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内容提要
关键词
第一节 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概述
一、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的概念与特征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事实特征。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是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在刑法中,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以客观事实为内容。一般来说,人的具体活动是其主观的外化,即一个人的活动可分为两个层次:首先,是主观方面的心理活动,即主观上有意识、有意志的活动。在犯罪活动中,行为人一般首先要产生某种犯罪的念头,进而形成比较明确的犯罪目的,然后设想通过什么样的方式来实现其目的,并作出是否实行犯罪的决定。如甲贪图享受,见乙家里比较富裕,就产生杀乙图财的念头,并决定采用投毒的方式杀害乙。这就是主观的心理活动。其次,是将主观心理活动外化为危害社会的行为,它主要表现为特定的犯罪行为或者行为后果,如上例,行为人决意杀人后,购买毒物、投放毒物以及投毒导致被害人死亡等。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本来也是犯罪客观方面的一部分,但由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已经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独立要件,因此在理论上,犯罪客体就是独立于犯罪客观方面的事实要件。
第二,具有刑法规定性。犯罪行为必然发生于特定的时间和空间场合,而行为的实施方式多种多样,如杀人行为,既可以是投放毒物,也可以是用枪械射击,还可以使用其他具体方法,刑法对此不能一一列举,所以刑法分则中的犯罪行为,往往是抽象化的特定行为类型,如关于杀人罪,刑法很简洁地规定:“故意杀人的……”至于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场所等因素,则未必是这种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可以认为,刑法没有规定的客观因素,并不是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即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一般应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得到明确体现。
第三,说明犯罪客体遭受侵害的事实特征。就刑法规定犯罪的意义而言,犯罪的客观方面在形式上必须是由刑法分则条文体现的客观事实特征,在实质上要同犯罪客体密切联系,是能说明侵犯具体客体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诸客观事实。犯罪构成的各要件,是分别用来说明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达到犯罪的,犯罪的客观方面就是从犯罪的外在特征上说明,行为人是在什么条件下、通过什么样的行为使犯罪客体受到侵害的,因而表现出犯罪客观方面与犯罪客体的密切联系。客观的事实特征如果不能说明对犯罪客体的侵害,也就不属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内容。当然,这样的事实特征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这些具体的犯罪要件,是以是否为各种具体犯罪必须具备为标准制定,规定在每一个具体犯罪的构成之中。
第四,是确认犯罪的必要客观因素。犯罪的构成以行为人的客观表现为核心要素,具体体现为刑法分则的规定要正确揭示犯罪客体所遭受的损害。而行为的表现形式很复杂,从实质上看,只有对揭示犯罪客体所遭受的损害具有显著意义的事实特征,才值得为刑法所确定,所以犯罪的客观特征又是确认犯罪的必要客观因素。当然,犯罪的客观特征不仅决定犯罪的成立,也影响量刑。
第五,以危害行为为犯罪构成的核心要素。在犯罪的基本点上,向来有行为与行为人之争,前者认为刑法侧重行为的客观表现,后者认为刑法侧重行为人的主观危险性。我们认为,为了正确掌握刑法的尺度和适用标准,目前应该采取行为中心说,以危害行为作为犯罪构成的核心要素。这要求,在构成要件中明确地确定危害行为的地位,并以危害行为的现实表现为基础,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分析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
二、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分类
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也称为犯罪客观要件,它是刑法分则中各种具体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的总和。
在犯罪的客观发展过程中,首先表现出一定的危害行为,行为要针对一定的对象,反映出一定的特性,并且表现出犯罪客体遭受损害的程度,而且行为往往发生在一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根据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危害行为是所有犯罪必须具备的客观要件,危害结果是大多数犯罪所要求的客观要件,而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或手段,是一些犯罪成立时所要求具备的客观要件。根据刑法分则对各种客观要件的不同要求,我们可以将犯罪客观要件分为必要的客观要件和选择的客观要件。
必要的客观要件,是指每一个具体犯罪都必须具备的客观内容。在刑法中,危害行为是必要的客观要件,这是没有争议的;但对于危害结果是不是必要的客观要件,理论上由于对结果的认识不同,存在分歧。有的观点认为,每一个犯罪都有结果,所以危害结果是必要的客观要件;但是传统观点认为,并非每一个犯罪的成立都要求结果,如行为犯和举动犯,所以危害结果是选择的客观要件。我们认为,根据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有些犯罪不以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因此传统的观点是可取的,危害结果只是选择的客观要件。
选择的客观要件,是指并非为每一个具体犯罪所具备,但为部分具体犯罪所要求的客观要件,如危害结果、特定的手段、特定的时间和特定的地点等。需要指出的是,选择的客观要件不是可有可无的要件,它们在决定某些具体犯罪是否成立的时候,是必不可少的。
三、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的意义
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是犯罪构成的核心要件,是正确认识犯罪的基础,它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机能:
第一,定罪。犯罪客观方面的定罪意义表现为:首先,区分罪与非罪。要确定行为是不是构成犯罪,必须考察行为的客观现实表现和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客观现实表现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客观构成要件所决定的。如果不具备犯罪客观的特征,就不能认为行为是犯罪,如行为人初次盗窃,数额较小,由于不符合盗窃罪所要求的客观特征,就只能作为盗窃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再如行为人实施合法的行为,对罪犯执行枪决,由于不具备危害性,因此不构成犯罪。其次,区分此罪与彼罪。即使行为人基于同样的犯罪心理实施行为,但由于实施行为的客观表现不同,构成的犯罪也不同,如同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和公然夺取财物,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抢夺罪。再次,区分基本形态的犯罪和修正形态的犯罪。行为人基于特定的犯罪心理,实施特定的行为,一般构成特定犯罪。但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的时候,由于客观表现程度不同,其犯罪接近完成的阶段有所区别,行为的后果会不一样,给予行为人的评价也不相同,从而在刑法中,有犯罪的基本形态和修正形态之分。
