后适用;对于上述新引入的、针对特定犯罪适用等值没收的法律规定,需要考虑遵循不溯及既往的原则。1995年2月9日欧洲人权法院在Welch诉英国一案的判决中认定:英国法院于1988年8月24日对Welch判处的等值没收,由于可以转换为监禁刑,具有刑罚的性质,对此种构成刑事处罚的没收应当遵循《欧洲人权公约》第7条规定的不溯及既往原则。见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9 February1995, n.307/A. Welch v United Kingdom。

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这里所说的“责令退赔”,不可与第36条提到的“赔偿经济损失”相混淆,应当理解为仅仅针对被挥霍或者已灭失的违法所得,因而构成“狭义等值没收”的表现形式。随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引入,“依法应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开始在我国刑事法律表述中与“没收”建立起直接的、具有排他性的联系,从而为“广义等值没收”的适用奠定了立法基础。然而,在关于可追缴资产的构成、确定与计算方面以及相关的权利保障问题上,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仍存在着严重的欠缺和一些随意性较强的认定标准,亟须研究和借鉴国际上先进的法制成果和经验,创建一套科学的和统一的犯罪资产追缴与没收制度,并从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角度,“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四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