第二,量刑。犯罪的客观方面,不仅决定危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构成何种形态的犯罪,而且对于量刑也具有决定作用。就不同犯罪而言,由于犯罪反映出不同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所以立法确定了不同的刑罚种类和刑罚幅度;就同种犯罪而言,由于客观方面所表现的程度不同,刑法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情节。此外,司法机关在裁量决定刑罚时,也要参考犯罪的客观表现。
第三,表现犯罪心理。犯罪的活动分为心理活动和客观外在活动两部分。其中,犯罪的主观方面支配犯罪的客观方面,但是犯罪的主观方面只有通过犯罪的客观方面才能表现出来。反过来说,我们可以通过行为的客观表现,揭示行为人的内心活动,正确认识行为人的罪过、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等,从而为全面、正确认识犯罪提供可靠的客观基础。
第二节 危害行为
一、危害行为概述
犯罪首先是人的一种危害行为,而社会危害性又是从行为的客观现实影响中表现出来的。没有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危害社会的思想活动没有以行为方式表现出来,就无法形成对社会的危害。我们可以说,没有危害行为,就没有犯罪。因此,危害行为是每一个具体犯罪构成的基础,在犯罪论体系中居于核心的地位。
“无行为则无犯罪亦无刑罚”,这句格言揭示了行为在刑法构造中的基础地位。但是,必须将刑法中的行为和危害行为区别开。刑法中的行为可分为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如正当防卫行为),如果把犯罪行为等同于刑法上的行为,就无法对我国刑法上规定的各种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但究竟什么是行为,在理论上有不同的学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91]:
(1)自然行为论,认为行为是行为人具有某种意欲(有意性),为实现这种意欲而发动其身体的运动,并由于其身体的运动(有体性)而使外界发生的变化。由于自然行为说不能解释“不作为”,为了弥补其不足,有学者主张,意思不单是促成运动神经的物理原因,而且是客观的身体举动的原因,所以只要基于认识并希望身体的动或静这种意思活动而为的身体动静就是行为。
(2)目的行为论,认为行为是行为者基于已知的知识,预见能认识的结果,并以之为目标,选择为了达到该目标所必需的手段,使之向着预定目的的方向进行,从而支配、操纵和指导动作样态,以期实现结果。
(3)人格行为论,认为行为是在人格和环境的相互作用中,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态度而形成的,且必须将主观的人格现实化。身体的动静必须与主体的人格态度相结合,且必须是行为人的主观现实化时,才能将其理解为行为。
(4)社会行为论,重视行为的社会价值,认为人在社会环境中有不同的举动,但是只有它本身有意义,并对社会也有意义,就被法律认为是行为。
在以上学说中,自然行为的概念无法说明不作为的行为性;目的行为的概念既不能合理解释不作为,也不能解释过失行为;人格行为的概念虽然在今天有一定影响,但由于人格具有多重含义,和目的行为之间的区别不明显,而且人格行为的概念不能说明无意识举动的行为性和对精神病患者采取保安处分的理由。因此,前三说难以说明行为概念。社会行为论则兼顾了行为的社会评价,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前三说的不足,较为可取。
通说认为,危害行为是指人在意志的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这一概念反映出危害行为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1)有体性。即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活动表现出的动静。人的身体活动,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动作,也可以表现为相对的静止,即它可以通过作为的方式实行,也可以通过不作为的方式实行。人的身体活动,除了躯干和四肢运动之外,还包括头部和头部器官的运动,如摇头晃脑、以目示意、言语伤人等。强调危害行为的有体性,是为了坚决贯彻“对思想不得为非”的做法,即反对“思想犯罪”。言论是人的思想的外在表述,和人的四肢动作不同,一般不被认为是行为,而且言论自由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但是,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权时,不得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与自由,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为言论有时不单纯是思想流露,而是可以伴随人的身体的其他动作外化为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能对社会或他人造成一定的损害,如煽动分裂国家、诬告陷害、作伪证、侮辱、诽谤等言论,所以刑法将严重危害社会的言论也作为犯罪行为。
(2)有意性。即危害行为是受行为人意志支配的行为。犯罪作为一种危害行为,体现了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统一。危害行为也应当反映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只有在人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行为,才具有由刑法进行调整的价值。一般来说,人的行为都受到自己的意志支配:为了支配自己的行为,人首先要对客观外部世界有所认识,然后根据自己的认识形成决定行为的意志,从而在意志的支配下选择是否行动以及实施行为的方式、方法。但是有时人的行为不受自己的意志支配,如梦游者对于自己的梦游行为完全不知道,但在梦游时却可能实施杀人的行为;或者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内容有所了解,但是却不能支配行为,如列车扳道工被别人绑住了身体,在应当扳道的时候不能扳道。这些行为在客观上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但由于不能反映行为者主观心理态度,所以不能作为危害行为。这类无意识或者无意志的行为,主要包括四类:一是人在睡梦中的行为;二是人在精神错乱下的行为;三是人在不可抗力影响下的行为;四是人在身体受到强制时的行为。
(3)有害性。即人的行为必须给社会造成一定危害。危害行为也要体现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统一,虽然行为人具有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的意图,但如果他的行为没有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甚至不足以产生危害后果,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不能被当作危害行为。当然,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标准很多,国家的民族文化传统、社会政治、经济现状等因素,对认定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具有不同程度的影响。首先,在不同地方,人们对于行为的社会价值评价是不同的,在不同的国家是这样的,即使在一个国家内部也可能存在这种现象,如我国《刑法》第90条[92]对于少数民族地方作出变通性的规定,就是因为充分考虑到我国是由多民族组成的,各民族具有自己的传统习俗,民族观念或者伦理观念有所区别,对于特定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不可能完全一致。其次,一个国家的社会形势总是发展变化的,有些行为在过去不被认为有社会危害性,但现在被认为有社会危害性;有些行为过去被认为有社会危害性,但现在被认为没有社会危害性。如关于淫秽物品的认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们的性伦理观念,当人们的性伦理观念比较保守时,被认为是淫秽物品的范畴就比较大;反之,当人们的性观念比较开放时,被认为是淫秽物品的范畴就比较小。
二、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客观上可以有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我们可以根据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主观罪过,将其分为故意行为和过失行为;也可根据危害行为是否属于具体犯罪构成的要件,将其分为实行行为和非实行行为;还可以根据行为违反规范的形式,将其分为作为和不作为。关于故意行为和过失行为、实行行为和非实行行为,将另外叙述,这里主要论述作为与不作为。
作为,是指行为人用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的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危害行为。在刑法中的作为,是指行为人违反了禁止性的刑法规范,即刑法禁止人们实施一定的行为,而行为人却积极地施行之。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大多数犯罪都可以由作为实施,其中许多只能通过作为实施,如强奸罪、抢劫罪、抢夺罪、诬告陷害罪、诽谤罪、诈骗罪等。作为除了要具备危害行为的三个特征之外,还必须表现为身体活动的积极举动,身体的静止不可能实施作为犯罪。
作为在实践中往往由一系列举动组成,如为了盗窃他人家里的财物,行为人要了解被害人的一般活动规律、习惯,了解周围环境,选择适当时机接近要盗窃的对象,然后着手实施盗窃等。在不同的阶段,行为人可以采取不同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作为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类:
(1)利用自己身体的作为。这是最常见的作为方式。自己的身体活动可以是自己的四肢活动,也可以是自己的五官活动。如大打出手,伤害他人身体;口出秽言,侮辱他人人格;涂改有关文件,扰乱国家管理秩序等。无论身体哪个部位的举动,只要符合上述作为的特点,就是作为的具体实施方式。
(2)利用物质性工具的作为。行为人除了通过自己的身体向危害对象施加物理力或者精神影响之外,还可以借助物质性的工具产生影响,如用毒药致人死亡、用绳索绑人、用枪杀人等,再如用木棍打击一定物品,也可以造成受害人的精神受到压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利用网络犯罪更是体现了这种特性。
(3)利用自然力的作为。自然力包括水、火、雷电、地震和山崩海啸等自然现象。人类行为一般难以控制自然现象的发生或者发展,但是人们完全可以利用自然现象达到危害社会、危害他人的目的,如明明知道某地正处于强烈地震影响之中,而让不知情的人前往该地,意图让他人死亡。由于利用自然力,人们难以支配行为与意图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以一般不会发生现实的危害结果。但是,应该承认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发生的概率增大,他的行为也并非和结果没有关系,其社会危害性是存在的,在特定条件下,这种行为完全可以构成犯罪。
(4)利用动物的作为。自然力尚且可以利用,那么利用动物更是可能的,如训练恶犬伤害他人、利用毒蛇致人死亡等。
(5)利用他人行为的作为。把他人当作工具加以利用也是可能的,如利用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行为、利用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的行为、利用他人的过失行为、利用他人没有意识的行为,甚至还可以利用他人的犯罪行为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
1.不作为的概念
不作为是危害行为中与作为相对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所谓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具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不作为和作为的区别,不在于行为人的身体是动或是静,而在于行为人违反了什么样的规范:不作为违反的是命令规范;作为违反的是禁止规范。
不作为也要具备危害行为的三个基本特征。此外,它还有三个特殊的构成条件:
(1)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作为的特定义务。这是构成不作为的前提条件。作为的特定义务,是行为人在特定的社会生活中,基于某种特定的社会关系而产生的必须积极实施某种行为的义务。只有在负有特定义务的前提下,行为人才具有作为的可能性,否则就不是不作为的形式。
(2)行为人具有履行特定义务的能力。一般认为,这是不作为成立的重要条件。我们认为,这是特定作为义务形成的实质性前提。行为人如果没有选择自己行为的自由,就不应当承担其后果的责任,即行为人如果没有一定的能力条件,就不应承担一定的法律义务,其行为就不构成不作为。
(3)行为人没有履行作为的特定义务。这是构成不作为的现实条件。只有在行为人具有作为能力,而且也具有作为的义务,却没有实施一定的作为的时候,不作为才成立。
2.不作为的义务来源
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作为的特定义务,是构成不作为的前提条件。在不作为的犯罪中,一般先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实施作为的特定义务,可以说,对于特定作为义务范围的理解,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成立不作为犯罪的范围,这就要求我们对于作为的义务根据,即不作为的义务来源,有明确的界限。但是,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人们所承担的义务是十分纷繁复杂的,有些义务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有些没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义务是否可以作为刑法中的不作为义务来源呢?如果可以的话,哪些可以构成作为的法律义务来源?哪些不能构成作为的法律义务来源?这些问题在理论上并不是很容易划分。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刑法中很明确的不作为的义务来源,主要是法律明文规定了的义务。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是指国家立法中被认可的强制性或者命令性的行为规范,包括刑法规定的义务和其他法律规定的义务。其中,刑法中规定的义务可以是刑法本身单独规定的义务,也可以是又包含于其他法律中的义务。其他法律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诉讼法等狭义法律和行政法规、条例、规章等广义法律。如关于夫妻之间互相扶养的义务,不仅为宪法所规定,还为婚姻法所规定,在刑法中也是作为的义务。需要指出的是,其他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如果只是为这些法律所规定,在刑法中并没有得到规定,还不能成为刑法中的不作为的义务来源,即它只有在刑法中得到确定,才能成为刑法中的不作为的义务来源。如刑法中没有规定家长对子女应当承担九年义务教育的义务,所以在家长不履行该义务的时候,不能认为家长的行为是刑法中的不作为。
(2)职务或者业务所要求的义务。由于职务或者业务活动的范围极为广泛,一般法律不可能明文规定对有关人员的要求,但是这并非意味着有关人员的活动不受刑法约束。在刑法中,根据职务或者业务活动的特殊性,一般对相关人员产生特殊的要求,这些要求一样可能并且应当成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如值班医生对病重的患者有抢救的义务、消防队员有消除火患的义务等。职务或者业务所要求的义务并不是没有被明文规定,一般来说,不同行业或者不同的单位对于从事不同职务或者不同业务的人员,都有一些行业性规定或者单位的规章制度。如在医疗卫生系统中,医疗手术有比较具体的操作标准。这些都是司法实践中确定不作为义务来源应当把握的范围。
(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法律行为属于法律明文规定之外、不属于职务或者业务所要求但具有法律约束性的行为,它可以产生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因此负有履行特定义务的义务者不积极履行该项义务,致使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得到保护的,其行为也就给社会造成了侵害,所以在刑法中不能忽视不履行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的行为,即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也应当被认为是不作为的义务来源。
一般认为,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主要是由合同所引起的义务。由于合同是日常生活中一种确定权利和义务关系的重要形式,所以保证实现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但是由于合同的形式复杂,约束效力不同,所以关于合同的义务有三个问题存在异议:第一,合同义务是否仅限于书面合同中的义务?《民法通则》和《合同法》[93]规定,合同可以包括书面、口头等形式,其中的效力并没有实质区别,这说明口头形式的合同也具有法律效力,那么口头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也具有法律的后果,所以合同义务不能只限定于书面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还包括口头形式的合同所确定的义务。第二,合同成立以后,行为人事实上未承担义务而开始工作,是否产生作为义务?一般认为,合同成立以后,或者合同约定的条件具备以后,行为人就承担作为义务,这一点可以说是客观存在的。至于行为人没有承担义务,是否构成刑法中的不作为,以及该不作为是否构成犯罪,还必须结合其他情形进行认定。第三,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是否都产生作为义务?一般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通常产生作为义务,至于说该义务是否必须由刑法调整,则还需要考虑不作为是否严重地侵害或者威胁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4)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先行行为是相对于行为人的义务行为而言的,它发生在义务行为之前,通常会导致义务行为。先行行为所引起的义务,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使得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时,要求行为人实行特定的行为,以消除、减轻危害或危险。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这种义务,就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危害的行为。由于先行行为是一种现实生活中的行为,没有明文的形式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所以它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难以一一列举。在刑法中常见的包括:第一,非法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非法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是最主要的产生作为义务的行为。如司机超速驾驶致使行人受伤时,根据规定,司机就有义务对伤者进行抢救,假如司机逃逸,就是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因此导致伤者死亡的,在特定场合可以认为司机故意杀人。由此可见,非法先行行为既可以是一般的非法行为,也可以是犯罪的行为。第二,意外行为引起的义务。意外行为应当成为作为的义务来源,是由意外本身的后果和合法行为的性质决定的。关于合法行为可否导致作为的义务,理论上存在分歧。有人认为,无论合法行为还是非法行为,既然它可以使某种社会关系处于受到损害的危险状态,行为人就没有理由拒绝消除他能够消除的危险;先前的合法行为不能保证以后行为的合法性。但也有人认为,合法行为引起义务是否公正合理还值得推敲。[94]我们认为,如果认为任何合法行为都产生作为的义务,那么在很多情形下会造成混乱,如医生对病者实施手术本身是合法的行为,但假如手术没有成功,是否意味着医生有义务将病者的身体状况复原呢?这种要求显然不妥当。而且既然行为本身是合法的,那么在合法限度之内的结果也是为法律所许可的,因此不可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重新产生法律的义务。但是,当我们否定合法行为引起的义务时,不能否定在实施合法行为之际,由于意外的原因出现在法律许可范围之外的结果,这种结果由于是行为人导致的,本身不能被认为是违法的,但行为人却应当消除或者减轻危害或者危险状态,如一个人和朋友到深山打猎,由于意外,他将朋友打伤,在这种情形之下,如果认为行为人没有作为的义务,显然是不妥当的。
对于作为义务的来源,在理论上围绕道德义务出现了重大的争议[95]:(1)肯定说,主张在刑法中增设“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罪”,其根据是历史的传统、外国的立法先例,以及促进道德建设的必要性等;(2)否定说,反对道德义务成为不作为犯罪中作为义务的来源,理由是不能混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法益侵害说与道德义务主张存在矛盾,在我国的社会现实中还有一些因素制约了将道德义务上升为刑法中的义务。我们认为,法律是道德的底线,说明法律有必要维护基本的道德规范,而且外国立法的类似规定也是为了达到这一目的,至于法益侵害说,与道德义务并无必然冲突,所以赞同肯定说。
3.不作为犯的理论分类
危害行为可以分为作为和不作为。根据危害行为实施的不同形式,犯罪可以分为作为犯和不作为犯。不作为犯是指行为人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的犯罪。在刑法中,有的犯罪只能以作为的形式施行,有的犯罪只能以不作为的形式施行,有许多犯罪既能以作为的形式施行,又能以不作为的形式施行。根据这种情形,理论上将不作为犯分为真正的不作为犯和不真正的不作为犯。
所谓真正的不作为犯,又称为纯正的不作为犯,是指根据刑法的规定,只能单纯以不作为的行为方式才能构成的犯罪。例如刑法规定的遗弃罪、遗弃伤员罪,就是以纯粹的不作为的行为方式构成的。
所谓不真正的不作为犯,又称为不纯正的不作为犯,是指以不作为的行为方式施行刑法中规定的、以作为形式构成的犯罪。例如刑法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罪,通常是以积极的作为行为来实施,如枪击、刀砍、斧砸、投毒、绳勒、水淹等。但如果以消极的行为实施杀人行为,如母亲故意不给婴儿喂奶,致婴儿饿死的,也构成故意杀人罪,这就是不真正的不作为。
第三节 危害结果
一、危害结果的概念和特征
关于危害结果的概念,在刑法理论上有许多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危害结果是犯罪行为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害结果或者具体的物质性损害结果;有的认为,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直接客体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和危险状态;有的认为,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给客体即社会关系造成的损害;有的认为危害结果是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的或者可能造成的一定损害。还有的将危害结果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危害结果是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事实,包括危害行为的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狭义的危害结果,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通常就是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事实。
以上分歧的关键是,危害结果是不是刑法构成要件中的必要要件。这个问题涉及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对危害对象还是对直接客体的侵害,危害结果是具体的还是抽象的,危害结果是直接的结果还是间接的结果。确定危害结果的内涵和外延,要体现危害结果本身在刑法中的价值,即它对于确定犯罪和量刑的影响。如果说危害结果对于定罪和量刑没有意义,那就没有必要研究它。
我们认为,危害结果是指犯罪行为对危害对象施加作用之后已经造成的具体人身伤亡或物质的减少、毁损或者其他合法状态的改变的事实情况及其实在可能状态。
1.危害结果的客观具体性
结果是一种现象引起的另一种现象,无论何种现象,都是客观的,而不是我们主观臆断的。刑法中的危害结果也具有现实的实在可能性。如果没有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还不能称为危害结果。这里,应当把危害结果与行为对犯罪客体的侵害和威胁区别开来。任何犯罪都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所以任何犯罪的危害行为都不可避免地会对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损害或者威胁。但是,我们不能简单地把这种损害或者威胁等同于构成要件的结果。在犯罪构造中,有些犯罪属于行为犯或者举动犯,行为人只要完成一定的行为或者举动就构成犯罪。然而在具体的犯罪活动中,这种行为并不一定已经现实地引起了合法状态的改变,也可能连导致合法状态改变的现实可能性也不具备,如煽动分裂国家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对国家的统一具有威胁,但是该行为通常并不具备引起国家分裂的具体危险。有的观点认为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对犯罪客体作用的结果,这就混淆了危害结果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之间的界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的侵害或者危险,由于犯罪客体是一个抽象的社会关系,所以社会危害性的评价是一种比较抽象的判断,尽管我们不能否认它的客观可能性,但是在有些犯罪中,它是依靠理论推理出来的可能性,其范围比危害结果要宽泛。
2.危害结果的实在性
危害结果不是理论推理的结果,它是实实在在发生的事实或者状态。在有些犯罪中,尽管没有最终发生人身伤亡或物质的减少、毁损或者其他合法状态的改变,但是发生人身伤亡或物质的减少、毁损或者其他合法状态的改变的实在可能状态已经出现。如行为人在铁道路轨上放置一块大石头,意图颠覆列车,他的犯罪行为被人发现后,他人将石头搬走,列车并没有发生倾覆。这是否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危害结果呢?应该承认,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引起人员伤亡或者物质毁损,但是它已经产生了导致列车倾覆的实在危险,如果不是被人发现并采取挽救措施,那么该危险就能转化为实际损害。这种危险不是我们臆断的,也不是逻辑推理出来的,它具有实在性。只有具有这种实在性,才能说具有危害结果。
3.危害结果的因果性
危害结果的因果性,是指危害结果是相对危害行为而言的。对社会能产生破坏性结果的原因很多,有人为原因,有生物界原因,还有来自于大自然的力量等。这些原因力中,只有人的危害行为才具有刑法价值,才是我们评价的对象。所以,没有危害行为,就没有危害结果;不是危害行为引起的结果,也就不是刑法评价的危害结果。这一方面有助于我们确定危害结果的范围,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我们在以后分析因果关系时,将行为人的行为后果和其他原因引起的后果区别开来。
4.危害结果的多样性
由于危害行为多种多样,而且危害对象的具体属性不一,因此危害结果的表现具有多样性。它既包括人身的伤亡情况,也包括物质的减少、毁损或者合法状态的改变;它既可以是危害对象直接出现结果,也可以是由犯罪行为导致的其他结果等。
二、危害结果的种类
由于对危害结果的认识不同,所以对它的分类也有许多种。如构成结果和非构成结果、物质性结果和非物质性结果、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实害结果和危险结果、普通结果和加重结果、单一结果和复杂结果等。在以上分类中,有的对于定罪和量刑有重要意义,有的意义不大。
分类标准是危害结果是否属于基本犯罪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的结果,也被称为定罪结果,是指根据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构成某种基本形态的犯罪必须具备的危害结果,如故意杀人罪中人的死亡、盗窃罪中较大数额的财产被盗等,如果没有发生人的死亡,或者没有较大数额的财产被盗,那么就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或盗窃罪既遂。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可分为故意犯和过失犯,故意犯又可以分为直接故意犯和间接故意犯,其中过失犯和间接故意犯都要求特定的危害结果出现,才成立犯罪。如在过失犯中,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过失致人重伤罪,要求出现被害人死亡或者重伤的结果,否则不构成犯罪。在间接故意犯中情况也是这样,如出于激情原因用刀刺他人的行为,就是根据结果进行评价,如果出现死亡结果,则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出现轻伤或者重伤,则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没有出现伤亡结果或者仅仅致人轻微伤,就不构成犯罪。
非构成要件的结果,也被称为量刑结果,是指一切危害行为引起的对于确定基本构成要件没有影响、但是影响量刑的危害结果。在犯罪中,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性的直接反映,而且通过危害结果可以表征行为人在人身方面的危险性,所以它不仅在有的犯罪中直接被用于确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且更多的是用来作为量刑的参考情节,如强奸妇女引起被害人精神错乱的结果,盗窃穷苦人家的生活急需品导致受害人自杀的结果,诽谤他人导致被害人家庭破裂的结果等,都是非构成要件的结果。这类结果可以分为:(1)未完成形态的结果。在直接故意犯罪中,有些犯罪要求特定的危害结果为犯罪基本构成要件的要素,如果没有出现基本构成要件的结果,则只能构成未完成的犯罪形态的结果,如前述故意杀人未遂。未完成的犯罪形态的结果,一般并不能说明犯罪性质,但是在量刑的时候,可以作为比照完成形态的结果的情节,成为量刑的根据。(2)加重的结果。在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结果,由于存在大小的差别,所以也成为量刑时需要参考的情节,如强奸罪中强奸一人和强奸数人,强奸一人导致他人精神错乱的和未出现其他情形的;盗窃财物较大和盗窃财物巨大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和致人死亡的,这些类似的结果不仅是犯罪构成中的结果,而且也是量刑中的结果。
分类标准是,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对危害对象所造成的侵害形态。
实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或物质减少、毁损或者其他合法状态的改变的事实情况。实害结果是一种已经现实发生的、不可避免的危害事实,如故意杀人中他人死亡的结果,故意伤害中他人的身体机能或者形状的改变等,盗窃罪中财物从一个地方转移到另外一个地方。
危险结果是指危害行为造成人身伤亡或物质减少、毁损或者其他合法状态改变的实在可能状态。危险结果中所蕴涵的人身伤亡或物质减少、毁损或者其他合法状态改变这些事实情况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没有发生的原因是特定的时机不具备。如果时机具备,而且没有外界的其他原因介入,它就会自动发生。可能状态之所以没有转化为客观事实情况,主要是由于外界其他原因介入而导致的。所以危险结果和实害结果之间的联系是密切的,如果没有外界原因的介入,危险就必然转化为实害。如破坏交通工具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一般是由于及时发现交通工具被破坏进而采取防范措施,才阻止了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在刑法理论上,对于要求危险要素的犯罪,称为危险犯。在外国刑法理论中,危险犯分为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抽象危险犯是指,只要行为人在特定的条件下或针对特定对象实行某种行为,法律便认为具有危险状态存在的犯罪状态。例如《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犯罪,只要行为人在法律所规定的特定地点实行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及其他危险行为,就具有危害不特定的人或者财物的危险。至于危险对什么人还是对什么物,以及危险的程度,法律并无特别限制。具体危险犯,是指对于构成某种犯罪,法律不仅要求危险状态的具体内容,还要求危险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认为危险存在的犯罪状态。即行为必须在特定条件下或针对特定对象实行,它能否引起法律所要求的特定危险状态,还应当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分析判断,例如《刑法》第116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行为应“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这里既有对危险状态具体内容的要求,又有对其程度的要求。只有符合要求的,才能认为危险状态存在。
分类的标准是危害结果的表现形态。
物质性结果,是指以物质性变化为表现形态的危害结果。物质性的结果一般是直观具体的,也可以说是有形的,它可以通过人的感官直接感知,或者通过数学、物理、医学等方法进行具体确定。例如被害人已经死亡或者身体受到伤害的程度;财物被损坏的数量、程度或者其存在的位置改变等。
所谓非物质性结果,是指以非物质形态表现出来的危害结果。例如被害人的名誉、人格受到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受到损害等。这种危害结果也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只是不像物质性结果那样具有直观性。但是它绝非不能为人们所认知,而是可以作出适当的估计。如侵犯他人的名誉、人格,可以通过被害人自身的外在表现反映出来,通过周围人的言谈、举止表现出来。因此,非物质性结果并不是不可估计的,只是同物质性结果相比,其认定方式更为复杂、困难罢了。
分类标准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联系形式。
直接结果,是指危害行为作用于危害对象后,对危害对象直接引起的危害结果。直接结果只能发生于具体的危害对象本身,且是危害对象自身在危害行为直接作用下出现的变化情况,如行为人用刀刺受害人致受害人死亡、行为人毁坏他人财物致使他人财物减少。直接结果既可以是构成要件的结果,也可以是非构成要件的结果,既可以表现为物质性的结果,也可以表现为非物质性结果。
间接结果,是指危害行为作用于危害对象之后,对危害对象或者相关因素间接导致的危害结果。间接结果可以发生于具体的危害对象本身,也可以发生于与危害对象相关的人或物上,它必须是危害行为间接导致的结果,如行为人盗窃穷人借来治病的钱财,致使他人因为不能及时就医而死亡;行为人奸淫妇女,导致该妇女精神崩溃或者家庭不幸等。间接结果通常是非构成要件的结果,即对于定罪的意义不大,但是对于量刑很重要。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一种现象总是必然导致另外一种现象,所以犯罪的行为总是必然产生间接结果,一个直接结果可能导致另外一个间接结果,这个间接结果还可能诱发另外一个间接结果,如前述强奸案件中,行为人强奸妇女,该妇女有可能因为无法面对这种现实而自杀,妇女的自杀又可能导致她的亲属自杀或者精神错乱的现象。是否应当让行为人对所有的结果承担责任,或者说应该让行为人对哪些间接结果承担责任,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
三、危害结果的作用
在刑法中,危害结果对于定罪和量刑都有意义。
1.区分罪与非罪
如前所述,危害结果包括构成要件的结果和非构成要件的结果。有无构成要件的结果,对于是否存在犯罪的行为是有影响的,如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犯罪,不仅要求所种植的植物属于制造毒品的原生植物,还要求这些植物达到一定的数量。再如盗窃罪一般要求盗窃的财物数额较大;故意伤害罪要求伤害的程度属于轻伤或者重伤。
2.区分此罪与彼罪
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实施某些基本的犯罪行为,但造成犯罪构成之外的结果的,则根据故意实施该结果的行为定罪,而不作为基本犯罪处理。如《刑法》第247条规定[96],行为人刑讯逼供,如果没有致人伤残、死亡的,构成刑讯逼供罪;如果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则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是否具备特定危害结果,成为区别此罪和彼罪的标准。
3.区分犯罪的完成形态
在以特定的犯罪结果为基本构成要件的犯罪中,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发生特定的结果,并非说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是说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基本形态的犯罪,但可以构成修正形态的犯罪。如在故意杀人罪中,行为人的行为没有使他人死亡,可以构成杀人罪的未遂,也应承担刑事责任。另外,在行为人实施杀人行为之后被害人没有死亡之前,行为人中止杀人的行为,并且积极防止他人死亡,但受害人最终还是不治身亡的,行为人的行为也属于完成形态的犯罪。
危害结果的形态和程度,反映了行为人的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和行为人的危险性。如在杀人的场合,杀害他人并最终导致他人死亡的情形和仅仅导致他人受到伤害的情形相比较,前者使人的生命权丧失,而后者仅仅使他人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在一般观念看来,人的生命是最宝贵的,所以前种情形的社会危害性大。再如贪污罪,刑法根据不同的数额设置不同档次的法定刑。这些对于量刑都有指导意义。而且在贪污罪中,贪污的数额大小不同,可以说明行为对社会产生的不一样的影响,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可以说,危害结果是量刑时参考的一个主要因素。
第四节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一、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概念
客观世界的一切运动着的事物,都是普遍联系、相互制约的,其中任何一种现象都会引起、产生另一种现象,也可以说任何现象的产生都是由别的现象所引起的。这种引起一定现象产生的现象叫做原因,被引起、产生的一定现象叫做结果。这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就是因果关系。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也称为刑法中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所发生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二、外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的理论
刑法中因果关系论的分歧较大,在英美法系刑法体系和大陆法系刑法中都是如此。[97]英美刑法从两个层次判断因果关系:一是事实因果关系(factual causation),一是法律因果关系(legal causation),从而形成了所谓的“双层次原因学说”。在判断事实原因时,一般适用“but for”法则,即如果没有行为也会发生结果,那么行为就不是结果的事实原因。法律原因是法律上有价值的原因,也就是事实原因中能够被法律认为应让行为人对所产生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的原因。关于如何选择法律因果关系,在英美刑法理论上争议很多。
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界从19世纪中叶就开始讨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形成了多种学说,主要有如下几种:(1)条件说,认为在理论上可以导致结果发生的条件,都是结果的原因。即只要有“如无前者,就无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就可以肯定行为对于结果具有原因力。所以此说又被称为“条件即原因说”。由于它将一切条件视为原因,不问其中价值大小而作同等对待,故又被称为“同等说”或“等价说”。当条件关系比较复杂时,条件说就难以解决因果关系,而且该说把全部条件当做原因,扩大了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考察范围,因此受到许多批判。(2)原因说,也称为原因条件区别说,认为在若干个条件中只存在一个或部分原因,因而也被称为“个别化说”。在决定什么样的条件是原因方面,该说存在分歧,有人主张必要条件是原因,有人主张优势条件是原因,有人主张最后条件是原因,有人主张最有力条件是原因,有人提出动力条件是原因,有人将离规条件当做原因,有人认为最先条件是原因,还有人主张决定条件是原因等。这些主张也表明原因说很不确定,实际上也难以确定原因。(3)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条件说为基础,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理论上的因果关系,但不是一切理论上的因果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须立足于社会经验的法则,考虑具有相当性的理论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对于数个条件,根据一般人的经验、智识加以判断,只有具有发生结果的相当性的,才是刑法上的原因。至于判断“相当性”的标准,却有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和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三种分歧。一般认为,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对比较合理。(4)客观归属论,这种理论定型于20世纪70年代,已经成为德国刑法学的通说,在日本、奥地利等国影响颇大。其判断分三个方面:一是判断有无条件关系;二是根据危险增加原理,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制造了一个特定的危险;三是根据规范的保护目的理论,判断行为人的危险是否在规范保护的范围内实现了。当前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转向客观归属论的趋势。
三、我国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基本观点
新中国刑法理论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始于20世纪50年代,渊源于原苏联刑法研究,主要方法是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因果关系学说,开展对刑法中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的认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个别与普通的关系,在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时,不能脱离哲学因果关系的指导,但是犯罪是一个社会现象,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具有自己的特殊性。根据这种理解,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具有五个方面的特征。
因果关系首先表现出客观的属性。任何事物在运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因果关系都是客观存在,作为原因的前一现象与作为后果的后一现象,首先是客观的,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而且它们之间相互作用、相互联系的方式也是客观存在的。
在考察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时,也必须坚持客观性的认识,既不能以行为人是否预见为前提,也不能以司法人员的主观想象来确定,即使在一些比较特殊的案件中,也应该坚持客观分析的方法。如患者甲腹部动了手术,尚未痊愈,在休养期间散步时,因故与乙发生争执,双方各不相让而动手扭打。乙在将甲摔倒时,也被其揪住一同带倒,膝盖恰好在甲的腹部伤口上顶了一下,将伤口顶破造成甲大出血、感染而死亡。尽管这件事属于意外,但是并不能否定甲的死亡是乙的行为造成的,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明确的。此时就不能因为乙不知道甲手术后伤口未愈或未预见到会发生如此严重的后果而否认因果关系的存在。
在客观世界中,各种客观现象都是普遍联系和互相制约的。在这个普遍的联系中,某一现象可以在一对因果链中作为原因,又可以是另一对因果链中的结果;某一危害结果本身也可以是另一对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例如在普通公路上,货车由于超速行驶,撞在前面的小车上,小车被撞向路边,将一行人撞伤。小车被撞向路边,是货车超速行驶的结果,也是造成行人受伤的直接原因。所以,这一现象对于前一现象来说是结果,而对于后一现象来说是原因,原因和结果在现象的普遍联系中只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为了确定原因和结果,就必须将其中一对有联系的现象从若干个相互联系的因果链中抽出来,这样才能显现哪一个是原因,哪一个是结果。此时,原因就是原因,结果就是结果。
因果关系的相对性决定我们在考察它时要注意它的时间序列性。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就是从发生的时间上看,原因必须发生在前,结果只能在原因之后发生。其时间顺序不能颠倒。所以考察因果关系时,只能从危害结果发生以前的危害行为中去找原因。如果查明某人的行为是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后才实施的,那么就可以肯定两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例如甲和丙有仇,有次在路上遇到丙,甲借机报复,用木棍打在丙的头上后跑了,丙倒在地上,后来乙路过,也想伤害丙,他走上前对丙踢了一脚,刚好也踢在头上。第二天发现丙已死亡。在这样的案件中,尽管发现丙的死亡时间是在乙的行为之后,但是不能认为丙的死亡就是发生在乙的行为之后。如果通过法医鉴定发现丙其实在被甲打击之后、乙打击之前就已经死亡,那么乙的行为和丙的死亡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
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因果关系是复杂的,很少以一因一果的形式表现出来。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一果多因”。即一个结果由多个原因造成。例如甲由于受到女朋友的奚落和抛弃,到酒吧喝酒,因为心情不好,与食客乙发生争吵,争吵中他将乙打伤,在医院里,医生由于疏忽大意,没有使用消毒器械致使乙感染死亡。在这个案件中,有数个因素是乙死亡的原因,假如甲的女友没有抛弃甲,甲也许不会喝酒;甲不喝酒就不会闹事,也不会打乙,甲不打乙,就不用送乙到医院;在医院,如果不是因为医生的疏忽大意,乙不会死亡。在这么多的原因中找出主要原因,确定对结果承担主要刑事责任的原因,是刑法中考察因果关系的意义。
(2)“一因多果”。即一个原因造成多个结果。例如甲诽谤乙的妻子,造成乙对妻子猜忌,最后将妻子杀死,然后烧毁自家房屋,自己也患上了精神病。在“一因多果”的情形下,首先要考察行为引起的主要结果和次要结果,还要考察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这对于定罪和量刑都有现实意义。
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既是一种必然联系,也是一种偶然联系。但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否包含偶然的性质呢?或者说在社会观念中看来是偶然的因果关系是否属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呢?例如甲将乙打伤,伤势不严重,但在医院就诊过程中,由于医生丙使用了未消毒的器械,乙感染败血症而死亡。乙的死亡与医生丙的玩忽职守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是没有争议的。问题在于甲的伤害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持必然因果关系观点的学者认为,危害行为应该具有使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即危害行为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规律性。如果某种行为不存在使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根据,那么该行为就不是原因。只有某种行为中包含使某种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而且这一可能性在具体条件下合乎其本身规律发生该结果时,才能确定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因为其他原因的介入而切断了这一发展的过程,那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也不具有因果关系。以上例来说,由于甲的行为中不包含致乙死亡的可能性,死亡结果是由医生丙的疏忽大意造成的。因此,甲的伤害行为与乙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退一步讲,假如甲造成乙的致命伤,具有造成乙死亡的实在可能性,但由于医生丙的疏忽大意行为的介入,其行为的实在可能性不能转变为现实性,因而其行为与乙死亡结果之间也仍然不具有因果关系。
持偶然因果关系观点的学者认为,除了必然因果关系之外,实践中还存在偶然联系的因果关系。所谓偶然因果关系,是指某种行为本身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但在该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其他作为原因的行为介入,原来的因果关系就偶然地同另一原因相交错,后来介入的作为原因的行为合乎规律地引起了该种危害结果。此时,前一因果关系与后一因果关系之间是一种偶然联系。以上例来说,甲打伤乙之间是一种必然因果关系,丙使用未消毒器械致乙感染败血症而死亡也是一种必然因果关系,这两个必然因果关系偶然联系在一起,就导致了乙的死亡。所以这两个必然因果关系,对死亡来说都具有原因力。因为不可否认的是,正是由于甲打伤乙,乙才去医院,才偶然地碰上不负责任的丙大夫。这就不能说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也就不能说甲对乙的死亡不负任何责任。当然,这里的负责任并不是说负杀人罪的责任,而是说对他的伤害行为进行处理时,应考虑乙死亡这一情况。
我们认为,偶然与必然之间是相互转化的,在一定程度上看来是偶然的联系,其实也是必然的;在一定程度上看来是必然的现象,也有偶然性,所以不能排除偶然因果关系。
第五节 犯罪客观方面的其他要件
除了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外,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还包括犯罪时间、地点和方法。
一、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与定罪
对于多数犯罪来说,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即不是犯罪构成所必需的,不能决定犯罪的性质。但一些犯罪在成立的时候,要求有特定的时间、地点或者方法。如果缺乏这些条件,犯罪也不能构成。如《刑法》第340、341条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狩猎罪,就包括“禁渔期”“禁猎期”的限制性时间条件和“禁渔区”“禁猎区”的限制性地点条件或者“使用禁止的工具、方法”等限制性的方法条件,如果不具备这些特别规定的条件,这两个犯罪也不得成立。
二、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与量刑
尽管大多数犯罪在成立的时候,并不要求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条件,但是一定的时间、地点或者方法对于所有犯罪的量刑都有影响。因为犯罪的各个时间或者地点以及方法的差异,也能反映犯罪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如在比较偏僻的地方发生的抢劫案件和在繁华地带发生的抢劫案件,或者在深夜发生的抢劫案件和在大白天发生的抢劫案件,各自给社会造成的影响是不一样的。再如杀人案件中,使用安眠药让受害人死亡的方法与使用肢解身体的方法让受害人死亡的相比,前一个案件中的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比较小,后一个案件中的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通常比较大。在司法审判中,特别要注意根据这些因素衡量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大小,从而合理量刑。
本章重点问题提示
一、客观归属论[98]概述
二、危险制造的判断
三、危险实现的判断
思考题